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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方心妤
被 告 馮家哲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錢,以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之價格向友人買下車號2A-514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伊名下。
然該車一直係由被告所使用,被告卻未按時繳付稅金、罰單、停車費等費用約3 萬餘元,而均由伊代為繳交,被告亦拒不配合辦理過戶,伊已無力繳交被告所欠繳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汽車過戶。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經查,原告請求將系爭汽車過戶給被告,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
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
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雖設籍於福建省連江縣,惟其通訊地址則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原告則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且系爭汽車亦係於臺北區監理所(設新北市○○區○○路○○○ 巷7 號)登記,經考量兩造訴訟之便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關於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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