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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100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麗春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清舜(兼送達代收人)
王俊鈞 送達址:同上
陳育廷 送達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王曉林於民國(下同)56年1 月1 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嗣王曉林於98年12月4 日死亡。
原告於98年12月21日以王曉林原支領退休俸,經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原告辦理改支原退休俸半數(以下稱半俸),並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改支半俸協議書)等,報由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轉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旋因原告於99年1 月18日函請退件,人次室乃以99年1 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1301號函檢還原告改支王曉林半俸相關申請書件。
王曉林之繼承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王正海等4 人於98年12月25日以渠等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推派王正海為代表辦理領取一次撫慰金,並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一次撫慰金協議書)等,報由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轉送人次室改支一次慰撫金。
人次室於99年1 月1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0667號函核定王曉林之遺族王正海代表申請繼分餘額退伍金(按應係一次撫慰金),由王正海具領5 分之4 ,其餘保留由原告另行請領。
王正海於99年1月21日具領在案。
原告於99年3 月3 日再行檢附前開申請改支半俸之相關書件,報由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轉送人次室以99年3 月29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4475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死亡,其合法之遺族,可依志願選擇支領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半俸,為避免遺族在選擇給與種類產生爭議致逾期無法請領,並基於公法給付支出之公平性,在實務作業上,爰採遺族共同協議方式處理,即無論選擇支領一次撫慰金或半俸,凡符合請領權利之遺族,均需簽署協議,並推舉1 人代表具領,倘無法達成協議,依服役條例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以應繼分方式支領一次撫慰金。
本案原支領退休俸之被繼承人王曉林於98年12月4 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王正南、王正平及王正營等3 人推派王正海代表申請繼分餘額退休金,爰依民法第1144條所定配偶與第1138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之規定,以99年1 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0667號函核發遺族5 分之4 餘額退伍金(按應係一次撫慰金),保留原告5 分之1 應繼分,所請改支王曉林半俸,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辦理。
被告99年4 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587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重申前開人次室書函意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係特別規定,應優先第1項予以適用:⒈服役條例第36條及施行細則第29條,並未規定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優先第3項適用。
既然就原軍士官死亡,主管機關對遺族均應給予撫慰金,但在特殊情形下又特別規定賦予遺族可選擇改支領半俸,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意旨,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係特別規定則當應優先第1項予以適用。
被告抗辯第1項應優先適用無理由。
退步言,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是給予撫慰金,此係非財產之補償,而依第3項發給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半俸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明顯係屬財產之補助,兩者內容有所不同,如果遺族中有配偶者不願請領一次撫慰金,依法即可申請原退俸之半數,此係配偶等法律賦予之權利。
被告抗辯不得因為第3項之規定而剝奪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之權利,相同之道理,其他無法選擇半俸之遺族,亦不得以此剝奪配偶、未成年子女等選擇改支半俸之權利,故本件依法令明文規定原告可以選擇支領半俸,不得強迫原告放棄改採撫慰金,至於半俸之金額係多少,與強迫原告放棄係屬二事。
⒉被告對上開之抗辯與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見解相歧,不足採信:訴願決定書表示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係補充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第1項之優先適用而剝奪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之權利,配偶得改領半俸之請求,並非配偶之優先權,否則即排除其他遺族領取一次撫慰金之權利,故採取遺族共同協議方式處理,並無歧視之情況。
惟查,所謂補充規定係指原來規定不完整而有補充之必要,然服役條例36條第3項明顯系賦予申請人如果係配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給予另外一種選擇之權利,並非再補充第1項之不足,訴願決定上開見解於法不合,已不足採信;
被告抗辯36條第1項支領一次撫慰金為原則,第3項改領半俸為例外(100 年3 月22日行政答辯理由狀第3 頁14、15行)之見解,不但與訴願決定有異,且如果原則是優先適用,例外根本不需存在,故依論理法則,例外對原則而言應該優先適用。
被告見解明顯不成立。
㈡被告要求申請人提出「遺族請領退除給予協議書」之作法,逾越法令,依法無據:關於軍、士官死亡原退休俸之領取係規定於服役條例第36條(附件1 )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 (附件2 ),服役條例第36年自84年立法迄今未修正,而施行細則第29條關於領取之方式雖於91年及95年修正,但僅配合機關名稱變更等而修正,對主要規定仍然不變。
按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遺族依服役條例第36條請領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半數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俸金支領憑證向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上開條文規定並未要求提出「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故被告要求提出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於法無據,易言之,被告所頒佈之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條(附件3 )逾越法令(施行細則係由法令授權)範圍,明顯抵觸法令之規定,加重申請之條件,依法不合。
㈢被告對於未檢附「俸金支領憑證」之王正南等人核准領取之撫慰金,違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其核准不合法,應予廢棄:⒈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申請支領王曉林退休半俸,99年1月中旬,被告來電告知所附文件與規定有不符,希望原告取回文件,並表示原告要取回文件最快的方法就是來函申請退件。
原告不疑其詐,乃於99年1 月18日去函申請退件。
惟檢視退件文件並無不符,原告於99年3 月3日再提出申請,孰不料被告竟通知原告其已於99年1 月14日核准王正南等人申請核發一次撫慰金,告知原告所請與規定不符,不便辦理,使原告大為錯愕。
姑不論被告欺騙原告申請退件,不可否認被告在原告申請退件以前已核准王正南等申請,棄原告申請於不顧,其行政處分確實非依法處理、不符公平。
⒉依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申請時必須檢附俸金支領憑證,該憑證只有1 份,係由原告申請時檢附,故原告之申請完全合乎法令規定,應予接受。
然而王正南等人之申請,經調閱被告核准卷,發現王正南並未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原證1 )正本,違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告核准王正南等人申請明顯不合法,其核准命令應予廢棄,同時若係被告將原告所檢附之證件影印作為王正南等人申請文件之一部分,則被告之承辦人員已涉及職務上之不法,應該被追究。
⒊被告接到遺族分別作不同之請求,依法應先就程序上檢視何者申請合法,何者不合法後,始就實體作出處分。
本件顯然原告檢附完整之文件申請在先,應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予以辦理,如果其他遺族否定其同意原告改支半俸,另行申請,應該合併處理,而非將原告申請退回,接受其他遺族之申請。
被告抗辯其在作決定之前只要遺族無法達成一致,即依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6條第1項處理,實非有理由,其退回原告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所憑之被告答辯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㈣退步言,若遺族不同意原告申請半俸,原告就應取得部分亦可申請半俸,不因其他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而被剝奪:⒈原告主張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應優先適用第1項,如前所述,則對原告之應取得部分,依應優先適用第3項規定,蓋該撫慰金並非王曉林之遺產,申請人對撫慰金並無共同公有之關係,申請人之權利係各自存在。
原告既然申請改支半俸,即無理由因為其他遺族之申請支領一次撫慰金而被剝奪,被告一再主張不得因第3項之規定而排除同一順位其他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之權利,反之亦然,不能因同一順位之遺族申請人而剝奪作為配偶選擇改支半俸之權利,故原告就自己應有部分申請改領半俸,依法絕非無據。
⒉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條係被告自行頒佈之行政命令,違背服役條例及施行細則之法律授權命令,該部分應屬無效,退步言,若該第16條規定有效,則因該條規定無論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半俸,皆須附相同之文件,故無論係申請何者,只要其中遺族有不同意,該二部分所附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皆無法達到全部一致,故如果先申請改支半俸,則對於不同意之遺族,則按其應繼分予以處理,如同該條第1項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所作相同之規定,此乃依法應得之結果,故被告主張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優先第3項予以適用,全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之申請無理由,被告並無理由拒絕原告領取王曉林之配偶部分之半俸。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9年3 月3 日的申請,應作成准原告從已故退休員王曉林98年12月4 日死亡時起支領王曉林退休俸半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㈠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要求提出「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作法,乃依法應得之當然解釋,並無逾越法令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無效之情事:⒈為落實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領受退休俸人員死亡後,其遺眷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2 、3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支領一次撫慰金或申請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合先敘明。
⒉據此,領受退休俸人員死亡後,其遺眷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支領一次撫慰金或申請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惟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指如請領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等情況時,其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向被告申請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就法律體系解釋言之,以支領一次撫慰金為原則,改支半俸為例外,第3項規定係為貫徹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之考量下之變通作法,然並未排除同一順位其他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之權利。
⒊準此,原支領退休俸人員於支領期間死亡後,其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之範圍及順序,按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除配偶外其順序依次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而配偶按民法第1144條規定為與上述順位之繼承人列為同一順位。
如同一順位遺族為多數人情況下,為顧及同一順位遺族之權益保障,依被告令頒之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要求申請人檢附申請書、死亡證明書、俸金支領憑證、戶籍謄本及遺族協議書等資料,以憑辦理發給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半俸。
⒋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要求提出「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作法,乃依法應得之當然解釋,合於服役條例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之意旨,並無逾越法令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無效之情事。
蓋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配偶係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同一順位遺族,並無優先申請改支半俸之權,故因需與其它順位遺族達成協議後,始得申請改支半俸,並無特別針對配偶設有負擔或差別待遇,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均依法行政,絕無原告所言在作業程序或要求檢附相關申請文件等過程中,有不公平之歧視等情:⒈王曉林亡故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申領王曉林之半俸申請,惟被告在審認核定過程中,復接獲王曉林之子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等4 人,檢附相關文件透過臺北縣後備指揮部來函請領王曉林之一次撫慰金,並載明由於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故遺族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
⒉由於原告與王正海等人係為同一順位繼承人,考量若遺族間如遲遲無法達成協議,將使得服役條例照護亡故退員遺族生活之目的未能及時實現,故被告依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第1項後段,同一順位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原則上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發給其一次撫慰金,並核定在案。
原告認被告非以先後申請時間作業辦理,有歧視之情,係屬誤解。
㈢被告就原告嗣後之申請依法駁回,並無違誤,絕無原告所言在作業程序或要求檢附相關申請文件等過程中,有不公平歧視等情:⒈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所提準備狀中,陳述被告欺騙原告申請退件,非依法處理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99年1月18日自行來信人次室陳述暫時取消申請事宜,請求退件(附件4 ),並非被告欺騙原告退件,原告所陳,誠非屬實。
⒉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於99年3 月3 日之申請所為之駁回處分。
駁回理由係因王曉林之子王正海等4 人已於99年1 月21日依法申領遺族5 分之4 餘額退伍金,且同時保留原告5 分之1 應繼分餘額。
原告申領半俸之時點,係在王正海等人申領餘額退伍金之後,依規定不合辦理,故予駁回。
㈣依服役條例第36條立法理由(附件9 ),可知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相互間並未有彼者居於補充規定,而此者居於特別規定之關緣。
於實務操作上,均依兩種給與得申領人員之志願辦理,遺族為複數時,則須依協議方式定之。
此一執行層面上行之有年的作法,並未實質限縮得支領退除給與遺族之範圍,亦未剝奪遺族應得之退除給與權利,難謂有逾越法令之情事。
㈤綜上,原告因無法與其他同一順序遺族達成協議,被告依法否准原告申請改支已故退員王曉林半俸,並無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
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遺族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俸金支領憑證,向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
又按「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期間死亡,其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以下簡稱半俸)手續與相關事項如下:㈠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⒈遺族申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戶籍謄本(含原始全戶、死亡除戶、申請人及立協議書人現戶戶籍謄本)、俸金支領憑證、眷補證,未成年子女或無行為能力子女加附監護人保證書,報由所隸縣巿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轉送原核定之人事權責機關,按死亡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發其應得之一次撫慰金,並採應繼分方式處理;
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
……㈡遺族申請改支半俸:1.申請手續與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同,遺族範圍及支領期限,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
⒋半俸之發給,自退除人員死亡時之次1 個定期起,每6 個月發給1 次。
……」復為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所明定。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配偶王曉林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填具之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暨檢附之改支半俸協議書與俸金支領憑證、原告撤回申請要求退件之信函、王正海等4 人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及檢附之一次撫慰金協議書與切結書、被告人次室99年1 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0667號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給與支付證(遺族或法定授權人:王正海)、被告人次室99年3 月29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4475號書函、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應如何適用?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關於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或半俸時應檢附「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規定有無牴觸法令?被告否准本件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經查:㈠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載以:「一、為期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第1項明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死亡時,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並依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之長短,發給不同之數額。
……三、第3項明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及其原因消滅時限,以落實政府照顧軍人遺眷之德意……」即明。
準此,無論係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發給「一次撫慰金」,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給「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其目的同一,均係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
至於依上開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遺族得請領「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乃國家為踐履並落實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所提供之選擇方式,由遺族擇一行使,亦即遺族可選擇按退伍除役人員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一次撫慰金;
遺族中如具有特定身分(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特殊情事(已成年子女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可選擇不領一次撫慰金,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㈡又按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係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亦即除配偶外,另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因此,同一繼承順位之遺族有多數人時,服役條例第36條所定遺族之權利即為全體遺族所共同享有,並不因遺族中有部分成員具有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資格者,即否認其他具有領取一次撫慰金遺族之志願權,反之亦然,故為保障並兼顧同一順位全體遺族之權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申請時應檢附「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乃依服役條例之規定為執行發給一次撫慰金或支給半俸所必要,並未剝奪遺族應得之權利,難謂有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稱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係特別規定,應優先第1項予以適用,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要求提出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乃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無,牴觸法令,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云云,應係原告個人之主觀歧異見解,核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配偶王曉林退伍後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嗣於98年12月4 日死亡,原告於98年12月21日雖以遺族協議結果,同意原告申請改支原退休俸半數,並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改支半俸協議書等文件,報由後備指揮部轉送被告審核,惟上開申請已據原告於99年1 月18日具函表示「暫時取消,煩請退件處置」(原處分卷1 第16頁),並經被告人次室99年1 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1301號函檢還原告相關申請書件在案(原處分卷2 第18頁),且被告嗣已依王曉林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王曉林之子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王正海等4 人98年12月25日以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推派王正海為代表辦理領取一次撫慰金之申請,以99年1 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0667號函核定由王正海代表具領5 分之4 之一次撫慰金(按王正海已於99年1 月21日領訖),其餘保留予原告另行請領,故原告其後再於99年3 月3 日重行檢附原退還之相關書件,申請改支王曉林原退休俸之半數,被告以原告申請與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不合,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承辦人員騙稱資料不符,始撤回原申請,迨資料檢還後發現並無不符情事,乃再提出申請,被告無視原告檢附完整資料提出申請在先,復未就原告及王正海等4 人申請併案處理,竟就提出在後之王正海等人一次撫慰金申請予以准許,再以王正南等人申請已於99年1 月14日核准而駁回原告申請,顯未依法處理,程序不公,且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申請時應檢具「俸金支領憑證」,該憑證原本為原告所持有,王正海等4 人未提出該憑證,渠等申請不合法云云。
惟查,原告稱其遭誘騙撤回申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處理程序違法且有不公平情事云云,核非可採。
又「俸金支領憑證」雖係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所定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然要求提出該項憑證之用意係為查證俸金支付情形,且每1 退伍除役人員僅有1 張俸金支領憑證,本件係因原告與王正海等人協議不成而分別提出申請,二者申請時間甚近,原告又於申請時提出該憑證,被告即已知悉該憑證為原告持有,並無遺失或不能查證俸金支付之情,因此王正海等人申並非證件不齊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稱王正海等4 人未提出該憑證,渠等申請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稱遺族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取得之權利係各自存在,原告依該條第3項規定申請改支半俸之權利,即無理由因其他遺族依同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次撫慰金而被剝奪,故其他遺族雖不同意由原告改支半俸,但原告就自己應有部分仍得依法申請改支半俸云云。
然查,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得請領「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僅能由遺族擇一行使,已如前述,且遺族間未能達成協議由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支領原退休俸之半數,而發給一次撫慰金者,應按應繼分方式處分,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亦為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所明定,並參以服役條例第36條並未如99年8 月4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7項定有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得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比例領取之規定,故在現行服役條例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之規範下,原告既未能與同一順位其他遺族達成協議由其1 人以配偶身分申請改支伴俸,即無從就其個人應繼分部分單獨申請改支半俸,而與同一順位其他遺族發給一次撫慰金為相異之處理,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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