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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葉德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本院100 年度簡再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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