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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劉文忠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貴玉(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玲瑛
鍾玉美
參 加 人 宋艷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艷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611 -452 地號上建物係訴外人劉黃忠出資與地主黃憲孝合建所分得,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劉黃忠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原告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以桃院永98司執全七字第1424號函囑託被告就該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9年5 月28日由執行處會同被告就系爭建物偕同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在先,其後被告准許參加人宋豔華於同年6 月8 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發給權狀等情,為此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參加人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經遭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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