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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本院101 年9 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215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2154號裁定,對於聲請人主張「請鈞院向大法官提請解釋」之事實漏未審酌,於審酌後即得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
經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102 年12月17日裁定就「向大法官提請解釋」一事漏未審酌,無一事不二理之適用,無既判力,當得再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54號有關人民團體事件,其訴之聲明迭經更易,終以:一、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5125號訴願決定及第0970018158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第1000015324號函及營建署第1000041196號函均撤銷。
三、請求鈞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提請解釋,宣告建築師法第28條訂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法律違憲。
該法律增修條文「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應撤銷;
該增修條文應變動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
期限屆滿前,省公會所轄各縣(市)辦事處,變動為縣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
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變更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會員」。
四、請求為中間判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確認省公會存在,並請求確定「省公會」組織變動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之委員會,名稱得為「省公會委員會」。
五、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萬元等情。
本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裁定主文記載:「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於理由欄第五項、第六項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9 月27日裁定不服及聲請補充判決。
就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0 年訴字第2154號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1 月11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補正,該裁定於102 年1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亦未補正,本院爰於102 年2 月1 日駁回其抗告,並於102 年2 月8 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不服上開本院102 年2 月1 日之裁定,本應提起抗告,卻於102 年2 月19日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3 月7 日送達。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4 月26日102 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人不服本院101 年9 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以101 年10月29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於101 年11月5 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駁回其抗告。
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12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1 月11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補正,該裁定於102 年1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亦未補正,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駁回其抗告,並於102 年2 月8 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不服本院102 年2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本應提起抗告,卻於102 年2 月19日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3 月7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4 月26日102 年度裁字第557 號裁定予以駁回。
嗣聲請人一再陳情請求本院補充判決,亦迭經本院以104 年7 月20日院貞戊股100 訴2154字第1040006436號函、104 年8 月28日院貞戊股100 訴2154字第1040007951號函及104 年8 月28日院貞戊股100 訴2154字第1040008326號函重申敘明上情。
茲聲請人仍於104 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補充判決,因本院101 年9 月27日裁定已就本院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及追加之訴逐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本件聲請意旨所述,顯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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