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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歐裕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紀青佑
被告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陳錫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梁甄芸
陳宇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具狀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則並聲明「三、確認原為原告之祖父張東華所有系○○○區○○○段255-8 、258-60、258-61地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58.3.19 北市地四字第13352 號徵收公告)。」
(見本院卷254 ),經被告及參加人均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追加,亦有礙訴訟終結,故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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