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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劉玉春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緣原告前向被告所屬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承租國有八仙山事業區第0000林班假0000地號暫准建地,面積0.0054公頃。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30日申請興修建物,經東勢林管處以96年1 月22日勢政字第0963100602號函同意於承租原基地範圍內改建,迨建物完工,並經東勢林管處96年7 月9 日勢政字第096310542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嗣東勢林管處於97年2 月15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擴建7 ×6.5 公尺,陽台及屋簷1.4 ×15.3公尺,其中擴建7 ×6.5 公尺部分雖於98年2 月24日拆除鋼架,惟水泥地面未拆,另突出鋼骨陽台及屋簷尚有1.4 ×8 公尺未拆,報經被告審認原告於暫准建地擅自擴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100 年1 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10032102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於100 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蓋有原告印文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原處分卷第55-57 頁可稽。
又原告住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故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0 年1 月27日起算,應於100 年3 月1 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原告遲至100 年3 月25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書上所貼行政院總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雖稱原處分係由其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弟劉玉連收受,不生送達效力,並提出劉玉連身心障礙手冊以資佐證,惟原處分收件回執之「收件人蓋章」欄內係蓋用原告本人之印文,並非蓋用劉玉連之印文,亦未註記係由劉玉連代收,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原處分收件回執之記載不符,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並未對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乙節予以爭執,其於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始稱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顯為臨訟之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前開收件回執所載送達情形與事實不符,原告上開所稱,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所提訴願因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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