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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鍾鄭阿秋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鍾鄭阿秋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經本院民國100年4 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傷病給付部分外均撤銷。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申請被保險人鍾霖死亡給付之事件,應作成核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5,250 元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該判決並於100 年5 月18日判決確定。
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並無不合。
故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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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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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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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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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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