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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寶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江榮(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393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4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大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報關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以G5(國貨出口)報單向被告報運出口ON-688CDII CONVEYOR TYPE NEEDLE DETECTOR 2set (連續檢針機;
出口報單號碼:第AW/98/3966/6024 號),申報離岸價格為7,728,000 元,案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貨物之離岸價格為193,844 元,且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復運出口,並非國貨,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離岸價格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按其申報與查得貨價之差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至百元,下同)計376,7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核定實際貨物離岸價格為24萬元,並以99年7 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17851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罰鍰變更為374,40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SHIPPING MARK 誤(浮)貼MADE IN TAIWAN,惟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所載「標記及號碼SHIPPING MARK 」欄,係指出口貨物外包裝上之標誌(MARKS 嘜頭)及箱號(CASE NO),並無產地標示之規定,其主要目的係為儲運過程中識別貨物,方便貨物操控。
而海關對產地之認定係以貨物本身之標示為準,與「標記及號碼SHIPPING MARK 」無涉。
又本件報運進口時(報單AA /98/3641/2141),貨品雖未標示產地,惟其貨上已標示「製造商上海歐西瑪服裝設備有限公司上海市○○區○○○○○路7178號」字樣,進口海關逕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按該貨上製造商標示,認定產地為CN(中國大陸),而原告依原樣辦理復出口,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上開製造商等標示,進口或出口時,均能明確認定其產地為CN,故尚不致使人誤認其為台灣製造,且買方係台商在CAMBODIA(柬埔寨)設立之UNIVERSE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亦尚不致使其誤認貨品為台灣製造。
㈡系爭出口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委託大豐報關公司報運出口時已檢送原進口報單(報單AA /98/3641/2141)供參,詎該公司誤以G5(國貨出口)報運出口,顯有未盡審核之責,理應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由其受錯單乙次之處罰。
另依據進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之二規定,報單類別誤繕等顯然錯誤,亦可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㈢本件高報離岸價格情事,顯係出於誤植幣別之明顯錯誤,且原告與買方簽定之交易文件PROFORMA INVOICE,業已載明TERM:EX WORK KEELUNG NTD240,000,PAYMENT :月結90天期票;
查該價款於次年(2010)2 月由該買受人海外帳戶(OVERSEAS BANK ACCOUNT )委由境外金融(OFFSHORE BANKING UNIT )兆豐銀行匯入,被告顯不諳上開境外金融交易OBU匯款方式,致有誤解。
又本件原進口(報單AA/98/3641/2141 )單價為FOB USD2,350(NTD77,517 ),外加上關稅、營運等成本及商業利潤,本件報運出口離岸價格單價NTD120,000,尚屬合理,而誤報離岸價格高達USD120,000(NTD3,864,000),進、銷項兩者相差50餘倍,且國外匯入金額為USD7,498元,於稅務作業上,亦無法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㈣本件原檢送之發票單價(UNIT PRICE FOB TAIWAN )為NTD120,000 ,惟離岸價格(AMOUNT)幣別誤植為USD240,000,致報單誤植、折算離岸價格為NTD7,728,000,真正離岸價格(AMOUNT)為NTD240,000無訛,其顯屬誤植幣別所致,故應適用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裁罰表)第5 點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6 千元,始屬允適。
㈤原處分踐行審理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第10條行使裁量權之限制、法律優越原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等一般法律原則,顯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委由大豐報關公司以G5(國貨出口)報單,向被告報運出口連續檢針機2 台,申報離岸價格為7,728,000 元,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抽核發現有虛報情形,乃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實地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外箱產地標示雖標明「MADEIN TAIWAN 」,惟貨物本體標示之製造商為中國上海商歐西瑪服裝設備有限公司,應屬外貨復出口案件,原告明知系爭出口貨物係由大陸進口再出口,卻仍以G5(國貨出口)報單申報出口,又將貨物外箱標示為「MADE IN TAIWAN」,復將一般人皆可辨認之「NTD 」繕寫為「USD 」,其顯有進口低價大陸物品偽標為國貨出口,並虛(高)報離岸價格情事。
㈡按裁罰表第5點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出口人虛報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且無其他違法情事,經查核屬實者,方得適用。
惟原告所提相關文件均係本件通關查驗時,始委由大豐報關公司補送供核,經核對其所附發票內容,其上載列之單價為「NTD120000.0」總價為「USD240,000.00」,前後寫法不一,且單價之寫法不同於一般金額書寫方式;
又該發票與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所提同一交易之發票影本相互比對結果,其金額記載方式及位置明顯不同,該發票之真實性即屬可疑,原告稱該離岸價格係屬誤植幣別乙節即不足採據。
縱然原告補提示之交易文件PROFORMA INVOICE及買受人匯款水單所載金額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虛(高)報出口報單離岸價格之行為係出於誤植或誤繕,兩者無必然關聯,另原告明知系爭出口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卻仍以G5國貨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並於貨物外箱標示「MADE IN TAIWAN」,本案除虛報貨物離岸價值外,尚有虛報國貨出口及產地標示不實等違法情事,自無裁罰表第5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為使各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從而訂定裁罰表,其性質上僅為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被告據以處罰,並無恣意裁量而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離岸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裁罰表第5 點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與查得貨價之差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374,400 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依裁罰表第5點 第1項規定,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者,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
㈡經查,原告委由大豐報關公司於98年10月14日以G5(國貨出口)報單向被告報運出口ON-688CDII CONVEYOR TYPE NEEDLE DETECTOR 2set,申報離岸價格為7,728,000元,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抽核結果,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核定實際貨物之離岸價格為193,844元,嗣經被告重行依系爭出口貨物買受人透過國內金融業者之境外金融帳戶匯款金額,核定系爭出口貨物之實際貨物離岸價格為24萬元等情,有原告98年10月14日出口報單(號碼:第AW/98/3966/6024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99年7 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1785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附件5 第10頁、附件9 ),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離岸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裁罰表第5 點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與查得貨價之差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374,400 元,於法並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SHIPPING MARK 誤(浮)貼MADE IN TAIWAN,惟其僅係為儲運過程中識別貨物,方便貨物操控,且海關對產地之認定係以貨物本身之標示為準,系爭貨物貨上之標示已足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告依原樣辦理復出口,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製造商標示,尚不致使人誤認為台灣製造,且本件高報離岸價格情事,顯係出於誤植幣別之明顯錯誤,應適用裁罰表第5點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6千元云。
惟查:⒈按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發現原申報與實際不符者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記載為認定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249號判決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經查,系爭出口貨物係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再予出口,原告卻仍以G5(國貨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並將SHIPPING MARK 及系爭出口貨物外箱均標示為「MADE IN TAIWAN」,均足證原告顯有欲以進口低價大陸物品偽標為國貨出口,並虛報離岸價格之情事。
又原告向被告遞送出口報單,經被告發現不實之記載,即構成虛報之行為,且本件原告既亦已承認誤植幣別致生虛報系爭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核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定其為有過失,構成虛報之行為,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據。
⒉按裁罰表第5點第2項規定,虛報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經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查核屬實者,處6 千元罰鍰。
但報單原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已正確報明,並經查明無其他違法情事者,依錯單方式處理。
查本件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均係被告進行查驗時始提出供核,且其與國外買受人之交易文件PROFORMA INVOICE及買受人之匯款水單,僅能證明原告與該買受人之買賣貨物之價金數額,並無法證明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行為,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
再者,原告原檢附之發票所載貨物單價為「NTD120000.0 」,總價為「USD240,000.00 」,前後寫法不一,且單價書寫方式與一般金額書寫方式不同,難謂該發票已正確報明,何況該發票亦與原告嗣後提出之發票影本所載金額書寫方式有異(見原處分卷附件5 第6 頁),該發票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且本件係屬外貨復出口案件,原告卻仍以G5(國貨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並將SHIPPING MARK 及系爭出口貨物外箱均標示為「MADE IN TAIWAN」,亦有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情事,本件無前揭裁罰表第5 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屬無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貨物委託大豐報關公司報運出口時已檢送原進口報單供參,該公司誤以G5報運出口,顯有未盡審核之責,應由其受錯單之處罰。
另依據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之二之規定,報單類別誤繕等顯然錯誤,亦可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惟查:⒈按進出口貨物之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
本件原告既委由大豐報關公司以其名義辦理報關手續,該公司報運出口之法律行為及該公司因報關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負責(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參照),尚不得以大豐報關公司未善盡其審核之責而主張免責。
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第38條規定報關人員因違反職責所應受之處罰,係海關對於報關人員所為之行政管理與處罰,與原告未善盡其義務致生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而受罰,係屬二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⒉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
前2 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關稅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準此,原告主張因進出口報單之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而欲向海關申請更正,仍應限於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於海關核定審核通知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
原告未於海關核定審核通知前,申請更正,自無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踐行審理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第10條行使裁量權之限制、法律優越原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等一般法律原則。
惟按財政部關稅總局為使各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從而訂定裁罰表,本件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違章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裁罰表第5 點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74,400 元,並無恣意裁量而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原告空言指摘,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離岸價格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裁罰表第5 點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與查得貨價之差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374,4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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