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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朱文彬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博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蕭佩珊
蔡金誥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派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銓敘部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 日以中選人字第0990005044號令派任原告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專門委員,原告按該派令於99年7 月27日向被告機關報到,惟經被告機關於99年8 月6 日以中選人字第0993700321號函請銓敘部徵詢意見後,該部以99年8 月18日部銓二字第0993239733號函回覆,表示原告如再改任被告薦任第9 職等以上資訊處理職系職務時,重新審查後資格俸級為薦任第9 職等本俸3 級,不具簡任官等資格等情,被告即於99年8 月2 日以中選人字第09937000314 號令註銷原派令,原告乃訴請確認上開註銷原派令違法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業經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格已具簡任官資格、原提敘過程不合法、交通事業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未考量原告權益、原告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及格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任用及對於原告資格計算不合規定等由,此涉及其公務員任用之銓敘,而被告之註銷原告之派令係以上述銓敘部99年8 月18日函覆說明為為主要依據,是關於本件被告註銷原告原派令是否合法,須銓敘部參加訴訟提出說明,以釐清法律上爭點。
綜上,依首揭規定,銓敘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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