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39,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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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㈠、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定程序而欠缺形式合法性:
  6. ㈡、按土地法第47條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7. ㈢、系爭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原告基
  8. ㈣、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及理由說明義務:
  9. 三、被告則以:
  10. ㈠、系爭98地號土地相關原始資料可稽之證據及如何判斷錯誤原
  11. ⑴、原98地號最早於大正2年始分割出98-1地號,98-1地號又
  12. ⑵、惟98地號於44年辦理分割登記新增出98-4地號,當時係參照
  13. ㈡、土地經測量登記納入地籍管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
  14. ㈢、原告引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
  15.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光復初期
  16.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17. ㈡、次按土地法固於19年6月30日公布,惟臺灣當時為日本所統
  18. ㈢、經查,觀諸卷附地籍正圖及日據時期舊登記簿、臺帳等可知
  19. ㈣、另依土地法第44條、第46-1條、第46-2條、第46-3條
  20. ㈤、復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99年8月6日北縣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23.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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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明源
鄭明隆
鄭月昭
鄭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宋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891124號(案號: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明源、鄭明隆、鄭月昭、鄭月霞等4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底小段9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為被告;

以下均以被告稱之)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於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圖簿面積不符,被告乃以98年11月2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6498號函,邀集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2日舉辦說明會,且以98年11月1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7487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4 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線複丈,復以99年6 月7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874號函,通知原告及98-4地號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中央氣象局),於99年6 月10日出席研擬會議後,以99年8 月6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399號函通知原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原面積:5,344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4,481 平方公尺)完竣(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新北市政府逾3 個月不為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該府以100 年3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891124號(案號:000000000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定程序而欠缺形式合法性:1、原告就系爭土地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負責管理之新北市○○區○○段大湖底小段98-4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存有疑義,應屬土地法第46條之1 所定因有「其他重大原因」而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地區,被告乃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訊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研訊公司乃於99年2 月11日以研工字第990202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8 月19日下午4 至5 時到場協助指界,從而,被告亦認系爭土地確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必要,故即應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指界所生界址爭議,先行移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進行調處,惟被告竟不待地籍測量之實施及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之司法確定判決,即於99年8 月6 日逕行作成系爭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核其處分之作成違反前述程序規定而欠缺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性,自得撤銷。

再者,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始可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前揭順序,逕行施測。

原告曾於研訊公司欲辦理地籍重測時,到場指界表明經界尚有爭議,按前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即無從逕行施測,然既無從逕行施測,被告何以得逕為面積變更處分。

2、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不待系爭土地地籍測量施測完畢即逕行作成行政處分,其處分欠缺形式合法性已不待言,揆諸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土地複丈要件之一係於地籍測量結果之30日以上公告期間內提出聲請,惟被告委託研訊公司於99年8 月19日重新施測後,非但未見被告將重新施測結果依法予以公告,更遑論其未待原告就重新施測結果正確與否陳述意見或提出複丈聲請,即逕為面積更正登記。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係以實施過土地複丈之案件為適用前提,本案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非但尚未實施地籍測量完畢,自亦無從聲請土地複丈可言,惟被告竟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逕為面積更正登記之系爭處分,適用法規實有違誤。

又被告主張「『複丈』並非限縮僅有『外業測量』一種,…,況本案於98年11月18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7487號函通知相關當事人於98年12月4 日現場檢測地籍線」等語云云。

惟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2 項係規定,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依法予以公告30日以上後,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得依法聲請複丈者而言,非單純就施測行為所為之程序異議,而係就施測結果實質上聲明不服,並透過聲請複丈程序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機會,被告主張系爭處分作成前已實施過地籍測量及複丈之行為,惟地籍測量行為尚未完畢、結果尚未確定係不爭之事實,縱認處分作成前有實施過「複丈」,該「複丈」亦應認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之要件而不得逕依同條第4項規定辦理面積變更登記,是系爭處分因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而欠缺形式合法性,固得請求撤銷之,至為灼然。

3、且參照研訊公司99年2 月11日研工字第990202號函所載「若土地所有權人未到現場指界,或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又未另行指界者,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明確指出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實施地籍重測工作,並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處理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所生界指爭議,該條規定本以同法第46條之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情形為適用前提,被告辯稱無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59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實屬無據。

系爭土地既未經原告依法聲請複丈,自應無從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姑不論被告有無合法實施土地複丈始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縱認原告已合法實施複丈,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解釋「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惟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載錯誤如確如被告所稱,係44年辦理98-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誤將錯誤臺帳記載面積登載入簿」所致,亦即地政機關當時就98-4地號土地之面積,根本未確切計算實際面積或實地觀測、量距,即將錯誤之面積逕行登載,顯然並未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之「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原測量錯誤之解釋,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處分顯然違反法定程序而欠缺形式合法性,至為灼然。

㈡、按土地法第47條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規定「複丈發現錯誤時之處理方式」,顯已逾越母法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僅可就土地複丈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而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且系爭處分作成係將原告土地標示部之土地面積,逕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惟關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於土地法僅第46條之3 及第78條兩個條文。

然按該法第46條之3 規定,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必須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要件。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原因規定於土地法第46條之1 ,對「地籍重測程序」、「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地籍測量方法」又分別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及第44條規定。

系爭處分作成前,並未按該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本件「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相關程序係於99年8 月19日始為開始。

故系爭處分作成前並無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遑論有將「測量結果公告」之法定程序存在;

亦無地政機關得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法定要件「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此兩種情形存在。

復按土地法第44條係對於地籍測量方法所為之規定,惟系爭處分作成前根本未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被告僅以日據時期資料經圖簿檢核後,又未依前開地籍測量方法之規定程序,即將原告等之土地逕為面積減少863 平方公尺之變更登記,令人難以甘受。

被告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及該規則第3 編觀之主張圖簿檢核作業亦屬於複丈一種(即伊稱「內業」),惟按該規則第204條僅係說明何種情形得申請複丈,並未規範複丈包含外業及內業兩種情形,原告亦無法視出何以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 編即可觀出面積計算、複丈圖整理即屬複丈範疇。

再者,被告得以作成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僅有土地法第46條之3 。

然按上揭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所指之「複丈」必須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行為下,而所為之「複丈」行為。

又系爭處分作成並未有任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行為」,復宥於未有重新實施測量之基本資料,被告又係憑何資料而為複丈。

㈢、系爭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原告基於正當行政程序所生「受告知權」:1、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就通知陳述意見之法定方式定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就正當行政程序之人民「受告知權」亦闡釋甚明。

被告以98年11月2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6498號函,通知原告及98-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到場以召開「更正說明會」,又以99年6 月7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874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9年6 月10日召開「研擬會議」,揆諸2 函文性質,若如被告所主張係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通知者,其通知之作成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要件,惟前述函文,非但就會議之召開目的僅以「說明」或「研擬」名義稱之,就會議結論將會影響未來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一事亦未提及,尤有甚者,若確如被告所稱前述函文係為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者,其中亦未記載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提出陳述書、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法律效果等等事項,是前述函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法定要件,又參照前述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系爭處分之作成顯然侵害原告基於正當行政程序所生之「受告知權」,從而,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既未合法通知原告等人陳述意見,其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得撤銷者。

2、退步言之,如認前述函文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而認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就行政程序法第39條係適用於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所為通知陳述意見之規定,其法理基礎係程序經濟原則,倘調查事實繁複龐雜、對當事人影響權益甚大、涉及專業領域,或屬作成處分之重要事實,自不得僅因處分相對人在行政機關曾依該法第39條規定陳述意見,便認行政機關得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反有以程序害實體之嫌。

今系爭處分對原告權利影響至鉅自不待言,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依被告所稱,自44年間即已登記為5,344 平方公尺,姑不論當時係地籍資料登記錯誤或地籍圖面繪製錯誤,已難查證,就當時分割之各筆土地配賦面積亦難以查考,甚者,被告既委託研訊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猶可證明系爭處分之事實認定確有由專業機關予以鑑定之必要,當非僅以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陳述意見即認已充足保障原告基於正當行政程序所生「受告知權」;

被告縱已依該法第39條規定為通知,基於前述理由,亦應認此等陳述意見尚不足以保障原告之「受告知權」,其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而得撤銷者。

3、被告稱系爭處分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系爭處分之事實如確屬被告所稱客觀上明白足已確認者,何以分別於98年11月12日、99年6 月10日召開更正說明會及圖簿不符研商會議,並於98年11月12日進行系爭土地地籍線檢測,顯就系爭處分所涉事實仍存在諸多疑義尚待釐清,絕非客觀上明白足已確認者,被告答辯實有矛盾;

再者,參照鈞院91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內容,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係適用於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明確,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亦臻明確之情形,惟系爭處分作成前被告既召開更正說明會及圖簿不符研商會議以求釐清系爭土地切確界址,即難認處分所涉事實係屬明確,更遑論系爭處分之內容僅以「旨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面積不符,本所以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涵攝法律適用之過程,非但未確切說明何以得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是否符合該規定之適用前提(即是否已合法實施複丈)、何以得認係原告部分之土地面積有誤、如確為原告部分之土地面積有誤係何時、如何產生之錯誤等等,均未見系爭處分明載其事實涵攝法律之詳細過程,故實難認系爭處分事實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上明白足已確認而毋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至為顯然。

㈣、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及理由說明義務:1、被告以99年8 月6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399號函表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為由,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4,481 平方公尺。

然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惟被告卻僅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規定「計算面積錯誤」之條文用語,逕於系爭處分記載「旨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面積不符」向原告說明。

至於何以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面積計算錯誤之相關事實,付之闕如;

計算有何錯誤未見任何說明。

被告未對於面積計算錯誤之事實為任何說明,何以能將事實涵攝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面積計算錯誤」構成要件之判斷。

故系爭處分之作成顯無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揭司法實務見解相違。

系爭土地由98地號分割出98-1至98-6,總計共有7 筆地號,然系爭處分均未說明包含系爭土地之共7 筆土地,是否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且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對於前等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適用情形,均未見系爭處分為任何說明,亦未按前開規則第243條規定,附上原始資料佐憑。

被告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同法第232條逕為更正面積登記而未附有理由,殊屬率斷。

系爭處分因欠缺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且未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應認違法而得撤銷,洵屬無疑。

2、承上所述,書面行政處分之作成應附具理由,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即行政機關所負「說明理由義務」,此所稱「理由」除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外,如處分相對人有所主張或陳述意見者,更應告知採酌與否之理由。

姑不論系爭處分作成前並未合法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原告已合法陳述其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遍查系爭行政處分書,被告皆未就原告所陳述之相關意見及主張,詳細說明其斟酌裁量及不予採納之理由,僅依一尚未確定之測量記錄驟下結論作成系爭處分,核其所為實已違反其「說明理由義務」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系爭處分自應屬違法而得撤銷者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8 月6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399號函)。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98地號土地相關原始資料可稽之證據及如何判斷錯誤原因與計算面積:1、12年時臺灣不動產登記法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由人民自動申請。

其中地籍測量或人民申請土地分割、合併等土地標示變更必須先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測量或複丈複查,俟測量或勘查成果核准,訂正土地臺帳後,由土地權利人憑臺帳謄本另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光復後臺灣始辦理土地總登記,係依臺灣省民政廳於36年7 月頒發「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注意事項」規定,登記面積係依原土地臺帳記載之面積轉載。

故經核對總登記後面積與臺帳面積一致,並無轉載錯誤。

將地籍正圖及日據時期舊登記簿、臺帳等資料研判面積計算錯誤原因檢核步驟敘述如下:

⑴、原98地號最早於大正2 年始分割出98-1地號,98-1地號又於昭和8 年分割出98-2地號。

經比對地籍正圖顯示,98地號與98-1、98-2地號土地間劃出保甲路之未登記地,後於76年新登錄為98-5地號。

98、98-1及98-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地盤測量後,又於昭和10年臺帳記載面積變更,98地號由0.8200甲變更為0.7460甲;

98-1地號由0.1091甲變更為0.1309甲;

98-2地號由0.1384甲變更為0.1513甲,同時間又辦理98-3地號之臺帳測量記載(98-3地號並非分割自98地號)。

經電子求積儀檢算面積,98、98-1、98-2及98-3地號土地地籍正圖圖面計算面積均合於臺帳登載之面積,98地號為0.7460甲(7,235 平方公尺),98-1地號為0.1309甲(1,270 平方公尺);

98-2地號為0.1513甲(1,467 平方公尺),98-3地號為0.365 甲(354 平方公尺)。

⑵、惟98地號於44年辦理分割登記新增出98-4地號,當時係參照臺帳已測量登載之面積辦理登記,面積分別為:98地號-0.5510甲(5,344 平方公尺);

98-4地號-0.1950甲(1,891平方公尺)。

經重新檢算面積:98地號計算面積為4,481 平方公尺;

98-4地號計算面積為2,679 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甚鉅,顯見臺帳於記載98地號分割出98-4地號時面積即計算錯誤,致44年分割登記時面積登記錯誤。

綜上所述,原98、98-1、98-2地號於昭和10年臺帳記載,其面積與地籍圖相符,惟98地號分割出98-4地號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44年分割登記時面積登記錯誤,造成圖簿不符逾法定公差範圍,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按地籍圖上正確面積辦理98地號土地面積逕為更正(98地號原面積5,344 平方公尺更正為4,481平方公尺)。

2、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7487號函,行文將派員會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複丈,且業已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就系爭土地現場實地辦理複丈地籍線。

由於系爭98及98-4地號間,有一明顯圍牆作為兩地號之界址,原告方亦有派代表出席,是於進行實地測量時,並不生有錯誤指界問題。

又將進行複丈所測得之地籍線,與日據時期地籍正圖進行套繪,二者乃相吻合、無不一致情形。

是地籍圖所示98、98-4地號之地籍圖,皆與實際情形相符,而無錯誤。

由此可知,系爭98地號面積非如原告等所言為「5,344 平方公尺」。

蓋於總面積不變之前提下,倘真為「5,344 平方公尺」,則所測繪出之地籍線,將會涵蓋現98-4地號逾半之土地,而非相吻合之情形。

3、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使面積計算以較明確方式呈現,依圖面量距以三斜法進行試算。

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已就系爭土地進行實地測量,測得之結果與前揭地籍正圖兩相吻合。

是經由「電子求積儀」檢算面積(即將儀器置於圖上,由該儀器進行土地面積之計算),得出98地號面積為4,481 平方公尺、98-4地號面積為2,679 平方公尺,與臺帳當時所記載之面積「5,344 平方公尺、1,891 平方公尺」相較,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甚鉅。

足見日據時期所繪製之地籍圖雖無誤,但臺帳所記載之98、98-4地號面積計算錯誤(總面積並無錯誤),導致44年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亦生面積登記錯誤(因98、98-4地號之面積係直接轉載自臺帳)而致生本件紛爭。

㈡、土地經測量登記納入地籍管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此項作業稱為複丈。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觀之,包含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均稱為土地複丈。

系爭土地係於44年分割轉載登記分割為98及98-4地號兩塊土地,雖係依臺帳面積分割轉載,亦屬分割之複丈行為,故被告經圖簿檢核後發現早年複丈之錯誤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查明錯誤原因後逕為更正。

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 編觀之,所謂複丈並非限縮僅有「外業測量」一種,第3 編內容所涵攝的包括測量之內業及外業,是面積之計算、複丈圖籍整理等自屬複丈之範疇,況被告以98年11月1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7487號函通知相關當事人於98年12月4 日現場檢測地籍線亦屬複丈之行為,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安坑段大湖底小段98地號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公差範圍,被告依法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並於更正完畢,通知相關權利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事宜,於法無違。

且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因本案面積登記錯誤係日據時代面積即已計算錯誤,致44年分割轉載登記面積錯誤,合於前開規定。

被告依據之可查明之資料及法令依據至為明確。

㈢、原告引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59條第2項條文,其中「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即知該條文係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以99年8 月6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399號函通知所作成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非屬「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行為。

因系爭98地號土地於35年辦理總登記,又於44年分割登記完畢,被告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當年登記之面積,與99年度委託研訊公司辦理之「地籍圖重測業務」係屬兩事,原告引用土地法第46條之1 有關實施地籍圖重測之規定,實有違誤。

被告以98年11月2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6498號函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召開更正說明會議,召開會議當時即告知當事人地籍圖檢算之面積與登記簿登記之面積不符,為使圖簿一致應予更正。

因當事人尚有疑義,被告另以98年11月1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7487號函通知相關當事人於98年12月4 日現場檢測地籍線,測量成果顯示現況使用情形與地籍線一致,表示現土地使用人所使用之範圍面積與登記簿不符,遂於99年6 月7 日再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874號函通知當事人於99年6 月10日召開說明會議,並於會議結論說明更正後98地號土地減少863 平方公尺。

又本案行政處分所依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再檢視99年8 月6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399號行政處分,不論處分之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皆詳細載明,且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至為明確。

倘原告因圖簿不符面積更正,致受有損害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等特別規定請求救濟,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光復初期登記簿暨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第2-12頁)、日據時期舊登記簿(第14-25 頁)、土地臺帳(第26-32 頁)、被告99年8 月6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399號函(第35頁)、被告98年11月2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6498號函(第36頁)、被告98年11月12日說明會議紀錄(第37頁)、98年11月1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7487號函(第40頁)、套繪圖(第41頁)、被告99年6 月7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874號函(第42頁)、99年6 月10日說明會議紀錄(第44-45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

系爭98、98-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第13、18頁)、土地所有權狀(第15-17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891124號訴願決定書(第74-76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割面積計算錯誤,致圖簿面積不符,逕為系爭面積標示更正(原面積:5,344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4,481 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

…」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第243條第1項著有規定。

是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

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其中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糾葛,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細節性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㈡、次按土地法固於19年6 月30日公布,惟臺灣當時為日本所統治,故並未施行該法;

依當時臺灣不動產登記法規定,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由人民自動申請。

其中地籍測量或人民申請土地分割、合併等土地標示變更必須先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測量或複丈複查,俟測量或勘查成果核准,訂正土地臺帳後,由土地權利人憑臺帳謄本另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嗣於光復後,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所舉辦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及36年5 月2 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

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

三、公告。

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

、「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

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

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

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

」、「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



36年7 月頒訂之「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注意事項」甲:「本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繕造其方式如左: …」甚明。

㈢、經查,觀諸卷附地籍正圖及日據時期舊登記簿、臺帳等可知,系爭新北市○○區○○段大湖底小段98地號土地,於大正2 年始分割出98-1地號(見原處分卷第21頁登記簿),98-1地號又於昭和8 年分割出98-2地號(原處分卷第19、24頁登記簿);

經比對地籍正圖顯示,98地號與98-1、98-2地號土地間劃出保甲路之未登記地,後於76年新登錄為98-5地號。

而98、98-1及98-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地盤測量後,臺帳記載面積變更(按舊登記簿最後記載至昭和8 年),98地號由0.8200甲變更為0.7460甲(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臺帳);

98-1地號由0.1091甲變更為0.1309甲(見原處分卷第28-29 頁臺帳);

98-2地號由0.1384甲變更為0.1513甲(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臺帳);

同時間並辦理98-3地號之臺帳測量記載面積0.365 甲。

而經被告以電子求積儀檢算上述98、98-1、98-2及98-3地號地籍正圖圖面面積,均合於臺帳登載之面積,即98地號為0.7460甲(7,235 平方公尺),98-1地號為0.1309甲(1,270 平方公尺);

98-2地號為0.1513甲(1,467 平方公尺),98-3地號為0.365 甲(354 平方公尺)。

其中98地號於日據時期即已分割出98-4地號面積0.1950甲(見原處分卷第27、32頁臺帳),惟未於登記簿登載,迄44年參照臺帳已測量登載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98地號登記面積0.5510甲(5,344 平方公尺);

98-4地號登記面積0.1950甲(1,891 平方公尺),然經被告比對與昭和時期地籍正圖(見原處分卷第33頁)相符之現有地籍圖(見原處分卷第41頁地籍套繪現況圖),重新檢算98地號面積乃4,481 平方公尺(詳見被告100 年5 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08254號函檢附之附件15地籍參考圖及計算式),圖簿差距超出法定公差甚鉅,足見現今土地登記所沿用之臺帳面積,於分割時計算顯然有誤,以致系爭98及98-4地號面積登記因而有誤。

從而,被告實施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檢核時,就98地號於日據時期分割出98-4地號時,因臺帳面積計算登載錯誤,致44年辦理分割登記時面積登記錯誤,造成圖簿不符逾法定公差範圍,按地籍圖上98地號正確面積(即4,481 平方公尺),將98地號土地面積由5,344 平方公尺,逕更正為4,481 平方公尺,並以99年8 月6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399號函通知原告,函中載明系爭更正登記事實理由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面積不符」,而其法令依據則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等明確內容,揆之前揭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無視上述該函中有關「圖簿面積不符」之說明,及被告逕依與現況相符之地籍圖計算,更正系爭圖簿面積重大差異,要非屬分割時之公差範圍內配賦計算問題,猶主張:被告僅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規定「計算面積錯誤」之條文用語,就何以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面積計算錯誤之相關事實,付之闕如,亦未見對計算何錯誤之說明,且未按前開規則第243條規定,僅依尚未確定之測量記錄即逕為更正處分,處分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及理由說明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至原告倘認現有地籍圖所載之經界有誤,則屬私權糾葛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爰併此敘明。

㈣、另依土地法第44條、第46-1條、第46-2條、第46-3條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乃為地籍整理所進行之地籍測量及錯誤更正程序規定,核與本件被告於書面檢核發現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因計算錯誤不符實地面積,為確認比對之現有地籍圖無誤,而為複丈之情形有別。

是原告援引上述規定及土地法第78條免納登記費之規定,主張: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為要件;

系爭土地與相鄰98-4地號土地界址有疑,屬土地法第46條之1 所定之「其他重大原因」,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被告未按上述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僅以日據時期資料經圖簿檢核後,即逕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辦理面積變更登記,事後再於99年8月19日委由訴外人研訊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欠缺形式合法性云云,顯對被告為系爭更正登記之法令依據有所誤解,且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45條、國土測繪法第21條規定,委託測繪業嗣後辦理之地籍測量(見本院卷第19頁辦理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暨原處分作成後始生之界址爭議(見本院卷第20頁調處紀錄表、第21頁確認經界訴訟通知書),與被告所為之系爭錯誤登記面積之更正程序,混為一談,尚無可採。

㈤、復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著有規定。

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誤乙情,於系爭更正處分前,業經被告分別以98年11月2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6498號函、99年6月7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874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12日、99年6 月10日到場,向其等說明在案,有上述通知函暨說明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

縱認系爭通知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式;

然如前述,系爭土地面積登記與實地面積不符之錯誤,係由與日據時期相同之地籍圖內容,檢核發見,始為更正登記,核其處分內容所據之地籍圖等書面資料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故即便認被告上開通知,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程式,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可言。

原告主張: 系爭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原告基於正當行政程序所生「受告知權」,而處分作成前既召開更正說明會及圖簿不符研商會議,亦難認處分所涉事實係屬明確,是被告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容係原告一己之主觀見解,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99年8 月6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399號函通知原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原面積:5,344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4,481 平方公尺)完竣,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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