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89,2011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鄭傑光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許景雅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字第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本件原告原任○○市○○區公所○○,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部退三字第09932575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9年10月16日生效,依其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為4 年7 個月及15年3 個月15天,分別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4 年及15年11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20% 及32% 。

原告以其係被迫退休,請求補償所失權益云云,提起復審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退休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先經復審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原告對於原處分核定其退休案,並未於復審程序中主張撤銷原處分,有原告復審書附復審卷第21-24 頁可稽,則原告對原處分並未經復審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為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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