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⑴、升官等考試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第4條第1項第3款增
- ⑵、另考選部95年9月21日召開研商「升官等考試法部分條文修
- ⑶、原告係專技轉任人員經98年度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升官
- ⑴、升官等考試法是國家對現職符合條件公務人員所訂定之公開
- ⑵、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應98年度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
- ⑶、通過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人員,其未經公務人員相關考試
- ⑷、專技轉任人員依96年7月11日修訂之升官等考試法參加98年
- 三、被告抗辯:
- ⑴、依憲法第86條規定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可知公務
- ⑵、嗣鑑於政府機關對部分人才羅致不易,得借重專技人員之專
- ⑶、依96年7月11日修正之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
- ⑴、專技轉任人員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其原受職系調任限制
- ⑵、依俸給法第9條重新審定之俸級,須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
- ⑶、80年11月1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為維護原依
- ⑷、依考選部97年2月14日函釋,修正之升官等考試法用意,非
- 四、本院的判斷:
- ⑴、按提起訴願或復審,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
- ⑵、觀之被告99年6月3日函,其內容係就原告陳請廢除被告97
- ⑴、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 ⑵、本件法律上的判斷:
- ①、憲法有關考試權的獨立行使、公務人員的選拔應實行公開競
- ②、基於考量政府機關羅致技術人員及醫護人員之需,82年8月
- ③、又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此見任
- ④、再者,俸給法第9條規定:「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
- ⑶、本案事實的認定:
- ①、原告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機械工程
-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以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
- 五、綜上,被告的99年4月29日函就原告以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
-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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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超朗
送達代收人 簡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麗美
祝康玲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99公審決字第0344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機械工程職系技士。
其係民國8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技師考試及格,88年3 月5 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轉任薦任公務人員,歷至98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有案。
嗣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以原告應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辦理任用送審。
被告審查結果,以99年4 月29日部銓三字第0993196852號函(以下簡稱99年4 月29日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並自99年1 月12日生效,該函說明一、(七)適用法規條款記載:專技轉任條例第9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1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條第1項。
原告不服,認為被告就原告的任用送審案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日後並可調任其他職系職務,先於99年5 月24日向考試院陳情廢除對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之職系調任及俸級改敘限制,經函轉被告於99年6 月3 日以部銓三字第0993212806號函覆(以下簡稱99年6 月3 日函)。
99 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遞送復審書,提起復審,復審就關於被告99年6 月3 日函部分決定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1、違反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法)修法意旨:
⑴、升官等考試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第4條第1項第3款增列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的現職薦任第六至九職等人員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規定。
修法意旨應如同被告96年11月30日部銓三字第0962880193號函:「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略以,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職系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故該類人員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應以所具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並取消職系調任限制。
⑵、另考選部95年9 月21日召開研商「升官等考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事宜會議,會議中決議採納出席代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蘇思漢技正與經濟部代表張心儀科長建議,納入該等人員可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並得依俸給法第9條重新銓敘並解除調任職系限制,與被告97年5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671 號令頒布以前的所為處置及立場相同,何以其後另頒布行政命令限制該等人員選擇權利,侵犯該等身分人員權益。
升官等考試修法目的及意旨在於放寬該類人員調任限制,讓該等人員透過內部公平合理考試機制,取得放寬調任限制,具正常升遷機會與管道,並使用人機關依需要調整該類人員職務,以符合機關用人彈性與整體人力規劃,非被告所言僅在使該等人員取得日後升簡任官等職務,可提早3 年取得升任簡任官任用資格。
限制該類人員應升官等考試及格後,卻不准其日後依機關需要經相關規定調任其他職務,實違升官等考試法修法意旨。
⑶、原告係專技轉任人員經98年度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升官等考試法96年7 月11日修法時,考選部及被告均反對將專技轉任人員,具薦任第六至九職等資格者納入薦任升官等考試對象,經通傳會和經濟部等用人機關意見反映,95年9 月21日修法會議決議採納用人機關意見,增列專技轉任人員薦任第六至九職等人員亦得應考,並放寬該類人員日後調任其他職系限制,修法意旨已甚明確。
至被告所稱考選部97年2 月14日選規字第0970000938號函釋,非95年9 月21日修法會議決議及後續修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所列事由,只是考選部片面解釋。
2、違反公平對待原則:
⑴、升官等考試法是國家對現職符合條件公務人員所訂定之公開考試,通過此公開考試機制者,應有相同之適用條件與規定,可限制應考資格,但不可考試通過後,對部分人員處以不公平限制。
⑵、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應98年度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與同等身分應96年度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適用同樣的專技轉任條例,及96年7月11日所修正之升官等考試法。
然96年度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可選擇依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重新銓敘並解除日後職系調任限制,98年度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卻不得選擇,有差別待遇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⑶、通過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人員,其未經公務人員相關考試及格,即由機關學校直接依學歷進用,並依法銓敘合格擔任正式公務人員,該類原受調任限制人員,經升官等考試後,可依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重新銓敘並解除職系調任限制,而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的轉任人員,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後,卻無法重新銓敘並解除職系調任限制,此種不公平限制,已違反公平對待原則。
⑷、專技轉任人員依96年7月11日修訂之升官等考試法參加98年度升官等考試及格者,與參加96年度升官等考試及格者,適用相同專技轉任條例及公務人員考試法,卻因被告另行片面解釋,使原告不得選擇重新銓敘並不受職系調任限制,有差別待遇事實,原告要求適用96年7 月11日升官等考試法修法後至97年5 月1 日被告行政命令頒布前之被告銓審原則辦理,比照96年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可選擇重新銓敘並不受職系調任限制。
3、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升官等考試法修法意旨在使該等人員日後有調任其他職系並獲得升遷機會,非被告所言,依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縮短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所需年資條件3年。
被告未遵照當初修法立意,逕以97年5 月1 日所頒解釋函令限制該等人員參加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日後不得以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違背升官等考試法修法立意,行政命令牴觸法律,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該解釋函令自始無效。
4、95年9 月21日考選部修法會議決議列入修法說明,後續經考試院會決議、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96年7 月11日正式公布實施。
96年7 月11日升官等考試法僅增列專技轉任人員現任薦任第六至九職等者,得報考薦任升官等考試,原其他二類人員即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的資格條件未改變,修法前後銓審原則未改變,考試及格者可重新銓敘,日後可調任其他職系。
考選部97年2 月14日選規字第0970000938號函略,非修法過程相關會議決議及修法說明所敘意見。
被告97年5 月1 日解釋令逕行限制專技轉任人員皆不得以復應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逾越法律授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所為行政處分與行為皆無效,並明顯侵害原其他2 類人員權利,不符合法律信賴原則。
5、專技轉任人員乃循正常管道,依政府需要進用之專業人才,亦為公務人員,欲轉任公務人員除需具資格及專業能力外,尚需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與服務優良,並經用人機關依其需要並符合進用原則方可轉任,整體錄取率比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與基層三等特考同類技術職系而言,非特別容易考取。
專技轉任人員符合參加升官等考試資格,需與同職類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四等特種考試及具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資格者公開競爭,及格者經取得該銓敘職系資格外,日後卻不得調任其他職系,不公平。
又人員優秀與否在於其對該機關學校是否做出貢獻並符合發展需要,當初進用管道僅是取材依據,不代表相對貢獻,多元取材亦是世界趨勢,不管政府機構與企業團體皆無法自外於此潮流,人員輪調歷練有其必要,技術出身擔任管理行政職務表現出色者所在多有,將專技轉任人員侷限於專業領域,無法隨工作經驗累積,對所屬機關學校做出更大貢獻,對政府及個人而言,皆是某種形式損失。
擴大升官等考試參加對象,同意專技轉任人員現職薦任人員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並日後可調任其他職系,乃是配合用人機關實際需要所必需的政策,不應由考試機關憑自行解釋逕予限制,造成用人機關日後取材困擾及違背人力資源運用原則。
6、96年7 月11日修法前,可報考參加升官等考試的專技轉任人員並及格者,依原報考職系重新審定,日後可調任其他職系。
而96年7 月11日修法後至被告97年5 月1 日解釋令發布前,增列現任薦任第六至九職等人員可報考,及格者可亦依原報考職系重新審定,日後可調任其他職系。
但被告97年5 月1 日解釋令發布後,所有專技轉任人員參加升官等考試並及格者,均不可調任其他職系,不當限縮原有權利。
再參以可報考薦任升官等考試者,96年7 月11日修法前,均可依原報考職系審定,日後可調任其他職系,96年7 月11日修法後至被告97年5 月1 日解釋令發布前,專技轉任人員須依原報考職系重新銓敘,日後方可調任其他職系,其餘如公務人員普通以下資格、特考四等以下資格、技術人員任用具薦、委任資格者,均可依原報考職系審定,日後可調任其他職系。
但97年5 月1 日被告解釋令發布後,專技轉任人員不得經本考試取得日後調任其他職系資格,其餘如公務人員普通以下資格、特考四等以下資格、技術人員任用具薦、委任資格者,依原報考職類審定,日後可調任其他職系,違反公平對待原則。
被告片面扭曲修法意旨,未依正常修法程序,逕頒97年5 月1 日解釋命令,侵害考生應有權益,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7、本件無法律變更問題。
本件所涉法規有專技轉任條例、升官等考試法、任用法、俸給法,無應適用修改前法律或應適用修改後法律問題。
升官等考試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改後於96年11月舉辦升等考試,二年後即98年11月再舉辦升等考試,期間法律沒有任何變更,但二次考試錄取人員的命運,卻因行政機關對法律解釋不同而大不相同,法律沒有變更,是公務機關對法律解釋與適用有所變更。
另本件無立法授權問題,所謂立法授權,係立法者無法對於各項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一一立法,因此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其目的在促進母法之順利施行,因此立法授權應有法律明文,被告主張立法授權依據何在?被告僅以機關內部自行發布之函示,使之發生如同命令般效力,誠無依據。
本件二件令或函,已非命令,且內容非限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係夾帶不得以復應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職務之實質限制權利事項,即使為立法授權,亦顯然已逾越母法範圍,增加母法所無權利限制。
8、行政法規的解釋與適用,事涉公益,訴訟標的利益非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
被告承認之前錯了,不表示之前真的錯了,且之前認定如無錯誤,不表示現在認定就是對的。
97年5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671 號令、97年5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672 號函,是被告自己公布,又以之作為支持理由,有左手詢問右手、右手肯定左手之循環論證謬誤。
9、請求傳訊證人通傳會技正蘇思漢,以證明96年7 月11日升官等考試法修法意旨就是要放寬專技人員調任限制。
、聲明求為判決: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對於原告以應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辦理任用送審案,應作成准予審定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辦理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1、原告係應85年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技師考試及格,現任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機械工程職系技士,前經被告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8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有案。
原告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經國立臺東專科學校99年3 月26日檢附升官等考試及格證書辦理原職改任,被告依專技轉任條例及97年5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671 號令相關規定,於99年4 月29日以部銓三字第0993196852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自99年1 月12日生效,且於審定函備註欄內加註「該員係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復應98年度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等語。
2、本案相關法規及函釋規定:
⑴、依憲法第86條規定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與專技人員考試各有其法源依據,並分別辦理。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一為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另一為專技人員執業資格考試。
⑵、嗣鑑於政府機關對部分人才羅致不易,得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識,以補公務人員掄才不足,82年8 月4 日制定公布專技轉任條例,以利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轉任為公務人員。
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9條規定,專技轉任人員係依專技轉任條例辦理任用,並受轉調職系的限制。
⑶、依96年7 月11日修正之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專技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並取得該職系任用資格。
又被告97年5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671號令略以:專技轉任人員不得以復應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
上開人員以該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高一官等職務(含原職改派)時,依俸給法第15條規定核敘俸級;
調任同官等職務(含原職改派)時,依俸給法第11條規定核敘俸級。
本部歷次關於專技轉任人員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應以所具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函釋,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的意見:
⑴、專技轉任人員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其原受職系調任限制之資格是否仍具延續性疑義,考選部95年12月27日選規字第0950009155號函釋略以,升官等考試係為拔擢資深績優公務人員,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為能兼顧考用配合之旨,爰於應考職系及取得資格間作適度連結。
是依考選部函意見,專技轉任人員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應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職系職務之升官等任用資格。
至新修正之升官等考試法增列現任薦任官等之專技轉任人員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意旨,考選部97年2 月14日選規字第0970000938號函釋略以:考量專技轉任人員經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依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具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如符合規定之考績、年資條件,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具有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將可縮短年資條件3 年,爰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規定作前開修正。
升官等考試及格後均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職系職務之升官等任用資格。
⑵、依俸給法第9條重新審定之俸級,須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得使免除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之限制者,始有其適用。
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已銓敘薦任官等之現職專技轉任人員,雖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並以該考試及格資格調任,惟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職系升官等考試,並取得該職系任用資格,非屬另具其他不受職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
是原告所具之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無法使原告取得依專技轉任條例所轉任職系以外職系之任用資格。
升官等考試法修正用意,並非在放寬該類人員調任職系限制。
被告99年4 月29日審定函,依專技轉任條例第9條適用俸給法第11條規定,按原俸級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依法並無不合。
⑶、80年11月1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為維護原依該條例第10條審定有案之以技術人員任用人員權益,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增列第33條之1第3款規定,因此,該等人員係屬任用法規範範圍,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
另俸給法第9條規定,俸級重新審定之人員並未有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
⑷、依考選部97年2 月14日函釋,修正之升官等考試法用意,非使專技轉任人員解除職系限制,乃係縮短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所需年資條件。
被告依96年7月11日修正之升官等考試法及考選部該函釋意旨,重新檢討於97年5 月1 日通令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時,同時停止適用與此規定不合之函釋。
再者,考選部訂定之98年升官等考試應考須知(玖、錄取標準及升官等任用規定,頁11)載明略以:依本部前開97年5 月1 日令釋規定,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不得以復應之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
原告報考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應受規範。
被告上開令釋係符合升官等考試法立法意旨所為之解釋,不生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問題。
4、參加96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的那一批專技人員,基於信賴保護得選擇重新銓敘,但98年以後,專技人員的薦任升官等考試簡章就已經明白告示受職系調任限制。
5、依任用法第34條、專技轉任條例第1條、第4條、第9條規定,專技轉任條例是希望借重專技人員專業知識,以補公務人員掄才之不足,專技轉任人員係依專技轉任條例辦理任用,並受轉調職系限制。
96年間因應用人機關建議避免專技轉任人員調任過於頻繁,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專技條例第4條條文,增列各機關轉任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並於立法說明載明專技轉任制度係一輔助性用人措施且因應用人機關之任用需求,減低人員流動性。
6、依考選部組織法第5條規定,高普考試司掌理關於公務人員升官等、升資考試事項、關於掌理業務法令之擬議、解釋事項。
準此,升官等考試法之擬議、解釋權屬考選部。
原告主張考選部解釋升官等考試法修法意旨只是片面解釋,是原告個人主觀見解,實不足採。
被告97年5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671 號令前,先於97年1 月31日函請考選部就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3款後段增列現任薦任第六至九職等之專技轉任人員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立法意旨釋復,考選部以97年2 月14日選規字第0970000938號函釋,因考選部函釋專技人員復應升官等考試身分未變更,被告配合任用問題重行檢討作成上開令釋,且98年升官等考試應考須知亦予載明,原告報考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應受規範。
參之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不受後釋示影響,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及第65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97年5 月1 日令釋後,98年以後參加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應依該令釋辦理,至該令釋之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96年升官等考試及格者,不受後令釋影響,未予繼續列管原得適用職系調任限制,被告97年5 月1 日令釋,無違反公平原則。
原告以專技轉任人員身分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時,已知悉現行規定,不能以停止適用之函釋請求解除職系調任限制。
專技轉任人員復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均作相同處理,無違反公平對待原則。
7、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關於被告99年6月3日部銓三字第0993212806號書函部分:
⑴、按提起訴願或復審,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基此,如訴請撤銷之標的非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⑵、觀之被告99年6 月3 日函,其內容係就原告陳請廢除被告97年5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671 號令釋,說明被告業以98年3 月16日部銓三字第0983039417號書函及98年4 月16日部銓三字第0983044584號書函詳覆,上開函覆內容請參考等語,並未因此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的規制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即係起訴不備要件。
2、關於銓敘部99年4 月29日部銓三字第0993196852號函部分:
⑴、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9年4 月29日審定函,即於99年5 月24日(見陳情書上考試院總收文的日期戳記)向考試院提出陳情書述及其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經被告99年4 月29日函審定,其係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的人員,應可適用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重新銓敘並解除職系調任限制等語,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本件復審之提起應認為合法,而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收受復審決定書後之100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在法定二個月期間,先予敘明。
⑵、本件法律上的判斷:
①、憲法有關考試權的獨立行使、公務人員的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等規定,是我國文官制度的精華,具拔擢人才及避免循私用人的功能。
參之憲法第86條的規定,公務人員資格,以及專技人員執業資格,均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二者雖均係依法舉辦的國家考試,但前者係取得擔任公職的資格,後者係取得執業資格,不以擔任公職為目的,屬性不同,且不論是考試目的、考試等級、應試科目、平均錄取率等方面均不相同。
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而依任用法第3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8條並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一、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規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分別具有各該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一、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具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
②、基於考量政府機關羅致技術人員及醫護人員之需,82年8月4 日制定公布專技轉任條例,開啟了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的制度,衡其立法目的是在借重專技人員的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的不足,為輔助性的用人措施,並非以之為政府機關用人常軌,任用法第34條規定:「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嗣為維護考試用人政策、比照特考特用限制轉調原則及專才專業考量,維護文官制度的正常運作,88年7 月15日增訂專技轉任人員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的規定。
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第3項復規定:「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足見,應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人員的轉任公務人員,是依專技轉任條例辦理任用,轉任後之調任並受轉調職系的限制,專技轉任人員若調任非其所具專業技術知能的工作,已然與專技轉任條例立法意旨相違。
③、又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此見任用法第3條規定自明。
依任用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復規定:「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
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依升官等考試法第12條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職系職務之升官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之規定升補缺額。」
可知,升官等考試的目的在於激勵具一定資格的現職公務人員,使其因應升官等考試及格時能取得高一官等的任用資格,無職系調任限制應予解除的規制效力。
④、再者,俸給法第9條規定:「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據此,依俸給法第9條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的要件,必須是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
受限制轉調職系的專技轉任人員,其應升官等考試及格,只是取得升任高一官等的任用資格,如未有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當無上開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的適用。
⑶、本案事實的認定:
①、原告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機械工程職系技士,其係85年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技師考試及格,88年3 月5 日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薦任公務人員,歷至98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嗣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以原告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辦理系爭銓敘審定之事實,有專技人員考試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88年3 月25日函稿、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薦任升官等考試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99年4 月29日審定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以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辦理任用送審所為之99年4 月29日審定,未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並取消職系調任限制,有違升官等考試法96年7 月11日增列薦任專技人員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的修法意旨、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不符法律信賴原則;
相較於薦任專技人員應96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可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並取消職系調任限制,以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人員,有違公平對待原則;
被告97年5 月1 日函釋逾越母法範圍,增加母法所無限制,應為無效等語。
經查:1 原告係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的公務人員,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調任本應受轉調職系的限制,其主張被告99年4 月29日的審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以及被告97年5 月1 日函釋逾越母法範圍,增加母法所無限制,均不可採。
2 升官等考試目的在於使升官等考試及格者能取得高一官等的任用資格,無解除職系調任限制的規制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係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依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考試及格結果是使原告取得及格類科所適用職系職務的升官等任用資格,並無法使原告取得依專技轉任條例所轉任職系以外職系的任用資格,當然不符合俸給法第9條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的要件。
縱使96年7 月11日修正的升官等考試法,明定現任薦任六至九職等的專技轉任人員亦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也只是應考資格的放寬,考試及格的結果,仍應依前揭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的規定。
放寬應考資格的修法過程中,部分機關代表的發言紀錄並不能執為有利原告的認定,原告指摘被告99年4 月29日的審定違背升官等考試法96年7 月11日修法意旨,洵不可採。
3 平等原則並不是指絕對、機械的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的實質平等。
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此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不同的制度人員間適用不同的任用或調任規定,採取不同標準,既非恣意選擇且符合國家對整體文官制度的合理安排,主管機關基於公共政策的考量,難認有何不合理或不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的情形。
查80年11月1 日制定公布、83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已於91年1 月29日公布廢止的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除同條例第10條之改任人員外,均須經公務人員相關考試及格,此與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的人員係應專技考試及格,原僅取得執業資格,嗣以執業經歷依專技轉任條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同。
且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係為配合我國當時科技建設時代需要,並縮短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薪資差距,俾延攬國內外優秀技術人才到政府機關服務;
而專技轉任條例則係使專技人員以其執業經歷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一種輔助性用人措施。
顯然二者的任用途徑及立法目的均有不同,立法機關乃分別予以立法及適用,對此依不同條例任用的公務人員予以不同處遇。
原告指摘相較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的任用人員,原告受轉調職系限制無法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有違公平對待原則,實不可取。
4 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括違法的平等。
所以,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平等原則並不是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不論是委任或薦任的專技轉任人員應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時,所取得的是及格類科所適用職系職務的升官等任用資格,並不能使之取得依專技轉任條例所轉任職系以外職系的任用資格,已如前述,原告雖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並及格,並不能適用俸給法第9條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的規定,其以應96年以前或96年時的薦任升官等考試並及格之專技轉任人員均經被告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並解除職系調任限制,予以比附援引,指摘有違公平對待原則,自不可採。
5 原告於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前之98年間即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關於專技轉任人員應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是否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並解除轉調職系限制的問題,有原告的電子郵件及被告的回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的應考須知亦明白記載「專技轉任人員不得以應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意旨,有應考須知附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99年4 月29日的審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的99年4 月29日函就原告以應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辦理任用送審案,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另被告99年6 月3 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以應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辦理任用送審案,應作成准予審定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辦理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為訴訟經濟,與前述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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