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26,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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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泰邦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45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3,250,022元,通報被告併同另查獲漏報利息所得20,687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769,184元,補徵稅額4,712,261 元,並按所漏稅額4,709,760 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352,677 元。

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69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追減其他所得6,050,917 元及罰鍰1,209,948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㈠原告主張事實略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762等地號8 筆土地,其中1/2 持分原由訴外人宋錫民、吳芳靜、許垚順、李水佛及原告等5 人於76年至85年間集資購買(原告佔27% ),信託登記在宋錫民名下,而於92年間出售,出售金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與相關費用後,收回金額63,232,213元,按照投資比例27% 收回土地交易分配款17,072,697元,於扣除系爭土地取得成本與歷年地價稅、利息負擔後之實質成本計18,835,575元(=69,761,389×27% ),實質上損失為負1,762,877 元。

惟被告卻核定所得額13,250,022元,核定補徵所得稅4,712,261 元。

㈡系爭所得之法律性質,為土地交易所得:⒈按實質所得課稅原則精神,所得稅法上之收益,歸屬於獲得收益之人。

其從事營利經濟活動的人獲得該項收益,也就是根據其工作及或財產投入,在參與經濟上交易活動下而產生收益的人,即為從事營利經濟活動的人。

此種所投入的勞力以及所利用的財產,可稱為所得的泉源(參照陳清秀,現代稅法原理與國際稅法)。

本件原告與宋錫民等5 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從事經濟活動,其所產生之土地交易所得收益,依據經濟歸屬原則,應直接歸屬於獲得土地收益之原告等5 人。

故原告等5 人取得共同投資購買土地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之收益,此一收益的法律性質,為土地投資經濟活動之土地交易所得,並非其他所得。

⒉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有關所得種類性質之判斷,應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

亦即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作為認定基準。

本件原告與第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信託登記在宋錫民名下,嗣後出售分得償金,其實質經濟活動為土地投資之交易活動,其因土地投資經濟活動取得之所得,性質上屬於「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應免徵所得稅。

⒊再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 號判決也認為:「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

良以由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原則上應歸屬於所有人即名義人,然形式上名義人並未享受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實質上享受課稅物件所帶來之經濟利益者另有其人時,即應歸屬於實際享受者。

此即實質課稅原則,而此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無論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



本件信託土地交易所得之收益,既然有27% 實質上由原告享有,而非形式上名義人宋錫民所享受,則該土地交易所得即應歸屬於實際享受者,此即實質課稅原則。

故依據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所得為土地交易所得,並無疑義。

⒋按所得種類之判斷,應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按照其經濟活動之實質關係認定,例如有關公司出售固定資產累積為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股票,其股票轉讓之收益(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實務上也認為實質上屬於營利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應納入課稅。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即謂:「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刪除第238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按資本公積之規定,係屬商業會計處理問題,何種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明定且更周延,毋庸另為規定,爰予刪除』)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因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放現金給予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參照上述實務見解,足見本件土地投資經濟活動產生之所得收益,應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歸類屬於土地交易所得,而非其他所得。

⒌又借用他人名義建屋出售收益,也是將其所得歸類為「財產交易所得」,並未歸類為其他所得,例如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995號判決:「個人出資建屋出售而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者,應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出資建屋者之所得課稅,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之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百分之20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復為財政部73.5.28 (73)臺財稅字第53857 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借用宋錫民名義投資出售土地收益,也應採相同實質課稅原則觀點,歸類為「財產交易所得」,亦即為「土地交易所得」,而非其他所得。

㈢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本件土地交易所得應免徵所得稅。

⒈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之3 規定:「(第1項)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2項)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3條之4 規定課稅。」

,而同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亦即信託財產之處分所發生之所得種類之判斷,應按照其「按信託財產之所得類別」認定,而本件系爭信託財產為「土地」,其「所得類別」為「土地交易所得」,故應免徵所得稅。

原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認為原告所獲分配之土地交易所得,屬於債權所得,乃是採取「法律形式歸屬原則」,而非經濟歸屬原則,有違上開所得稅法第3條之3 以及第3條之4第1項規定所採取經濟歸屬原則。

⒉在類似本案情形,國內學者陳清秀教授即指出:「按利用他人名義購置取得財產,就該項財產的經濟上歸屬而言,似仍應歸屬於委託人,因此徵收補償費收入之所得的歸屬應歸屬於委託人,而非單純名義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徵收補償費既然屬於免稅所得,則取得該項免稅所得之補償費之委託人,應可享受免稅待遇,較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亦即有關實質所得者歸屬原則,不論有利或不利納稅人均應一體適用。」



㈣本件系爭土地交易所得,已經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就同一所得來源,自不應重複課徵所得稅,此所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土地出售所得免徵所得稅之立法意旨所在。

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為應再課徵所得稅,顯然構成重複課稅,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仍應課徵所得稅,則為避免重複課稅,先前因為出售土地之經濟活動收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已經內含在系爭土地交易所得之分配款(內含稅捐之分配款)中,應准予「稅額扣抵」,而以其稅額之差額課稅,方符合比例原則。

㈤縱認為本件土地交易所得之取得,應歸類屬於其他所得,則系爭投入原始成本費用所含利息成本費用,仍應准予扣除,才能真實反映淨額利潤所得,故本件應設算利息成本扣除。

再者,系爭土地經原告等5 人經過6 、7 年甚至10多年之長期投資所得利益,乃是累積多年投資之收益,性質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變動所得」,應減半課稅。

原處分未予減半課稅,於法不合。

㈥罰鍰部分⒈本件所得既屬於土地交易所得,自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從而也不發生漏報所得之漏稅罰問題,原罰鍰處分應予以撤銷。

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獲得受託人移轉交付之系爭信託土地之交易所得款項,其法律性質,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應定性為土地交易所得,依法免稅,故原告未納入所得稅申報,洵有正當理由,並無故意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縱認被告機關捨棄「實質課稅原則」,改採「形式課稅原則」,按照法律形式認定所得性質,認為仍應納入所得課稅,然而此一法律見解不同,也應僅得調整補稅,而不應處罰。

⒉再退萬步言之,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件信託土地之交易所得分配款之性質,因為採取實質課稅原則或「形式課稅原則」而有不同,則人民選擇一項對其有利之法律觀點進行報稅,按其情節,並非全然無據,從而應得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原處分科處0.5 倍罰鍰,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⒊再者,原處分科處0.5 倍罰鍰,顯係按照財政部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所得科處0.5 倍罰鍰。

其所依據之裁罰基準,並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之4 項因素,而不問納稅義務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短漏報所得,也不問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一律科處0.5 倍罰鍰,其怠於裁量,構成裁量濫用,應予以撤銷。

⒋「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97年1 月24日修正)第4 點:「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本件因為法令解釋顯有疑義,縱然認為仍應作為其他所得課稅,然而其涉及違章情節輕微,應減輕處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0.1 倍為止,原處分未依據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規定辦理,有裁量瑕疵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其他所得部分:⒈本件系爭土地由宋錫民具名辦理所有權人登記,原告為出資人,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是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均限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時,始得主張免納所得稅,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本件原告於76至85年間與宋錫民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宋錫民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不爭,系爭土地既登記於宋錫民名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取得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取得之價款,原告基於共同出資,向土地所有權人宋錫民分得系爭款項,屬債權之實現,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獲利益之分配款,屬應稅所得,而其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至第9 類之各類所得,為同法條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⒉依信託法規定,信託原則上應以契約為之,以不動產信託者,尚應為信託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且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任何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本件宋錫民於92年間出售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段1762等地號土地8 筆,系爭土地以宋錫民名義辦理登記,原告基於共同出資,僅取得將來土地移轉之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又原告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76至85年間出資時,雖以其他法律關係形態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然與所有權人有異。

是以,原告基於共同出資而依出資比例向土地所有權人宋錫民取得系爭款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至於重複課稅乙節,稅法依各稅目不同,有不同課稅依據,原告主張重複課稅,核屬其個人一己之見,並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按綜合所得稅制係採家戶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

且人民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免除其法定責任,亦無容置疑。

本件已如前所述,原告既因共同出資,而於獲配出售土地款(扣除出資、成本及費用後之利益)其他所得7,199,105 元,核屬藉他人名義,買進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後,再進行出售,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所得隱藏於他人所得內,係屬「隱瞞」或「掩飾」課稅所得存在之積極違章行為,交易所得復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查獲核定出售土地利益,則原告具有掩飾、隱瞞與正確核定稅捐相關法律事實之意圖,對於此分散所得之行為造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具有故意。

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該行為處以罰鍰,本局按所漏稅額按所漏稅額2,289,394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1,142,729 元,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已審酌違章情節,自應有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10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尚非無據,請續予維持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本稅部分應否免徵?被告裁罰原告,是否有理由?㈠本稅部分: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

故「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得以免稅之對象僅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42 號判決、100 年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因應85年1 月26日公布信託法之施行,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3條(已於91年7 月1 日廢止)及90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 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第128條,明白規定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所信託之土地,於信託時係辦理信託登記,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則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至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而言,是受託人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名義之信託財產,既為法律上所有權人,故嗣後終止信託關係時,即應將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信託人,非得以更名方法行之。

準此,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關係,係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運作,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關係,不僅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上係以不同之登記方式予以呈現及管制,且因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性質不同,於土地稅法上,亦為因應信託法之公布施行,而於90年6 月13日增訂第28條之3 規定,以為土地為信託財產,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種情形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78 號判決)。

又按「依信託法規定,信託原則上應以契約為之,以不動產信託者,尚應為信託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且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任何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上訴意旨以:借名行為應可類推適用信託課稅法理,將登記名義人所得,在保持所得性質的前提下,歸為出資人所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依上開說明,尚嫌無據而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98年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關係,並無法律規範,而係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運作,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關係不同,如主張符合所得稅法上之信託財產,應提出信託關係成立之證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訴外人宋錫民等5 人於76年至85年間集資購買,信託登記在宋錫民名下,於92年間處分,而取得宋錫民價款及扣除成本後,實質損失為負1,762,877 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及實質所得課稅原則,應免徵所得稅云云。

惟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由其與訴外人集資登記在宋錫民名下,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準此,則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告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個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其主張免納所得稅,並非有據。

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自宋錫民取得投資比例應分得款項,其實質及法律上之原因,係依原集資人間共同出資關係之債權請求權,原告所取得上開款項,為原告對宋錫民債權之實現,為應稅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⒋原告又主張其所取得之款項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之3 信託財產規定,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歸類為土地交易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

惟系爭土地之交易已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有如前述;

原告於本件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9 日與宋錫民等共同取得,為方便管理與處理乃登記宋錫民名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9頁),其並未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其於本件起訴時亦未提出系爭土地為信託關係之證據,已難採信,是依前揭說明,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3 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移轉等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罰鍰部分:⒈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⒉又按「納稅義務人假借他人名義,買進法拍屋登記為所有人後,再進行出售,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所得隱藏於他人所得內,係屬『隱瞞』或『掩飾』課稅所得存在之積極違章行為,其財產交易所得,復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則納稅義務人具有掩飾、隱瞞與正確核定稅捐相關法律事實之意圖,對於此分散所得之行為造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具有故意。

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

至其罰鍰金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為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⒊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漏報其他所得13,250,022元,通報原處分機關併同另查獲訴願人漏報利息所得20,687元,合計漏報所得13,270,709元,初查乃按所漏稅額4,709,760 元分別處以0.2 及0.5 倍之罰鍰計2,352,677 元。

原告申請復查,經追減6,050,917 元,重新核算按所漏稅額2,289,394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1,142,729 元為由,准予追減罰鍰1,209,948 元。

原告借他人名義,買進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後,再進行出售,將自己本應申報之所得隱藏於他人所得內,係屬「隱瞞」或「掩飾」課稅所得存在之積極違章行為,對於此分散所得之行為造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與稅法所定漏稅結果違法情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0.5 倍,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土地交易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課稅,採形式課稅亦僅補稅,且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與所得利益,不應裁罰」云云。

核其判斷事實,與法令規定、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取。原處分核定原告漏稅並予裁罰,要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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