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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傅開榮即裕德中藥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艾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並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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