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32,2011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成迪榮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思薇
廖苡任
王啟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及單獨提起之國家賠償法事件,依我國現行法制,均歸普通法院管轄,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為陸軍上校成天明之眷屬,因具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而享有水電費優待補助,詎料成天明77年11月1 日退伍後,被告留守業務處怠未通知原告領取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證,致原告分別於79年2 月及10月間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取消優待補助,迨98年8月接獲被告通知換證時,始知備役軍人仍可享有水電費優待補助。

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本得享有之水電費優待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200,389 元等語(參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原告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無論其可否逕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抑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本院均無受理之權限至明。

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始為適法,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