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474,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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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陳鍾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 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05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賜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避免因爭訟期間過長,致原告所聲請案件失其法定要素(子女年齡將超過6 歲),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一節,業經本院另分100年全字第31號聲請假處分案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21 頁),故原告聲請假處分部分之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經被告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向被告申覆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為第1 類,提高補助費,經被告重新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6人(即原告及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1,938 元,小於7,750 元,依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 類,乃以100 年2 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588200 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告全戶5 人(即原告及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30,665元(含原告生活扶助費5,813 元、4 名子女生活補助費各6,213 元,該函誤載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數及其戶內輔導人口數,被告業以100 年3 月7 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627200 號函更正在案,併前揭2 月18日函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提申覆並無不當,詎被告審核後,仍維持原第2 類低收入戶資格,惟未敘明其所憑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做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另原處分原將原告母親陳素津列計有工作能力人口,每月工作收入以17,880元計算,致原告家庭總收入超出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標準而未能符合規定,經原告對被告訴願答辯書提出異議,主張其母親陳素津領有有臺北市身心障礙手冊,且其情狀依規定不應列計為有工作能力人口,被告始將原告母親剔除。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僅規定:「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並無「獨自照顧」、「全職照顧」及「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等文字,且所謂法條中所謂「獨自扶養」,係指「以單獨一己之力,對沒有謀生能力的人,加以幫助贍養」之意;

況立法意旨亦明載該條款係行政院為考量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有關6 歲以下兒童不得獨處之規定所增定,被告將「獨自扶養」解釋為 「 全職(專人)照顧」,並以原告非全職(專人)照顧其卑親屬,而認定原告非無工作能力,顯限縮法條文義,而有恣意解釋法律之違法。

且所謂「致不能工作」之解釋故原處分已屬濫權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聲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 點、第3點 第3款、第10點等規定暨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99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以及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規定,參考身心障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有關「肢體障礙」之規定,審查本件原告申覆案,經查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女、原告次女、原告三女及原告長子共5 人,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母親、原告長女、原告次女、原告三女及原告長子共6 人。

次查,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8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被告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⒈原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考量原告無業,寬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目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有1 筆營利所得36元,其所得共計214, 596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7,883元。

查有1 筆動產190 元,無不動產。

⒉原告母親98年財稅查無工作所得,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故以0 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 元。

⒊原告長女、次女、三女及長子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0 元。

從而計得原告家庭每年總收入為214,596 元、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7,88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980 元。

全戶動產計190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2元,全戶不動產共計0 元。

符合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2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0 元之標準,原告全戶輔導5 人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2 類標,爰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而本件被告所根據之事實為查調原告三女及長子就托就學情形,及原告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母親誤認為有工作能力,及將原告認定非全職(專人)照顧卑親屬,認有違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5款:「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查原告母親係55歲以上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上開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被告依98年度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母親並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亦無違誤。

又原告雖扶養2 名6 歲以下子女,惟查其三女及長子自98年9 月起就讀托兒所及幼稚園全天班,尚難謂其有因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審認其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依法應享權利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本件被告所根據之事實為查調原告三女及長子就托就學情形,及原告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核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5款所列「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項)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7,880 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 、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5條之1 及第1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 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10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又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

復按10 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一)第0 類(全戶均無收入):每人可領取14,152元生活扶助費;

第三口(含)以上領11,246元。

(二)第1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 元,小於等於1,938 元):每人可領取11,477元生活扶助費。

(三)第2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0 元):1.全戶可領取5, 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再按身心障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有關「肢體障礙」之規定:(一)輕度:未滿55歲:有工作能力;

55歲以上:視實際有無工作。

(二)中度:未滿50歲:部分工時估計薪資;

50歲以上:視實際有無工作。

(三)重度:視實際有無工作。

(四)極重度:視實際有無工作。

㈡查本件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女、原告次女、原告三女及原告長子共5 人,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家庭」,應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得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之例外情事,從而,本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母親、原告長女、原告次女、原告三女及原告長子共6 人。

被告為此而以100 年3月7 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6272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頁)更正100 年2 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5882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頁),合先敘明。

㈢次查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8年度)財稅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9-81 頁)及前揭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明細為:⒈原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考量原告無業,寬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目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有1 筆營利所得36元,其所得共計214,596 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7,883元。

查有1 筆動產190 元,查無不動產。

⒉原告母親98年財稅查無工作所得,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故以0 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 元。

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⒊原告長女、次女(均就讀小學;

見原處分卷第69頁、75頁)、三女及長子(均就讀木柵國小附設幼稚園全天之混齡班;

見原處分卷第65-66 頁),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0元。

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爰綜計本件原告家庭每年總收入為214,596 元、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7,88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980 元。

全戶動產計190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2元,全戶不動產共計0 元。

認與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0 元之標準相符,而仍維持原告認定原告全戶輔導5 人屬於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標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母親誤認為有工作能力,並將原告認定非全職(專人)照顧卑親屬,有違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

但查原告母親係55歲以上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固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而定,被告依98年度財稅資料記載,認定原告母親並無任何所得,爰將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並無不合。

次查原告雖扶養2 名6 歲以下子女(即長子及三女),但因三女及長子自98年9 月起就讀托兒所及幼稚園全天班,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難謂有因為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審認原告為具有工作能力,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認定其有無工作能力應類推適用96 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 號函對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所載工作能力認定方式,即均以「視實際有無工作」為認定有無工作能力之準則一節,因兩者性質不同,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但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94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作成之系爭處分,業於說明二及四敘明作成處分之理由及適用法條,況本件係緣於原告之申覆,原告當知所依據之法律係社會救助法,從而,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另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依法應享權利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查本件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係在於回應原告之申覆,其所根據之事實,係查調原告三女及長子就托、就學情形,及原告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上開資料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申覆,在作成否准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覆調整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1 類之申請案,仍維持原核定之第2 類,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就系爭聲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事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因本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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