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20,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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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龍彥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明光(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徐列智
江宜郡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府法訴字第0990375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桃園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清理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並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因其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19、8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下稱蓬萊會社),桃園縣政府另以98年9月11日府地籍字09803554002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1日函)通知蓬萊會社原股東張火生之繼承人原告及訴外人張呂相扶等利害關係人。

原告及訴外人張呂相扶、林吉彥、林泰弘(訴願決定誤書為林泰鴻)、林淑珠、丁龍輝、丁龍福、張林秀子、張年宏、張年亨、張娟蓉、張碧娟、張林玉美、張惠媛、張年浩(下稱原告等15人,均為張火生之繼承人),嗣以被告99年7月29日收件壢永字第3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由現所有權人蓬萊會社更正登記為原告等15人所有。

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蓬萊會社之土地權屬,業經內政部於99年6月21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1167781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6月21日函),依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營字第09902630190號函(下稱經濟部99年5月25日函)釋,已於41年撥歸為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所有,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項規定,本案依法不應登記,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99年8月4日壢登駁字第0002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另經濟部以99年6月23日經授營字第09920363990號函(下稱經濟部99年6月23日函)通知訴外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申辦蓬萊會社名義土地更正登記,農工公司於99年7月1日以被告收件壢永字第2950號案申請本件訴訟標的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審查並辦理公告。

嗣經原告及訴外人台灣工礦公司於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因涉土地權利爭執,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於100年3月21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作成桃園縣(中壢市、觀音鄉)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其調處結果為:「……㈡另依據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營字第09902630190號函及內政部99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901167781號函,本案土地產權應屬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桃園縣政府以100年3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00109550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23日函)檢附上開調處紀錄表予原告及相關當事人。

本件原告主張:㈠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1日函明白表示原告確屬土地權利人之一,惟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登記,卻遭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蓬萊會社之土地權屬業於41年撥歸為台灣工礦公司所有,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桃園縣政府清理決策反覆,且未秉公依法處理,致原告權益受損。

㈡本件癥結乃係蓬萊會社自始遭誤判為純日資企業,以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轉撥歸台灣工礦公司接管,實違反「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核發「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謄本及被告發給之「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賬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足以證明蓬萊會社確有被誤判之事實。

㈢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經查蓬萊會社自41年撥歸台灣工礦公司接管,迄今長達59年,台灣工礦公司始終未能變更登記為土地權利人,顯然其權利主體地位,依法無據。

至今土地登記簿仍登記蓬萊會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裁處系爭土地權屬已於41年撥歸為台灣工礦公司所有,實與實情及法律規定有違。

次查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載明,蓬萊會社由加藤重照(日人)、栗原大造(日人)、張火生(本國人即原告之外祖父)、饒儒(本國人)擔任取締役,及由守岡房三郎(日人)、中島一(日人)擔任監查役,本國人既能擔任該會社之取締役和監查役等職務,足證蓬萊會社並非純日資企業。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賬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等記載之事實內容,始終不肯徹查,尤其有關蓬萊會社遭受誤判之關鍵重要事件,亦迴避說明,未依「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裁處,致一錯再錯。

從而,縱使蓬萊會社已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撥歸公營證明書,亦屬違法。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辦理「蓬萊會社」之土地權利人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㈠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項定有明文。

內政部99年6月21日函說明三略以:「依經濟部前開號函(註:即99年5月25日函)略以『……㈠旨述土地(註:即系爭土地)權屬41年由政府撥歸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無疑義……。

㈡至於是否屬目前民營之台灣工礦公司所有一節……仍難據以判定土地之歸屬,惟應屬省營台灣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公產,殆無疑義。

……』」。

是以,有關原告主張蓬萊會社自始遭受誤判為純日資企業,以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實違反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乙節,應屬誤解。

而系爭土地之權屬雖非民營之台灣工礦公司,仍為當時省營之台灣工礦公司所有,則本件申請更正登記之前後權利主體不同,依前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項規定,應不予受理,原處分於法無違。

㈡臺灣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奉行政院核示公地登記辦法」第2點乙款規定:「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

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6年4月24日七六建五字第14243號函說明二略以:「查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發給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應係指當時公營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四十四年始開放民營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今民營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持其證件,申請所有權登記顯與取得要件不符。」

可知系爭土地之權屬實為公營之工礦公司(即當時省營之台灣工礦公司)。

另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略以:「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日據時期之蓬萊會社,然真正權利人卻係當時省營之台灣工礦公司,原告據此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未合。

是原告主張至今土地登記簿仍然登記蓬萊會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裁處蓬萊會社之土地權已於民國41年撥歸為台灣工礦公司所有,實違背實情與法律規定,未秉公依法處理本案云云,實無理由。

㈢又經濟部76年7月14日商34378號函釋略以:「查日據時期由日本人投資或由台日合資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經清算並改組為公司者,不適用現行公司法之規定。

至於清算之效力,經洽准財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產一字第七六○○七九六號函略以『查台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三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從拾字第一八三四號代電核准備查之『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

」查本件於37年業已核發「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依其所載略以:「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股價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代電核准轉賬撥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則依證明書所載,蓬萊會社所有財產已撥歸臺灣工礦公司取得,另案經內政部、經濟部相關函釋,本件既已查明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原告主張蓬萊會社遭受誤判,被告未依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裁處,致使本案一錯再錯,委無可採,原告並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l項第2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股東之繼承人所有,實與法不符。

㈣本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辦理清查,原告因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蓬萊會社原股東之繼承人,認定應屬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而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惟於受理申報後仍需依日據時期株式會社或組合相關登記法令而為審查,而本件經被告依相關規定及函釋審查,認係依法不應登記而予以駁回,其程序已踐行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既然無意受理申請登記,當初又何必慎重其事發函通知?應屬誤解。

㈤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清查係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本條例第17條所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遂於98年6月9日以中地登字第0981001701號函報桃園縣政府,該府依相關規定辦理地籍清理公告,並以98年9月11日函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包括原告及訴外人台灣工礦公司等數十人。

訴外人台灣工礦公司乃於98年10月29日持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以被告收件壢登字第42189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姓名更正登記(所有權人蓬萊會社更正登記為台灣工礦公司)。

案經被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以98年11月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0032284號函略以,蓬萊會社清算後接管之台灣工礦公司係指當時公營之台灣工礦公司,而非44年始開放民營之台灣工礦公司。

被告乃於98年11月24日以壢登駁字第00032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外人台灣工礦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以99年6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16432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註:本院業於100年5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

㈥且內政部於99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90069235號函詢經濟部,經該部以99年5月25日函說明復略以:「……㈠旨述土地權屬41年由政府撥歸省營臺灣工礦公司所有,當無疑義……。

㈢『……查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本府第419次委員會會議通過核定接收臺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

上述3筆土地既不在劃歸民營臺灣工礦公司17個廠礦範圍之列,似應屬上令所稱之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範圍,而應予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即農工公司前身)。」

且經濟部復於99年6月23日函通知訴外人農工公司申辦蓬萊會社名義土地更正登記。

㈦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

同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

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經查前開訴外人農工公司於99年7月1日以被告收件壢永字第2950號案申請本件訴訟標的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審查並辦理公告。

嗣經原告及訴外人台灣工礦公司於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因涉土地權利爭執,桃園縣政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於100年3月21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系爭土地應屬農工公司所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歸屬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則本件原告再繼續爭執其申請案被告駁回處分是否違法,似無意義。

本件權利爭執既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其權屬應歸訴外人農工公司所有,原告如不服該調處結果,自應於期限內向普通法院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並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憑申辦,以符法制。

㈧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土地登記之辦理,依據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由該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其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揭示授權來源,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等,係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㈡就地政機關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第1款)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第2款)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第3款)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第4款)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3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乃係私權之爭執,第3項規定申請被駁回時,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係為普通法院民事庭,非行政法院。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就更正登記方面,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而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第2項規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辦妥更正且有足資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得於該登記名義人申辦登記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第6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7項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上揭規定,核屬執行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要無違反法律授權,應屬合法有效。

由上可知,就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並且以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雖有不符,但不違登記之同一性,始得為之。

否則即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應作成駁回登記之申請。

㈢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㈠及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分、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90375039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7月29日收件壢永字第3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99年6月21日函、經濟部99年5月25日函、臺灣省政府公報41年春字第73期(臺灣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6年4月24日七六建五字第14243號函、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被告98年6月9日中地登字第0981001701號函、被告地籍清查表、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23日函、100年3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觀音鄉)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查本案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蓬萊會社,屬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桃園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予以清理,原告等15人受通知後,申辦系爭土地由現所有權人蓬萊會社更正登記為原告等15人所有。

因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台灣工礦公司所有,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

」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第1款)一、清查地籍。

(第2款)二、公告下列事項:(第1目)(一)應清理之土地。

(第2目)(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第3目)(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第3款)三、受理申報。

(第4款)四、受理申請登記。

(第5款)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第6款)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第7款)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

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第1款)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第17條規定:「(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又參考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本件被告係辦理系爭土地屬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原告等15人為蓬萊會社利害關係人通知辦理在案,被告自應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第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第1款)一、依法不應登記。

(第2款)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第3款)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第2項)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辦理。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遭誤判為純日資企業,以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轉撥歸台灣工礦公司接管,實違反「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核發「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謄本及被告發給之「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賬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蓬萊會社自41年撥歸台灣工礦公司接管,迄今長達59年,台灣工礦公司始終未能變更登記為土地權利人,顯然其權利主體地位,依法無據。

至今土地登記簿仍登記蓬萊會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裁處系爭土地權屬已於41年撥歸為台灣工礦公司所有,實與實情及法律規定有違。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賬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等記載之事實內容,始終不肯徹查,尤其有關蓬萊會社遭受誤判之關鍵重要事件,亦迴避說明,未依「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裁處等云云,均係對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之主張,核係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屬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而本案之爭執,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故本院已無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原處分逕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蓬萊會社」之土地權屬業經內政部99年6月21日函依經濟部99年5月25日函示已於41年撥歸為台灣工礦公司所有,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等15人之申請,訴願決定再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項規定,認為本案依法不應登記,其理由略為仍認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已經相關機關(單位)查明,而就原告主張土地更正登記之理由為訴外人張火生為蓬萊會社之原股東,且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謄本影本僅能證明訴外人張火生為蓬萊會社之股東,但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應歸訴外人張火生所屬,原告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股東之繼承人所有,實與法不符,本案申請更正登記之前後權利主體既不同,依前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項規定,應不予受理,被告所為處分,依法有據等理由。

按依據本院前揭㈡⒉說明,即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並且以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雖有不符,但不違登記之同一性,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應作成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

查原告等15人之申請書登記原因記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土地權利人更正登記」,因此被告以更正登記辦理,核原告與蓬萊會社間,並無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有同一性情形,是原處分駁回此申請,尚無違法。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係民事爭執,被告認定本案系爭土地登記為「蓬萊會社」,原告與登記之所有權名義有不同,非更正登記之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等15人之申請,尚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辦理「蓬萊會社」之土地權利人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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