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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陳永春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勞訴字第1000003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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