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辛紹祺即一生診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71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伊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371號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審判長曉諭相對人應就本案重要爭點之一即「被告所選聘之『西醫基層總額審查醫師』,是否皆為同時仍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師』身分執業之醫師」舉證答辯,惟審判長竟誘導被告以行政訴訟法第144條與第146條「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得拒絕證言」之適用為由,拒絕證言,已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之規定,足認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為據,聲請審判長迴避。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審判長迴避之原因,況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僅係認審判長對於是否依其請求曉諭相對人答辯之訴訟指揮欠當,尚無法證明審判長對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