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泰邦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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