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29,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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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
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科奈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宮下幸二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振龍(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唐功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86360 號(案號:第09902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9,835,272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支付日本母公司權利金8,060,002 元,尚無支付之必要,且原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乃全數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為1,775,270 元,補徵稅額2,015,001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報酬金,核屬權利金」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明訂。

次按「提供專門技術供獨家使用之報酬屬權利金性質」,財政部69年10月3 日台財稅第38301號頒釋在卷。

又權利金按給付額扣繳20% 稅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再按「一、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但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予認定。

………。

四、權利金之支出憑證如下:(一)支付國內廠商者,…………。

(二)支付國外廠商及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除應有契約證明並取得對方發票或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

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及第4款第2 目所規定。

㈢緣原告於93年10月27日成立,並無從事液晶半導體(下稱TFT )機械電路工程之經驗,故93年度並無營業額,94年度營業額亦僅300 餘萬元,原告為突破困境、爭取訂單,遂必需使用CONET 商標與精密技術援助,藉日方技術品牌,俾取信於客戶,以利客源之開拓,合先敘明。

㈣原告致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福公司;

英文簡稱TDC )「在台設計體制之提案」(鈞院卷第237 頁原證1-1 號)即是以「日商株式会社コーネット」(下稱日本科奈德)與原告(英文簡稱TCC )共同具名提出方案。

該方案係向台灣大福公司簡介日本科奈德過去在台灣的工程經驗、現在的產製能力、現在的設計能力與未來(2006年)自日本科奈德引進技術,由原告領軍在台灣組成設計團隊的發展方針(詳在台設計體制之提案譯文及原文,鈞院卷第237 、251 頁原證1-1 號、1-2 號)。

嗣於95年6 月起與台灣大福公司開始正式交易,該台灣大福公司作業流程圖業已將原告之技術設計支援者(依賴者),公開明定為日本科奈德(コーネット),技術設計概由日本科奈德負責(詳TDC 準備、訂購作業流程圖譯文及原文,鈞院卷第265 、267 頁原證2-1 、2-2 號)。

㈤原告與日本科奈德簽訂「商標專用權使用契約書」(鈞院卷第49頁證物4 ),就商標使用項目明定為(1 )名片、型錄、公開說明會(2 )有關營業活動(契約書第2條)。

茲因TFT 機械電路工程係屬「無塵室高科技」工程,原告為使母公司實際提供技術援助俾讓承攬之工程無違約之虞,雙方遂於商標專用權契約書第3條使用費中明訂「權利金:以乙方銷售額內有甲方實際參予營業活動7%計之」。

該「銷售額」係指「工程收入」,該「實際參與營業活動」係指工程設計與技術援助。

亦即,權利金支付理由包括(一)使用CONET商標、(二)實際提供技術援助,茲就具體事證,敘明如次:⒈日本科奈德與原告「技術費關係」:公開資料中明訂原告以銷售額之7%支付「技術費」,係依據使用日本CONET 商標,及技術支援來進行在台灣的營業活動。

原應列屬機密之7%技術費被對外公開,其因由係原告創業伊始,並無技術人才,為確保工程不致延誤, 技術設計概由日本科奈德負責,而原告付費7%作為日方技術指導之技術報酬(詳CONET 與TCC 間交易項目方案譯文及原文,鈞院卷第269 、271 頁原證3-1 、3-2 號)。

⒉使用CONET 商標:舉凡名片正本(鈞院卷第273 頁原證4-1 號)、製作指示書(鈞院卷第275 頁原證4-2 號)、報價單(御見積書,鈞院卷第277 頁原證4-3 號)及日方品檢指導往來報告書(鈞院卷第283 頁原證4-4號 )等有關營業活動均使用CONET 商標。

⒊實際提供技術援助(詳附表技術援助彙總表):95年度原告轉承攬台灣大福公司承包之奇美南科液晶工廠之機械電路工程,由因原告需母公司之精密技術協助,方能完成高科技工程,故工程設計與技術概由母公司技術支援,而原告支付7%技術費作為使用CONET 商標與其實際提供技術支援之報酬金,其與台灣大福公司攸關之作業流程圖與技術費關係(鈞院卷第85頁證物6 )得資佐證。

茲因工程設計與技術概由母公司技術支援,其實際參與營業活動有(1 )圖面設計、(2 )教育訓練、(3 )技術指導、(4 )品質控管等。

⑴圖面設計:日本科奈德繪製輸送帶(CONV)設計圖。

對洋保有限公司(下稱洋保公司)輸送帶(CONV)及工程纜線;

對亞邦公司控制盤及PLC (Programmable LogicController);

對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PLC 操作人員等進行設計指導訓練。

(詳鈞院卷第289 頁原證6-1 號:設計委託書、第291 頁原證6-2號:輸送帶﹙CONV﹚設計圖)。

⑵產製教育訓練:①原告承攬TFT 機械電路工程,委由「洋保公司」加工組配纜線工程(包括電氣零件、配線、信號、給電);

另委由「亞邦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電控箱(內含控製盤、電氣箱、動力盒、分電盤等)。

②協力廠之作業技術概由日本科奈德派員來台教育訓練,明細如下(詳鈞院卷第301頁原證7):日方技術員:田邊和夫場所:亞邦公司教育內容及期間: Ⅰ製作注意事項:95/06/21-06/21,1天 Ⅱ焊接作業指導:95/06/22-06/23,2天⑶技術指導(詳鈞院卷第305頁原證8-1、8-2號):①日方技術員:田中忠司②場所:台灣大福公司海湖廠③項目:機內配線指導④期間:95/07/21-07/31,11天 95/08/01-08/09,9天 95/08/15-08/31,17天 95/09/01-09/04,4天 合計:41天⑷品質管理:工程高科技技術係屬無形之專業技術,於施工現場針對缺失當場導正,不勝枚舉,容不贅述。

僅提供日本科奈德派員來台就「動力盒」品檢後提出改進方法,明細如下(鈞院卷第339頁原證9號):①日方技術員:田邊和夫②項目:動力盒不符原因及改進方法、缺失及校正對策③期間:95/09/05-09/07,2天⑸綜上,上開具體事證包括「圖面設計流程圖」、「教育訓練實施記錄表」、「機內配線指導表」、「品質控管缺失改進報告」、及日方技術人員來台之入出境記錄(護照)等(詳鈞院卷第301 頁以下原證7 、8-1 、8-2號)業已於99年4 月12日檢送予被告查核在卷。

㈥被告端憑「取得承攬合約與使用商標權無關」之臆測,而不慮確有「商標使用」及「技術服務」之實質,而剔除權利金8,060,000 元,顯屬武斷,依法無據:⒈按商標專用權使用契約書第2條商標使用項目及第3條權利金計算依據規定,因母公司已踐行契約之約定,實際參與營業活動,提供技術援助,並多次派員來台技術指導。

母公司依約向原告請款,其請款項目係「技術費」,原告遂於95年8 ~11月支付4 筆權利金8,060,002 元(日幣28,690,500元),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20% 辦理扣繳申報,扣繳稅款後匯出計日幣22,806,071 元(明細如附表)。

又上開「技術費」之日方請款單(請求書)、發票(納品書)、收據(受領書)足資明證(鈞院卷第357 頁原證10),原告業於97年11月4日檢送予被告查核在案。

且原告亦據實以「TechnicalFee 」(技術費)匯付,同日檢送予被告查核之銀行匯出匯款單(證物10)可稽。

⒉原告依法、依約支付權利金,被告卻以「依一般貿易慣例,進貨後已買斷產品,似無於銷售階段再支付商標權之必要;

另所稱提供技術服務並無簽訂技術服務合約,類似產品售後服務」為由,率將權利金8,060,002 元全數剔除,被告未明實情,先將原告從事高科技工程業,誤認為商品進銷買賣業,復以「類似產品售後服務」之臆測率將權利金剔除,非僅依法無據,實屬主觀武斷。

被告不理技術援助之證據,不視使用CONET 商標之項目,不衡確有「商標使用」及「技術服務」之實質,端憑「取得承攬合約與使用商標權無關」之臆測,率予復查駁回,殊欠允當,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所闡釋之實質課稅原則。

㈦訴願決定機關以「商標係一種標誌,不含技術服務、圖面技術指導應由僱主負責而非原告、95年5 月31日即與台灣大福簽訂買賣基本契約書,95年6 月1 日方與母公司簽訂商標專用權契約書,顯見母公司商標對該項營業活動尚無實質助益」云云。

查:⒈本件商標專用權使用契約書中「有關營業活動」理應包含「技術服務」,當無疑義?否則技術指導之證據何用?又被告何以98年4 月14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05534號要原告「提示日方派員來台之入出境資料供核」(護照)?⒉圖面技術指導應由台灣大福公司雇主負責而非承攬之原告。

此論倘真?則,被告與其所轄之國稅局之相關工程之「技術指導」當真由被告(雇主)負責嗎?與承包之廠商無關乎?⒊被告復以「95年5 月31日即與台灣大福公司簽訂買賣基本契約書,95年6 月1 日方與母公司簽訂商標專用權契約書,顯見母公司商標對該項營業活動尚無實質助益,尚難認有支付權利金之必要」。

惟查,被告殊不知液晶半導體係屬高科技工程,於簽約日(5 月31日)前須經探勘、評估等等繁雜作業程序,方能於5 月31日與台灣大福公司簽訂買賣基本契約書。

嗣為後續之工程技術援助,6 月1 日才能與母公司簽訂合約書,此仍正常作業程序。

⒋又使用商標權核屬權利金既為所得稅法第8條所明訂、提供專門技術使用而支付之報酬核屬權利金性質既為財政部69年10月3 日台財稅第38301 號頒令釋示,被告焉能置之於無視乎?使用商標權必須支付權利金, 技術指導服務必須支付技術報酬金,舉世皆然,被告卻端以取得承攬合約與使用商標權無關之臆測,率不予認列,公允乎?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專用權使用契約書規定支付權利金,且依法扣繳20% 稅款,亦依實際參予營業活動提供技術援助之具體事項舉證。

被告僅憑主觀臆測,不採確有「商標使用」及「技術服務」之實質,認事用法已然率斷,難謂無違誤,請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查原告於復查時主張「本公司因創業伊始,並無從事液晶半導體機械電路工程之經驗,為期能於科學園區內承攬TFT 工程,……,亦即經日方允許以日方CONET 之技術品牌參與投標。

……,工程倘得標後必須日方技術人員來台技術支援,……」(原處分卷第149 頁),故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因缺乏相關工程經驗,故為參與投標而須使用母公司商標,惟經被告函請台灣大福公司提供相關投標資料,該公司回函表示其與原告間之交易非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原處分卷第250頁),原告主張顯非事實,遂認原告並未使用母公司商標,故自無須支付權利金,合先敘明。

㈢依原告與其母公司於95年6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商標權合約,約定使用期間自西元2006年6 月1 日至2006年9 月30日止,而權利金計算方式係依當月營業活動有母公司實際參與之銷售額7%計算。

惟查倘原告真為使用母公司商標,何須訂定使用期間?若依該合約內容,則使用期間過後,原告即不得使用母公司商標,原印製之名片、型錄是否應全數銷燬?另原告是否有使用商標,又與營業活動是否有母公司實際參與何干?系爭合約之約定顯有違常情。

㈣原告主張權利金之支付理由包括使用CONET 商標及實際提供技術援助,惟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母公司須提供技術援助,所述顯與合約不符。

又系爭合約既為商標權使用合約,並非技術服務合約(惟原告請款單及收據摘要內容為技術費,並非商標權利金,見附表所示明細表、鈞院卷第139 頁原告附件8 及原處分卷第72、67、62及57頁),而所謂商標,係一種標誌,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與技術服務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有關營業活動」應包含技術服務,委無足採。

㈤另依原告與台灣大福公司簽訂之買賣基本契約書,係於2006年5 月31日簽訂,依原告所述(原處分卷第149 及89頁),其係為承攬系爭工程而須使用母公司商標,惟合約約定使用商標自2006年6 月1 日開始,顯見原告於其所謂「使用商標」前已取得承攬合約,益證原告取得承攬合約與是否使用母公司商標無關,系爭商標權合約顯係事後彌縫之舉,原告僅空言主張於簽約日前須經探勘評估云云,惟亦不影響其不須使用母公司商標即可取得承攬合約之事實。

另對訴願決定有關依系爭承攬合約,圖面技術指導應由台灣大福公司而非原告負責乙節,與其主張有異,原告亦未正面回應。

綜上所述,難謂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權利金之必要,被告原核定其他費用1,775,27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7條:「權利金:一、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但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予認定。

……。

四、權利金之支出憑證如下:(一)……(二)支付國外廠商……,除應有契約證明並取得對方發票或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

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



㈡查權利金支出係指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或無形資產所支付之費用;

商標係指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他聯合式所組成,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支付日本科奈德公司8,060,002元是否屬於查核準則第87條所稱之權利金支出而得予列報?㈢原告主張在台灣大福公司及原告尚未成立前,日本科奈德公司係日本大福公司之協力廠商,日本大福公司會將工程轉包予日本科奈德公司,日本科奈德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給洋保等公司承作;

嗣後,93年間原告成立,95年5月間台灣大福公司成立,分別承接各該日本母公司於台灣之業務。

因原告成立未久專業不足,故工程設計與技術概由日本科奈德公司技術支援,乃與日本科奈德公司約定支付工程收入之7%為使用母公司CONET 商標及其實際提供技術支援之權利金,雙方遂訂立商標專用權契約書,於第3條使用費中約定「權利金:以乙方銷售額內有甲方實際參予營業活動7%計之」,該「銷售額」即指「工程收入」,該「實際參與營業活動」係指工程設計與技術援助。

本件即原告承攬台灣大福公司承包之奇美及友達液晶工廠之機械電路工程中的線路機械工程,所衍生支付日本科奈德公司派人來台提供技術服務及原告人員使用日本科奈德公司商標之權利金等語。

㈣有關原告與台灣大福公司業務往來使用日本科奈德公司之CONET商標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之均有商標之員工名片正本(見本院卷第273頁原證4-1號)、原告發交協力廠商洋保公司之製作指示書(見本院卷第275頁原證4-2號)、原告對台灣大福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7頁原證4-3號)及日方品管指導往來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3頁原證4-4號)為證。

然查,原告迄訴訟中始提出於平成20年即2008年2月25日獲准登錄之日本商標登錄証為憑(見本院卷第409 、413 頁),即原告主張其支付權利金以使用之商標,係遲至97年間始經獲准於日本登錄,不僅95年間日本科奈德公司尚未享有此商標專用權,且非在我國境內享有商標專用權。

則原告於95年6 月至9 月間於我國境內使用當時非屬日本科奈德公司所專有之商標,因而支付權利金,顯與前揭稅法上所稱權利金不符。

㈤有關原告主張日本科奈德公司實際提供技術支援,其內容包括⑴圖面設計:由日本科奈德公司繪製輸送帶(CONV)之設計圖,包括交下游協力廠商洋保公司之輸送帶(CONV)及纜線工程、亞邦公司控制盤及PLC(Programmable LogicController)工程、創新公司之PLC操作人員等進行設計指導訓練,此有本院卷第289頁原證6-1號設計委託書、第291頁原證6-2號:輸送帶CONV設計圖可證。

⑵產製教育訓練:原告主張其承攬TFT機械電路工程,委由洋保公司加工組配纜線工程(包括電氣零件、配線、信號、給電);

另委由亞邦公司生產製造電控箱(內含控製盤、電氣箱、動力盒、分電盤等),此協力廠之作業技術均係日本科奈德公司派員來台實施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及實施期間分別為:Ⅰ製作注意事項:95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1日計1天、Ⅱ焊接作業指導:95年6月22日、23日計2天,此有原告提出之日本籍技術員田邊和夫之護照(見本院卷第311頁以下)、教育訓練紀錄(見本院卷第301頁以下)可證。

⑶技術指導:原告主張係由日方技術員田中忠司在95年7 月21日-7月31日、8 月1 日-8月9 日、8 月15日-8月31日、9 月1 日-9月4 日等期間共41天,在台灣大福公司海湖廠進行機內配線之技術指導,此有田中忠司之護照(見本院卷第321 頁以下)及作業時間管理表(見本院卷第305 頁以下)可證。

⑷品質管理:原告主張此項技術支援係在施工現場針對缺失當場導正,內容不勝枚舉,以日本科奈德公司派員針對「動力盒」品檢後所提出之改進方法為例,係由日籍技術員田邊和夫於95年9 月5 日-9月7 日期間,對動力盒不符原因及改進方法、缺失及校正對策,有其護照為證外,另有明細及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39 頁以下)。

此外,原告聲請為證之洋保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文傑到庭,就洋保公司承攬原告定作之電纜線工程之作業流程及日籍人士參與情形,結證稱:「我們係協力廠商洋保有限公司,係作電纜線加工,與日本科奈德合作8 、9年,與臺灣科奈德自95年開始合作,已有5 、6 年,95年後即未與日本科奈德合作。

我是洋保公司的業務副總經理,主要負責業務兼製造部的管理,與臺灣科奈德合作期間始終負責此業務,我剛開始負責接洽訂單,再來是生產品質之管理,他們給我圖面,我從圖面中判定何者須使用國內零件或日本零件,並與他們討論技術性問題,交製造部門生產後,由我再作後面管理。」

、「我接到臺灣科奈德圖面,先作圖面確認,判定零件取用及技術上檢討,電纜線圖面有線的粗細規格,須用何零件及接頭、一台應作幾條、一個場次須作幾台,即作電纜線之量產,我們會與原告作問題之檢討,需要檢討部分有包裝、接頭零件等細節作法,檢討後有答覆,我們即可依答覆作生產動作,現場生產依照機型、數量多寡、出貨時間,如期作包裝出貨動作,此係針對生產部分。

另外設計部分,我們須幫他們設計長度,他給我們一個機器形狀,上有A 點及B 點,例如從A 至B 點須多長的線,長度須作測量。」

、「(法官:設計與測量應屬不同概念?)我們稱作設計,實際操作上係丈量,從左到右、從右到左、遶幾圈,此須思考是否閃過當中的控制器,不能影響作業,我們並作長度的比較,以最精簡的方式設計走向並測量。

測量係前置工作,在尚未收到正式生產圖面就要做了,原告會給我機器圖形。」

、「原告會派日本人員過來,機器約20米高、15米寬、80米長,可能有5 、600 條線,甚至1000多條線,點對點、從何處到何處,此須由日本人說明。」

、「(法官:設計之前置作業即有日本人來幫忙?)是。」

、(法官:日本人究竟來說明什麼?)他先教我們如何判定圖面,設計當時即有機器結構的圖面,日本人來教我們看機器結構,電纜線主要係開關對開關、控制器對控制器通訊的連結,他教我們如何判定控制器之形式規格,應用何接頭作連接。」

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綜合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與其支付權利金具有對價關係者,包括日本科奈德公司對原告提供技術服務,並非無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本件確有技術服務之提供(見本院卷第395 頁)。

㈥按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規定:「權利金:一、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但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予認定。」

,揭示權利金應合理核實認定,證據方法包括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雖同條第4款規定「四、權利金之支出憑證如下:(一)……(二)支付國外廠商……,除應有契約證明並取得對方發票或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

……。」

,僅規定以「契約」為證,未及於「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同條第1款既明定證明方法包括「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應允許納稅義務人以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權利金支出為真正。

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日本科奈德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予原告之事實,僅爭執前揭契約之內涵為商標專用權之授權契約(對於其餘收據、結匯證明等書證之完備亦未爭執),而非提供技術服務之契約;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如本件契約係技術服務契約,即會核認系爭權利金(見本院卷第453頁),顯見被告執著於前揭查核準則第87條第4款規定之「契約」證明,忽略同條第1款規定亦允許稽徵機關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而故雖原告於復查時提供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頁)未及於技術服務,另於本院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9 頁)第3條約定權利金科目為技術費用,與前揭內容已非同一,難以遽採,然觀諸前開原告提供之設計委託書等書證,並佐以證人林文傑之證詞,仍足供信其確因日本科奈德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而支付權利金。

㈦至被告抗辯暨訴願決定書指「依原告提供95年5月31日與台灣大福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基本契約書內容,第5條(技術指導)規定台灣大福公司為提升原告之製造組裝技術、工程管理、品質管理,判斷有派遣專門技術人員之必要時,得派遣專門技術人員,原告應忠實遵守台灣大福公司之專門技術人員之指導;

第12條(保密)規定原告因履行本契約所知悉之台灣大福公司技術、技術知識、圖面等祕密不得洩予他人。

……惟依上開契約書內容,關於圖面、技術指導應由大福公司及台灣大福公司雇主負責,而非原告,原告主張由其提供技術乙情,顯非可採」云云,此係買方台灣大福公司為確保其購買標的之品質,與賣方之原告間達成協議,得在其判斷有必要時,派員參與成品之製造過程。

惟此非謂依買賣契約負有交付標的義務之原告即不具有完成並交付無瑕疵標的之擔保責任,故原告於定作組裝成品之過程中,自仍有必要延請日本科奈德公司派員提供技術服務,況有關本件提供技術服務之詳情業經查明如前,被告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成立。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權利金之支出係包括日本科奈德公司派人來台提供技術服務及使用日本科奈德公司商標,其中有關商標權使用而支付權利金一節,雖與稅法權利金支出之概念不合,惟原告因日本科奈德公司派人來台提供技術服務而支出權利金之主張,則可成立。

被告原處分對於權利金尚包括日本科奈德公司提供技術服務部分均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訴願決定認技術服務部分係由台灣大福公司負責,與原告無關云云,亦有未當。

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予判決如主文,著由被告依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規定核實認定。

六、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陳 心 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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