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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于智銘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24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80元(即補徵稅額34,343元暨罰鍰13,737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查得原告及配偶林綉玲有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1,577,800 元,被告初查乃按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減除92,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018,013 元,補徵稅額34,343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以0.4 倍之罰鍰計13,73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所提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歷年皆準時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自行結算報繳,包括已扣繳71,416元及結算申報799 元,經淡水稽徵所復查結果採認為事實。
原告已依法於96年5 月3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自行結算完成申報手續,並提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證明已於96年5 月3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自行結算申報繳納799 元。
惟復查結果雖認原告已申報799 元稅額,但未提示完成申報收執聯為由裁決補繳稅額並處罰鍰,如此裁決有違事實。
申報書採郵寄而未送達,或已送達而丟失都有可能。
被告於3 年後始查詢,此為申報制度不良所引起,非納稅人所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件補繳稅額及罰鍰等語。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95年度之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577,800 元,已逾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按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減除92,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018,013 元,補徵應納稅額34,343元。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於期限內完成申報,並提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惟經核所提示之銀行存摺影本(原卷第15頁),僅能證明其於96年5 月30日有繳稅交易799 元(含自繳稅額789 元及手續費10元)之事實,至有無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則尚乏資料可稽,原告未能提示郵局郵寄證明或完成申報回執聯以資佐證,所訴自難採據,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自無列舉扣除額規定之適用,採標準扣除額方式,核定扣除額92,000元,並無不合。
查所得稅法關於漏稅之追徵,原無期間之規定,惟稽徵機關為正確核課稅捐,需要搜集資料、進行調查及稅單送達等,往往需要很長時間,為避免人民與政府之間發生不必要誤會或爭端,暨為促使稅捐機關從速課徵,提高行政效率,將核課期間酌予縮短為7 年,特於稽捐稽徵法第21條明定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為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者,核課期間為7 年。
本件原告95年度未申報案件之核課期間於103 年屆滿,被告於99年度核定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㈢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原告95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額,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按補徵稅額34,343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13,737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論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續?原告有無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爰審酌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本影本、被告99年10月11日收件之復查申請書、裁處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除額部分: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第3項)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 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2.次按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申報程序規定:「四、免稅額、扣除額及抵減資料:……(二)納稅義務人輸入下列免稅額資料,並應依本要點壹、總則三之規定另行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單據:1.直系尊親屬:未滿60歲無謀生能力。
但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不在此限。
2.子女:年滿20歲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
……(三)納稅義務人輸入下列扣除額資料,並應依本要點壹、總則三之規定另行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單據:1.列舉扣除額之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七、採用網路傳輸申報:(一)傳輸申報:納稅義務人可利用本要點貳規定之網路申報通行碼,透過網際網路傳送申報資料辦理網路申報。
若非採用網路申報者,以系統列印產出之試算表等相關書表,稽徵機關得不予收件。
(二)回信確認: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收到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時,即回傳完成申報訊息、檔案編號及收執聯。
若納稅義務人依本要點規定需另行檢附證明文件、單據,則增加回傳掛號回函封面及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
(三)更正及查詢:……(四)納稅義務人於網路申報完成後,其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單據之送件期限規定如下:1.依法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單據,應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後10日內寄送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或遞送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
2.送達日期:親自遞送者,以證明文件、單據送達稽徵機關之收件日為準;
以掛號寄送者,以發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
……」可知,納稅義務人以網際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必然收到回傳之完成申報訊息、檔案編號及收執聯;
且採列舉扣除額者,仍應於法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據,寄送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或遞送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始稱完成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作業。
3.原告95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577,80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應辦理而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詳後述),被告按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減除92,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018,013 元,補徵應納稅額34,343元,此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雖原告主張渠已於96年5 月3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繳款,稽徵機關並已收款入帳一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與繳納義務有別,此觀諸所得稅第110條第1 、2 項將已辦理結算申報而有短漏報情事、未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查獲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者,分別訂定裁罰標準即明,故不得僅以完成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認定已經完成申報義務。
4.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有關原告是否已依規定完成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義務,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自應由原告就已經完成申報義務負舉證責任。
5.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證明主張已於96年5 月3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自行結算申報繳納799 元(本院卷附件一),99年1 月搬家遺失申報書存根(訴願決定書第2 頁),且歷年來皆準時採列舉扣除方式減除房貸利息、人身保險、醫療支出申報等語。
惟原告既未提出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或郵寄執據或網路申報回傳之完成申報訊息、檔案編號及收執聯,或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據,寄送或遞送至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以完成其申報程序;
本件尚未逾核課期間,原告理應保存相關申報資料;
原告未證明申報書存根因搬家而遺失,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已完成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義務。
是原告主張業已辦理完成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委不足採。
6.再按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結算申報,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原核定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之規定,採標準扣除額方式,核定扣除額92,000元,自無違誤。
㈢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同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⒉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裁罰。
從而被告酌情按補徵稅額34,343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13,737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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