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319,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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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被告(即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因違反公職人
  7. (二)原告於99年12月1日收受上述判決正本,惟因法令未臻嫻
  8. (三)原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已將村長事務費(每
  9. (四)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7日二次以公函催告被
  10. (五)被告雖當選為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然被告於
  11.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犯第
  12. (七)又按「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
  13. (八)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4. 四、被告則以:
  15.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
  16. (二)查被告當選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之當選結果,
  17. (三)次查公法行為有其公益性、安定性及信賴性;苟有執行公
  18. (四)又查現行法令中,有關當選無效之規定,僅有依法提起當
  19. (五)退萬步言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依法停職
  20. (六)再查被告受領之村長事務費業因執行村長職務所需花用殆
  21. (七)末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可知原告既於99年11月23
  22. (八)查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係因同屬從
  23. (九)次查被告當選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之當選結果
  24. (十)再查被告任職於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後、解職
  25.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26.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
  27. (一)按「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28. (二)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
  29.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
  30. (四)被告雖辯稱:倘縱被告擔任第19屆珍珠村村長之公職身分
  31. (五)被告又辯稱:被告受領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業因執行村長
  32.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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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燦輝(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永信
游金蓉
被 告 林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即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預備交付之賄款8,000元沒收。

原告於100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自99年11月23日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村長職務,並以被告受領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之村長事務費合計129,000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宜蘭地院99年11月23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預備交付之賄款8,000元沒收。

(二)原告於99年12月1日收受上述判決正本,惟因法令未臻嫻熟,遲至100年2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自99年11月23日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村長職務。

(三)原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已將村長事務費(每月43,000元)合計129,000元撥入被告冬山鄉農會帳戶內,惟被告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

並依法自99年11月23日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被告之村長職務,繼而被告於停職期間仍受領之村長事務費129,000元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四)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7日二次以公函催告被告繳回上述村長事務費之溢領款項,不料被告置之不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被告雖當選為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然被告於前開村長選舉中,因涉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等罪,經宜蘭地院99年11月23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款8,000元沒收。

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6月29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林坤煌(即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合先敘明。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上開規定既是當然停止,自不待任何通知。

則:1.被告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自宜蘭地院99年11月23日判決之日起,即當然停止其村長職務,不因原告於100年2月16日才發函通知被告而有不同。

2.又村長事務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承前所述,被告自99年11月23日起,村長乙職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而當然停止,於復職前,被告亦不能再執行村長職務,更無因公(村長職務)支出費用之可能。

是被告自99年12月份起依法即不能按月再受領前開村長事務費。

3.惟原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誤將村長事務費每月43,000元撥入被告冬山鄉農會帳戶內,共129,000元(計算式:43,000元3=129,000元),然被告並無受領上開12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因給付上開129,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二者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既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七)又按「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第84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前開規定,「村長」均不在適用、準用之列。

是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參酌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於「村長」均不得適用、準用。

被告答辯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均無理由。

又村長事務費之給付,係依前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原告對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更不能據此再準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答辯為相反之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綜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

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

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二)查被告當選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之當選結果,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停止其職務,惟被告於任職第19屆珍珠村村長期間,並未遭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解除被告之公職,即被告並未喪失擔任第19屆珍珠村村長之公職身分,故被告並非自始未取得村長身分。

(三)次查公法行為有其公益性、安定性及信賴性;苟有執行公務之外觀,且公職人員之職務身分斯時尚未遭解除或撤銷,如其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勢將使國家公法秩序之安定性、公益性遭受嚴重之破壞,是被告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當然停止其職務,惟於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前,被告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執行村長職務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嗣經撤銷或解除其公職,亦應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

至被告於遭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公職前,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村長事務費,則屬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且為避免相互主張不當得利而彼此求償,致雙方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影響法安定性,應認為執行職務與支領費用二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始符衡平法則及社會公益。

是以,此際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被告所支領之村長事務費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此亦為多數行政法學者所採之見解。

(四)又查現行法令中,有關當選無效之規定,僅有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一種情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之法律效果,則當選人於就職後,其在解職前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效力,應屬有效,待至解職後,始向後失其效力。

是被告迄今僅依法停職,未達解職程度,被告所為之所有村長事務當屬有效,則被告任職於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後、解職前所受領之村長事務費,係基於身為村長之公職人員身分並依法執行職務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倘縱被告擔任第19屆珍珠村村長之公職身分嗣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解職,惟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五)退萬步言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可知被告停職後領有村長事務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尚需發給半數村長事務費,是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並請求全部村長事務費,實無理由。

(六)再查被告受領之村長事務費業因執行村長職務所需花用殆盡,此有被告存摺明細表、個人支出明細表可查。

且被告為村內公益團體發展,並將其所受領之村長事務費,無償讓與第三人,總計約35,300元。

又於過年期間關懷80歲及清寒家庭,每月並資助清寒家庭30包白米,花費若干村長事務費。

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啻業將村長事務費全數給與於第三人,更將私有存款一併支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準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業因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免返還義務,原告顯不得向被告請求村長事務費。

(七)末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可知原告既於99年11月23日即將被告轉出健保,顯非於判決收受後始知宜蘭地院判決,原告應早於99年11月23日知悉被告有停職事由,然原告任由被告執行村長事務,待至過年最繁忙期間過後,方主張停職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明知上情,猶任無知被告續行職務及受領費用,原告所為於法自有未合。

(八)查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係因同屬從事公法行為之情況相似而類推適用,被告並未表示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九)次查被告當選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之當選結果,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停止其職務,惟被告於任職第19屆珍珠村村長期間,並未遭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解除被告之公職,即被告並未喪失其擔任第19屆珍珠村村長之公職身分,故被告並非自始未取得村長身分。

是被告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當然停止其職務,惟於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前,被告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執行村長職務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嗣經撤銷或解除其公職,亦應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

(十)再查被告任職於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後、解職前所受領之村長事務費,係基於身為村長之公職人員身分並依法執行職務而取得;

況被告確實將村長事務費用於執行村長職務,甚至透支須自填補差額,是本件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倘縱被告擔任第19屆珍珠村村長之公職身分嗣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解職,惟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及「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再查被告自99年10月4日復職,至100年2月16日才被通知停止職務,在此期間均有執行村長職務,並將村長事務費全用於辦理村務。

況且被告自99年10月4日復職之後,更將之前未執行村長職務之事務費退還,可見被告並非貪圖村長事務費,更不可能有絲毫不當得利之心。

而且原告在100年1月4日變更村辦公室存款帳號為被告。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地院99年11月29日宜院瑞刑孝99選訴10字第26353號檢送文件表(原告收文字號:99年12月1日鄉總字第23074號)、宜蘭地院99年11月23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告100年2月16日冬鄉民字第1000002910號函、原告100年3月18日冬鄉民字第1000005312號函、原告100年4月7日冬鄉民字第1000006656號函、原告100年3月21日送達證書、原告100年4月8日送達證書、原告99年12月份各村村長事務費轉入存款公庫帳號明細表、原告100年1月份各村村長事務費轉入存款公庫帳號明細表、原告100年2月份各村村長事務費轉入存款公庫帳號明細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法務部100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9907470號函釋、被告冬山鄉農會存款類存摺資料、被告個人支出明細表、宜蘭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冬山分隊99年12月29日捐款收據、聖福廟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3日捐款收據、冬山慈濟祖宮管理委員會捐款收據、永美村二塹福德廟100年1月16日捐款收據、宜蘭縣冬山鄉進興宮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2日捐款收據、慶安宮捐款收據、草胡玉尊宮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7日捐款收據、昭靈宮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14日捐款收據、澤安宮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13日捐款收據、冬山鄉補城村保安廟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5日捐款收據、聖福廟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4日捐款收據、永美鎮安宮管理委員會捐款收據、99年度低收入戶之類別條件及現金給付參考表、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原告100年2月9日冬鄉建字第1000001395號函、原告100年2月9日冬鄉建字第1000001970號函、珍珠村辦公處100年1月19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1004號函、原告99年12月24日冬鄉建字第0990024492號函、原告99年12月23日冬鄉建字第0990023963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90175565號函、珍珠村辦公處99年12月15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9900036號函、原告99年11月30日冬鄉建字第0990022467號函、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9年12月7日宜農水管字第0990010785號函、原告99年11月30日冬鄉建字第0990022059號函、原告99年11月30日冬鄉建字第0990022466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99年11月26日宜工施字第0990005495號函、原告99年12月24日冬鄉建字第0990024493號函、原告99年12月24日冬鄉建字第0990024492號函、原告99年12月21日冬鄉建字第0990024142號函、珍珠村辦公處99年11月23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9900032號函、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9年11月24日宜農水管字第0990010000號函、珍珠村辦公處99年11月23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9900033號函、珍珠村辦公處99年11月23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9900031號函、照片15張、原告99年10月14日冬鄉民字第09900199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6月29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告99年10月7日冬鄉民字第0990019287號函、原告100年1月18日冬鄉建字第1000000089號函、原告100年1月10日冬鄉建字第1000000091號函、珍珠村辦公處100年1月3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1002號函、珍珠村辦公處100年1月3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1001號函、珍珠村辦公處100年1月3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1003號函、珍珠村辦公處99年12月21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9900040號函、珍珠村辦公處99年12月21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9900039號函、珍珠村辦公處99年12月21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9900038號函、原告99年11月12日冬鄉社字第0990021467號函、珍珠村辦公處99年11月3日冬鄉珍珠村字第09900026號函、冬山鄉農會100年1月4日手續費收據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份止,已將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3,000元)合計129,000 元撥入被告冬山鄉農會帳戶內,被告受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本件可否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受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時,是否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即被告於受領時是否為惡意?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3條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

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

於我國司法實務中,以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

而不當得利之發生原因,有出於給付者,亦有非出於給付者,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

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又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既有調整之必要,而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蓋以各種不同之權利,其行使之要件、範圍、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之原因各有不同,苟非各種權利間存有法定之行使順序,應許請求權人自由選擇,俾免產生有損失(損害)而無救濟,或得救濟之範圍不足將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或因權利行使之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事由發生而不得行使之闕漏。

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

從而,應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宜蘭地院99年11月23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預備交付之賄款8,000 元沒收。

原告於99年12月1 日收受上述判決正本,惟因法令未臻嫻熟,遲至100 年2 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自99年11月23日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村長職務。

原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份止已將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3,000元)合計129,000 元撥入被告冬山鄉農會帳戶內,惟被告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在案。

並依法自99年11月23日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被告之村長職務,繼而被告於停職期間仍受領之村長事務補助費129,000 元,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18日及同年4 月7 日,二次以公函催告被告繳回上述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溢領款項,不料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宜蘭地院99年11月23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告100 年2 月16日冬鄉民字第1000002910號函、原告100 年3 月18日冬鄉民字第1000005312號函、原告100 年4 月7 日冬鄉民字第1000006656號函、原告100 年3 月21日送達證書、原告100 年4 月8 日送達證書、原告99年12月份各村村長事務補助費轉入存款公庫帳號明細表、原告100 年1 月份各村村長事務補助費轉入存款公庫帳號明細表、原告100 年2 月份各村村長事務補助費轉入存款公庫帳號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倘縱被告擔任第19屆珍珠村村長之公職身分,嗣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解職,惟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又退萬步言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停職後領有村長事務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尚需發給半數村長事務費,是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並請求全部村長事務費,實無理由云云。

惟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可知,事務補助費係指鄉(鎮、市、區)公所按月補助村(里)長擔任職務因公支出之費用,並非村(里)長之俸給,且該費用限於擔任村(里)長職務時支出費用之補助。

次查:被告(即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宜蘭地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預備交付之賄款8,000 元沒收,此有宜蘭地院99年11月23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

是以,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自宜蘭地院99年11月23日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村長職務,自不得再支領村長事務補助費,則原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份止,已將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3,000元)合計129,000 元撥入被告冬山鄉農會帳戶內,被告受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次查:被告係經選舉產生之村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適用之對象,不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其受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不構成不當得利或其可受領半數村長事務補助費。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被告受領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業因執行村長職務所需花用殆盡;

又被告業將村長事務補助費全數給與於第三人,更將私有存款一併支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準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業因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免返還義務,原告顯不得向被告請求村長事務補助費云云。

惟查: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自宜蘭地院99年11月23日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村長職務,自不得再支領村長事務補助費,業如前述,惟原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份止,已將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3,000元)合計129,000 元撥入被告冬山鄉農會帳戶內,則被告受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即明知其所受領之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於受領時既為惡意,故不問所受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是否存在,均須返還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被告受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

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是被告雖抗辯溢領之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查:被告固提出宜蘭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冬山分隊99年12月29日捐款收據、聖福廟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3 日捐款收據、冬山慈濟祖宮管理委員會捐款收據、永美村二塹福德廟100 年1 月16日捐款收據、宜蘭縣冬山鄉進興宮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2 日捐款收據、慶安宮捐款收據、草胡玉尊宮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7日捐款收據、昭靈宮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14日捐款收據、澤安宮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13日捐款收據、冬山鄉補城村保安廟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5 日捐款收據、聖福廟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4 日捐款收據、永美鎮安宮管理委員會捐款收據等證物,證明被告已將所受領上開事務補助費無償讓與第三人之情形。

惟被告既係惡意受領人,業如前述,縱其將所受領上開事務補助費無償讓與第三人時,仍應對原告負償還之義務,並無民法第183條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王澤鑑著,債法原理(二),不當得利,2006年10月版,第274 頁至第275 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自宜蘭地院99年11月23日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村長職務,自不得再支領村長事務補助費,則原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份止,已將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3,000元)合計129,000 元撥入被告冬山鄉農會帳戶內,被告受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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