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65,2011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
100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永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隋愛鋒
王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字第04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課員,前以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二級400 俸點參加96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經銓敘部以97年10月6 日部特一字第0972986614號函,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獎金,並說明「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用改實已晉級有案依法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嗣原告以98年11月25日簽,認其96年考績之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再開事由,向臺北關稅局申請變更其96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晉級獎金」,案經該局以99年3 月3 日北普人字第0991005642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9年6 月1 日99公審決字第0162號復審決定以考績之銓敘審定係屬被告職權,臺北關稅局僅具擬報權責,該局所為否准之處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為由,撤銷該函。

臺北關稅局爰將原告申請轉請被告辦理,並經被告以99年7 月2 日部特四字第099322385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本案申請變更考績獎懲結果為晉級獎金,於法不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意旨,被告以考績法第10條規定否准原告年終考績晉級的申請,形式上雖無降級或減俸。

但實質上,被告限制原告之年終考績不晉級(參照90年6 月20日考績法第10條理由:「……爰增列限制晉級規定如上」,足見該處分具有「限制」之性質,附件1 ),留原俸級400 俸點,形同減損原告自97年1 月起之俸級,無異於剝奪原告因服公職所衍生享有之俸給權,亦即公務人員對行政主體之金錢請求權(憲法第1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參照)。

原處分駁回原告授益處分的申請,對原告產生不利效果,給予法律上的不利益,是負擔處分,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守同法之一般程序規定外,並應適用第102條之特別程序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即使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但有法律上之爭議者,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蔡茂寅,理由狀㈠附件12)。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處分未遵守第102條之特別程序規定即作成不利處分,在復審程序中亦僅為書面審理,逕作成駁回決定,此一程序瑕疵並未及時於復審終結前獲得補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欠缺形式合法性,實屬違法應予撤銷,俾以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2 號判決理由㈢後段、100 年4 月12日補陳狀第10頁、陳敏,行政法總論,第四節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實例⒉、理由狀㈠附件第17、18頁)。

㈡原告95年11月6 日至96年3 月5 日訓練期間,已具占缺訓練職務之任用資格,視同調任,並按人事作業程序派代委任課員,辦理銓審合格有案,自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其各項權益應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原告於96考績年度內,96年3 月6 日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委任課員俸點300 改敘薦任課員俸點385 ,第六職等最低俸級),96年9 月6 日試用期滿及格晉敘1 級(俸點385 晉敘400 ),於96考績年度內,以薦任第6 職等併委任第5 職等辦理之薦任第6 職等年終考績列乙等,原則上不再晉敘;

但原告係現職公務人員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按關務特考三等考試等級高於普通考試),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銓敘部90年11月2 日90銓二字第2081423 號令規定意旨,為考績法第10條除外適用對象,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97年1 月1 日應晉敘1 級。

㈢復審決定理由㈠末段指出除下列人員外,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按被告99年4 月13日書函,目前僅關務人員有此情況),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⒈專案考績;

⒉依法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

⒊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以原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起敘者。

查:依96年10月30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1條說明(參附件2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足見「以原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起敘」,係專指提敘而言,應與依法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者無關。

例如某甲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4級430 俸點,經96年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升任薦任第六職等,改敘同430 俸點之本俸4 級,又其有公務年資2 年經提敘加級至年功俸1 級460 俸點,則96年併資年終考績應不受考績法第10條不再晉級之限制。

此另可參酌銓敘法規釋例彙編考績一章節、人事行政局李專委「考核獎懲與考績法規實務研討」、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吳人事主任97年「公務人員成績考核法規與實務研討」銓敘法規釋例彙編考績一章節、嘉義縣政府人事處人事百寶箱考績一章節、常見警察人員銓敘疑義及案例輯要考績類(起訴狀附件第2、24、30、29頁)。

㈣關於試用規定,自91年8 月30日起,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改為實授僅仍敘原俸級(按新任用法第20條先予試用時間由1 年縮短為6 個月。

新俸給法第8條全文修正,試用人員改為實授仍敘原俸級,刪除原第13條試用期滿得晉敘1 級之規定),查依被告99年10月22日部特四字第0993189818號令(附件3 至5 ),關務人員之試用制度至今仍沿用舊試用規定,試用期間1 年,免除試用亦須1年以上經驗,故開始試用當年度無考績,次年度又因試用期滿晉級有案,年終考績不再晉級,此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相比,當劣於是類人員每年依法辦理之年終考績,實難以兩者因試用之權利義務規定差異,逆推論應採取相同之考績處理,被告答辯狀稱「自91年8 月30日起,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改為實授時,僅仍敘原俸級,惟公務人員如尚有依法晉敘俸級1 級者……,其年終考績仍不得再晉敘俸級。

至於關務人員依上開關務條例規定,目前尚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試用期滿合格實授時晉敘俸級1 級,是以,……依考績法相關規定,不再晉敘」云云,違反平等原則之內涵,實無可取。

㈤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立法基礎是90年11月2 日(90)銓二字第2081423 號令,細觀該令及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4條規定可知,現職公務人員在未修法前,其占缺訓練當年之考績權益與考試錄取人員並無不同,僅於連續任薦任職務達6 個月以上時,辦理另予考績(結果:留原俸級之獎金);

惟自90年6 月20日考績法第4條修法後,對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者,放寬得以薦任併委任年資方式,辦理薦任職務之年終考績(結果:晉敘1 級加晉級後之獎金),透過合理區別對待,整體衡平考績權益,現職公務人員顯然優於考試錄取人員。

換言之,在90年6 月20日至91年8 月29日之間,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較高俸級之現職公務人員,考績年度內除試用期滿及格晉1 級外,仍可依併資辦理年終考績列乙等以上時,再晉敘1 級,此與99年4 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93186823號書函:「按上開考績法第10條規定之用意,在排除專案考績及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者外之人員,得於考績年度內晉敘俸級2 級之情形」相符合,並可由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0條理由:「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有關晉升高一官等職務者,得併計低一官等年資,辦理高一官等年終考績之修正規定,為避免同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敘較高俸級者,於考績結果後仍可再晉級之多次晉級情事,爰增列限制晉級規定」印證(附件1 )。

惟自91年8 月30日起,因應新試用制度,一般行政機關人員試用期滿及格不再晉級,爰不再有於考績年度內晉敘2 級之情形。

關務人員之試用制度至今仍沿用舊試用規定(試用期間1 年,免除試用亦須1 年以上經驗),自應按91年8 月29日前之考績制度規定辦理,對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者,除試用合格晉1 級外,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仍得晉敘1 級,優於考試錄取人員之另予考績留原俸級,方能彰顯「實質平等原則」。

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就考績晉敘事項,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及90年11月2 日(90)銓二字第2081423 號令釋規定。

又所謂適用,係指完全依其規定辦理之謂,補充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二既已認同「現職公務人員之考績權益應優於考試錄取人員」,被告自應完全依上開考績法令規定辦理。

被告辯稱關務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相關權益不宜相互要求援引比照云云,顯然誤解「適用」與「比照」之差異,洵不可採(按:所謂比照,係由比附援引而來,有意使構成要件不同之事項適用相同規定之意,性質上與另作補充規定無異)。

㈦文義解釋及目地解釋:90年11月2 日(90)銓二字第2081423 號令規定意旨,依文義解釋,併資年終考績是否晉級,係以適用對象為判斷標準,並無以「已依法晉敘俸級(按:被告99年4 月13日書函,係指試用及格晉敘1 級)」或「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之構成要件而應作成不同之決定之意思,原告係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依上開令釋規定,屬考績法第10條之除外對象。

惟被告補充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將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對象)與已依法晉敘俸級(構成要件之要素)並列,其法律涵攝之適用邏輯顯然違法,並使得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4 、10條規定所欲彰顯之實質平等原則形同具文(按:斟酌個案間性質上之差異,透過合理區別對待,使現職公務人員之考績權益應優於考試錄取人員),均無可採。

㈧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有關試用規定,係參照是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制定,惟未隨91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新制6 個月變更之,故初任關務人員之試用期間仍沿用1 年之規定。

茲以90年11月2 日(90)銓二字第2081423 號令發布時,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及第1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足見90年6 月20日考績法第4條、第10條修正後,對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者,放寬得以薦任併委任年資方式,辦理薦任職務之年終考績(結果:晉敘1 級加晉級後之獎金),透過合理區別對待,整體衡平考績權益,現職公務人員顯然優於考試錄取人員。

在91年8 月30日俸給法第8條、第13條刪除試用及格晉敘1 級規定前,此由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較高俸級之現職公務人員,考績年度內除試用期滿及格晉1 級外,仍可依併資辦理年終考績列乙等以上時,再晉敘1 級,此可由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0條修法理由:「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有關晉升高一官等職務者,得併計低一官等年資,辦理高一官等年終考績之修正規定,為避免同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敘較高俸級者,於考績結果後仍可再晉級之多次晉級情事,爰增列限制晉級規定。」

獲得印證。

㈨綜上說明可知,原處分程序違法,復審決定未予指正,且兩者均未盡調查證據職責,所為事實涵攝法律之適用,於法不合,至為灼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准予變更原告96年度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晉級獎金」,並溯自97年1 月1 日生效。

三、被告則以:㈠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17條規定,並參以76年1 月16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1級。」

(按91年8 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業刪除上開晉敘1 級之規定),76年1 月16日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

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0條已修正為:「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

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再查96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第10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之適用對象,不包括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

另依被告99年4 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93186823號書函說明略以,考績法第10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於關務人員依法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時,得仍按原俸級晉敘1 級者,則試用期滿當年如辦理年終考績列乙等以上時,即不得再晉敘俸級。

㈡綜上,公務人員於91年8 月29日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於試用期滿改為實授時,得晉敘1 級,惟當年年終考績雖考列乙等以上,不再晉敘俸級;

自91年8 月30日起,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改為實授時,僅仍敘原俸級,惟公務人員如尚有依法晉敘俸級1 級者,當年考績年度內,同時具有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較高俸級,其年終考績仍不得再晉敘俸級。

至於關務人員依上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目前尚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試用期滿合格實授時晉敘俸級1 級,是以,如關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曾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改敘較高俸級有案,同年度內又依法試用晉級,則其年終考績,依考績法相關規定,不再晉敘。

㈢本案原告於96年3 月6 日以較高考試資格改敘較高俸級,並於96年9 月6 日試用期滿晉敘俸級1 級有案,其96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經被告銓敘審定為「獎金」,係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列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17條及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是以,原告經由服務機關申請變更96年考績結果為晉級獎金,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無法辦理,於法無誤。

㈣原告指稱考績法第10條規定之用意,係在排除專案考績及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者外之人員,故其於96年度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屬考績法第10條除外規定之適用對象,該年度考績應予晉敘俸級乙節,茲依前開規定,原告於96年度雖以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敘較高俸級,惟其於同年度業因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晉敘俸級1 級,屬考績法第10條規定之「已依法晉敘俸級」人員,故其96年年終考績雖考列乙等,仍無法再晉敘1 級。

被告前開99年4 月13日書函亦明文解釋在案。

原告稱其得依考績法第10條規定晉敘俸級云云,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㈤至原告訴稱被告於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已明定,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等人員,考績委員會於處分前,始須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又服務機關對原告評定考績結果之人事行政行為,並未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服公職之權利,核非不利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

㈥原告所稱被告99年4 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93186823號書函說明二,已明確指出「按上開考績法第10條規定之用意,在排除專案考績及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者外之人員,得於考績年度內晉敘俸級2 級之情形。」

乙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意旨,確係上開被告99年4 月13日書函所闡釋之專案考績及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者,得於考績年度內晉敘俸級2 級之情形,惟原告係同一考績年度內同時具有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及已依法晉敘俸級人員,與上開規定僅以較高考試等級及格資格改敘較高俸級之情形不同,原告指稱本節事項,顯有誤解,亦無所稱減損原告97年1 月起俸級之情形。

㈦再原告雖謂倘胡君與原告分發於臺北市政府等非關務機關,無論是應高考或相當之三等特考錄取,除獎金數額原告應高於胡君外,原告之併資年終考績仍可再晉1 級為400俸點,胡君之另予考績應維持385 俸點,惟被告對胡君與原告之考績銓審結果均為同數額獎金乙節,以原告與胡君如均任職於一般行政機關,則原告於96年9 月6 日試用期滿仍敘原俸級,則96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得再晉敘1 級,即97年1 月之俸級為400 俸點;

胡君因任職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僅得辦理另予考績,無法晉敘俸級,其97年1 月之俸級為385 俸點,二者所領之考績獎金係依97年1 月1 日俸給總額發給,並不相同。

另關務機關屬性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部分制度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相關權益不宜相互要求援引比照,併此敘明。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主要爭執為:原告以其96年考績之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變更其96年考績獎懲結果為「晉級獎金」,應否准許?茲析述如下:㈠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依上開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⒈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

⒉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⒊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

⒋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

⒌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

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看)。

㈡查本件原告係以98年11月25日簽,就其96年年終考績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獎金」,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事由,申請變更為「晉級獎金」,此有原告98年11月25日簽在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乃係原告就其已審定之96年年終考績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應屬至明。

又原告申請程序重開,無非係以其事後取得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北市人參字第09830644000 號箋(附原處分卷)、被告99年4 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93186823號書函(本院卷第25頁),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情事為據,惟原告所指上開2 項新證據,僅係單純解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疑義,其解釋內容亦與被告據以審定原告96年年終考績之相關規定相同,自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處分之新證據或足以影響原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難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程序重開事由,是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與法定要件未符。

又被告自陳原處分作成時並未審究就原告申請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3 款事由之行政程序重開要件,即逕予審認原告96年年終考績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謂適法妥當,合先指明。

㈢次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7條規定:「依第5條第1項第1 、第3 、第4 、第5款規定,初任人員須經試用1 年,試用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

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為6 個月;

不及格者,報請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但以6 個月為限;

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

、第16條第2項規定:「依第7條試用人員,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者,按原敘俸級晉敘1 級。」

、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茲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四章考績,並未就關務人員年終考績之等次及其獎懲予以規範,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規定。

復按考績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 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不滿1 年者,如係升任高1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1 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1 官等之年終考績;

……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1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 次獎金……。」

、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1 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1 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

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1 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指當年2 月至12月間升任高1 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

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

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先以低職等比敘,復以較高職等比敘晉敘俸級。

三、升任高1 官等、職等職務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並以曾任年資提敘俸級。

(第2項)本法第10條所稱不再晉敘,指考績列乙等以上者,依本法第7條規定應晉之俸級不予晉敘。

但考績獎金仍應照發。」

是依上開規定,關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除辦理專案考績晉級有案,或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或升任高1 官等、職等職務時,以原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起敘者外,其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

㈣依卷附資料,原告前以93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電力工程科及格資格,自95年11月6 日任臺北關稅局委任課員,經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3 職等技術員3 階本俸2 級290俸點,歷至95年考績晉敘委任第3 職等技術員3 階本俸3級300 俸點;

96年3 月6 日以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3 等考試電機工程及格資格,改派為薦任課員,經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6 職等高級技術員3 階本俸1 級385 俸點,同年9 月6 日試用期滿,經審定合格實授,並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按原俸級晉敘1 級,核敘薦任第6 職等高級技術員3 階本俸2 級400 俸點,上情有各該銓敘審定函及原告銓審資料綜合查詢作業表在原處分卷可考。

是以,原告先於96年3 月6 日以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並以該資格改任高1 官等職務,且所改敘之俸級(385 俸點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290 俸點之俸級),其後再於同年9 月6 日因試用期滿合格實授,依法晉敘俸級1 級,由原核敘之薦任第6 職等3階本俸1 級385 俸點,晉敘為6 職等3 階本俸2 級400 俸點,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以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固不受考績法第10條所定不再晉敘之限制,惟其在96年度另因試用期滿合格實授,依法晉敘俸級1 級,即屬考績法第10條規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不再晉敘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在96年度內因試用改實已晉級有案,銓敘審定不予晉級,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申請撤銷並變更其96年考績獎懲結果為「晉級獎金」,洵非有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執前詞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未合,惟查:⒈關於指摘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

然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而本件乃係關於原告已審定之96年年終考績應否重開行政程序而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爭執,事涉公務員人事行政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

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審決定又否准其陳述意見之申請,主張原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復未經補正,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洵非可採。

⒉關於指摘被告適用法律錯誤部分:查依考績法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不再晉級者,情形有二,一為「在考績年內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二為「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1 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而後者又有3 款除外事由,即:⒈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

⒉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先以低職等比敘,復以較高職等比敘晉敘俸級。

⒊升任高1 官等、職等職務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並以曾任年資提敘俸級。

本件原告係因96年度業因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晉敘俸級1 級,屬考績法第10條所定「在考績年內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人員,故其96年年終考績雖考列乙等,仍無法再晉敘1 級,與原告96年度以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無涉,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援引被告90年11月2 日(90)銓二字第2081423 號函亦為相同之釋示,至被告99年4 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93186823號書函所載「……考績法第10條之用意,在排除專案考績及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者外之人員,得於考績年度內晉敘俸級2 級之情形」等語,僅係闡明考績法第10條之立法用意在使「專案考績」及「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之人員,得於考績年度內連續晉敘俸級,至於前揭以外人員,即受考績法第10條之限制,不得於考績年度內晉敘俸級2 級,核與考績法第10條規定無違。

原告猶執上開規定與函釋,主張其96年度取得3 等關務特考及格資格改敘俸級,並非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轉任或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者,不屬考績法第10條不再晉敘之適用對象,該年併資辦理之薦任第6 職等年終考績列乙等,仍得例外予以晉敘俸級云云,洵屬原告對法令之誤解,尚不足採。

另原告所提警察人員銓敘案例與本件原告係適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關於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部分:查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無非係以關務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因試用期間及免除試用之規定不同,所衍生之權益亦有差異,關務人員試用期滿及格可晉敘1 級,看似優渥,但必先須先有試用成績特優之實,否則試用期間為1 年,其權益即劣於一般公務人員,故就法令而言,關務人員依規定試用1 年,期滿及格改為實授晉敘1 級,已後於簡薦委制機關之同等級人員,當年度無考績,次年又不晉級,更劣於一般公務人員,且自90年6月20日考績法第4條修正後,對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者,放寬得以薦任併委任年資方式,辦理薦任職務之年終考績,其考績權益顯然優於考試錄取人員,被告未斟酌個案性質上的差異,透過合理區別對待,逕採齊頭式平等,違反實質平等原則為據。

然查,本件原告係適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人員,而關務人員初任者須經試用1 年,試用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特優者,得縮短為6 個月,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者,按原敘俸級晉敘1 級,乃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及第16條所明定;

此與91年8 月30日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改為實授時仍敘原俸級之規定,已有不同,惟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如尚有依法晉敘俸級1 級者,當年考績年度內,同時具有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較高俸級,其年終考績仍不得再晉敘俸級,則與關務人員並無二致,尚無原告所指關務人員劣於一般公務人員之情,被告依法銓敘審定考績,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上開所陳,應屬其個人之法律歧異見解,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未審究就原告申請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3 款事由之行政程序重開要件,即逕予審認原告96年年終考績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固非適法妥當,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其否准原告所請之結論則屬無誤,仍屬可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