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委託黃秀莊建築師
- (二)嗣原告與訴外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再次於98年12月
- (三)原告及訴外人蔡凱翔不服都發局上開二函,於99年1月19
- (四)另原告復於99年3月24日提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並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等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27、228、
- (二)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 (三)訴外人蔡凱翔等人業已將容積買賣價金轉帳領取,原本信
- (四)原告等與訴外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及謝青池法定代
- (五)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99年4月19日府都規字第09932242900號函退
- (二)被告99年4月19日府都規字第09932242900號函並
- (三)被告前就原告98年9月16日及98年12月17日申請案書面
- (四)被告並聲明:
- 四、經查:
-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委託黃秀莊建築師
- (二)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4日、99年4月1日就相同土地,再
-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原處分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
- (二)本件原告以99年3月24日、99年4月1日申請書,就前開
-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申請,縱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地籍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99年3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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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義輝
王義道
王義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黃哲賢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121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以臺北市○○區○○段○○段227 、228 、229、230 地號等4 筆土地為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79-9地號土地為接受基地,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查後,都發局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復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原告、訴外人等略以:「主旨:檢還貴事務所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送出基地○○○區○○段○○段227 地號等4 筆土地,接受基地○○○區○○段79-9地號等1 筆土地)申請書1 份,詳如說明……說明:……二、查旨揭案接受基地擬移入容積計算有誤,請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
(二)嗣原告與訴外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再次於98年12月17日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容積移轉,經被告所屬都發局審查後,該局以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檢還貴事務所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書1 份,詳如說明……說明:……二、查旨揭案依本局96年12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6138300 號函釋示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惟經本局檢視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請確實修正並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原告及訴外人蔡凱翔不服都發局上開二函,於99年1 月19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9年3 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30200 號訴願決定,以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非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由,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都發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嗣被告以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申請辦理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予以駁回。
說明:……三、旨揭案…臺端等復於98年12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但因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被告前開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09944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四)另原告復於99年3 月24日提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並於99年4 月1 日請求被告依98年9 月16日之申請案續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事宜,經被告以99年4 月19日府都規字第09932242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本府……已於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駁回申請,故本案無法依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27 、228 、229 、230 地號土地容積之接受人,訴外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係上開土地容積之送出人,雙方於98年9 月15日委託黃秀莊建築師,就上開土地辦理容積移轉,並於98年9 月16日向被告所屬都發局遞件,申請土地容積移轉時,地籍資料完全符合被告之規定,僅容積數量計算微有出入,被告未依法通知黃秀莊建築師或通知原告補正,竟積壓長達36日,遲至98年10月21日始以容積計算有誤退件,原告復於98年12月17日補正完成再送件,被告竟以地籍資料不符予以退件。
被告雖辯稱其以電話通知余安琪小姐,按余安琪並非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委託余安琪,被告所為之電話通知應屬無效,依法不合。
(二)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故被告於99年3 月18日將被告所屬都發局就原告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撤銷,系爭容積移轉申請程序已回復繫屬98年9 月16日時點,被告所屬都發局未駁回以前,原告所為補正容積計算即符合規定,且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通知15日補正,並非法定不變期間,非謂原告未於15日內補正即生失權效果,故原告補正容積計算,縱已逾15日之期限,被告未以「逾期」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容積移轉案件,即不得再以補正逾期為由而駁回申請容積移轉。
故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於98年9 月16日申請容積移轉時所附地籍資料完全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因嗣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於98年10月7 日、12日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而影響原告等申辦容積移轉。
又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故本案信託受益人等仍為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等人所有。
所以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應依98年9 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履行辦理容積移轉,以維容積移轉買賣誠實信用原則。
(三)訴外人蔡凱翔等人業已將容積買賣價金轉帳領取,原本信託在臺北富邦銀行信託部專戶內,訴外人蔡凱翔旋即持98年9 月16日被告所屬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掛號收據00000000000 號,在98年9 月18日轉帳領取新臺幣(下同)9,400 萬元,連同買賣容積第一次給付款2,300 萬元,共領取買賣容積價金計11,700萬元整,而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領取買賣價金之後,旋即將所有臺北市○○區○○段○○段227 、228 、229 、230 等4 筆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 日以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30萬元與臺北富邦銀行簽定土地信託契約,並於98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2日完成信託登記。
蔡凱翔等人顯有詐害信託行為,違反信託法第5條、民法第348條規定,且違背誠信原則。
又臺北富邦銀行信託部已於99年9 月7 日及100 年2 月11日函通知訴外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等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惟其均置之不理,有臺北富邦銀行信託部100 年2 月11日信字第1000000030號函可證。
(四)原告等與訴外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及謝青池法定代理人謝榮堯、陳淑花等人係於98年9 月15日在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處簽署委託書,共同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並於98年9 月16日、98年12月17日、99年3 月24日向被告所屬都發局提出申請辦理容積移轉,被告不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應即審查,按地籍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與98年9 月16日申請時不同,並非不能辦理,被告應依法通知原告代理人黃秀莊建築師於15日內補正,被告未依法通知,逕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被告雖稱原告99年3 月24日之申請與98年9 月16日之申請,因申請案主體及其間之意思表示均已變更,與原申請案非屬同一案,而為另一申請案,故被告無法續辦云云,惟被告在作成此一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前,並未舉行聽證或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9年3 月24日及99年4 月1 日之申請容積移轉作成許可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9年4 月19日府都規字第09932242900 號函退件處分係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為: 1、「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時,應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同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符合規定者,除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9條之1 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6條第1項第3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13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30日。」
2、原告前不服被告所屬都發局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及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提請訴願,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3 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3020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其理由係被告都發局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及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非以「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主管機關名義進行否准處分,被告爰於99年3 月30日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駁回98年9 月16日及98年12月17日容積移轉申請書,並於該函說明三敘明:「訴願人前於98年9 月16日提出申請,因接受基地擬移入容積未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計算,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請補正,該函係為通知性質。
訴願人復於98年12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但因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駁回申請。」
。
3、原告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 月24日向被告都發局掛件申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經查核其申請書檢附之送出基地(○○區○○段○○段227 、228 、229 、230 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與申請時(99年3月24日)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不符,即未符合前開辦法第16條規定,因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將影響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可使用容積之權益,自應以變更後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為審查對象,且申請單位於書面審查期間,另以99年4月1 日申請書內敘明99年3 月24日申請案依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爰依同法第17條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以確保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權益,方屬適法。
4、原告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 月24日向被告都發局掛件申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於書面審查期間,另以99年4 月1 日申請書內敘明99年3 月24日申請案依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惟送出基地(○○區○○段○○段227 、228 、229 及230 地號等4 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已分別於98年10月7 日及98年10月12日完成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銀行,按法務部94年7月7 日法律字第0940022525號函(略以):「二、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謂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是以,如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考量送出基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為當事人及其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此時申請案主體及其間之意思表示均已變更,故與原申請案非屬同一案,而為另一申請案,故被告99年4 月19日府都規字第09932242900 號函知申請單位無法續依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並無違誤。
另該函無涉書面審查期限及補正程序,亦非以「逾期」為由駁回申請,其事實及依據法令皆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69條、第118條、第132條及訴願法第95條所涉之事實及法令不符,自難援用。
(二)被告99年4 月19日府都規字第09932242900 號函並無損害原告再次提出申請之權利:查被告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業已駁回原告98年9 月16日及98年12月17日容積移轉申請書,原告就此亦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中,故被告99年4 月19日府都規字第09932242900 號函檢還99年3 月24日及99年4 月1 日容積移轉申請書,係僅告知該案無法依98年9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事宜,後續若原告委託申請單位將申請書相關內容確實補正後,仍可依法再次提出申請,故被告99年4 月19日府都規字第09932242900 號函並無違誤或損害原告再次提出申請之權利。
(三)被告前就原告98年9 月16日及98年12月17日申請案書面審查期間以電話通知申請單位(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補正並無違誤: 1、經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未載明通知之要式,亦即未規定補正事宜須以書面通知為之,且依法被告都發局並無就「補正」行為有同時通知所有權利關係人之義務。
2、次查原告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 月16日向被告都發局申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區○○段○○段227 地號等4 筆土地,接受基地:○○區○○段79-9地號等1 筆土地),該申請書自行陳報聯絡人為余安琪,嗣原告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7日再次向被告都發局申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區○○段○○段227 地號等4 筆土地,接受基地:○○區○○段79-9地號等1 筆土地)1 案,該申請書陳報聯絡人亦為余安琪,故該通知已合法到達原告之代理人,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3、另查原告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單位)前後於98年9 月16日及98年12月17日向被告都發局申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區○○段○○段227 地號等4 筆土地,接受基地:○○區○○段79-9地號等1 筆土地),被告都發局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之規定受理審查並通知補正,且申請單位亦於通知補正15日內檢送修正後之申請書,意即該通知已到達原告之代理人並發生效力,惟修正後之申請書件仍有錯誤爰檢還申請書。
4、被告先前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之駁回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於100 年4 月21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以臺北市○○區○○段○○段227 、228 、229、230 地號等4 筆土地為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79-9地號土地為接受基地,於98年9 月16日向被告所屬都發局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經都發局以容積計算有誤,檢還申請案件。
原告再於98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容積移轉,經被告所屬都發局審查後,以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檢還申請案件等情,有原告98年9 月16日、98年12月17日申請書、被告所屬都發局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對被告所屬都發局上開二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都發局非容積移轉之主管機關,而撤銷原處分(被告99年3 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30200 號訴願決定書)。
經被告重為處分,仍駁回原告98年9 月16日、98年12月17日之申請,有被告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於100 年4 月21日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1 日就相同土地,再以申請書提出容積移轉,並請求依先前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經被告函覆無法依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有被告99年4 月19日府都規字第09932242900 號函(即原處分)、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12153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原處分以本案無法依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駁回原告申請,未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顯有違法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申請以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是否有據?㈡原處分駁回原告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1 日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符合規定者,除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9條之1 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
但送出基地屬第6條第1項第3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13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30日。」
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1 日申請書,就前開土地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並請求被告依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一案,經查: 1、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時,應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核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為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處分容積移轉權益之確認,以保障送出基地所有人權益,避免日後發生權益爭議,故主管機關於審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時,發現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地籍登載資料不符,或審查期間遇有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變動之情形,為確保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移轉權利之真意,在完成核定前,均應以異動後之新任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為審查對象,而非僅以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日之所有權人為審查之對象,此乃因僅有所有權人始得為此容積移轉權益之「同意」,故原告主張應以申請時之所有權人同意為據,已非可採。
2、且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信託財產,並依信託契約為管理或處分,被告認於土地容積移轉之情形,送出基地之所有權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自應由受託人行使此項容積移轉之同意,核與上開信託法規定並無不合,且亦與法務部94年7 月7 日法律字第0940022525號函釋略以:「……如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務部99年3 月9 日法律字第0999005722號函釋略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將該基地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而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究係僅以受託人同意書為已足或尚應附具委託人同意書……」見解相符,應屬可採。
3、本件申請之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227 、228 地號土地,因信託原因於98年10月7 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富邦銀行;
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229 、230 地號土地,因信託原因業於98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富邦銀行等情,有地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被告認原告之申請,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地籍登載資料不符情事,應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原告依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惟查,因容積移轉本質上係屬土地所有權權利人之相關權益,容積移轉審查期間,如送出基地之所有權人異動,則容積移轉自應以送出基地新任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據,是原告主張應以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即以申請時之基地所有權人同意為準,尚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即99年4 月19日府都規字第09932242900 號函)函知原告本案無法依98年9 月16日掛號之申請案續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事宜,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申請,縱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地籍登載資料不符情事,被告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亦應命原告補正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3 月24日提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並於99年4 月1 日請求被告依98年9 月16日之申請案續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事宜,其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地籍登載資料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此情形,被告所屬都發局前於99年1 月12日即函復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原告,應就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確實修正,此有被告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故原告就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地籍登載資料不符之應補正事項,知之甚詳,然原告於99年3 月24日及99年4 月1 日之申請書,並未更正,且依其主張,均認原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於98年10月7日、12日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其信託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足見原告並不欲補正新任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命補正,亦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99年3 月24日、及99年4 月1 日之申請,於法自無違誤。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之違法情事,經查原告就此處分,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尚未確定,此有相關訴願決定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自非本案所得審酌。
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16日即已提出申請,係被告無理稽延,致生後續紛爭一節,經查原告98年9 月16日之申請,既經被告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駁回,則原告因98年9 月16日申請而開啟之行政程序,即因被告99年3 月30日處分之作成而終結,原告縱有不服,亦僅能循救濟程序而為主張,原告於救濟中,再重為申請,並請求以98年9 月16日之申請續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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