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36,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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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原告因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多已先後向財政部詳
  6. (二)此外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7. (三)末查,所得稅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所謂執行業務所得
  8. (四)罰鍰部分:綜上所述,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於核
  9. (五)緣本件原告個人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係包括店內員工因業
  10.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
  11. 三、被告抗辯則以:
  12. (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13. (二)罰鍰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
  14. (三)本件系爭金額3,207,470元之法律關係,查廖君94年度
  15. (四)另有關廖文權營業稅業已確定部分,查廖君就被告核定其
  16. (五)查原告主張之代收代付款項,有無列入東方公司94年度營
  17. (六)綜上所述,原核定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
  18.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9. (一)按「(第1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經紀
  20. (二)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
  21. (三)又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
  22. (四)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23. 五、本件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
  24. (一)訴外人廖文權於94年度匯款至原告及其母親張汪惠美於遠
  25. (二)原告對取自訴外人廖文權之4,009,338元,雖主張是代理
  26. (三)原告對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另筆財產交易所
  27. (四)訴外人廖文權於94年1至8月大量標購法拍屋再以個人名
  28. (五)訴外人廖文權於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
  29. 六、兩造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即兩造對原告94年度取自訴外人廖
  30. (一)經查:
  31. (二)次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證三、證四證物,僅為東方公司之
  32. (三)本件被告業經舉證94年間廖文權委託原告處理法拍屋買賣
  33. (四)本件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
  34. 七、末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
  35. 八、從而,被告依查得具體事證,核定原告94年度取自廖文權執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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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號
100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興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2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君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207,470 元及財產交易所得28,490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504,218 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166,806 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166,806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583,403 元。

原告就核定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君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38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多已先後向財政部詳細陳報,證實下列情事,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原告於94年確係受雇於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方公司),經調閱勞委會勞工保險局原告當時之投保資料,即可得知原告僅為受雇領取薪水之員工會與廖文權先生係具僱傭關條,足徵原告所言非虛。

2、又,原告當時於東方公司擔任店長,此有原告自91年度作為東方公司業七店店長所設立獎勵辦法,以證其確為東方公司之店長,廖文權確係當時東方公司之負責人,其所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之金額並非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僅係廖文權委託原告代辦公司相關業務之費用,此一部份均有收據可證,但是此一部份之收據蓋由東方公司所保存,整年度匯入原告帳戶款項於次日及次個工作日由帳戶逐筆提領,再由廠商及領款人領現簽收,可依據完全對照帳目,待請款程序完成後,單據交予東方公司會計作為銷帳之用(東方公司之會計茲可證明),可向東方公司調閱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匯入款項並非執行「業務所得」。

另原告所任東方公司業七店所有同仁於90年度共同簽立切結書,同意業七店所有同仁獎金及分紅,全數匯入店長戶頭,由店長另行安排支付給業七店所有組員,故原告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條為店內員工因業績達到一定標準,所應獲得之銷售獎金、特別獎金及分紅,僅係在其暫時匯入原告帳戶內,方便日後安排支付。

又前開金額當時係由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提供之東方公司之人事資料內,公司相關人員簽收具領,原告係代收代付,若有稅務問題,應向廖文權為執行始為適當。

另查自91年度東方公司為寄放房屋廣告招牌,向多個出租人承租牆面,該承租費用亦係暫時匯入原告帳戶內,以便日後作為代付使用,併此說明。

原告為配合稅務調查,己提示有利事證供核,以實其說,煩請本院向前開人員查詢即可知匯入金額並非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而係相關人員執行東方公司所委託業務之費用;

且關於原告稅務問題,亦發生於91、92及93年度,並非僅該年度出現將代收代付費用認係原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所徵該項稅額當有違誤。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一再表明與廖文權間為僱傭關係,所受領之款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因受雇員工當並無留存可資證明所得數目之帳簿、文簿之可能,即多次向被告表示得傳訊廖文權或東方帝國公司之會計人員,當可澄清此部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予傳訊查明,反苛責原告應提出文件證明,豈不怪哉,被告未盡調查能事,未盡平亭曲直之功能,以推測臆斷方式核定補徵原告所得稅,顯有未合。

(二)此外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又所稱帳簿文據之意義依財政廳54年10月4 日財稅1 第71082 號令釋:「查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

查本件原告已於復查、訴願期間提出原告任職證明,東方公司人事資料表等文件,已足以認定係爭款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被告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

(三)末查,所得稅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所謂執行業務所得,是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減去必要費用或成本後的餘額,然依據被告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記載,原告所漏未申報之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但原告並非前開執行業務之人員,豈可因有資金之匯入,即認定原告為執行業務之人。

(四)罰鍰部分:綜上所述,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於核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均請撤銷。

(五)緣本件原告個人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係包括店內員工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所應獲得之銷售獎金、特別獎金及分紅,上述金額僅係暫時匯入原告帳戶內,方便日後支付安排。

又起訴狀中所提供之東方公司之人事資料內,公司相關人員同93年度4 月份之居間人獎金支出明細表,並皆有簽收具領,原告僅係代收代付,如有稅務問題,應向第三人即當時東方公司之負責人廖文權為執行始為適當。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前段、第14條第1項第2 類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財政部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核定,並參酌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94年度漏報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君佣金收入4,009,338 元,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按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207,470 元〔4,009,338 ×(1-20% )〕,通報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原告主張94年間確係受雇於訴外人廖文權君(以下簡稱廖君)並於東方公司擔任店長,廖君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94年間受廖君委託代為處理事務,故受有廖君代收代付款項,相關收據均由東方公司保存,可向該公司調閱相關資料,且前開金額當時係由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提供該公司之人事資料中之相關人員簽收具領。

又原告所任東方公司業七店所有同仁有簽立切結書,同意業七店所有同仁獎金及分紅,全數匯入店長戶頭,由店長另行安排支付所有組員,且東方公司自91年度承租牆面,置放房屋廣告招牌,該承租費用亦係暫時匯入原告帳戶,故原告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僅係暫時匯入,方便原告日後安排支付。

另原告並非執行業務之人員,由廖君匯入之金額並非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而係廖君委託原告代辦公司相關業務之費用,豈可因有資金之匯入,即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云云。

2、查廖君94年1 至8 月大量標購法拍屋再以個人名義出售房屋計739 筆,廖君委託原告處理法拍屋買賣相關事務,並給付原告4,009,338 元,有廖文權君99年3 月12日說明書、所得調查表及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6年9 月3 日彰新明字第0961629 號函暨收款人明細表可稽。

次查原告雖提示東方公司人事資料、員工切結書及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寄放合約書,主張受廖君委託代為處理事務,所收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惟無法提示相關支付明細及簽收資料,以實其說,依首揭判例意旨,其主張核不足採。

又原告因居間取得之收入,核屬佣金性質。

綜上,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207,47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94年度漏報財產交易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3,235,960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166,806 元處0.5 倍罰鍰583,403 元。

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三)本件系爭金額3,207,470 元之法律關係,查廖君94年度支付原告佣金4,009,338 元,原告94年度收取廖君4,009,338 元為其所不爭,有原告收款明細表可證(詳本院卷94頁),其中3,621,655 元係轉帳匯款入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另387,683 元轉帳匯款入原告母親張汪惠美君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該帳戶係張汪惠美君借予原告使用)。

有關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之支出情形,有原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94年3 月21日至94年7月25日提領明細表及張汪惠美彰化銀行帳戶94年8 月22日至94年9 月8 日提領明細表可證(詳本院卷95頁、96頁),查原告多數以現金方式提領,原告雖主張受廖君委託代為處理事務,所收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惟就系爭款項未能指明資金去向、支付何人、支付金額、支付原因及是否與本案有關,均無法提示相關支付明細及簽收資料,致被告無法就其提供之存摺影本查核,亦無法自其提供之存摺影本知其法律關係,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就其主張提示有利事證供核,以實其說,其主張核無足採。

又原告因居間取得之收入,核屬佣金性質,被告按94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計算減除其必要費用,核定原告94年度取自廖君執行業務所得3,207,470 元並無不合。

(四)另有關廖文權營業稅業已確定部分,查廖君就被告核定其89年至93年度營業稅部分並無爭議,惟廖君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編列案號99年度訴字第1728號審理中。

(五)查原告主張之代收代付款項,有無列入東方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工作底稿查核如下:1、查東方公司94年度列報營業費用1億3仟1佰餘萬元,茲就相關營業費用詳述如下:⑴薪資費用:3,100餘萬元,已辦理扣繳申報。

⑵租金費用:110餘萬元,係租用辦公室等之租金。

⑶郵電費:180餘萬元,係辦公室使用之電話費及郵資等支出。

⑷交際費用:66餘萬元,係因業務需要招待客戶便餐等支出。

⑸佣金支出:9,000餘萬元,係銷售佣金支出,並已辦理扣繳申報。

⑹其他費用:350餘萬元,含什費240餘萬元,係辦公室日常用品、清潔費等;

書報什誌費300元,係支付報費;

勞務費20餘萬元,係支付簽證費及代辦費等;

交通費10,000餘元,係通行費支出;

什項購置30餘萬元,係零星購置用品。

⑺綜上,原告所稱代收代付款項並未列入東方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各項費用。

2、次查東方公司會計人員賴佩亞君100年4月15日因100年度訴字第238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本院證稱(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證人:我是東方帝國的會計,87年時我工作的單位叫北帝國,做廣告代銷,我負責作簡單流水帳,後來90年間成立東方帝國,我仍繼續作內帳,一直到現在。

法官:東方帝國實際負責人係何人?證人:吳瑞添。

從我到職後不論公司名稱為何,實際負責人就是他,我都聽他的。

法官:廖文權與東方帝國有何關係?有無幫他賣?證人:東方帝國係廖文權的銷售顧問,即提供銷售策略及場地給他,有向他收取顧問費。

我們沒有幫他賣……法官:證人流水帳是否有影印?證人:都交給廖先生,我沒有留。」

顯見原告主張之代收代付款項並未列入東方帝國相關帳證,併予陳明。

3、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受廖文權君委託處理法拍屋買賣相關事務,於94年度因居間收取廖文權君4,009,338元,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費用,被告按94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計算減除其必要費用,核定原告94年度取自廖君執行業務所得3,207,47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核定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經紀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 年。

……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第2項)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 類、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及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財政部95年4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220號令核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4 年 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七、經紀人:( 一) ……( 二) 一般經紀人:20% 。

……」。

而「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

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第597 號解釋理由(第1 段)闡釋甚明。

因此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財政部95年4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220 函釋,符合前開法律之立法目的、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或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又「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

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仍應負舉證責任,然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

且如上述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而稅捐稽徵案件之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因此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誠實申報及納之法定義務,故納稅義務人若認有阻卻繳納綜合所得稅義務或責任之事由發生,參照上開舉證原則之分配,自應就此阻卻事由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又如其未盡其舉證責任者,則須負擔其行為或不行為所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不利益結果。

五、本件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東方帝國業七店特別獎勵辦法、切結書、業七店人事資料表、91年度五月份居間人獎金排行榜、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寄放合約書、東方公司估價單、萬立發廣告有限公司請款單、東方公司93年4 月份居間人獎金支出明細表;

被告提出之被告所屬中立稽徵所99年2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0001467號函、東方公司人事資料表、東方公司業務部人事應徵資料性向問卷表、99年8 月9日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法務二科行政救濟案件派查通知單、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9年8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1013810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9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1007610號函、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廖文權99年3 月12日、18日及27日說明書、張汪惠美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99年3 月18日原告於被告中壢稽徵所談話紀錄、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9年3 月8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0001472號函、張汪惠美所得調查表、原告所得調查表、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6年9 月3 日彰新明字第096162 9號函及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5年12月18日彰新明字第2693號函及其附件、原告94年3 月21日至94年8 月22日收款明細表、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9年4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0002152號函、被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原告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二維條碼] 電子申報書( 附件明細表) 、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9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審查結果增減金額比較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法務二科彙報( 討論) 案件審查表、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數額更正註銷單(以上於可閱卷)、廖文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東方公司9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被告之廖文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查核報告(以上於不可閱卷)(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8號廖文權全卷(判決書附本院卷)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 號案件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證人廖文權、賴佩亞)在卷可查;

自足證為真實。

(一)訴外人廖文權於94年度匯款至原告及其母親張汪惠美於遠東商業銀行開設之銀行帳戶(匯至原告帳戶內計五次:日期為94年3 月21日、94年4 月20日、94年5 月20日、94年6 月20日、94年7 月20日,匯至原告母親帳戶日計一次,日期為94年8 月22日,金額387,683 元),合計金額4,009,338 元由原告收領;

詳如本院卷第94頁被告統計附表。

又被告則按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 核定,認原告執行業務所得3,207,470 元〔4,009,338 ×(1-20% )〕,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504,218元,故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166,806 元外,並依法處以0.5 倍之罰鍰計583,403 元。

又原告及其母親張汪惠美上開帳戶94年度提領情形,詳如本院卷95及96頁。

(二)原告對取自訴外人廖文權之4,009,338 元,雖主張是代理廖文權代收代付,除提出證五至證七證據外,迄未說明代收代付性質?代付資金流向?代為支付予何人何事?支付金額多少?支付日期?支付原因?是否與本案有關?更未提示相關支付明細及簽收資料。

(三)原告對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另筆財產交易所得28,490元等事宜,並不爭執。

(四)訴外人廖文權於94年1 至8 月大量標購法拍屋再以個人名義出售房屋計739 筆,廖文權並委託原告處理前述法拍屋買賣相關事務。

(五)訴外人廖文權於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235 、279 、602 、908 及1,267 筆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10,167,808元、10,170,490元、18,132,4 85 元、29,256,294元及33,495,185元,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初查認為廖文權房屋出售筆數超出一般個人交易行為,非屬財產交易所得,而為營業稅法上規範之營業人,故改依查得資料計算改列廖文權上開年度營利所得30,103,525元、36,096,984元、48,899,191元、77,554,784元及103,365,974 元,再歸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補徵稅額8,085,319 元、10,358,090元、11,853,049元、17,577,396元及27,988,173元。

廖文權不服,依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廖文權之訴在案。

六、兩造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即兩造對原告94年度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4,009,338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均屬「代收代付」之事實是否均屬實?

(一)經查:1、被告業已提出證據(即卷附原告及其母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證明,訟爭4,009,338 元乃由廖文權個人匯至原告及其母親帳戶,因此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是由「東方公司」交付之代收代付款云云,即有錯誤。

2、本件原告在本院另案即100 年度訴字第00238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中,聲請傳喚證人賴佩亞到庭作證,依證人庭提之說明書記載:本件原告於94年6 月以尚非(東方)公司正式聘雇人員,而係受廖先生委託處理房屋銷售相關事務等語明確。

因此原告主張自91年1 月起至94年間擔任東方公司業七店店長云云,亦有誤會。

又同理證人上開說明書若屬實,則廖文權上開94年7 月20日匯至原告母親帳戶,及94年8 月22日匯至原告帳戶之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東方公司業七店引發本件之爭議有關。

3、次查東方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干靜瑤,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一件可稽。

又依卷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0238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100 年4 月15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即東方帝國公司承辦人賴佩亞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擔任東方帝國的會計,自87年時……,我仍繼續作內帳,一直到現在」、「東方帝國實際負責人為吳瑞添。

從我到職後不論公司名稱為何,實際負責人就是他,我都聽他的」、「東方帝國係廖文權的銷售顧問,即提供銷售策略及場地給他,有向他收取顧問費。

我們沒有幫他賣」、原告「他是廖文權的受託人」等語,另證人於回答該案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代理人相同)問題時證稱「有幫廖文權匯款給原告張先生,他們銷售房子完成後,會將帳給廖先生看,沒問題就匯錢給張先生」、「印象中銷售房子完成後,做好帳給廖先生看,如沒問題,每月固定時間我們會匯錢到指定的帳戶,張先生會告知廖先生其指定之戶頭」、「匯款後有將搬遷費用單據及項目、金額簽收紀錄交還給我」、「有作流水帳」、「流水帳都交給廖先生,我沒有留」、「我給廖先生,此非我公司帳冊,我不會留」、「他們先代付一些錢,廖先生要還給他,連同他們酬勞一起」、「他們會像張先生這樣自己找人,他們的開銷東方帝國不管,由他們自己負責」、「原告自己統籌匯給下面,我就不管了」等語。

因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足證:⑴原告主張廖文權在94年間為東方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加採據。

⑵原告主張本件交易是廖文權委託代辦(東方)公司相關費用及提出之本件證物,及主張請款完畢後,單據交由東方公司會估作為銷帳之用,可向東方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本查詢云云,亦顯與原告申請傳喚之證人東方公司會計賴佩亞證詞完全不符,顯不能採信。

4、再依被告提出東方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工作底稿(詳本院卷第121 頁-141頁),本件東方公司並未將原告所稱之「代收代付」款項列入該公司之費用。

因此綜合上開證據及事實可知,本件廖文權僅委任東方公司擔任其法拍屋買賣之銷售顧問,並非東方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處理廖文權委託之法拍屋買賣事宜,亦與東方公司無關,相關帳冊亦不在東方公司掌握中即足證明。

因此原告主張擔任東方公司店長,受東方公司當時負責人廖文權委託原告代辦公司相關業務,因該業務產生費用由原告先行墊支,再由東方公司廖文權將本件訟爭金額匯給原告,核屬代收代付性質,相關帳冊簿據留存東方公司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5、又原告除提出上開與本件其主張之代收代付無關聯之證據外,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帳簿文據供查核,故參照本院法律見解(理由四(二)(四))所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就其主張提示有利事證供核,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等,亦屬有據。

(二)次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證三、證四證物,僅為東方公司之獎勵辦法及業七店員工之切結書,因本件原告取自廖文權個人交付之所得,核非為東方公司代收代付詳如上述,因此上開證物,與本件爭執無涉。

至於原證五為人事資料表,證六則為東方公司91年5 月份居間人獎金排行榜、證七之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寄放合約等,亦均為91年間之契約,且訂約當事人又為東方公司;

核均與本件訟爭94年間原告受廖文權個人(並非東方公司)委託處理法拍屋買賣事宜無涉。

是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因本件原告並非執行東方公司業務,縱認屬實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代收代付」無涉,同理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業經舉證94年間廖文權委託原告處理法拍屋買賣事宜,且廖文權因此匯款4,009,338 元(尚未扣除費用)予原告,從而被告已經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金額屬執行業務所得。

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代收代付」之事實亦如前述;

且原告前開代收代付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違反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所指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因此被告依查得之事證,核定原告94年度取自廖文權君執行業務所得3,207,470 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3,207,470 元另加計原告不爭執之財產交易所得28,490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504,218 元,並計算補徵應納稅額1,166,806 元之原處分,即核無不合。

七、末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4年度既有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君之佣金收入,然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據實列報,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理由四(三)),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且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事項,按原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計583,40 3元,經核裁量等並未違法。

原告泛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於核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罰鍰應予撤銷」云云,難認有理由。

八、從而,被告依查得具體事證,核定原告94年度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3,207,470 元,並據以計算核定應補納稅額及罰款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泛稱本件屬「代收代付」性質,並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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