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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張基邦
上列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復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故對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不予發給之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誤列行政院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訴字第1285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0年8 月4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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