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046,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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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陳名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4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辦理「福國路延伸工程(第1期)(磺溪以東範圍)」等12項工程,被告乃以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府工新字第09960310100號公告:「公告99年度預算辦理『福國路延伸工程(第1期)(磺溪以東範圍)』等共計12項,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

並將各項工程施工範圍圖連同該公告張貼被告大門口及中正、大安、士林、北投、文山、萬華、大同、信義、松山、南港等區公所布告欄暨預定施工路段要道地點與現場兩端,請在工程範圍內各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注意參閱。

本件原告所有建築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11弄90號)之部分坐落於上開公告範圍內之臺北市文山19號公園東南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原告對之有所爭議而陳情,經臺北市議會於99年11月15日召開「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名源等陳情案會議」,協調會結論:「本案拆遷戶所屬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或比照合法建築物,請用地機關新工處分別說明,並函覆陳情人」,案經被告以99年12月7 日府工新字第0997260830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市○○區○○街○○巷11弄90號建築物座落本府辦理『文山19號公園東南側道路新築工程暨地上物拆除案』用地範圍內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案…。

說明:……二、查本案經依……協調會議結論函請本府相關單位查證意見如下:㈠本市建築管理處:有關本市○○區○○街○○巷11弄90號建築物,經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察結果並無任何違建查報紀錄可稽。

㈡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本案經查69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234 、235 、230 等地號相鄰地界係依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確定,相關地號土地經界線間並無土地經界線疑義記載,另興隆段二小段230-6 、234 、234-1 、235 、235-1 、235-2 等地號土地係重測後依都市計畫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割,其相關地號地籍線與地籍圖重測無涉。

㈢本府都市發展局:本案經調閱都市計畫樁位歷史圖資並無樁位疑義案情發生,與現今使用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均相符。

三、另查本市文山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8年4 月28日,依台端提供本市地形圖…所示,建築物顯影並未座落於本工程路段之道路用地上,且經調閱都市計畫樁位歷史圖資並無樁位疑義案情發生,及相關地號土地經界線間並無土地經界線疑義記載,故有關本市○○區○○街○○巷11弄90號建築物坐落道路範圍拆除部分非屬合法建物,並無違誤。

…。」

(見訴願卷第53-54 頁),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予以函復並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性質。

是原告對被告非行政處分性質之通知提起行政爭訟,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

訴願決定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審理,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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