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72,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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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86年6月返台,依法理、情理均符合轉任軍職辦理退伍
  6. 二、被告未盡維護因公受難,回歸人員應得權益之責
  7. (一)被告以原告為軍文改制前被免職人員辦理。原告原屬國防
  8. (二)被告利用職權拖延時間,使原告喪失權益。原告自返台時
  9. 三、被告執行不公不義,不符合人情義理之規定。原告89年5月
  10. 參、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於86年間返台後經清考合格後,依「國軍赴特區執行特
  12. 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13. (一)按軍人身份之取得,係經依法任官,逐步陞遷,並發佈有
  14. (二)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7年6月8日(87)易旭字第86
  15. (三)次按4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官科轉任及官
  16. (四)復按國防部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
  17.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8. 伍、本院之判斷:
  19.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0. (一)敘任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45年1月
  21. (二)敘任辦法第14條規定,凡不合敘任或因志願未辦敘任之軍
  22. (二)敘任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凡陸海空軍現職軍官(文)
  23. 二、原告原屬軍用文職人員未依法改任軍職者,不得辦理依軍職
  24. (一)查原告於41年間投考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結訓
  25. (二)經查原告資歷表僅記載47年1月1日晉升同中尉特派官,
  26. (三)原告雖主張伊返台時,即向被告報到,同年12月完成清查
  27.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理由雖有
  28.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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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思標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張戡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洪世昌
吳寧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1 月14日100 年決字第00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41年間投考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結訓後任同少尉情報官,47年1月1日晉升同中尉特派官,同年11月 1日免職外派,同年11月中旬於大陸地區執行勤務被俘,69年獲釋,滯留大陸地區至86年間返台,經被告於89年6 月9 日核發資遣費(含退職金、戰士授田補償金、特慰金等)新臺幣(下同)223 萬5063元整及核發濟助金、慰問金、生活工作費等美金3 萬3000元整。

嗣其於97年向被告請求辦理軍職退伍,並發給終身俸,經被告函覆其身分係軍用文職人員,不符軍職辦退資格,且前依規定核發退職金辦理資遣,否准辦理退除給與,其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8年2 月19日以98年決字第25號決定書駁回在案。

惟原告於98年6 月份改請求被告補辦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迭經被告多次函覆原告重申上開說明。

原告不服被告未就其補辦轉任軍官事項予以回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決字第133 號決定書請被告速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99年1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0990006352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所請轉任軍官事項,無憑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86年6 月返台,依法理、情理均符合轉任軍職辦理退伍,且有例可循,亦有事實依據。

被告不按例申報,拖延三年,使原告喪失支領終身俸及優惠存款等權益。

原告41年考進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任令同准尉學員,接受情報、通信專長,任令國防部第二廳諜報隊陸軍同少尉情報官。

原告43年第一次外派,留職停薪並保留晉升年資,44年冬返台,45年1 月1 日晉升陸軍同少尉特種派遣官,45年春第二次派赴前線,46年冬返台,經過長期實踐和考驗,符合國家要求,47年1 月1 日晉升陸軍同中尉情報官,有47年7 月30日人令升字第093 號令。

於頒令前,原告已奉令派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派令9312台陸軍同中尉台長,屬軍用文職,符合轉任軍職辦理退伍資格。

二、被告未盡維護因公受難,回歸人員應得權益之責

(一)被告以原告為軍文改制前被免職人員辦理。原告原屬國防部第二廳培育、特派後,檔案移屬國防部特種情報室,再移編被告。

在國家利益及特派人員之人身安全考量,故派遣前留職停薪,亦未通知原告辦理軍文改制申請辦理軍官事宜,係屬因公之事由,非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並非原告放棄轉任之權利。

國防部訴願理由中,內行人故說外行話,檢視原告資歷表,無轉任軍職記載,被告亦查無原告轉任軍官資料。

(二)被告利用職權拖延時間,使原告喪失權益。原告自返台時,即向被告報到,同年12月完成清查考核,合格退伍。

被告不按作業程序,不按例辦理申請核發退伍令,拖延時間使原告喪失依軍職辦理之權利。

三、被告執行不公不義,不符合人情義理之規定。原告89年5 月25日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以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為由,強行資遣。

至97年11月18日方才通知原告核發退伍金,辦理資遣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間返台後經清考合格後,依「國軍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還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及「軍情局列管被難返台不合補辦停役存記人員資遣處理作法」等規定發給退職金計223 萬5063元予以資遣,另發給濟助金、生工費等共美金3 萬3000元整,並核辦軍保退伍給付117 萬6750元整。

復查原告屬軍用文職人員身份,為取得榮民資格,被告依「國軍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還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呈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審查,於89年6月1 日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

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一)按軍人身份之取得,係經依法任官,逐步陞遷,並發佈有任官令及任職命令為準,並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律規範,查原告係軍用文職人員,因未具有軍人身份,無憑報部辦理核階及退除役,故依年資及關押時間辦理資遣。

(二)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7年6 月8 日(87)易旭字第8619號函釋有關「軍中文職」與「軍用文職」人員定義及其改制時間,「軍用文職」人員,係依26年7 月22日國民政府公佈,29年10月1 日施行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內所稱「軍用文官」包含秘書、書記、司書、普通科學及外國語文教官、譯述員、報務員、譯電官及其他軍用人員,均謂之。

由於渠等人員雖著軍服,但未經任官,非屬現役軍人,且不計服役年資,經檢討渠等人員,均已於48年10月28日以資遣、轉任聘僱或轉任軍官方式處理完畢。

上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並由法制司於48年12月21日以法丙字第10號令予以廢止,自此軍中即不再有「軍用文職」人員。

(三)次按47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官科轉任及官位敘任辦法(下稱敘任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45年l 月l 日(不含)以前任用有案,現服務於陸海空軍之同少尉(含)以上之軍用文職人員,在新官科表內,有相當官科可敘任者;

第14條規定,凡不合敘任或因志願未辦敘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均仍以原身分繼續任職,其處理另令規定之;

第16條第l 項規定,凡陸海空軍現職軍(文)官除原官科未變更者外,不論合於轉任及敘任與否,均自本辦法公布日起15日內填具「現職人員官科(位)轉(敘)任志願申請表」3 份,敘明個人志願呈由所隸屬長官簽註意見並由人事業務單位,查核所填各項屬實後分階分科按個人志願、類別彙定成冊後,由服務單位送各軍總部審議彙轉本部辦理。

參謀本部並於47年2 月24日令頒各軍總部於47年4 月15目前彙送各審議單位,各審議單位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彙呈本部(如附證1)。

另檢視原告資歷表,期間並無轉任軍官之記載,亦查無原告申請轉任軍官之相關資料,是原告在外派前,未於上述期間申請轉任軍官,自不得再轉任軍職。

原告於86年返台時,亦無相關法令據以辦理,被告依法否准其請求轉任軍官,於法並無違誤。

(四)復按國防部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3條規定,「視退證」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之證明(如附證2), 故原告雖領有視退證,仍不得作為軍職身份之佐證,依法無由申領終身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官科轉任及官位敘任辦法影本、國防部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影本附本院卷、原告領取被告89年6 月9 日核發資遣費證明影本、原告陸軍軍官資歷表影本、國防部核發軍文視同退伍(除役)證明書名冊、及視同退伍證明書影本附訴願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原屬軍用文職人員未依法改任軍職者,得否辦理依軍職退伍?(同少尉並非軍職少尉僅係軍用文職人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敘任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45年1 月1 日(不含)以前,任用有案,現服務於陸海空軍之同少尉(含)以上之軍用文職人員(45年1 月1 日以後新進之軍用文職人員,在專科學校畢業,具有軍職專長者,及軍法安全人員不在此限),在新官科表內,有相當官科可敘任者。

(二)敘任辦法第14條規定,凡不合敘任或因志願未辦敘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均仍以原身分繼續任職,其處理另令規定之。

(二)敘任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凡陸海空軍現職軍官(文)除原官科(空軍原官位)未變更者外,不論合於轉任及敘任與否,均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15日內填具「現職人員官科(位)轉(敘)任志願申請表」3 份,敘明個人志願,類別彙定成冊後,由服務單位送各軍總部審議彙轉國防部處理(國防部於47年4 月15日前彙送各審議單位,各審議單位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彙呈國防部)。

二、原告原屬軍用文職人員未依法改任軍職者,不得辦理依軍職退伍:

(一)查原告於41年間投考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結訓後任同少尉情報官,47年1 月1 日晉升同中尉特派官,因未經任官,屬軍用文職人員,而依上開敘任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軍用文職人員申請轉任軍官,應於47年5 月31日辦理期限屆至前填具「現職人員官科(位)轉(敘)任志願申請表」提出申請,如未申請,依敘任辦法第14條規定,不得再轉任軍官,僅得以原身分繼續任職。

(二)經查原告資歷表僅記載47年1 月1 日晉升同中尉特派官,47年11月1 日外派免職,期間並無轉任軍官之記載,被告亦查無原告申請轉任軍官之相關資料,是其未於上開期間申請,自不得再申請轉任軍職。

(三)原告雖主張伊返台時,即向被告報到,同年12月完成清查考核,合格退伍,被告不按作業程序核發退伍令,利用職權拖延時間,致原告喪失依軍職辦理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86年間獲釋返台,斯時已超過47年5 月31日軍用文職人員辦理轉任軍官之最後期限,原告無法轉任軍官,自難謂是「因國防部拖延時間」所致,且因原告並非軍人身分,國防部當然無法核發「退伍令」,而被告函經國防部參謀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89年6 月1 日以(89)易晨字第17187 號書函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係證明原告於軍文改制前奉准離營,應予視同退伍,並領訖資遣費(含退職金、戰士授田補償金、特慰金等223 萬5063元整及核發濟助金、慰問金、生活工作費等美金3 萬3000元),該資遣費雖然不及軍人退休待遇,但係就未能轉任軍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所能給予之法定待遇,難謂有何違誤,嗣原告與國家間之服役關係已屬終結,不再具軍用文職人員身分,亦無從請求轉任軍官,當然亦不能支領退除給與,原告訴請准予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並無所據。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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