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61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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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趙金抱
輔 佐 人 連琪勻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婉婷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32310 號(案號:第10000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變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8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其配偶(連鴻榮)分居,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連鴻榮就個人部分辦理申報,原告則未辦理,被告因查得渠等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30,669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439,678 元,分別開單補徵原告及配偶應納稅額43,858元及174,083 元,並按所漏稅額217,941 元處原告0.2 倍之罰鍰計43,588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的精神疾病由來已久,自民國68年起即有就醫紀錄(嘉義養和精神醫院及78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至95年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報告肯定此事實,此疾病依目前台灣之醫技是無法根治,自不待言。

此疾病之人無病識感,不願就醫,但對社會週遭環境的認知和正常人差異極大,家屬痛苦萬分也無助,只要在不危險的範圍內,就放任其不去打擾,所以原告是獨居,報稅也是自理。

⑵原告95年度以前的報稅紀錄良好,95年度沒有報稅,其主要收入是國立政治大學的薪資所得。

假如蓄意要逃漏稅,絕不會短報公務員之薪資所得,所以短報必有不得己的苦衷,原告為病所苦,實非蓄意,既非蓄意,請勿處罰。

⑶原告難以接受的是,於訴願過程中,訴願審議會委員們的決定並未諮詢專業的精神科醫生。

一群沒有精神病,不懂精神病的官員,對精神病患行為的猜測判斷,實是遠離事實。

⑷綜上,原告未辦理所得稅申報,實因原告長期有精神疾病所致,應不予處罰。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89年10月間將其自用小客車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彭孟麒當場攔停告發,因不服取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嗣原告即對彭孟麒提出偽證告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明知彭孟麒開單舉發時,並未查扣或保管其手錶,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彭孟麒公務侵占其手錶之告訴,嗣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因認原告涉有刑法之誣告罪嫌,後原審送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精神鑑定,依該院95年5 月8 日北市醫松字第09531594300 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心神喪失之人,應諭知無罪,又本件誣告案件係因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所衍生而來,屬於偶然之原因,並非原告無端對不特定人濫告,且前此亦無濫告記錄,綜合以上所述,其再犯危險性不高,自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可稽,是以,醫院鑑定其棈神分裂症時為95年度,心神喪失為93年誣告時,與本件應申報時即96年度不同,況原告95年5 月時雖經診斷精神分裂卻能於95年6 月1 日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知其精神狀況並不影響其申報所得稅之能力。

次查原告並非依法宣告心神喪失之人,且95年度任職國立大學地政系,擔任管理財產之工作,顯見其精神狀況猶能勝任,原告主張係因精神狀況致漏報所得核不足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原告主張因精神狀況所致以後年度有漏報情事請准予暫緩處罰乙節,查原告若自認精神分裂致漏報所得,應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事宜,併予敘明。

⑶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又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原告95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原告分別於84年及95年經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卻不願意將申報所得稅之事情交由他人代為處理,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以所稱其不認為自己有病,不願意將申報所得稅之事情交由他人代為處理,執為免罰之理由。

⑷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就本件爭議稅額數據之計算,原告未有爭議,僅對罰鍰不服,主張其因精神分裂症而未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處以罰鍰是否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因精神分裂症而未申報是否得據以免罰?⑵關於被告處以罰鍰是否於法有據部分:①原告與其配偶連鴻榮分居多年,均各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連鴻榮就個人部分辦理申報,原告則未辦理,經被告查核兩人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030,669 元(參見原處分卷p.28)。

經被告核定當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總額6,439,678 元,分別開單補徵原告及配偶應納稅額43,858元及174,083 元,並按所漏稅額217,941 元處原告0.2 倍之罰鍰計43,588元。

②本件被告計算(參原處分卷p.30),夫妻各應分擔之應納稅額及應補稅額為(單位元): 配偶連鴻榮部分。

原告趙金抱部分。

核定所得額: 5,449,847。

989,381。

單身申報應納稅額: 1,368,009。

67,080。

單身應納稅額比例: 95.33%。

4.67%。

歸戶合併應納稅額: 1,110,973。

54,476。

扣抵稅額: 538,296。

10,618。

可扣抵稅額: 59,106。

0。

自繳稅額: 339,488。

0。

應補稅額: 174,083。

43,858。

③若以全戶合計(單位元,參原處分卷p.30):全戶總所得:6,439,678(5,449,847+989,381)。

全戶應納稅額:1,165,449(1,110,973+54,476)。

全戶應補稅額:217,941(174,083+43,858)。

1.被告在計算補稅時是分別列計,計算原告占全戶總所得之情狀而為補稅之核定(原告只要補稅43,858元)。

但在計算漏稅罰鍰時,卻是以全戶應補稅額為漏稅額217,941 元,為計算之基礎,漏稅額217,941 元處原告0.2倍之罰鍰計43,588元。

形成原告未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結果,歸戶合併應納稅額(原告趙金抱部份)為54,476元,要補稅43,858元,卻要處罰43,588元,幾乎是「漏稅額0.2 倍」的五倍,似乎有其不合理現象。

2.就連鴻榮及原告單身申報應納稅額分別為:1,368,009元、67,080元,而導致二人單身應納稅額比例為95.33% 、4.67% ,這樣的情狀下,全戶應補稅額:217,941元所衍生之裁罰全數計算在原告身上,也可以看出這是是一種不平衡的落差。

④這是因為夫妻所得併計的結果。

然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原告與配偶分居多年,對於配偶之高所得額並無認知之必要,也沒有注意義務,而被告卻以全戶合計之總所得、應納稅額、應補稅額之計算結果,作為裁罰原告之計算基礎,卻未舉證原告就該全戶所得之合計結果有如何之故意過失,此項處罰即屬無據。

就所漏稅額之補稅處分計算,被告無需舉證其故意過失,但就漏稅之處罰,被告就要舉證違章者之故意過失,因此補稅額之核計,不一定就是計算裁罰之基礎,亦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即復查決定),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全戶漏稅額217,941 元(配偶連鴻榮應補稅174,083 元、原告趙金抱應補稅43,858元;

而其二人單身應納稅額比例為:95.33%、4.67% )有如何之故意過失,被告應自行舉證證明之始得據以處罰,事關行政權之行使,被告應依本院判決之意旨另為處分。

至於,原告主張因精神分裂症而未申報是否得據以免罰者,應待被告查明應對原告之處罰確認後,才由被告斟酌論處。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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