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19,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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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凌宇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吳俐澐
林姿秀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0401號複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交通部專員,其申請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9年4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93194696號書函復略以,原告自72年12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曾任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依規定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原告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計至其預訂99年6 月2 日退休生效日止,分別為10年11個月23天及12年11個月1 天,合計僅23年10個月24天;

且原告係44年5 月16日出生,迄至預訂退休生效日止,尚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不合,尚無法辦理自願退休,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係經法務部調查局甄選、訓練、分發及政府機關統一任免:①原告72年4 月報名參加法務部調查局人事查核人員考試錄取,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幹部訓練所人事查核班第20期及格結業(修業期間自72年8 月18日起至72年11月17日止)。

結業後,原告及同期學員,由法務部調查局統一分發至各縣、市政府、農會及各港務局工作。

原告係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依人事查核系統所聘用,擔任高雄港務局機具所車機隊規劃員,辦理人事查核業務。

②原告為考試院73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考試乙等考試及格。

⑵原告係由政府機關參照考績法辦理考核在案:依「台灣省交通處基隆、高雄、花蓮三港碼頭工會人事查核加強方案實施細則)」第3條規定:「各碼頭工會規劃室(組),循人事查核業務系統,受各港務局人事室(二)指揮與監督,並指揮監督各工作隊之規劃員以遂行其權貴。」



第九條規定:「各碼頭工會規劃人員之考核獎懲之辦理,規定如左:……(三)碼頭工會規劃室主任之考核,由港務局初考,交通處複考,規劃室職員及各工作隊規劃員之考核,由碼頭工會規劃室主任初考,港務局複考,……」。

查原告於高雄港務局機具所車機隊服務期間,公務人員考績為72年乙等及73年甲等。

⑶原告人事經費係由政府機關開支,並比照公務人員等級支給:①基隆市碼頭運送業職業工會規劃室65年9 月17日(65)規元字第533 號函以:「說明:一、……。

二、碼頭工會安全室於民國58年,奉國家安全局(58)慎固2997號簡復表略稱:『碼頭工人及碼頭工會保防工作,自社會保防劃出,納入機關保防,交由各港務局辦理。』

……。

三、高雄、花蓮港務局三港碼頭工會,自民國61年元月,實施保防工作加強方案,工作人員均經調查局甄訓後聘用,嗣復奉調查局62. 1 .17 敬(一)字第200866號代電核定:『基、高兩港碼頭工會規劃室主任,比照薦任一級,規劃員比照薦任十二級…,且均為專任之人事查核工作人員。』



」②原告72年12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受高雄港務局聘用期間,其人事經費係由高雄港務局核實編列預算開支,比照公務人員薦任12級支薪。

原告於高雄港務局機具所車機隊服務期間,比照公務人員薦任十二級支薪,每月新臺幣19,000元整,由出納人員每月1 日向高雄港務局(局長核可)領取後發給各規劃員。

⑷原告由高雄港務局聘用服務年資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①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5年1 月17日65局肆字第00109 號函詢問被告,有關基隆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得否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被告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至共識,爰以65年4 月28日65台謨特第02135 號函作成年資採計之通案規定:「凡民眾團體之安全人員,合於下列各條件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一、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甄選、訓練、分發。

二、經政府機關統一任免者。

三、由政府機關參照考績法辦理考核有案。

四、其人事費用由政府機關經費開支,並比照公務人員等級支給。

其服務年資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②依被告「銓敘法規釋例彙編98年9 月版」年資採計事項釋例所示,原告同屬經調查局甄選、訓練、分發,經高雄港務局統一任免者,由高雄港務局參照考績法辦理考核有案,其人事費係由高雄港務局經費開支,並比照公務人員等級支給,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規定,原告自72年12月l 日至74年6 月30日止,計1 年7 個月公務人員服務年資,被告應採計為原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⑸被告擴張解釋法令及適用法令錯誤,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①查被告自58年起陸續報請考試院同意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等社團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於60年12月7 日發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於76年12月3日廢止)。

77年7 月28日考試院第7 屆第185 次會議決議:「採計要點於76年12月3 日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黨務年資。

95年4 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 次會議決議:「考試院院會今日審議通過銓敘部所提關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於考試院決議後,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以往退休處分不予撤銷。

如立法院通過『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考試院即依該條例辦理。」

②被告擴張解釋95年4 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 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與以上揭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等社團人員歸類為同性質之社團工作人員,有「指鹿為馬」之謬誤,又被告以95年5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將65台謨特三字第02135 號函釋停止適用,並將原告錯認為高雄港碼頭工會直接聘用之會務人員,查原告係經調查局甄選、訓練、分發,由高雄港務局循人事查核系統聘用,辦理人事查核業務,執行政府機關保防工作,並非高雄港碼頭工會聘用亦非由工會聘用之一般行政會務人員,被告顯然認知有誤,並擴張解釋法令,以致適用法令錯誤。

⑹原告主張合理之信賴保護,俾保障人民權利:①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6條及第158條等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因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②查原告基於對被告65年4 月28日65台謨特三字第02135 號函釋之信賴基礎,過去28年戮力從公,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處分罔顧原告對上開號函釋之信賴基礎,及客觀上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被告遽認原告「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已損害原告之權益。

③被告以95年5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停止適用65台謨特三字第02135 號函釋,被告之公布施行、制定或發布停止適用行政命令並未「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且未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及無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渠等法制作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

⑺綜上,原告主張自72年12月1 日起至99年6 月2 日止,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共計25年6 個月又25天,且原告已年滿55歲(44年5 月16日出生,計算至99年5 月16日止),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者,應准自願退休」之規定,故原告申請99年6 月2 日自願退休,被告應准予原告自願退休。

因而聲明:「一、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退休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包含:⑴將原告之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1 年7 個月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⑵因被告不適用99年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公務員於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規定,被告應准予核發該專案之退休給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第2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

復查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是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本部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以及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人、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公部門服務年資且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金等相當退離給與者,為採認範圍;

非屬上開採計範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查本部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966 號函規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人員,經送被告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合先敘明。

⑵由於前開退休年資採計規範意旨係為落實憲法第85條所定考試用人制度之精神,故其制度設計均不脫離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設計之一貫性。

惟早期因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基於當時特殊之政經環境背景,曾從寬專案准許臨時人員、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兵役協會幹事、中國童子軍總會暨所屬專任人員等,非屬前開「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範疇之年資,均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其中針對臨時人員年資之採計部分,因61年12月27日發布施行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已明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及保險等法規,被告旋即採取斷源措施,以63年10月24日、66年11月25日及84年3 月2 日等函釋訂定落日條款,明定61年12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與約僱人員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均不再予以併計(地方機關因公文承轉時間,同意採計至62年1 月止)。

至於本案系爭之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亦屬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從寬准許採計為退休年資之一種;

其相關採計情形及落日規定,謹說明如下:①查各港務局碼頭工會規劃員係早期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現為法務部調查局)統一甄選訓練後,再分發至各港務局碼頭工會擔任規劃人員,辦理人事安全查核工作。

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65年1 月17日65局肆字第00109 號函,詢問基隆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得否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時,經被告於65年3 月23日邀集該局、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基於相同年資應採一致性處理之考量,爰以65年4 月28日65台謨特三字第02135 號函對於是類人員(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作成年資採計之通案性規定為:「凡民眾團體之安全人員,合於下列各條件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一、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甄選、訓練、分發。

二、經政府機關統一任免者。

三、由政府機關參照考績法辦理考核有案。

四、其人事費係由政府機關經費開支,並比照公務人員等級支給。」

準此,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准予採計為退休年資,係考量當時政經時空背景因素等,所為之權宜性措施。

③嗣因衡酌是類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及前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兵役協會幹事、中國童子軍總會暨所屬專任人員等年資,均非行政機關之服務年資,核與前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規定不合,是為維護考試用人之憲政精神並顧及社會觀感,被告就法制檢討後,報經考試院於95年4 月20日第10屆第180 次會議決議:「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兵役協會幹事、糧食局耕者有其田、戰時訓導團、中國童子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工作人員、中英文教基金董事會及其前身中英庚款董事會、基隆碼頭工會規劃員、台中縣防護團及台中縣自衛總隊幹事等非屬於公務部門人員之年資,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被告並據以同年5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通令,將前開65年4 月28日函釋(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從寬採計為退休年資之依據)明定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

據上,自95年4 月20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曾任前開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即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⑶本案原告自72年12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止,曾任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之年資,經法務部99年8 月24日法政決字第0991109301號函查復略以:原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甄選訓練並分發推薦擔任高雄港務局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亦以99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26日高港政二字第0990011225、0990011639號書函查復略以:原告並非該局依前開聘用條例規定自行聘用之人員而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函轉聘用。

據上可知本案系爭之年資並非退休法所定得採計之年資;

加以前開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得以採計之函釋規定,已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從而原告該段規劃員年資確實已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以原告任職年資扣除上開不得採計之年資後,合計僅23年10個月又24天,尚未滿25年,且迄至預訂退休生效日(99年6 月2 日)止,未滿60歲,與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條件未符,自無法辦理自願退休。

爰被告99年4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93194696號書函否准其退休案,於法並無違誤。

⑷至於原告所陳各項請求准予採計其上述高雄港務局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年資之理由,均不足採,茲分別說明如下:①所任高雄港務局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與政府係公法上職務關係,並據以要求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3 號解釋略以,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

復依翁前大法官岳生於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略以,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公務員退休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辛勞,故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應享有領取退休金等權利。

準此,前開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針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明定以經被告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及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人、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公部門服務年資且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金等相當退離給與者為採認依據,即本於上述退休給與制度建制意旨所訂定。

⒉次查基隆、高雄及花蓮各港碼頭工會係社團法人,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高雄及花蓮三港碼頭工會人事查核工作加強方案實施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基、高兩港碼頭工會人事查核工作經費,暫由工資調節戶存款孳息支應……。」

第5項規定:「人事查核專業經費及人事經費由碼頭工會規劃室按月請領……。」



據上,原告所任高雄港務局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年資所領薪資,並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確非屬前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舉得予採認併計退休之公部門內有給專任年資,自難謂其與政府間有公法上職務關係。

從而原告訴稱其所任高雄港務局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與政府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並據以要求准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洵於法無據。

②所任高雄港務局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係由高雄港務局聘用,故應准予採計為退休年資一節:⒈依前揭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26日書函查復結果,原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分發推薦擔任高雄港務局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確非該局依前開聘用條例規定自行聘用之人員。

準此,原告所任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之年資,確非依聘用條例聘用且報送本部登記備查有案,爰揆諸前開退休法及相關函釋規定,該段年資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至於所引農會倉儲查核員、農會安全管理員、私立大專院校之安定小組專任秘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人事查核員等年資,雖同屬由法務部調查局甄選、訓練、分發,然其分發任用及支薪經費等之實際情況均不相同,歷來均以不同函釋為各項年資之採計準據。

爰本案系爭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年資,並非於政府預算項下支薪;

又以其原所適用放寬准予採計之函釋,業經停止適用(即無准予採計之法令依據),爰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無法援引上述各類年資之採計規定,再准予採計。

③原告指稱被告擴張解釋95年4 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一節:查考試院上開會議決議略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等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現行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一併檢討處理。」

依上開會議決議,本部爰據以同年5 月12日部退三字0000000000號通令明定自95年4 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上開社團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

上開通令明令停止適用之函釋,即包含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從寬採計為退休年資之函釋規定。

是原告上開指稱被告擴張解釋95年4 月20日考試院會議決議並有適用法令錯誤等語,洵屬其個人見解,顯不足採。

④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主張其具有合理之信賴一節,說明如下: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⒉本案因考試院院會認定被告65年4 月28日65台謨特三字第02135 號函釋(通案解釋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之年資可採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與退休法所定年資採計規定相違,從而被告以95年5 月12日通令將上開65年4 月28日函釋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於法確無不當。

爰對於95年4 月20日尚未退休者,已無具體之信賴基礎;

原告於被告95年5 月12日通令時,尚未成就自願退休條件,亦無申請退休之具體表現(其係於99年4 月1 日始申請自願退休),爰被告65年4 月28日函釋准許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得從寬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就原告而言,純屬其個人願望、期待,從而原告自無法以其有信賴值得保護情形而要求被告必須再依已停止適用之65年4月28日函釋規定,准予採計其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⒊另查被告前開95年5 月12日通令係闡明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將相關函釋明令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

另該令附表所載非屬於公務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相關函釋,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適用。

茲以公務人員於退休法修正施行前曾任年資得併計辦理退休者,已於前開退休法施行細則條文內明定,被告前開95年5 月12日令釋,僅係回歸退休法規規定意旨,並停止與退休法規意旨不符相關函釋之適用,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⑸至原告指稱高雄港務局於72至74年度曾編列預算補助高雄港碼頭工會,其自72年12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止,擔任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期間之人事費係由上開預算開支一節,說明如下:①查原告於上開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任職期間之支薪情形,前經被告函准高雄港務局99年7 月26日高港政二字第0990011639號書函查復略以:經查該局現行待遇案件檔案保存期限為10年,原告係74年離職,迄今已逾24年,其待遇支給究係否屬用人費,已無資料可查考;

又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高雄及花蓮三港碼頭工會人事查核工作加強方案實施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基、高兩港碼頭工會人事查核工作經費,暫由工資調節戶存款孳息支應……。

」第5項規定:「人事查核專業經費及人事經費由碼頭工會規劃室按月請領……。」

準此,原告所任高雄港務局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年資所領薪資,係由其工資調節戶存款孳息支應,並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②有關高雄港務局上開補助高雄港碼頭工會預算經費之用途及有否用於支應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人員薪資一節,經被告函准高雄港務局100 年5 月30日高港政一字第1000008073號書函查復略以:該局傳票及原始憑證(含薪資清冊)已依法奉准銷毀至87年6 月30日止;

惟查該局72年、73年、74年會計年度帳冊,確有編列預算補助高雄港碼頭工會。

③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高雄、花蓮三港碼頭工會人事查核工作加強方案實施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基、高兩港碼頭工會人事查核工作經費,暫由工資調節戶存款孳息支應;

臺灣省政府66年10月5 日六六府財一字第82297號函:「基、高兩港碼頭工會在其工資調節戶項下各撥1400萬元儲存銀行以其孳息作為該工會規劃室人事費及業務費……,不足時由港務局予以核實補助。」

上述工資調節戶開立時之存款本金來源及高雄港務局是否曾編列預算補助其不足部分,亦經高港局100 年5 月30日前開書函查復略以:經查工資調節戶非該局帳戶,屬碼頭工會管理,因碼頭工會已解散,其開立時之存款本金來源為何,該局亦無資料可供查考。

④據上,高雄港務局雖稱於72至74年度曾編列預算補助高雄港碼頭工會,惟相關傳票及原始憑證(含薪資清冊)等資料已依法銷毀,是該項補助預算經費有否用於支應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人員薪資,已無資料可查考;

又依前開加強方案實施細則規定,碼頭工會人事查核工作經費係暫由工資調節戶存款孳息支應;

惟該工資調節戶開立時之存款本金來源及該局是否曾編列預算補助,亦無資料可供查考。

爰原告指稱其擔任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期間之人事費係由高雄港務局編列預算支給一節,在其無法舉證,被告亦盡可能進行調查而未果,是被告確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訴稱之事實。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於法亦無不合,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於72年12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任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之年資是否符合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而可將其年資併計退休年資?⑵相關法規及其要義:①按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

及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被告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②故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退休法施行前,曾任年資之採計退休,係採列舉方式規範;

其中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

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此有被告81年4 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及87年3 月20日(87)臺特三字第1598948 號函可稽。

因此,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依上開規定,並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⑶就原告於72年12月1 日至74年6 月30日任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之年資是否併計,首先應釐清該任職是否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而為進用。

①原告自陳,72年4 月報名參加法務部調查局人事查核人員考試錄取,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幹部訓練所人事查核班第20期及格結業(修業期間自72年8 月18日起至72年11月17日止);

結業後由法務部調查局統一分發至各縣、市政府、農會及各港務局工作,原告係由高雄港務局依人事查核系統所聘用,擔任高雄港務局機具所車機隊規劃員,辦理人事查核業務。

足見原告任職於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者,是法務部調查局幹部訓練所人事查核班受訓結業,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協商由高雄港務局依人事查核系統聘用,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而為進用,應無疑義。

而原告實際經國家考試及格之過程,此亦經本院訊明(法官:原告於高雄港務局服務期間才去參加國家考試,原告有無爭議?)原告亦無爭議(參本院卷p185),而原告為考試院73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亦有證書於卷可參(參本院卷p268)。

②參照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被告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所謂「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應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為限,而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並非國家考試任用,原告要求年資併計自屬無據。

⑷在這樣的前提之下,再逐一檢視被告未併計系爭年資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經查: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65年1 月17日65局肆字第00109 號函,詢問基隆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得否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時,經被告於65年3 月23日邀集該局、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基於相同年資應採一致性處理之考量,爰以65年4 月28日65台謨特三字第02135 號函對於是類人員(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作成年資採計之通案性規定為:「凡民眾團體之安全人員,合於下列各條件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一、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甄選、訓練、分發。

二、經政府機關統一任免者。

三、由政府機關參照考績法辦理考核有案。

四、其人事費係由政府機關經費開支,並比照公務人員等級支給。」

準此,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准予採計為退休年資,係考量當時政經時空背景因素等,所為之權宜性措施。

然而,這樣的權宜措施所採計之年資,均非行政機關之服務年資,核與前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規定不合,考試院於95年4月20日第10屆第180 次會議決議:「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兵役協會幹事、糧食局耕者有其田、戰時訓導團、中國童子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工作人員、中英文教基金董事會及其前身中英庚款董事會、基隆碼頭工會規劃員、台中縣防護團及台中縣自衛總隊幹事等非屬於公務部門人員之年資,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因此,被告以95年5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通令,將前開65年4 月28日函釋(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從寬採計為退休年資之依據)明定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

②可見自95年4 月20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曾任前開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即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這樣的處置方式,以時間來劃分退休前後之差別待遇,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確原則)第5條(平等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10條(裁量合目的性原則)等,本院逐一論述如下:1.法制建設是與時俱進,也不是一開始就體制完整、綱微畢舉,國家處於動員戡亂時期,就民間團體由國家情治機關介入安全人員,是有時空背景之特殊原因,而由情治機關(如調查局)錄取人才經由培訓而與各民間團體取得共識分派結訓人員前往處理事宜,也是一種因應當下的權宜措施,但這畢竟不是國家考試之實際任用,自然不能比照國家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享有同等退休待遇。

因此,被告以65年4 月28日65台謨特三字第02135 號函對於相關人員(含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作成年資採計之通案性規定,是一個權宜性的處理方式,而不能認為各該人員已經取得與國家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同等權益。

2.既然是權宜措施,當國家社經環境變更時,當然要有合理調整之空間,考試院於95年4 月20日第10屆第180 次會議決議(不得繼續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只是將權宜措施予以導正,經國家考試而正式任用之公務人員與非經國家考試而經行政機關自行協商聘用之人員,其來源不同、任用資格不同,自有正當之理由得為差別待遇,就不等之事項給予不等之對待,自無違平等原則。

另外,被告以95年5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通令,將上開65年4 月28日函釋(各港碼頭工會規劃員年資從寬採計為退休年資之依據)明定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就同為碼頭工會規劃員者,或許稱95年4 月20日年資合計之前後標準不一,但65年至95年,時空背景及社會經濟狀態完全不同,面對不同的社經生態給予不同的對待,也無違平等原則。

最極端的狀態是95年4 月20日之前後數日會有不同的適用結果,這是法治規範無可避免的界線,就如同滿18歲始得報考駕駛執照,差一天與多一天對該當事人而言,身體與心理的狀態並無明顯差異,但卻是報考資格之捨取,這也是法治規範無可避免的界線,這樣的界線才能合理的實現規範之目的。

3.而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明確限以有給專任者為限,而有給應指經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而專任應指經政府合法任用,且形式上所謂具有合法證件,應指呈現上開內容,而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因此被告所為81年4 月14日 (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及87年3 月20日(87)臺特三字第1598948 號函(如本判決四之⑵之②所示),這樣的函釋內容也符合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當無疑義。

4.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之裁量應於法定範圍,且裁量應合於規範之目的性,這涉及到法規範結構下行政機關究竟有多少裁量空間,有相當的法定裁量空間,才可以論述這樣的裁量空間下,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是否合目的性。

目前的退休規範,按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而其年資之計算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略)。」

原告之情形,是系爭年資是否採計要按照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為判準,然而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是列舉而非例示,這樣行政機關的裁量空間是被法規命令所壓縮,在通案檢討研定法規命令的過程中,已經做了列舉或例示的選擇,這樣的選擇就是讓個案適用的過程中,不要有太多的裁量空間。

時空背景在考試院於95年4 月20日第10屆第180 次會議決議(就碼頭工會規劃員不得繼續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下,到原告申請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自願退休時,被告所面臨的裁量空間已經僅屬經由「退休法第4條第1項」而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續經由「該施行細則第44條」而適用該施行細則修正前規定,而所謂修正前之規定,是「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這整個過程被告機關幾乎無裁量空間可言,配合考試院於95年4 月20日第10屆第180 次會議之通案檢討之決議,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確實在法規範所容許之範圍,而其裁量也適合於法規範之目的性,應無疑義。

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退休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包含:1.將原告之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高雄港碼頭工會規劃室規劃員1 年7 個月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因被告不適用99年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公務員於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規定,被告應准予核發該專案之退休給付。

經本院闡明「系爭1 年7 個月之年資若併入原告之年資計算,原告是否即符合五五專案?也就是本件主要爭點所在?兩造均表明僅有此一爭點(參見本院卷p149),既經本院審理系爭1 年7 個月之年資不應併入原告之退休年資,則原告所主張之退休申請不合法定要件,而其所主張課與義務之訴(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退休之行政處分部分)也就不具備法定應有之退休要件,而無由成立,就是否合於五五專案,本院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 號解釋:「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略)」,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休申請,並未涉及到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之修改或廢止,而僅涉及到不同時空背景之下對規範內容的詮釋(當時65年之詮釋為:1.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甄選、訓練、分發;

2.經政府機關統一任免者;

3.由政府機關參照考績法辦理考核有案;

4.其人事費係由政府機關經費開支,並比照公務人員等級支給。

本院審理間,亦就相關內容加以調查)。

然此,無涉於法治國家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者,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為退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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