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43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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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徐麗麗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楊博軒
陳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02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申請死亡勞工姜定國(99年12月6 日死亡)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姜定國已於74年4 月2 日由姜春永收養,原告與姜定國之親屬關係已因姜定國被收養而停止,被告乃於99年12月20日以保退四字第09960167230 號函核定所請勞工退休金不予發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姜定國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係於74年4 月2 日出養姜定國予姜春永,依原告和姜春永所簽訂之收養書(鈞院卷第51頁附件四)所約定之條件:「…(三)姜定國仍然和生母徐麗麗居住戶籍也和生母在一起生母也負扶養管教之義務。」

,該收養書係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同意且見證完成。

因姜春永係為單獨收養,故姜定國並無養母。

又姜定國之身分證與戶籍其母親欄之亦記明為原告,綜上,姜定國與養父姜春永間並無任何收養關係存在,即無任何親屬關係之事實存在,姜定國仍然同原告居住,戶籍也和原告一起,原告也負扶養和管教義務,且姜定國除了變更姓氏外,從未和姜春永發生法律上及事實上親屬關係。

嗣姜春永於83年6 月15日過世時,姜定國尚未成年亦由原告扶養,是以原告與姜定國之親屬關係依然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l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孫子女。

5 、兄弟姊妹。」

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又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㈢查原告於99年12月14日申請死亡勞工姜定國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審查,姜定國於99年12月6 日死亡,原告係姜定國之生母,據所送姜定國死亡除籍戶籍謄本載,姜定國74年4 月2 日被養父姜春永單獨收養,則姜定國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嗣於養父姜春永死亡後亦未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與姜定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回復仍處於停止狀態。

原告申請其勞工退休金,被告依前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核定不予發給,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第27條:「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第28條:「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

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

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二、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籍謄本。

三、遺屬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

指定請領人有2 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

遺囑載有分配比例者,請領人應於領取後自行分配。」



再按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



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



五、經查,本件原告與原配偶焉永寧於70年間協議離婚,並約定兒子焉宗文(即姜定國之原名)由原告監護;

嗣姜定國於74年4 月2 日經原告與姜春永訂立收養契約由姜春永收養,此有原告、姜定國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及有原告與姜春永訂立之收養書附於訴願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明。

是本件原告離婚後取得對姜定國之監護權,並與姜春永訂約由姜春永收養姜定國,依行為時有效之民法第1051條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及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此收養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則依前揭同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姜定國親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姜春永收養姜定國之時即74年4 月2 日起已停止;

又姜定國與姜春永間之收養關係,迄未終止,則原告與姜定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未回復。

此為收養之法律效果,與原告基於何等動機出養姜定國並無關係。

基此,本件原告申請姜定國之勞工退休金,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核定所請勞工退休金不予發給,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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