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34,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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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采秀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代 表 人 翁啟惠(院長)
被 告 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
代 表 人 許雪姬(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4日起受聘為被告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所屬台灣史研究所(下稱台史所)助研究員,聘期至93年7 月31日止,聘期屆滿前,經被告中研院人文及社會科學組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未獲通過升等,依被告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規定延長聘期1 年,而於94年8 月1 日離職。

原告嗣後以被告未給付資遣給與等給付,至生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據其書狀,核其聲明及主張之真意如下: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迄今之聘任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相當資遣給與等給付,並回復原告個人信用及名譽損失,以及名下所有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及其衍生之相關費用。

並主張:㈠被告之研究人員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故被告研究人員之任用、銓敘審定及資遣,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若以研究人員未通過升等,不再予以續聘,自係屬該研究人員之學術現職工作已不適任,自應予以資遣處分,並核發相關資遣給與等給付,原告自94年8 月1日離職,即一再請求被告依法辦理資遣手續,並撥付相關資遣給與等給付,然被告卻予以推託延宕,95年2 月,被告先以原告資遣必須請示教育部及銓敘部表示意見,經其函復被告「依相關法規辦理」,被告又以本案無法源依據,而認應先經院務會議及評議會通過組織規程第13條修正條文後始能辦理,直至95年3 月16日及4 月15日通過修正條文後,又以該條規定升等未通過研究人員僅就延聘一年或辦理資遣擇一辦理,而謂原告於93年7 月31日延聘至94年7 月31日,故不能辦理資遣。

更有甚指,被告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認原告已於94年8 月1 日離職,不得援引此規定辦理資遣。

被告中研院顯係為「辦理」原告資遣事宜所為上述種種程序,更扭曲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原告資遣不需依96年3 、4 月間通過條文辦理,法律不溯及既往係指96年修正條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本案原告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經原告一再說明,被告於98年1 月21日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承諾交辦相關之資遣給付,然嗣後卻又以上級機關總統府不同意為由予以拒絕,此有被告中研院98年2 月11日人事字第0980032690號函、98年3 月20日人事字第0980071830號函可稽。

然總統府僅是請被告「衡酌依例辦理」,且教育部與銓敘部亦於95年2 月間即謂被告「可本於權責依法辦理」。

且被告函請總統府核准辦理公文中,亦清楚以「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而必須「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然被告卻於總統府回函「衡酌依例辦理」後,以「過去均無資遣個案,尚無從援引比照」為由,無法辦理本案。

被告推託之詞僅是證明,過去例辦均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均無依此辦理資遣之個案。

被告認定原告和「過去例辦」一樣,均非該規定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

被告既不同意辦理原告相關資遣給付等事宜,即表示被告並不依相關規定,予以原告資遣處分,且被告又認定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原告在被告中研院擔任研究員之公務人員身分是為消滅,否則,被告如何能在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且又未經資遣處分之情況下,無端剝奪公務人員身分,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㈢若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助研究員聘任關係終止,被告係以原告升等未通過為由不予續聘,自係認定原告之學術現職工作已不適任,自應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處分,並依法核發相關資遣給與等給付,方屬適法。

故原告即在被告確定不予理會原告相關資遣給與給付請求下,於98年10月8 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被告相關公務員怠於辦理原告資遣給與等給付為由,先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遭被告拒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出後位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本件原告離職當時(94年8 月1 日)有效適用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下稱「中研院組織規程」,係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授權制訂)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中研院助研究員之聘用、續聘及延聘條件及年限為:第一次聘期為5 年;

經聘審要點評審通過續聘者,續聘3 年(組織規程第1項第2款);

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則得再報請延長聘期1 年,期滿不再延長。

原告擔任中研院助研究員之各次聘任期間如下:第一次:84年12月14日至90年7 月31日。

第二次:90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

因原告於93年聘期屆滿以前未獲升等,故被告台史所依前開規定召開處務會議並報請院長同意後,延長原告聘期1 年(即第三次聘任)。

第三次:93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

原告不但於起訴狀中多次自承已於「94年8 月1 日離職」,且該狀所附證物亦有原告「於原訂93年7 月31日屆滿之聘期延長1 年後離職」「94年8 月1 日離職」「94年12月已未在職」95年6 月29日(中研院)即曾核發離職證明書」等字眼,在在可證兩造間確實已無任何聘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員,不得請求資遣費:⑴原告本件請求具有邏輯上之謬誤,蓋聘任關係存在時,固無請求資遣費之可能;

然此並非表示聘任關係不存在,即當然有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究其實際,聘任關係之終止僅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的成立要件之一,一旦公務員之聘任關係終止,伊能否請求資遣費仍須視其他請求要件是否滿足而定。

且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教人員保險法,乃至於刑法中所指「公務員」各有不同之定義,非可一概而論。

今原告所引銓敘部函僅在解釋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所訂「應於兼任前先獲服務機關許可」之「公務員」範圍,與規範任用資格、升等、調任、停職或解任等情形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所指「公務員」定義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⑵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僅限於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中研院組織法僅就該院副院長、總辦事處、人事室、政風室及會計室等行政單位人員定有官等及職等;

至該院之研究人員(詳中研院組織法第2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並無官等、職等可言,渠等之資格及聘期均係依照中研院組織規程內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要旨亦明揭,中研院係依該院之組織法聘任「助研究員」,故其所聘任之「助研究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官等、職等及銓敘之相關規定。

故原告自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⑶綜上,原告離職時適用之中研院組織規程第13條就助研究員之聘任、續聘、延聘之期間及所需具備之條件已有詳細規定。

其中第3項明訂,第一次續聘期滿前未能升等者,僅得經處務會議通過後,報請延長聘期1 年,然並無得請求「資遣」之相關規定;

且本件亦無原告所指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則其請求被告等給付資遣費,自無依據。

2.原告其餘請求亦與法律規定有間: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清楚表明係請求被告等為何等給付以及金額若干。

倘若除資遣費外,原告又另請求被告等給付如所列之退撫基金、公務人員一次養老給付以及94年年終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除其中退撫基金於原告98年4 月17日填具申請書後,業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給付原告以外,原告其餘請求均與法律規定不符(原告於94年12月已非被告在職人員,無法請領該年之年終獎金;

原告亦不符合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費已滿15年且年滿55歲之條件,無法請求公教人員之養老給付),並經被告中研院於98年6 月29日致原告之函件中纂述甚詳。

是姑不論原告就其各項請求及其金額之計算方法並未立證以實其說,且其各項請求亦無准允之理。

3.原告本件公法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係於94年8月1 日離職,則其對於被告等縱有任何公法上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亦因原告未於99年8 月1 日前訴請被告等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94年11月9日台人(三)字第0940147271號函意旨,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台史所部分: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機關者,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

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

2.被告台史所係被告中研院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所設 置之內部單位,並無印信、獨立之預算或組織法,不具當 事人能力。

原告以台史所為被告部分,乃該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㈡被告中研院部分:1.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研院間自94年8 月1 日起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⑴按「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

其組織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離職當時(94年8 月1 日)適用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下稱「中研院組織規程」,係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授權制訂)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中研院助研究員之聘用、續聘及延聘條件及年限為:第一次聘期為5 年;

經聘審要點評審通過續聘者,續聘3 年;

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得經所務會議、籌備學諮會或經其授權之處務會議通過後,報請延長聘期1 年,期滿不再延長;

延長期間不得辦理升等或續聘。

⑵原告擔任被告中研院助研究員之各次聘任期間如下:第1次84年12月14日至90年7 月31日。

第2 次90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

原告於93年聘期屆滿以前未獲升等,故被告台史所依前開規定召開處務會議並報請被告中研院院長同意後,延長原告聘期1 年,是第3 次聘期為93年8 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研院(84)院聘字第196 號聘書、(90)院聘字第080 號聘書及93年6 月8 日人事字第093018187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自屬事實。

依前揭中研院組織規程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原告係因第2 次續聘期間未獲升等而延長聘期1 年,聘期屆滿後已無可能辦理續聘,是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自第3 次聘期屆滿後翌日(即94年8 月1 日)起之聘任關係存在,自屬無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中研院拒不辦理資遣,故聘任關係存在云云,乃倒果為因之論證方式,不足為採。

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相當於資遣給與等損害賠償部分:⑴據原告書狀所載,其後位聲明為:「被告應依法核撥相關資遣給與等給付,並回復原告之個人信用及名譽損失,以及名下所有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及衍生之相關費用」,然其請求權基礎,未見其書狀具體指明,經合法傳喚,復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為陳述,是本院綜觀其書狀意旨,並參酌其起訴狀第5 點以下敘明:「……(被告)應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以資遣處分,並依法核發相關資遣給與等給付,方屬適法。

因此,原告即在被告機關確定不予理會原告相關資遣給與等給付請求下,於98年10月8 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被告機關相關公務員怠於辦理原告資遣給與等給付為由,先行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但遭被告機關拒絕,故提出後位訴之請求。

……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認原告真意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後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其聲明之真意為:「被告應賠償相當資遣給與等給付,並回復原告個人信用及名譽損失,以及名下所有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及其衍生之相關費用。」

⑵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原則上歸屬於普通法院,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明文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論者雖有謂此處之「合併請求」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甚且損害賠償之訴必須與歸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訴有「附帶關係」,始能基於訴訟經濟目的,而於行政訴訟系統中連結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

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則係基於被告「違法」不為資遣費核發所生之損害賠償而為請求,嚴格言之,二者並無同一原因事實之附帶關係。

然二者在事實上畢竟不無關連,基於訴訟經濟及法院等價之原理,本院仍肯認原告就國家賠償請求權部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客觀訴之合併,合先敘明。

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定,原告據該條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原告於聘期屆滿後,提出資遣申請,被告中研院前於98年3 月20日以人事字第0980071830號函否准之,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

而該否准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基於其處分拘束力,被告中研院不予核發資遣費,乃依法行政,要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可言。

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要屬無由。

惟被告中研院上開否准處分,並未為相關救濟之教示規定揭示,而原告復於該處分發文日期1 年內向被告中研院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該請求是否應解釋為法定期間內就否准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中研院本於職權認定之。

六、綜上,原告就被告台史所之訴訟部分,乃被告台史所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

就被告中研院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損害賠償部分,乃為無理由。

原告前述起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齊一,併依較審慎之判決形式宣示裁判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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