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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16號
再審原告 楊宗堅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本
院99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再字第116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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