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劉炫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00009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
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100年2月25日以北府衛醫字第10000172891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其罰鍰15萬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遭檢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於「Yahoo !奇摩知識+」(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D00000000等,以下簡稱系爭網址)刊登醫療廣告,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100年1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200734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100年1月17日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新北市衛生局)查處,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00年1月18日上網查證,發現原告於系爭網址以連結方式刊載:「...從臨床上的初步推斷是距骨與舟骨移位的後遺症,其週遭韌帶會腫脹發炎。
參考本人文章: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article?mid=5522& rev5523&1=f&fid=15....根據本人臨床經驗...透過安全無副作用的『整骨療法』技術,大約1至2次左右即可逐漸復癒....」等字樣文句,而進入原告於系爭網址提及之參考本人文章之網址後,得知悉原告之部落格,其上刊載有原告之姓名、聯絡地址及會客時段。
新北市衛生局乃於100年1月25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下簡稱樹林警分局)員警會同至原告部落格所刊載之聯絡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42號2樓)現場稽查,並製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以下簡稱稽查工作日誌表)」,復於100年1月26日函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提供系爭網址使用者登記之基本資料,嗣被告於100年2月25日以原告涉及醫療業務宣傳,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非營業單位,從未於「yahoo 奇摩知識+ 」、「yahoo奇摩部落格」刊登醫療廣告,亦從未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刊登原告住址及電話之相關網頁,新北市衛生局偽造不實網址資料據以開罰,原告不解,經向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調閱網頁內容亦遭拒絕。
㈡稽查工作日誌表並未載明原告違規之網址及內容,足資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1月25日至原告住所稽查時,並未出示系爭網頁資料,亦未約談本人說明案情,此自原處分所舉證網址列印日期為2011年2月24日(即起訴狀檢附資料下方列印日期及網址資料,係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檔案閱覽而來),依論理經驗推斷,該網址資料自未於100年1月25日稽查時出示;
事後被告復未經原告允許擅於稽查工作日誌表加註「針對網路刊登部份予以製作訪談紀要」文句,該文句結尾並無原告打手印蓋章,被告將此稽查工作日誌表視同訪問紀要辦理,除有未約談原告到案說明即逕行處罰,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外,更涉犯偽造文書罪。
㈢現今網路駭客及不屑業者眾多,假冒他人IP、盜用網路帳號或使用人頭帳號者盛行,網頁內容更有偽造可能,新北市衛生局僅憑網址會員之基本資料即指控原告於網路刊載違法文章,遲未向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查證刊登該文章IP來源位址,即無法舉證何人係真正刊載者,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已私自取得帳號與密碼纂改網頁內容,意圖嫁禍原告,其所提供予貴院之電腦磁片檔案亦僅係求得卸責手段,並不足採。
㈣縱被告業於100年1月26日函請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提供系爭網址之登記者基本資料,然被告並未向該公司求證系爭網址之內容,故無法得知其內容是否屬實,且新北市衛生局所提供之網址資料內容皆非同一時間刊載,況網頁內容得隨時修改刪除,加以新北市衛生局於不同日期下載列印,實難認定上揭網頁係於同一時空閱覽呈現,然新北市衛生局卻將上揭網頁資料視為同一時空之證物,並以超連結名義作違法解釋,其辦案邏輯偏頗,是若新北市衛生局未能錄影舉證上揭網頁皆於「同一時空」呈現,則不足認原告有違法可能;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次按「…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
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為衛生署於97年9月16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041393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7年9月16日函)所揭。
㈡就原告所稱「從未以『超連結』方式連結到本人住址、電話之相關網頁…」云云。
查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於「Yahoo !奇摩知識+」「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D00000000」以超連結方式連結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刊登涉有醫療業務內容字句,揆諸系爭網址文字整體所傳達訊息,已涉及醫療診斷病名及醫療業務宣傳,並具招徠他人前往醫療之效果,應視為醫療廣告;
另查原告於「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網頁所提及「參考本人文章: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article?mid=5522& rev=5523&1=f&fid=15…」,經進入該網址後可知悉原告之部落格,並刊載有原告姓名、聯絡地址及會客時段,可知原告所稱,悉為推托之詞。
㈢就原告所稱「並無約談本人到案說明就直接開立罰單…未給予處份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查被告於100年1月25日至原告部落格所刊地址現場稽查時,因原告拒絕被告稽查人員及員警入內查核,被告稽查人員乃於門外出示系爭網頁資料請原告確認並於現場製作訪談紀要,請原告就系爭網頁刊登內容陳述意見,另於稽查工作日誌表明確寫明「針對網路刊登部份予以製作訪談紀要」,顯見被告於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並製作訪談紀要,有原告簽名為證。
㈣就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沒有告知違規之網址與內容…」云云。
查被告於100年1月25日至現場稽查時,於訪問紀要單提問,略以「台端聲稱不清楚網路刊登內容,為何facebook暱稱為『劉老師』,其有台端詳細基本資料皆與台端相符…」等語,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相關網頁內容並將該網頁所刊關於原告之基本資料請原告說明,惟原告僅以「我不清楚」回覆,可知其係藉此回覆而欲卸責;
另查被告於稽查工作日誌表載有「針對網路刊登部份予以製作訪談紀要」,其內容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為證。
㈤就原告所稱「發現網頁是在2011年2月24日下載列印,足資證明此網頁資料並非在100年1月25日以前搜集…」云云。
查原告業於100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複製網址「http://tw .knowledge.yahoo.com./my/myy/my?show=AD00000000網頁內容及網址內連結相關網頁資料」,並經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提供原告關於被告為原處分前上網查證之資料,包含100年1月18日及100年2月24日所列印資料,是其所述,並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沒有錄影舉證上述網頁皆在『同一時空』所呈現,恐不足以認定違法之可能…」云云。
查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函請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提供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mm./my/my?show=AD00000000」、「http://tw.myblog.yah.yahoo.com/yyy-zzz/article?mid=5522& rev=5523&l=f&fid=15 」、「http://tw.myblog.yahoo.com .com/yyy-zzz/article?mid=133&pev=265&next=120&l=f&fid=15 」及「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 」等委刊人之基本資料,嗣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查復前揭網址使用者之登記資料,皆核與被告100年1月25日現場稽查對象(即原告)相符,是原告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其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於網路刊載涉及醫療業務內容文句,業已逾越醫療廣告規範,被告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論處,自無疑慮。
㈦末查原告前於99年9月間於網路(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Z000000000000、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profile)刊登醫療廣告行為,曾遭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90162058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99年11月24日行政處分書),認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8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在案,是本件被告就原告再犯行為,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加重處以罰鍰15萬元,可知被告所為原處分確屬有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遭檢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於「Yahoo!奇摩知識+」網址刊登醫療廣告,由衛生署以100年1月17日函移請新北市衛生局查處結果,經該局於100年1月18日上網查證,發現原告於系爭網址以連結方式刊載,乃依其部落格所載姓名、聯絡地址及會客時段,於100年1月25日會同樹林警分局員警至原告部落格所刊載之聯絡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42號2樓)現場稽查,並製作稽查工作日誌表,復於100年1月26日函請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提供系爭網址使用者登記之基本資料,嗣被告於100年2月25日以原告涉及醫療業務宣傳,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茲原告確有於系爭網址刊登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雅虎奇摩知識+ 網頁、雅虎奇摩部落格網頁及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被告100年1月2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從未以『超連結』方式連結到本人住址、電話之相關網頁,且其發現網頁係在2011年2月24日下載列印,足資證明該網頁資料並非在100年1月25日以前搜集云云。
惟查:⑴第以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規定,明揭為醫療廣告者之資格限制條件,乃任何人均應遵守之強制規定;
且該條規定並未以刊播醫療廣告須以銷售或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為目的作為要件。
是以,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⑶本件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於系爭「Yahoo!奇摩知識+」以超連結方式連結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刊登「...從臨床上的初步推斷是距骨與舟骨移位的後遺症,其週遭韌帶會腫脹發炎。
參考本人文章: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article?mid=5522&rev5523&1=f&fid=15...根據本人臨床經驗...透過安全無副作用的『整骨療法』技術,大約1至2次左右即可逐漸復癒....」等字句,宣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或效果,在外觀上本有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整骨療法』技術係與身體骨骼、韌帶等有關之印象,且其內容復闡述「距骨與舟骨移位」、「腫脹發炎」等人類身體疾病,及「臨床上的初步推斷」、「臨床經驗」等術語,自足令人誤為其「整骨療法」確具有該等功能、療效。
⑷本件原告既未就「整骨療法」確具有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所記載或揭露之性能或功效舉證證明,亦未提出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所載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依據,徵之前開判例,殊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自堪認系爭醫療廣告對於本件「整骨療法」是否具有其宣稱功效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
究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療法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涉有醫療診斷病名及醫療業務內容字句,並達到招徠商機之目的或獲致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有對該醫療廣告內容是否合法之注意義務,殊不得以系爭醫療廣告有無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而得以解免。
況原告於「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網頁所提及「參考本人文章: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article?mid=5522& rev=5523&1=f&fid=15…」,經進入該網址後可知悉原告之部落格,其上載有原告姓名、聯絡地址及會客時段,依一般經驗法則,係為使不特定人取得該相關資訊或治療生理疾病之管道途徑,難謂原告並無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治療之意圖,益徵原告所稱未以『超連結』方式連結到其住址、電話之相關網頁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網頁係在2011年2月24日下載列印,可證並非在100年1月25日以前搜集,又被告所屬衛生局未錄影舉證系爭網頁皆在『同一時空』所呈現,自不足以認定有違法情事云云。
然查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函請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提供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mm./my/my?show=AD00000000」、「http://tw.myblog.yah.yahoo.com/yyy-zzz/article?mid=5522& rev=5523&l=f&fid=15」、「http://tw.myblog.yahoo.com .com/yyy-zzz/article?mid=133&pev=265&next=120&l=f&fid=15」及「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 」等委刊人之基本資料,嗣雅虎資訊臺灣分公司查復前揭網址使用者之登記資料,皆核與被告於100年1月25日現場稽查之對象(即原告)相符,是原告確有於系爭網址刊登醫療廣告之事實,至為明確。
⑹且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複製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y/my?show=AD00000000網頁內容及網址內連結相關網頁資料」,復經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提供原告關於本件為行政處分之前上網查證之資料,該等資料包括100年1月18日及100年2月24日所列印之上開資料。
是原告主張其發現網頁係在2011年2月24日下載列印,可證系爭網頁資料並非在100年1月25日以前搜集云云,顯係忽略其前申請複製相關網頁資料一事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稱殊無足取。
則被告以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竟於網路刊載涉及醫療業務內容文句,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裁處其15萬元罰鍰,即屬有據。
⑺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⑻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被告據以處罰之醫療法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裁處罰鍰在「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而被告處以罰鍰15萬元,乃斟酌原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遭臺北縣政府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8年10月22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80127192號行政處分書課處其5萬元罰鍰,復於99年9月間,於網路(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Z000000000000、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profile)刊登醫療廣告行為,遭被告以99年11月24日行政處分書,以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8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在案,有該等行政處分書影本在卷足考。
是本件違章為再犯行為,其裁處之結果(審酌前案紀錄及本件違章情節,加重處罰),仍在該法條規定之裁罰範圍(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內,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
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