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63,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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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奕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碧鈺
傅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653577號(案號: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7F-6010 ,汽缸總排氣量1,597 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民國97年使用牌照稅7,120 元,嗣於98年1 月16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規單號:D00000000 ),移經被告(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為被告;

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5 日北稅法字第080127937號裁處書,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7,12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5 月12日北稅法字第099004474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

徵收年度為當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

原告97年度7 月份開徵之燃料稅並未欠繳,而98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皆正常繳納,顯見原告係未收到97年度牌照稅繳費通知書及催繳通知書致漏繳97年度牌照稅,非屬故意逃漏稅,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或同居人有收受,其應寄至原告戶籍地及通訊地始為合法。

原告係漏繳97年度開徵當年度1 月l 日至12月31日牌照稅,惟原告自小客車被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係98年度,該年度原告並未欠稅,故本件處分顯與法規不符。

況原告漏繳97年度使用牌照稅業經98年9 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之規定,於98年9 月12日繳交牌照稅及滯納金共8,188 元在案。

被告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裁罰,違反該法條「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7,120 元,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林口鄉○○路○○○ 巷4 號3 樓」(設籍期間:95年9月29日至98年11月24日止),惟郵務人員97年7 月15日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林口中湖頭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單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8年1 月16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舉發(違規單號:D00000000 ),違章事實明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7,120 元,並免徵滯納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遲至98年9 月12日繳納上揭97年使用牌照稅,係發生在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98年2 月19日之後,依財政部87年4月1 日台財稅第871936961 號函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另本案加徵之滯納金1,068 元,被告已於99年7 月20日辦理退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車號7F-6010 自用小客車,97年度逾期未完納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而裁處系爭罰鍰,是否合法?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1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

…(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著有規定。

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

是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

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且經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92年10月1 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

是經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㈢、經查,97年7 月被告為系爭牌照稅之送達當時,原告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巷4 號3 樓」之事實,乃原告所不爭,並有遷徙紀錄查詢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 頁及背面)。

又原告所有上開7F-6010 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係以雙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向其上述戶籍地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97年繳款書於97年7 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

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卻於98年1月16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違規單號:D00000000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收到97年稅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16行),復有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被告裁處書、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 、10、11頁),則系爭97年度牌照稅繳款書已於97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未完稅,且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以上開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乙節,洵堪認定。

核原告明知其迄98年1 月16日仍未完納97年度牌照稅,猶以上述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自有違章之故意;

縱非故意,亦難解其依法應注意且能注意於完納該車牌照稅後,始能使用公共道路,卻疏未注意即予使用之過失之責。

從而,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 倍罰鍰7,120 元,於法自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其收到97年使用牌照稅單後,有電請同學代為繳納;

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或同居人有收受催繳通知書,其應寄至原告戶籍地及通訊地始為合法云云。

然郵務人員於97年7 月15日投遞催繳系爭牌照稅之繳款書至原告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林口中湖頭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單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合法為送達,前已述及,被告並無將系爭繳款書另再寄送原告通訊地之義務。

而原告就其於98年1 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前,已完納系爭97年度牌照稅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其所有上開車輛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 倍罰鍰7,12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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