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九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光明(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東和
陳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2642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會同受中央機關委辦之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於民國99年6月29日至原告營業地址進行現場查核,發現原告銷售未依規定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之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產製之編號SB-99-0000地毯及士歐有限公司(下稱士歐公司)產製之編號SB-99-0000地毯,並分別裝設於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路228號「玉山旅舍」及臺北縣泰山鄉○○○路456號「泰山香格里拉」,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乃將調查情形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案經該署以99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900153301號函(下稱內政部消防署99年7月16日函)復被告所屬消防局:「……二、本案經貴局人員會同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於99年6月29日查核情形如下:(一)查對九月實業有限公司所登載防焰書表中,發現使用東成公司產製之SB-99-0000及士歐公司產製之SB000000000款地毯,均未申領材料防焰標示,卻使用物品防焰標示並分別裝設於玉山旅舍及泰山香格里拉等2處場所,顯已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請依規定查處。
……。」
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松江分隊遂於99年7 月23日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A000000 )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99年12月8 日府消預字第09938256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之人員未具公務人員資格,卻於99年6月29日在未知會原告,亦未協同消防機關人員之情形下,即逕進入原告公司檢查施作地毯、地點,已侵犯原告之隱私,並違反相關防焰檢查原則,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
又原告係向東成公司及士歐公司購買施作之地毯,樣品在市面上行之有年,且有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之申請防焰號碼,絕無可能係來路不明之地毯,本件實乃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要求進口商品需3 年重新檢驗一次,同型號、同品質、同款式之商品重驗後即更改其防焰號碼及標籤,由於原告進口之產品種類甚多,此種經年累月一再重複更改號碼及標籤,造成原告施工單位不知情而再買材料,會亂成一團,故被告遽為裁處實難令原告信服。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消防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或相關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術工作。」
又內政部消防署99年1 月5 日消署預字第0980501402號函頒「99年度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執行防焰管理查核注意事項」說明二略以「……有關防焰性能認證相關委辦作業,自99年1 月至12月底止,續委由財團法人防焰中心安全基金會辦理。」
㈡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係依上開規定會同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辦理查核,惟該次勤務因原告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32號,於當日才接獲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通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27號1 樓,被告所屬消防局改派轄區松江分隊消防同仁前往配合,以致轄區消防同仁到達現場時,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已先行進入原告公司查核防焰相關文件及進行採樣完成,被告所屬消防局同仁核對防焰基金會已檢查採樣完成之相關文件,方於抽查紀錄表簽章,按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13點第3項規定略以,「前項防焰試驗合格號碼有效期限為3 年……」,此與原告所稱「……99年6 月29日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並無會同消防機關人員進入本公司檢查……產品需3 年重驗一次……」之情形顯然有異,應係原告對相關法令不甚熟悉所生之誤解。
㈢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以99年7月16日函被告所屬消防局,原告銷售未申領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涉有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囑請依規定查處,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乃於99年7月23日派員前往,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編號:A005446),故被告依消防法第39條前段規定,以99年12月8日府消預字第09938256300號裁處書處罰鍰4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銷售未申領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地毯),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裁處罰鍰,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消防法第11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同法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又內政部88年11月19日八八台內消字第8876235 號函釋附表六: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有關銷售、陳列或設置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違規銷售者第一次裁罰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以上,4 萬元以下。
㈡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會同會同受中央機關委辦之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於事實概要欄所敘時間至原告營業地址進行現場查核,發現原告銷售未依規定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之東成公司產製之編號SB-99-0000地毯及士歐公司產製之編號SB-99-0000地毯,並分別裝設於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路228號「玉山旅舍」及臺北縣泰山鄉○○○路456號「泰山香格里拉」,乃將調查情形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案經該署以99年7月16日函請被告所屬消防局依規定查處,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松江分隊遂於99年7月23日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A000000)予以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防焰認證合格廠商實地抽查紀錄表、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告亦供承其為上開地毯銷售者,且其經營銷售地毯已多年,自知悉上開消防法規,竟銷售未依規定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之地毯,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認定原告銷售未依規定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之地毯,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裁處書酌情處原告40,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㈢又上開查核係由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會同受中央機關委辦之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至原告營業地址進行現場查核,因原告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32號,於查核當日才接獲防焰基金會通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00巷27號1樓,被告所屬消防局乃改派轄區松江分隊消防人員前往配合,以致轄區消防人員到達現場稍有遲延,惟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查核當日仍有趕到現場,對於防焰基金會人員進入原告公司查核防焰相關文件及採樣物品並有進行核對後,方於抽查紀錄表簽章,此有查核當日經現場人員包括被告所屬消防局松江分隊隊員陳重宇、防焰基金會宣導王昶富及原告公司人員廖珍慧所會同簽名蓋章之上開實地抽查紀錄表可憑,並經陳重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昶富以輔佐人身分到庭陳述甚詳,又廖珍慧會同簽名時亦未表示異議,故原告訴稱防焰基金會之人員未知會原告,亦未會同被告所轄消防人員之情形下,即逕進入原告公司檢查,程序明顯瑕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東成公司及士歐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必要。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