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25,201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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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
代 表 人 蔡宏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律師
鄭博仁 律師
原 告 陳良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蔡琇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夏銘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嗣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金管會民國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6頁〕,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文哲,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審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以99年3月15日府產商業字第09981473620號函許可邢福彪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之董事與監察人。
邢福彪遂於99年3月26日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200,000股(佔成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股東出席,決議選任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等人為董事、謝素關為監察人;
而竺天翔、謝建新及陳誠德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竺天翔為董事長。
成霖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以新任董事長竺天翔為代表人,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復於99年4月7日補正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經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符合規定,以99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310號函為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
原告不服,以本件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前因本件兩造間有關公司法事件之裁判,須以訴外人成霖公司於99年3月26日在香港荃灣青山道264之298號5樓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為準據。
而原告與訴外人成霖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成霖公司於99年3月26日在香港荃灣青山道264之298號5樓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在案,惟原告及訴外人成霖公司,均不服該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在該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於100年4月14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原告及訴外人成霖公司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5月13日100年度上字第47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9月21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45頁至第34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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