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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2號
10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芷嬑
法定代理人 盧俊
被 告 國立臺灣戲曲學院
代 表 人 張瑞濱(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涵歆 律師
林宜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 月27日臺訴字第10000107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就原告於被告學校繼續就讀期間,至高職畢業為止,其在學期間之住宿費,應維持原告97學年度入學時之公費條件,即原告選擇住舊女舍時,被告應提供免住宿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游素凰變更為張瑞濱,有教育部民國100 年7 月7 日臺人㈠字第1000114477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茲據其於100 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片面變動公費程條件之行政處分,請求被告對97學年度以全公費招考公費生之條件,應予維持」,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9學年度第1 、2 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繳費單所列之住宿費)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至高職畢業為止,在學期間之住宿費,仍應維持原告合法考取97學年度之公費條件。」
其聲明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97年招生,經獲錄取為被告京劇科小學5 年級學生,嗣原告於99學年度升上國中部1 年級,被告就原告99學年度第1 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繳費單列載應繳納費別及金額如下:學費0 元、雜費0 元、實習費0 元、個別指導費0 元、學生證182 元、平安保險費153 元、體檢費1,350 元、洗衣費1,650 元、住宿費6,000 元、冷氣費600元,合計9,935 元。
原告不服被告繳費單所列收費,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評議決定申訴不成立,以99年12月7 日戲曲學字第0990010080號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之父盧俊(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本案屬私法行為為由,以100 年1 月27日臺訴字第1000010700A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陳明僅就住宿費部分不服。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份:⒈被告所言係將「變動受教條件」與「單純使用宿舍」混為一談。
蓋被告97學年度招生簡章中載明:「‧‧為配合教學需要,學生一律住校‧‧」,準此,提供住宿乃為被告為達教育目的之必要手段。
再者,被告97、98學年度招生簡章均無「住宿得酌收費用」等文字,且內容僅載明「公費」;
惟99學年度招生簡章中不僅出現「住宿得酌收費用」,並列舉「公費(含伙食、書籍、制服費)」,顯見97學年度之公費條件自當包含免費住宿。
被告既以免費住宿作為達成其教學目的之必要手段,如要變動當屬公法上受教條件之事件,而非私法上使用費用之爭執。
⒉本案存在行政處分,且為給付訴訟之前提要件,故可提起撤銷訴訟併為給付訴訟之請求。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釋字第423 號定有明文。
被告作成收取系爭住宿費之繳費單,除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之決定,亦對外直接發生「創設公法上收取住宿費之債權」之法律效果。
故系爭繳費單當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為宜。
且公費爭執原則上雖屬行政契約,但非謂在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中,不容行政處分之存在。
⑵據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9學年度第1、2 學期繳費單所列之住宿費」部份係請求被告撤銷「變動教育條件」處分之撤銷訴訟;
至於「原告合法考取97學年度公費條件應予維持」之聲明,則係因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訴訟。
㈡實體部份:⒈被告向原告收取住宿費之行政處分,剝奪原告應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及信賴利益及損害原告之財產權。
⑴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凡6 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務教育」憲法第21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欲對國民教育權利剝奪或限制,應依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訂之,並受最嚴格之違憲審查。
⑵原告尚屬應受國民教育之階段,故若要更動原告受教條件應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方得為之。
今系爭處分已根本變動原告受教條件,卻未依任何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成,僅空言依大學法規定,將小學、中學與大專以上學生一體適用,一律以機械式、齊頭式之方式對待,不僅僭越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釋字第485 號解釋揭示之「實質平等原則」。
⑶次按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法理之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程序法第8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被告於97學年度招生簡章、於國立教育廣播電台(下稱教育電台)所刊載之資訊及被告受雇人常志環於電台受訪時皆表明,公費條件包含學費、膳宿等,有明確之信賴基礎事實;
原告放棄就讀4 年之普通小學,並考取被告學校,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原告取得公費生地位之信賴利益,不容被告恣意侵奪。
⑷再者,被告強制未成年學童應居住於宿舍,係為達成培育藝術人才目的之必要手段,被告為遂此目的,於招生簡章及及教育電台一再標榜公費優待包含供膳宿。
原告自參加甄試迄今均居住於花蓮,其間均未變更,被告如何能以「情事變更」此等模糊之概念侵奪原告公法上之權利及信賴利益。
⒉教育部對被告所為之補助非但未有減損,反而增加,顯見被告作為收取費用之基礎事實根本不存在。
⑴按被告第11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明:「㈠經常門:A.教學研究部份‧‧99年度‧‧學校教學研究補助收入309,672,000 元‧‧B.附設京劇團、綜藝團部份‧‧99年度‧‧政府補助收入86,000,000元。」
。
再按被告第14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議記錄:「㈠教育部補助款:100 年度教育部補助額維持99年度補助金編列,學校教學研究補助收入309,672,000 元及其他補助收入86,000,000元,共395,672,000元‧‧」。
⑵又被告第16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明:「㈠本校100 年度概算依教育部實際補助額度編列『學校教學研究補助收入312,672,000 元』、『補助京劇團及綜藝團86,000,000元』‧‧」。
再依被告第20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㈠教育部補助款:101 年度教育部補助額度維持100年度補助金額編列‧‧」。
⑶由上可知,教育部給予被告之補助非但未有減損,反而更加增溢,故被告作為收取費用之基礎事實根本不存在。
⒊被告所稱「使用者付費原則」將侵害公費生財產權,且此部份不應主張大學法之制度性保障。
⑴若以被告學生宿舍收費要點所示計算,被告每年將可收取7,550,956 元,且因「使用者付費」原則,每年平均將侵害668名公費生之財產權。
⑵再者,就被告提出之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以觀,每次皆有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學校經營不善之問題,豈可將虧損強加於學生身上。
即便大學受憲法及大學法之制度性保障,也僅止於學術自由部份,被告所依憑之大學法適用,應有底限。
⑶就被告經教育部98年6 月12日教育部台技㈣字第0980096514號函核備之轉、退學學生公費賠償規定第4條賠償公費內容及計算方式第2項明文:「離校時賠償在校所享受之免費住宿費」、同規定第10條亦明文:「本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陳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就本文觀之,應為現行規定,惟被告似想以被告98年間3 次開會紀錄來證明住宿費非屬原公費範疇。
被告一方面認為住宿費並非公費範圍,另一方面卻又將住宿費列為公費生賠償項目,豈非矛盾。
⒋被告稱已提供合理之補償方案,惟就時間序列上以觀,原告係先收到繳費單據,若不願意繳費,方有是否選擇遷往舊女生宿舍之問題。
若如被告所言,遷往舊女舍可以不收取費用係依照往例,那麼被告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所作相關宿舍收費之明文規定及形成具文,淪為被告之恣意等情。
⒌本件公費條件變動,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適用餘地。
教育部對被告之補助不僅未曾減少,反而逐年增加,已於前述證立。
故於補助款未有減少之情形下,本案並不存在「情事變更」,更遑論「情事重大變更」;
此外,本案訴訟標的僅72,000元,相較於原告離鄉背井,自花蓮遠赴臺北就讀,顯無「顯失公平」情形。
⒍按「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164條規定之限制。」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訂有明文。
由是可知,教育、文化及國民教育之推展係憲法上重要精神與價值,自不能單純以金錢量化作為唯一標準。
「教育」非屬營利事業,然教育出的優秀人才卻可始國家社會受益,故不可擅以教育支出成本過高為由,剝奪原告之受教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9學年度第1、2 學期繳費單所列之住宿費,並請求被告就原告至高職畢業為止,在學期間之住宿費,仍應維持原告97學年度之公費條件。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份:⒈按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經濟行為即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5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前引判例意旨,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而非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向原告收取99學年度第1 學期住宿費等費用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並稱原告之受教權、信賴利益及財產權因而受侵害等語。
惟原告入學之97學年度招生簡章所載之「公費待遇」,並未包括免費住宿在內,是住宿費應屬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使用費,其間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⑴被告97學年度招生簡章第8 頁所載「公費待遇」,雖未詳細載明公費項目之內容,然亦未記載免費供膳宿之文字,合先敘明。
⑵又依原告入學當時97年度校務基金學校各項費用編列標準表所載:「台灣戲曲專校公費生-每生年列:主食費(10個月) 、副食費(10個月) 、制服費、書籍費、營養費(10個月) 」,其中並未包括住宿費在內,可證住宿費確實非屬公費項目。
又依被告93年5 月12日第114次行政會議紀錄第5 頁四、提案討論項下,提案一之說明二、所載「有關學生公費部份並未包含住宿相關費用,且因女生宿舍空間有限,若不採取相關管制措施,恐將造成床位嚴重不足」等語,亦可知悉住宿費確實非屬公費項目。
⑶另原告入學當時被告之轉、退學學生公費賠償規定第四條第㈠項雖規定「賠償公費項目包含伙食費(包括主食、副食、體能營養費) 、書籍費、制服費及住宿費」等語,惟依被告98年4 月15日所召開之「開源節流會議」第25次協調會議紀錄提案二之決議㈡所載:「有關本校『轉退學學生公費賠償規定』第四賠償公費內容及計算方式㈠包括住宿費,查住宿費非屬公費項目,為避免引起誤會,宜請教務處循程序修定如附表」等語,可知住宿費確實非屬公費項目;
惟因原規定方式易生誤會,故將原第四條第㈠項之「住宿費」等語刪除,並增訂第㈡項:「離校時賠償在校所享受之免費住宿」,以區分公費項目與非公費項目。
是上開規定並不能用以認定住宿費係屬公費項目,謹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可知住宿費並非公費補助項目,而係被告提供學生特殊設備、設施之使用對價,是就住宿費部分應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始符法制。
㈡實體部份:⒈被告係依「國立被告學生宿舍收費要點」之規定向原告收取住宿費用,並無違法:⑴被告係於95年8 月1 日奉教育部核定由臺灣戲曲專科學校改制為被告,是我國教育史上第一所自國小至國中、高職乃至學院,十二年一貫制之戲曲人才養成學府,學校行政運作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相關規範一體適用於全校,據以推展校務,朝向培養傳統藝術專才之辦學目標邁進,合先敘明。
⑵被告因教育部逐年減少補助款,且學校高職以下學生70% 為公費生,學院部學生因招收人數少,致學雜費之收入有限而難以自給自足,學校財務自93年度起發生財務短絀困境。
而其後被告因新建宿舍,為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有效管理及運用校務基金,於計算大樓興建成本並參考其他大專校院收費標準後,經召開第11次、第14 次 、第16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後之決議作成「國立被告學生宿舍收費要點」,依該要點之規定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學生收取住宿費,並無違法之處。
⑶原告雖稱原告現年13歲,不應比照大專院校以上學生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然無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甚至「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之規定,住宿費皆屬學校可向使用宿舍之學生收取之費用項目,足見被告向原告收取住宿費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併予敘明。
⒉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⑴原告無信賴基礎:被告提供之公費優待,係指就高職以下之學生免繳服裝、書籍、伙食費及學、雜費費用之優惠,但並未包括住宿費在內。
且被告97學年度招生,於招生簡章附則-七、注意事項揭示內容亦無「免學費並供膳宿」等文字,原告所述實屬誤解。
至於原告雖提出文教新聞資訊及被告職員常志環之教育電台電話訪問內容,以其所提資訊,僅為教育電台文宣廣播內容,而常員亦只為被告教務處之新進人員,對該業務尚未完全熟悉,均非由被告正式向外公布之資訊,自難謂屬信賴基礎。
是本件並無足使原告信賴被告不收取住宿費之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收取住宿費時已考量原告之權益為適宜之處置,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實施校務基金依使用者付費之概念原則收費,自90年起於木柵及內湖校區收取專科學生之住宿費用(4,580 元/ 學期;
96年調整為5,580元/ 學期),95年起高中學生收取住宿費用(2,290 元/ 學期)在案(以上不分男女),99年2 月起依新訂定之學生宿舍收費要點收取學生住宿費用。
其後,學務處並召集各學系家長後援會家長代表,溝通收取住宿費有關事項之說明會,並有以下權宜措施:⒈學生家庭若屬低收入戶,有讓學生申請低收入戶減免住宿費、以工讀來抵繳住宿費用之彈性機制。
⒉內湖校區男生宿舍,因尚未重新裝潢仍照舊制收費。
⒊經學生家長選擇並簽署同意書選擇遷住原舊女舍之學生,依往例不收取宿舍費用。
⒋國中、高職學生開放走讀,未強制住校,學生仍有選擇是否住宿之餘地。
是被告制定「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學生宿舍收費要點」後,已採行必要之權宜措施,對學生之權益為妥適之保障,並未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退步言之,縱認公費待遇包含免費住宿,本件住宿費之收取屬行政契約之範圍,惟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之適用:⑴按「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97年入學當時,被告新建內湖校區之女生宿舍戲曲樓尚未完工啟用,包括原告在內之女學生係住宿於舊女舍。
至99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因被告開始安排學生可入住新女舍,故對使用新女舍之女學生收取住宿費,至於國中國小部男學生因仍居住於原來之宿舍,故仍維持不收費之措施。
其後因有學生家長對被告收取住宿費之措施表示疑慮,而新女舍亦有人員過多之問題,經與家長溝通協調後,被告遂開放免費之舊女舍供學生選擇居住。
因舊女舍設備環境不如新女舍,選擇居住於舊女舍之學生人數不多,迄今未發生學生欲選擇居住舊女舍而無法入住情形,故目前被告依選擇入住人數保留舊女舍24個床位,其餘部分則先移作他用;
倘有不足,再依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⑶如上所述,可知原告入學之後,因新建戲曲樓完工啟用,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內之女學生由舊女舍移住新女舍。
又新女舍因興建、設備、管理之成本較高,故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遂向移往新女舍之學生收取住宿費用。
由上觀之,本件因客觀環境變化,被告所提供之給付內容與原告入學當時相較下已有變更,足認本件確已發生情事變更。
又本件倘終止契約,除將損害學生自身之權益外,亦將造成國家為培育戲曲藝術人才所投入之資金及成本無謂耗費,有害於公益。
而被告既已藉由保留選擇居住於舊女舍並免收取住宿費此一措施,則對原告而言,如原告選擇居住於舊女舍,則其就學條件與入學當初並無二致,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縱認有之,亦足認定已受有合理之補償。
是被告對居住於新女舍之原告收取住宿費,於法顯無不合。
⒋原告入學當時之公費條件並不包括高職部住宿費部分:⑴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屬行政契約,且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適用,然依被告100 年7 月6 日陳報㈢狀以被證18提出之被告93年5 月12日114 次行政會議紀錄第5 頁所載:「九十三學年度起升入高職部學生儘量於事先疏導實施『公費走讀』,若確有必要住宿者,每學期收取住宿最低標準新台幣2,290 元(不含冷氣費)」,以及以被證19提出之高職部學生繳費明細表可知,被告自93年學度起迄今,對高職部學生皆持續收取每學期最低2,290 元之住宿費。
⑵目前仍有開放部份舊女生宿舍床位,依學生意願免費提供學生住宿,事實上現在即有高中生免費居住於舊女舍,至於住宿新女舍之學生仍依規定收取費用。
⑶由前述可知,原告97學年度入學當時,被告所提供之就學條件顯然並不包括高職部免費住宿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供免費住宿至高職部為止等語,實屬誤會。
至於原告入學當時之轉、退學學生公費賠償規定,除如前二、㈢所述,並不能據以認定住宿費屬公費項目外,且該賠償規定係於92年2 月10日制定,故無法反映出被告自93學年度起對高職部學生收取住宿費之事實,自不得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向原告收取99學年度第1、2學期住宿費,性質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㈡原告考取之97學年度公費條件中,是否包含至高職為止住宿費免費?㈢原告請求至高職畢業為止,在學期間之住宿費,仍應維持原告97 學年度之公費條件,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被告寄予原告之99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單、被告99年12月7 日戲曲學字第0990010080號函、教育部100 年1 月27日臺訴字第1000010700A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惟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
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原告係依被告97年招生廣告,志願選擇在被告學校就讀,接受非一般性之國民中學教育,又因其係在應受國民教育期間,則其在被告學校就讀,應視為代替接受國民教育,並未違反憲法關於人民有受國民教育權利之問題;
又依被告97學年度招生簡章僅國小部學生一律住校,國中部、高職部則開放走讀,是後者,不生未提供住宿違反接受國民教育權利之問題,與「受教條件」無涉;
又本件僅論斷至高職為止之公費生住宿費,其餘部分之住宿費與本件無涉,均合先敘明。
次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次:㈡被告向原告收取99學年度第1 、2 學期住宿費,其性質應定性為行政契約之內容,而非行政處分。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本件被告係依藝術教育法規定,以培養藝術人才為目的而設立之大專院校,其為教學需要,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實施一貫制學制,而附設國民中、小學部。
依其97學年度招生簡章拾、附則七、注意事項( 四) 「學生享有公費待遇,中途因各項因素轉、退學者,依本校相關規定賠償在學期間所享之全部公費」,原告志願應考,經錄取就學,則就被告招收學生使享有公費待遇,而學生中途因各項因素轉、退學者,則需賠償其在學期間享受之公費,兩造間自已成立行政契約。
而關於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住宿費,則係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所稱「使用者付費」原則,已歸併於此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範圍內,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係私法契約,原告則主張為「變動教育條件」之行政處分,兩造之主張均無可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原則上雖屬公法行政契約,但非謂在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中,不容行政處分之存在,進而主張被告之收費為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間應成立行政契約已如上述,而在行政契約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政府採購法關於廠商違約,予以一定期間,停止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權利;
或如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如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得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因係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者外,凡屬行政契約性質者,其後續效果亦應隨之,而應依契約之約定處理解決其爭議,以免割裂適用,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無可採。
⑶本件既係因公費待遇而成立行政契約,則住宿費是否包含於公費待遇內,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處理,是則被告「99學年度第1、2學期繳費單」所列之住宿費,要屬通知原告繳納之觀念通知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拒絕繳納,被告亦僅得否依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如被告本件處理方式,先准許原告住宿,嗣後再另行處理解決,庶免影響原告之受教權,則原告以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繳費單所列之住宿費」,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備起訴要件而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又該繳費單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原告縱未繳納,亦僅係被告可否另行提起給付訴訟訴請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原告考取之97學年度「公費」條件中,包含「舊女舍住宿費免費」,不包含「新女舍住宿費免費」。
⑴查被告97學年度招生簡章拾、附則七、「( 四) 學生享有 公費待遇,中途因各項因素轉退學者,依本校相關規定賠 償賠償在學期間所享之全部公費。
( 五) 國小部修習期間 為配合教學需要,學生一律住校,國中部、高職部修習期 間開放走讀,凡學生欲走讀者,須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申 請」,有該招生簡章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略以依97年5 月 15日教育電台資料「..,( 被告) 是臺灣唯一的戲曲人 才培育學府,為12年一貫制,而且從國小唸到高職,都是 公費待遇,不但免學費還供吃住。」
;
另被告註冊組員常 志環接受該電台請問時表示「公費包括學雜費、住宿費、 ..包吃包住..」,原告因而前往就讀;
另被告98年招 生文宣,亦記載「高職以下( 含高職) 學雜費全免,享全 公費」,被告自應依約提供免費住宿,被告否認食宿費免 費,顯不足採信等語。
被告則略以: 原告於97年入學當時 ,被告新建內湖校區之女生宿舍戲曲樓尚未完工啟用,包 括原告在內之女學生係住宿於舊女舍。
至99學年度第一學 期起,因被告開始安排學生可入住新女舍,故對使用新女 舍之女學生收取住宿費,至於仍居住於原來之舊女舍者, 仍維持不收費之措施。」
等情。
⑵經查因被告97學年度招生簡章所記載之「公費待遇」,並 未明載是否包括住宿免費,而與其招生相關之廣告中因有 「供吃住」「包吃包住」之語詞,遂生本件爭執。
⑶本件首需審究者乃被告新建內湖校區之女生宿舍,係於99 年8 月18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 (本院卷第58頁)可參,是則在原告97年入學當時,縱認 公費待遇包含住宿免費,當然亦不包含尚未完工提供使用 之「新女舍」在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97學年度「公費」 條件中,就「新女舍住宿費免費」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97學年度「公費」條件中,就「舊女舍 住宿費免費」部分之主張,經查原告97年入學時,被告係 提供有使用需求之公費生使用現「舊女舍」,而由原告提 出之「被告97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收費標準表(國小國中 高職公費生)」並未列有住宿費一項,僅小五及中一列有 寢具費(見本院卷132 頁),已足堪認被告註冊組組員常 志環於媒體所為之廣告「(包吃)包住」,與被告於該學 年度實際「未收住宿費」之事實相符;
另參照被告提出之 「92年2 月10日教育部台技四字第09107557號函核備修訂 三、( 三) 之被告轉、退學生公費賠償規定( 被證11) 」 四、賠償公費內容及計算( 一) 賠償公費項目包括伙食費 ..、書籍費、制服費及住宿費」及被告於98年5 月27日 第2次 校務會議通過之公費賠償規定( 修正草案) 修正前 後條文對照表所載,係98年修正之後始新增有關公費生於 轉、退學時,應賠償「在校所享受之免費住宿費」之規定( 被證13,即修正前均免費,故明定應賠償住宿費;
修正後 始區分為有費住宿及免費住宿,前者免賠償,後者需賠償) ,足認於97年度第一學期原告入學時,所有住( 原有舊)宿 舍之國小及國中學生,均無需繳納住宿費,是則於原告入 學時( 即97年) 之招生簡章所稱公費,自應認對於選擇居 住舊女舍之學生,免繳住宿費,而被告所稱第11次、第14 次、第16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後之決議作 成「國立被告學生宿舍收費要點」,依該要點之規定向包 括原告在內之學生收取住宿費,並無違法云云,係原告入 學之後,被告於98年間所召開之會議,無法推翻原告主張 之事實;
至於被告另稱因教育部逐年減少補助款,且學校 高職以下學生70% 為公費生,學院部學生因招收人數少, 致學雜費之收入有限而難以自給自足,學校財務自93年度 起發生財務短絀困境。
而其後被告因新建宿舍,為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原則,有效管理及運用校務基金,於計算大樓 興建成本並參考其他大專校院收費標準後,對於住宿生收 費一節,顯亦係針對「新建宿舍」所為,與原告97年度以 公費生入學時,被告所提供舊女舍是否收費無涉,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
⑸被告雖又主張依原告入學當時97年度校務基金學校各項費 用編列標準表所載,「台灣戲曲專校公費生-每生年列: 主食費(10個月) 、副食費(10個月) 、制服費、書籍費 、營養費(10個月) 」,其中並未包括住宿費在內,可證 住宿費確實非屬公費項目。
又依被告93年5 月12日第114 次行政會議紀錄第5 頁四、提案討論項下,提案一之說明 二、所載「有關學生公費部份並未包含住宿相關費用,且 因女生宿舍空間有限,若不採取相關管制措施,恐將造成 床位嚴重不足」等語,亦可知悉住宿費確實非屬公費項目 云云。
惟查,被告校務基金學校各項費用編列標準表所載 主副食費等,係屬「支出費用」,而本件是否對學生收取 住宿費,則係「收入」部分,二者全然不同,收入項目當 然不會列在費用科目項下;
又被告雖辯稱在其93年行政會 議中曾有所謂「公費部份並未包含住宿相關費用」之結論 ,惟其前述之「92年經教育部核備之轉、退學生公費賠償 規定」,明定賠償公費項目包含伙食費(包括主食、副食 、體能營養費) 、書籍費、制服費及住宿費」等,迄被告 於98年第2 次校務會議始通過修正為「公費生於轉、退學 時,應賠償在校所享受之免費住宿費」之規定,業已詳如 前述,被告所辯就國小及國中公費生而言,顯與其97年有 效適用之賠償規定不符,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⑹末查,被告自承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已提供「舊女舍」免 費供公費學生申請使用,惟以依法應免收住宿費之低收入 戶優先,有被告提出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內湖女宿申請單 及申請說明( 被證17)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公費生住 宿於其舊女舍者,因居住條件較差,是否給與提供給付行 政-免收住宿費,有裁量權限;
又被告上開申請單及申請 說明,並未載明「高職」學生不得申請「舊女舍」,而實 際上於99、100 年度亦有林OO等高職學生免費住宿於該舊 女舍( 被證10、20) ,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亦已變 更其93年行政會議之結論,是以被告雖提出自95、96、98 學年度,曾對高職住宿學生,每人每學期收取2,290 元住 宿費( 被證19) 之證據,惟基於給付訴訟( 按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為給付訴訟) 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 其基準時點,本件綜合原告97學年度入學時,原告所獲教 育電台暨被告註冊組員之資訊,足以使其產生信賴,對被 告亦生拘束力,被告自99學年度第2 學期復已提供「舊女 舍」免費供公費學生申請使用等一切情狀,基於平等原則 及誠信原則,應認被告97學年度招生簡章之公費條件,包 含提供至高職為止舊女舍住宿免住宿費。
從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併同前述不合法部分,一併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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