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4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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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楚儒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劉雅洳 律師
林雅慧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案號工程覆字第990212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范良銹,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鴻源,有總統令影本在卷可佐,李鴻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委託第三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承作「民國95-99 年度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服務範圍96新興工程士東國小及中山北路6 段附近地區」(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監造服務案的專業簽證技師。

97年7 月21日系爭工程的台北市○○區○○路○ 段附近發現有人孔設施未依契約規範施作,且未經核備以木板取代框蓋覆蓋人孔,上覆瀝青混凝土,天雨後造成路面破損及坑洞,致生嚴重危害人車安全情事。

衛工處以原告違反技師法規定移送懲戒,被告審議結果,認為原告是系爭工程監造服務案監造簽證技師,未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以防範相關工程缺失之發生,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專業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12月23日以工程懲字第970916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原告應予申誡(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覆審,經覆審決議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衛工處委託亞新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原告為系爭工程監造簽證技師。

97年7 月21日發現系爭工程的忠誠路2 段附近有人孔設施未依契約規範施作且未經核備以木板取代框蓋覆蓋人孔,上覆瀝青混凝土,天雨後造成路面破損及坑洞情形。

衛工處認為監造有疏失,以原告未盡監督及善良管理人之責,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懲戒。

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有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禁止行為規定,決議原告應予申誡。

2、原告未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禁止行為規定:

⑴、原告服務的亞新公司與業主即衛工處簽訂「95-99 年度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含住六之六重劃區委託代辦監造)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合約」(以下簡稱系爭監造契約)。

就系爭監造契約,原告負責的工作為監造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大龍雨水抽水站污水截流設施統包工程施工規範、施工預算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抽驗程序及標準分項監造計畫書(修訂板)、截流站截流口土建及機械儀控設備分項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及池壁臨時穿孔修復暨臨時防洪計畫書(修正二板)等的簽證。

原告負責簽證,秉持專業盡責完成工作,無任何疏失,無可歸責原因,本事件係承包商未依契約規範施作,非原告簽證有疏失。

⑵、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書認為:覆審理由所稱計畫主持人林金德,係本案工程規劃、設計簽證技師,惟本案屬監造缺失,應由原告負責。

依該陳述意見書之意,非簽證技師即須為監造缺失負責,須論究誰是監造負責人,始對監造缺失負責。

設計、監造、簽證是三個不同工作內容。

原告係本案簽證技師,非代表亞新公司執行監造工作,衛工處認為原告為本案簽證技師,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本案屬監造缺失,惟本案無簽證不實問題,卻處罰原告,實無理由。

⑶、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的適用前提為技師執行簽證,非監造。

本案無簽證不實問題,原處分認為原告監造缺失,適用法條錯誤。

因為系爭監造契約依業主核定的監造組織所示,計畫主持人為林金德、工地主任為曾國祥,計畫主持人的工作職掌為:「全程監控亞新公司之服務工作品質及重大協調事宜。」

,工地主任的工作職掌為:「1.負責統籌與推動本工程監造事宜。

2.定期召開工地協調會,負責施工、協調、進度控管等事宜」可證代表亞新公司執行監造工作者,另有其人,並非原告。

業主衛工處亦認為原告是本案簽證技師,未認為原告代表亞新公司執行監造工作。

覆審決定的理由與系爭監造契約規定不符,亦與業主衛工處主張不符。

3、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並不能導出原告要到現場監造的義務。

簽證與監造是不同概念,即便監造有疏忽,不表示簽證不實,本件沒有簽證不實,而監造部分不是原告負責,另有監造工程師及監造主持人。

簽證是97年1月間,簽證只是表示符合法令規定。

原告在估驗計價單及監工日報表並沒有蓋執業圖記,監造有疏失的負責人不是原告。

依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施工廠商是百分之百檢驗,原告所屬亞新公司是監造單位是百分之15抽驗,業主是百分之5 抽驗,所以施工廠商未依施工規範施作,不等於監造不實,因為有抽驗頻率問題。

4、本件無簽證不實情形。

本件原告是環境工程技師,所以原告執行簽證業務應適用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環工技師的簽證項目無簽證不實情形。

本件是承包商未依契約規範施作,非原告簽證有疏失,而代表亞新公司執行監造工作者,另有其人,非原告,必須是監造負責人,始對監造缺失負責。

5、聲明求為判決:1 原處分(懲戒決議)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1、原告領有被告91年7 月8 日換發的技執字第005167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於亞新公司執行環境工程科技師業務迄今。

衛工處委託亞新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原告為系爭工程監造技術服務的簽證技師。

2、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21日於忠誠路2 段附近發現有人孔設施未依契約規範施作,且未經核備逕以木板取代框蓋覆蓋人孔,上覆瀝青混凝土,於天雨後造成路面破損及坑洞,致生嚴重危害人車安全情事,該工程缺失事項經議員、報章雜誌及媒體揭露,衛工處認本案監造單位因疏失誤認合格且未及時處理,嚴重損壞臺北市政府形象,監造工作核有嚴重疏失,原告未負監督及善良管理人責任,有玩忽業務致其受有損害情事,以原告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禁止規定,於97年7 月25日移送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被告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所定程序審理本案,於98年12月23日提付被告第五屆第4 次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99年1 月22日作成懲戒決議,認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發現承包商已有框蓋物料不足情形,卻僅去函消極要求改善,未積極確認工程後續改善施作狀況,致生承包商未依契約規定施作逕以木板取代覆蓋人孔情事,原告執行本案監造工作未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以防範前開缺失發生,雖未達玩忽業務,仍違背監造技師應盡義務,爰決議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應予申誡。

3、依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及第1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5目及第3款第4 目規定,系爭工程合約金額達7 千萬元,屬政府採購法所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下水道工程規模達查核金額以上時,公共工程得標技術服務廠商(原告所屬亞新公司)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就其受託辦理之監造技術服務應實施技師簽證。

原告為本案監造簽證技師,職責是代表亞新公司就該公司受託辦理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成果予以簽證負責。

另本案監造工作因涉及現場作業,依上開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所示原告當負有現場實地查核及監督現場監造人員工作責任,就其本人或於本人監督下完成之監造工作實施簽證,縱現場監造工作非原告本人親自完成,仍須對其轄下執行現場監造工作之人員及工地主任,負有督導與確認監造工作是否確實執行之責,非原告所稱監造與簽證工作係不同工作內容而認其僅為本案簽證技師,非執行監造工作。

4、系爭工程涉及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重大公益,得標服務廠商亞新公司辦理本案監造工作應依上開簽證規則規定,由相關科別之執業技師辦理並實施簽證,除監造工作應符合前開技術服務契約規定及相關工程技術法令規範外,尚須覈實監督及確認施工廠商依據工程契約規範正確進行施工,方能確保工程施工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

原告97年11月20日林97字第002 號復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補充答辯函說明八及列席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均稱監造單位於97年5 月2 日即發現承包廠商已無賸餘鑄鐵蓋可用,並已函文通知承包廠商改善等語,亞新公司97年5 月2 日MSB(士東) 字第0094號函復略以;

「一、查本工程至97年4 月30日於現場已無賸餘設施鑄鐵框蓋可使用,惟現場工班於本日(即97年5 月2 日)仍於忠誠路2 段154 巷23弄及忠誠路2 段166 巷陳設陰井2座。

……三、本案雷同情形已先後於97年4 月24日及本日發生,請貴中心品管人員配合材料使用情形加強控管材料進場時機,勿再發生缺料待料等情形。」

顯見,本案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缺失發生前確已知悉承包商有鑄鐵框蓋缺料情形,卻仍進行工程施作,未本於監造職責對前開工程缺料狀況提高可能發生工程風險注意。

依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5目、第3款第4 目規定,監造單位對施工廠商施工出現瑕疵及品質未達設計標準時,應立即通知及追蹤施工廠商限期矯正與採取預防措施,並持續督辦至改善完成為止;

應依工程採購契約及監造計畫對施工廠商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於發現缺失時應立即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辦理並書面通知施工廠商限期改善完妥,並負責填寫工程施工缺失矯正追蹤查核表。

本案監造單位既於97年5 月2 日前已發現承包廠商無勝餘鑄鐵蓋可用,卻對承包廠商的後續施作狀況僅消極去函通知改善,未本於契約所定監造職責,積極確認後續改善進度,致生承包商於鑄鐵框蓋缺料之施工期間有未依工程契約規定進行施作,逕以木板取代覆蓋人孔,上鋪設AC掩蓋情事,監造單位(現場監造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未及時發現並積極督導承包商改善,相關監造業務確有疏失,原告為本案監造簽證技師,對於本案監造職責(監督現場監造人員及現場實地查核)無不能作為情事,卻未善盡其監造簽證技師的督導責任,違背業務應盡義務之事實明確。

雖就前開事項以觀,尚難謂原告有不作為故意,仍有違背監造簽證技師過失,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禁止行為。

5、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係論原告應負監造技師專業責任,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亦認為原告未就後續承包商施作是否落實,盡其追蹤督導之責,且未就陰井鑄鐵框蓋缺料處進行抽驗,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疏失,至原告主張其僅負本案簽證文件審查責任、承包商未依工程契約規定施作與其簽證無關、原處分適用法條錯誤且與技術服務契約規定不符等語,顯見原告對其擔任監造簽證技師應負之專業責任認知不足,並對其執行監造簽證業務應遵守之相關法令內涵沒有正確理解。

另原告所稱計畫主持人林金德,係辦理本案工程規劃、設計的簽證技師,其應就本案工程規劃及設計工作本其專業技師予以負責,但本件系爭工程缺失事項是監造缺失,仍應由原告實施的監造簽證負責,原告轄下監造人員的工作職掌,無法免除原告監造簽證技師依法應至現場查核及督導的責任。

6、原告於執行本案監造技師簽證業務時,負有依簽證規則及本案技術服務契約相關規定覈實現場查核及督導轄下所屬監造人員執行現場監造工作,以確認承包廠商施作情況義務。

監造單位對於承包廠商於鑄鐵框蓋缺料情形下仍進行現場陰井工程施作之情事,僅採取去函要求改善之消極作為,未依技術服務契約規定積極確認後續承包商施作狀況,原告執行本案監造簽證業務未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防範系爭工程缺失之發生,亦未本於技師專業就陰井鑄鐵框蓋缺料之處進行查核抽驗,致未能察覺承包商未依工程契約規定施作,逕以木板取代覆蓋人孔設施情事,有違簽證技師的監造職責,雖上開工程缺失未實際發生公安事故,仍有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風險,有損於公益。

對於本案發生承包商未依工程契約規定施作逕以木板替代鑄鐵框蓋人孔,上鋪設AC掩蓋情事,原告應負違背監造義務責任,原處分適法無誤。

7、原告雖是環境工程技師,但系爭工程不是涉及水污染、空氣污染的簽證事項,本件應適用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公共工程屬該規則規範應實施技師簽證者,負責簽證之技師應依該規則規定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事項,並就辦理之結果(例如設計、監造之簽證執行計畫;

設計圖說、監造文件)實施簽證(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應於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實施公共工程監造簽證之技師應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包括「對實施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進行簽證」(該規則第6條第1項)、「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該規則第10條)、「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該規則第12條)、「就其辦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工作底稿」(該規則第13條)、「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簽證紀錄」(該規則第15條),上述事項為實施監造簽證之內涵及簽證技師之法定義務。

簽證所代表意義,乃簽名者以其所具備之特殊資格身分對相關文件之內容表示同意,並以該資格身分簽名認同,需為自己所同意或證實之事項負法律上之責任。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乃是經由簽證之形式,表徵係由某特定技師執行業務,該技師並對工程執行設計或監造之結果負責。

歸納言之,技師簽證意指「工程技術事項、諸如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施工等,由擁有國家考試專業技師資格者,實際執行該事項,或進行查核、核閱、複核、審查作業,並基於可令人信服之證據,提出文件內容為真實,且與既定規 範、準則相符之意見或證明書,並於其上簽名、蓋章」。

系爭工程為該規則第5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下水道工程,工程規模為7千萬元,逾政府採購法所稱查核金額5千萬元,依規則第5條第2項所訂附表「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簽證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系爭工程的設計及監造應實施技師簽證。

另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原告於系爭工程監造工作成果之「監造計畫書」及「估驗計價單」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客觀上已表徵其擔任本工程監造簽證技師。

97年10月2 日原告於林97字第001 號答辯函說明「一、本人為監造技師……三、……未發現木板取代鑄鐵框蓋,致發生上揭憾事,乃本人督導不周」等語,亦自承為系爭工程監造技師。

8、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監造作業需由簽證技師親自辦理或由現場監造人員在其監督下進行,並依監造計畫實地查核施工作業是否符合設計及相關規範之要求。

原告既為系爭工程監造簽證技師,即應親自或指揮、監督其執業機構所派現場監造人員依監造計畫實施監造,其於監造文件(例如估驗計價單)實施簽證,即表示其確認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以及使用之材料及品質無誤。

本案應由原告指揮監督之現場監造人員已知悉施工廠商有鑄鐵人孔框蓋缺料情形,竟在未確認施工廠商已補足相關材料(鑄鐵框蓋),亦未依監造計畫書所定「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就上開人孔框蓋於進場後及施工前進行檢查,或確認施工廠商在框蓋未設置前係以覆蓋鋼板代之下,仍做成施工廠商無誤之監造紀錄文件,系爭工程在監造單位缺乏積極作為下,發生施工廠商以甘蔗板代替鑄鐵框蓋缺失,原告難謂已善盡現場查核及指揮督導之責。

原告主觀認為僅需對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等進行簽證,即已盡責完成工作,至監造工作應確認工程按圖施工,以及材料與品質符合規範部分,則認非其簽證範圍,又認為本案工程監造相關缺失應由基層監工人員負責,乃原告未認知本規則尚賦予監造簽證技師督導監造工作及親自赴現場查核等職責。

若因其不知或誤解法令規定而得免責,將使公共工程技師簽證制度流於形式,無法達成技師法第12條第3項經由訂定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以提高工程品質、維護公共衛生安全的立法目的。

9、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按技師制度設立的目的,在於保障公眾的健康、安全及利益;

而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技師法。

裁處時即99年1 月13日公布施行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即100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的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2、本件原告為衛工處委託第三人亞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監造服務案的專業簽證技師,系爭工程的台北市○○區○○路○段附近於97年7 月21日發現施工廠商就人孔設施未依契約規範施作,且未經核備以木板取代框蓋覆蓋人孔,上覆瀝青混凝土,天雨後造成路面破損及坑洞之事實,有系爭工程監造服務契約、衛工處97年移送懲戒函、監工日報表等附於覆審案卷可佐,以及監造計畫書、估驗計價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3、至被告主張原告未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核有裁處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專業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

原告則主張原告只負責簽證,不負責監造工作,本件是承包商未依契約規範施作,非原告簽證有疏失或簽證不實,本件不能適用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等語。

經查:

⑴、技師簽證制度的實施目的在於確保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衛生。

技師法第12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

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足見專業技師僅能在各自科別的技師執業範圍,承辦業務加以簽證。

⑵、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均係依技師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

觀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2條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公共工程,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工程。

前項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

(第2項)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9條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

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

再參之下水道法第17條規定:「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

其由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而依第34條授權訂定之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

可知,在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的專業技師,仍依不同科別有其不同的執業範圍,是專業技師就公共工程應遵守的簽證規範,除依循各該科別技師簽證規則外,於各該科別技師簽證規則別無規定時,當然應遵守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工程規模達查核金額以上,屬應實施技師簽證的公共工程,原告主張因其為環境工程技師,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不能拘束原告,容係對法令的誤解,依前揭意旨所示,實不足採。

⑶、又監造是設計完成後延伸的工作,目的在於使設計的構想,在後續實踐的過程中,能按原意進行完成的督導性工作,此與實踐設計工作時,對產品在生產過程中,施工技術與品質控制管理的監工,並不相同;

技師簽證即係技師對其執行之業務表示負責之意,監造簽證即係監造工作的簽證。

參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規定:「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

……其屬監造簽證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而依衛工處與第三人亞新公司簽訂的系爭監造契約,關於監造服務工作內容約定包括:審查施工廠商各種材料、監督廠商確實據以執行、負責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及材料設備審查、施工廠商施工出現瑕疵及品質未達設計標準時,應立即通知與追蹤施工廠商限期矯正與採取預防措施,並持續督辦至改善完成為止、辦理材料檢驗、監督施工廠商依審定之各項圖樣及書表執行、對施工廠商進場之材料就規格、品質應進行現場核對或檢驗、應依監造計畫對施工廠商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予以查核施工步驟、品質等內容,現場進行核對或檢測等(見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第7 目、第8 目、第15目、第20目、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 目、第4 目),另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並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

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益見原告身為系爭公共工程的監造簽證技師,實地查核當然是原告執行其業務應盡的義務,原告主張其只負責簽證,不負責監造工作,乃係未能了解監造簽證的實質意義所致,當不可取。

⑷、受託辦理系爭工程監造服務的亞新公司於97年4 月及97年5月間即二次發現施工廠商就系爭工程現場已無剩餘鐵鑄框蓋可使用,有亞新公司97年5 月2 日MSB (士東)字第0094號函附卷可稽,嗣施工廠商未依契約施作,以木板取代覆蓋人孔,卻未被發現或對之積極督導以改善,實難謂原告已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的義務,其違背業務應盡義務之情,至為灼然。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懲戒決議)及覆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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