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
-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謝松芳變更為黃素津
- 二、事實概要:
-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60號房屋(以下簡
- ㈡、嗣被告所屬中南分處辦理96年度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清查作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與系爭房屋同巷(新生北路2段60巷)之4至12號,與新生
- ㈡、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稱同一棟大樓即應
- ㈢、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決本案前,曾由2位法官至系爭房屋
- 四、被告則以:
- ㈠、系爭房屋門牌改編前為臺北市○○區○○○路289之1號,
- ㈡、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前因誤判核定系爭房屋88年至96年期間改
- ㈢、原告指稱多次提出新生北路2段60巷2號至12號與新生北路
- ㈣、復按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其街路等級調整率應從高計算,為臺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房屋
- 六、按稅捐稽徵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第28條第2、3、4
- ㈠、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 ㈡、次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 ㈢、經查,系爭臺北市○○區○○○路○段○○巷60號房屋,於68
- ㈣、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 ㈤、次查,系爭房屋自97年起被告改按巷內地段等級調整率18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稅捐稽徵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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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戴登美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彥伶
游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府訴字第09970134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謝松芳變更為黃素津,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1 月24日府人二字第10030058400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100 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巷6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門牌改編前為臺北市○○區○○○路289 之1 號○○○區○○○路289 、291 號等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1 月21日核發之66使字第194 號使用執照。
原告為起造人之一,於新建完成時向被告所屬中山分處(現為中南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位於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2 段58巷及60巷之巷口,係屬路角地建築之房屋,乃核定系爭房屋應從高按林森北路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260%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
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已於68年10月15日申請改編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60號,系爭房屋應按新生北路2 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80%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為由,不服系爭房屋70年上期及71年上期之房屋稅,分別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027號及73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93年4 月26日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額過高為由,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稅額,經該分處以93年5 月6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60421500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180%,並退還原告88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32,247元。
原告復於95年4 月10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70年至87年因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錯誤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審認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申請,乃以95年4 月1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60268100 號函復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迭經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以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5 年期限,而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㈡、嗣被告所屬中南分處辦理96年度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260%而非180%,乃以96年3 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1716800 號函更正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260%,並補徵93年至95年之地段率差額房屋稅。
原告不服,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經被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確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之面向設有主要出入門戶,乃以96年5 月1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4964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改適用新生北路2 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180%),原補徵93年至95年房屋稅註銷,並更正96年房屋稅為13,380元。
原告再於98年4 月27日以系爭房屋非屬路角地建築不應從高計算街路等級調整率為由,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68年至92年(按:應為87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以原告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98年8 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8322532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乃以98年12月2 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83119300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中南分處98年8 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832253200 號函及仍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嗣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1 月4 日府訴字第098701628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對於上開98年12月2 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831193000 號函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28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仍以99年6 月9 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930235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與系爭房屋同巷(新生北路2 段60巷)之4 至12號,與新生北路2 段58巷1 之1 號、60巷2 號同為一棟大樓,同一張使用執照,是否使用新生北路2 段地段率?中山北路2 段59巷63至71號,與林森北路302 至306 號是同一棟大樓、同一張執照,是否同按林森北路地段率課稅?民生東路1 段23巷2至12號,與民生東路1 段25至29號是同一棟大樓、同一張執照,是否同按民生東路1 段地段率課稅?被告應查明上列3處巷內房屋是否自起課年度,即與路面大樓課以同一地段率。
稅務法規之適用原則為後令優於前令,但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第1 次既然以93年5 月6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60421500 號函,將系爭房屋核定為巷內地段率180%,並退稅5 年;
第2 次又以96年5 月1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496400 號函,經市議員林晉章、中南分處主任黃滿妹及地政處王珠雀共同決定為巷內地段率,及註銷93、94、95年之補稅;
第3次則由被告修改路角地房屋規定自97年起核定系爭房屋改按巷內地段率180%核課,則被告怎會不知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而一再補徵93、94、95年及95、96年地段率差額?
㈡、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稱同一棟大樓即應該同一地段率,則2 樓以上是否與1 樓課同一地段率?房屋稅條例規定有30% 價值差異時,即應分別訂立地段率,系爭房屋與283 至295 號路面租金每坪單價差異3 倍以上,是否課相同地段率?為何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93年5 月6 日要退稅5 年,後又註銷3 年之補稅?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稱「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之主要出入口有變更為由,乃核定系爭房屋自97年起改按新生北路巷內街路等級調整率180%核計房屋稅」,惟被告係何時以何文件認定系爭房屋之主要出入口有變更?系爭房屋自68年起即以門牌稅單地址課營業用房屋稅,及有做生意課營業稅,主要出入口即為60巷60號,鄰里長、大樓管委會委員皆可證明非三角窗路角地。
本案課稅依據係被告100 年1 月3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5141000 號函檢送之圖例資料,其中圖1 看不出系爭房屋位置;
圖2 中,如系爭房屋為D ,則系爭房屋出入未使用到高調整率之大門,而係單獨自60巷出入,內有自己的廁所,客人若可自林森北路大門出入,餐廳客人即有可能不付帳而自由離開,因此也不是圖2 的範圍(圖3 亦然)。
㈢、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決本案前,曾由2 位法官至系爭房屋勘查,那時臺北市之大樓甚少,據原告所知僅有嘉新大樓及松江路康寧大廈,該2 位法官或許對於「路角地房屋三角窗」認知不足,或以政府官員皆不准,在戒嚴時期不敢公開公正公平辦案。
且前揭71年之判決不僅脫離稅法、習慣,昧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更非判例,僅當年度有拘束力。
系爭巷內1 樓及2 樓租金大約相同,但地段率就差2 級左右,系爭房屋與林森北路路面房租差距3 倍以上,前揭判決竟稱享受到林森北路及路角地房屋利益,則樓上豈非亦應課以相同之地段率?關於行政法規所未規定或規定未臻明確之事項,得本於職權之裁量予以解決,此種裁量權之運用,包括習慣、法理,乃至於自由心證等概念在內,被告、臺北市政府皆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決行事,但被告已3 次決定系爭房屋地段率為180%,且經大樓管理委員會、鄰里長證明非「路角地房屋三角窗」,此為本省習慣認定;
租金與路面差3倍以上,在法理、自由心證上亦可知其是非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68至87年溢繳稅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門牌改編前為臺北市○○區○○○路289 之1 號,與林森北路289 、291 號等房屋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1月21日核發66使字第194 號使用執照之同一棟大樓,該棟大樓建築於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2 段60巷口之路角地,依臺北市政府68年1 月15日府稅二字第01729 號公告之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從高計算。」
迄今未變更,其調整率自應從高按林森北路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以260%評定房屋現值。
雖原告於68年10月向戶政機關申請,於同年月15日改編門牌為新生北路2 段60巷60號,惟其實際坐落位置迄今並無變更,且原告曾主張系爭房屋非屬路角地建築對70年上期及71年上期等房屋稅核定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027號及73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即該等判決肯認其街路等級調整率為260%。
又據臺北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 章第3 節、伍、二、⒋⑶點說明內容:「所稱路角地建築為左右臨接兩種以上不同街路等級調整率之街、路、巷、弄之房屋」及圖例等相關規定,自系爭房屋於66年間新建完成設立房屋稅籍時起至96年12月止該作業手冊內容均未變更。
依此,系爭房屋68年至96年12月止所坐落位置為作業手冊所認定之路角地建築,是應按各年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關於路角地建築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從高計算之規定,該屋仍應從高按林森北路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以260%計算核定房屋現值,始為正辦。
嗣因被告於96年12月修正臺北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其中第3章關於路角地定義文字修正為「所稱路角地建築為左右臨接兩種以上不同街路等級調整率之房屋」,並省略連棟式建築之圖例解說,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因曾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之面向設有主要出入門戶,而以該作業手冊並無連棟式建築圖例限制為由,自97年1 月起改核定系爭房屋按新生北路2 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80%課徵房屋稅,尚屬有據。
㈡、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前因誤判核定系爭房屋88年至96年期間改按新生北路2 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80%計算房屋現值,於93年5 月6 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60421500 號函准予退還88年至92年之5 年溢繳房屋稅款32,247元,及於96年5 月16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496400 號函註銷原補徵93年至95年差額房屋稅,雖有未洽,惟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後,已於99年5 月26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932182000 號函另案通知原告,系爭房屋88年至96年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更正恢復為260%,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補徵其94年至96年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180%與260%之差額房屋稅。
是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68年至87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均為260%,並無錯誤,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致原告有溢繳稅款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99年6 月9 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930235800 號函否准退稅,並無違誤。
㈢、原告指稱多次提出新生北路2 段60巷2 號至12號與新生北路2 段58巷1-1 號、60巷2 號同為一棟大樓,同一張使用執照,是否使用新生北路2 段地段率?中山北路2 段59巷63號至71號與林森北路302 至306 號是同一棟大樓同一張執照,是否同按林森北路地段率課稅?民生東路1 段23巷2 至12號與民生東路1 段25至29號是同一棟大樓同一張執照,是否同按民生東路1 段地段率課稅云云,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
且該等房屋與系爭房屋非屬同一大樓,坐落位置不同,其地段率為何,尚與本件退稅申請無涉。
原告復主張稅務法規之適用原則為後令優於前令,系爭房屋由稅捐處修改路角地房屋規定自97年起核定按巷內地段率180%課稅,及系爭房屋主要出入口為60巷60號,依被告100年1 月3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5141000 號函所附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圖例,並非三角窗路角地等節,惟房屋稅係由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稅率,而房屋課稅現值係以【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經歷年數)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之。
再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可知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有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所明定。
㈣、復按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其街路等級調整率應從高計算,為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4 之規定,且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始予核定。
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自臺北市政府68年1 月15日府稅二字第01729 號公告之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迄今未變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又被告為期公平確實課稅,制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訂定統一規範臺北市房屋評價標準,供所屬各分處辦理房屋稅一致性作業準則,並於該作業手冊內就前揭臺北市○○○○○○○○路角地建築」定義作一致性規範,依該作業手冊定義:「所稱路角地建築為左右臨接兩種以上不同街路等級調整率之街、路、巷、弄之房屋」,已如前述。
復依前揭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027號及73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理由可知,所謂路角地建築之房屋,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享有兩面臨街或實質上位處商業交通○○○區○○○○○街○○巷之商業上實益者而言,並不以兩面臨街為必要;
且判決指摘系爭房屋所屬之大樓為路角地之建築物,雖位於後側,然與前側通道仍相連,僅另在新生北路60巷巷內開有旁門,其旁門距離林森北路之街面未超過18公尺,仍應屬路角地之範圍。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否准退還系爭房屋68年至87年房屋稅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房屋建物資料查詢(第1-3 頁)、68年10月15日改編門牌證明書(第9 頁)、66年使字第194 號使用執照存根(第11頁)、被告房屋稅現值核計表、房屋稅主檔查詢(第16-17 頁)、95年及96年課稅明細表、稅籍歷史主檔查詢(第19-21 頁)、中南分處96年3 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1716800 號函(第22-23 頁)、96年5 月1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496400 號函(第33頁)、原告98年4 月27日申請書(第34頁)、中南分處98年8 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832253200號函(第49-50 頁)、被告98年12月2 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831193000 號函(第61-63 頁)、中南分處93年5 月6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60421500 號函(第73頁)、原告93年4月26日申請書(第74頁)、中南分處95年4 月1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60268100 號函(第95-96 頁)、原告95年4 月10日申請書(第97-98 頁)、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027號及73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第105-119 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第121-130 頁)、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28900 號訴願決定書(第167-170 頁)、被告99年6 月9 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930235800 號函(第173-176 頁)、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9 日府訴字第09970134100 號訴願決定書(第201-206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㈠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六、按稅捐稽徵法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訂第28條第2 、3 、4、5 項規定:「(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第3項)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就原告於98年4 月27日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以下規定,請求退還系爭房屋68年至87年房屋稅及加計利息之申請,予以否准,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2/5 。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24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乃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所明定。
㈡、次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而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又依行為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規定(節錄):「…街路名稱/ 林森北路…起迄點/ 起/ 南京東路…止/ 到底…調整率%/260 …。」
行為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規定:「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從高計算。」
再依96年12月修正前臺北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二、設立稅籍時應注意事項㈠4 ⑶規定:「並應注意是否為路角地,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其街路等級調整率應從高計算。
所稱路角地建築為左右臨接兩種以上不同街路等級調整率之街、路、巷、弄之房屋…說明:房屋如為連棟式建築時…第1 棟為高調整率道路之房屋,但臨接低調整率道路之第2 棟房屋…,或未臨接道路之第2 棟房屋…如與第1 棟房屋共同使用門廳、樓梯間時,則第2 棟房屋仍視為路角地建築之房屋。」
核乃被告基於其稽徵房屋稅主管權責,統一規範路角地等級調整率之評價標準,俾免分歧,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房屋稅條例等規定,自得為所屬所援用。
㈢、經查,系爭臺北市○○區○○○路○ 段○○巷60號房屋,於68年10月15日門牌改編前為同市○○區○○○路289 之1 號,與林森北路289 、291 號等房屋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1月21日核發66使字第194 號使用執照之同一棟大樓,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航照圖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㈠第25-30 、165-166 頁),是系爭房屋坐落大樓係屬臨接林森北路及新生北路2 段60巷之路角地建築,洵堪認定。
又系爭房屋門牌改編前後,實際坐落位置並未變更。
而其大門固如原告所主張,設於新生北路2 段60巷;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該棟大樓1 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頁)暨上述照片(見原處分卷㈠第25頁),該房屋另有1 門得循大樓內部通道,往開設於林森北路之大樓門廳出入,是系爭房屋雖未臨接林森北路,然與同棟面臨林森北路之房屋,得共同使用開設於林森北路之門廳,未與林森北路隔絕,非不得兼享有臨街又臨巷之商業上實益,故系爭房屋亦屬上述稽徵作業手冊中所稱之路角地建築,且堪認定。
則被告前於68年至87年間,以系爭房屋為路角地建築,依行為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定,從高按面臨林森北路之等級調整率,核定當年度房屋現值,於法自無不合;
此參被告上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關於路角地建築之定義(含圖例)內容,於66年該屋設立房屋稅籍時起至96年12月止,內容均未更動,而該屋於68年10月15日門牌改編為本市○○區○○○路○ 段○○巷60號後,其70年上期及71年上期房屋稅適用路角地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260%乙節,前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終局判決認無違法確定,有該院71年度判字第1027號、73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㈠第105-119 頁)益明。
原告主張:其主要出入口即為60巷60號,並不符上述稽徵作業手冊連棟式建築有關與高調整率道路房屋共同使用門廳等應視為路角地建築之房屋云云,尚無可採。
另其提出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鄰里長證明記載:「本里新生北路2段60巷房屋現為空屋,且非台灣人所稱『路角地房屋三角窗』」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核係個人意見,且與上述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內容不合,亦無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則被告認系爭房屋適用路角地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260%,自無何適用法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情事。
從而,原告於98年4 月27日依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以下規定,請求退還系爭房屋68年至87年房屋稅及加計利息之申請,為被告否准如前述,洵屬適法有據。
㈣、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原課徵房屋稅處分並無不合,既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查明系爭房屋同巷(新生北路2 段60巷)之4 至12號,與新生北路2 段58巷1 之1 號、60巷2 號同為一棟大樓,同一張使用執照,是否使用新生北路2 段地段率?中山北路2 段59巷63至71號,與林森北路302 至306 號是同一棟大樓、同一張執照,是否同按林森北路地段率課稅?民生東路1 段23巷2 至12號,與民生東路1 段25至29號是同一棟大樓、同一張執照,是否同按民生東路1 段地段率課稅?核該等房屋與系爭房屋非屬同一大樓,坐落位置不同,其地段率為何,顯然無涉本案之判斷,自無可採。
㈤、次查,系爭房屋自97年起被告改按巷內地段等級調整率180%核課系爭房屋房屋稅,乃係因96年12月上述被告稽徵作業手冊二、設立稅籍時應注意事項㈠4 ⑶規定已修正為:「並應注意是否為路角地,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其街路等級調整率應從高計算。
『所稱路角地建築為左右臨接兩種以上不同街路等級調整率之房屋』。」
刪除臨接巷、弄及連棟式建築說明部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後作業手冊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㈠第150-151 、162 頁)。
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定房屋現值,本係被告職權(參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上述作業手冊有關路角地之判斷,乃係補充母法之細節性規定,前後標準有寬嚴之別,乃稅基衡量過程之考量,被告依課稅當時之標準核課上開房屋稅確定,不生原告所稱之後令優於前令之問題;
該等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合法性,並不受嗣後變更見解之影響,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其系爭房屋稅之退稅申請,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68至87年溢繳稅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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