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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相 對 人 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曜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70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2 號、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08號、本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0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後附計算書所載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故相對人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上訴審裁判費 6,000 元
合 計 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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