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50,2011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
100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玉清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名祥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99考台訴決字第16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商業行政類科考試(以下簡稱系爭考試),99年9 月21日榜示,原告總成績為58.10 分,未達錄取標準60.70 分而未獲錄取。
原告於99年9 月29日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認為試卷卡詳細核對號碼無訛,無不符或遺漏情事,且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於99年10月14日以選高一字第0991400619號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參加系爭考試,99年9 月21日榜示後的第8 日原告仍未收到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因憂慮超過榜示10日複查期限,乃逕行申請複查成績。
榜示後第25日即99年10月15日原告才收到複查結果書函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複查結果書函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的第4 節次科目貨幣銀行學,第一題顯示0 分,原告確信對該題作答絕非空白,且作答內容與民間極具參考價值的補教業者參考擬答幾近無異,故合理懷疑該題並未評閱。
第四題顯示5 分,亦疑似該題分數計算加總錯誤。
原告對複查結果書函和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閱覽卷宗,遭拒絕閱覽卷宗並決定駁回。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故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的規定,欠缺法律授權。
又參該解釋不同意見書之我國重視考試制度,對國家考試之舉辦視為國家之盛典,隆重而謹慎,考試機關內部自行審查之設計周密,極盡其注意之能事,以避免錯誤之發生……其實,彌封開拆後再行評閱,仍得予以彌封,有效保持秘密,並不影響其客觀與公平,在此情形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反而為追求其評分客觀公平所必要等意旨,本件原告的貨幣銀行學第一題顯示0 分及第四題顯示5 分,與原告熟悉該題作答並應得分數有重大落差,故合理懷疑第一題未評閱、第四題分數加總錯誤。
原告確信第一題及第四題熟悉作答應得高分,被告的上級機關竟拒絕原告閱覽卷宗並駁回訴願,令原告高度懷疑本事件被告有判斷瑕疵,被告在形成判斷餘地有判斷瑕疵時,法院即得為司法審查。
3、系爭考試貨幣銀行學第一題為計算題,答案為簡單邏輯計算推演,並非為不同學派論述並陳始稱完整,原告作答完全正確,應合理給予高分,卻顯示該題0 分且被告遲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和複查結果書函於榜示後第25日始送達原告,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以程序瑕疵掩飾實體違法。
被告應是未評閱該題,故該題顯示0 分。
該題0 分卻未記明理由,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違反平等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縱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亦受制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時間之限制,即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4、又整個訴願程序,被告上級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決定駁回訴願,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亦構成撤銷之事由。
被告評定該題0分未記明理由之重大明顯瑕疵,令原告合理懷疑該題自始並未評閱的事實是存在的,請求鑑定被告所稱該題「劃一個叉,並寫上一個零」的筆跡和該張試卷其他三題評閱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及鑑定該題筆跡和該科其他應考者的同一題,是否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評閱,若非出自同一人筆跡評閱,則該題應是在試卷彌封開拆後才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該題作答完全正確,應評定該題25分,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參加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商業行政類科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識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2、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被告為期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評閱一定數量試卷後,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閱卷規則規定抽閱試卷,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3、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商業行政類科考試,總成績為58.10 分,未達錄取標準60.70 分,未獲錄取,乃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
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均相符;
測驗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相符,即檢附成績複查表通知原告。
原告質疑貨幣銀行學科目申論式試題第1題漏未評閱、第4 題分數計算加總錯誤,經被告再檢視原告所有試卷(卡),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且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分數均相符。
據此,系爭考試成績之評定,開拆彌封後並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依典試法規定不得再行評閱。
原告總成績未達該類科錄取標準,被告所為未予錄取處分並無違誤。
4、至原告請求閱覽、抄錄、影印試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18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規定,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與規定不合,無法同意辦理。
5、經被告查明無漏閱情形,原告第四題兩小題,一子題是4 分,另一子題是1 分,無加總錯誤。
系爭考試有參考解答,是給評閱者參考,不會公告,評閱還是要看閱卷者的專業性及屬人性。
本件爭執的貨幣銀行學第一題是計算題,原告答案結果是不對。
因為是計算題,所以計算錯誤,閱卷老師可能只是打一個大「」。
所附理由可能是文字,也可能是符號,計算題大部分都是這樣做,如果是申論題才會以文字敘述理由。
6、關於評定零分要附理由規定沒有很清楚是每科或每題,但原則希望是每一題,在評閱會議中有請評閱老師特別注意這一點。
計算題所附理由不一定是文字,符號也是一種理由。
貨幣銀行學是由一個老師評閱。
7、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典試法第1條規定:「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
第2條前段規定:「典試設典試委員會……」第3條規定:「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之人組成之: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依典試法第30條授權訂定之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
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
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2、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的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的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的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採取低密度的審查基準。
考試成績的評定是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的智識判斷,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法院對於考試的評分結果,應予尊重。
五、本案事實的認定:
1、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8.10 分,未達錄取標準60.70 分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考試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考試報名履歷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
而原告於99年9 月29日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後,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試卷試卡號碼無訛,無不符或遺漏情事,且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之事實,亦有原處分卷所附成績複查表、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卡等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為真。
2、至原告主張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不得要求重新評閱規定,欠缺法律授權;
貨幣銀行學第1 題顯示0 分,係漏未評閱且未附理由,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違反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第4 題顯示5分,分數加總錯誤等語;
訴願程序中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且不應拒絕原告閱覽試卷等語。
被告則主張原告的試卷、試卡並無漏未評閱或分數加總錯誤情形,申論式試題計算題的評分所附理由不一定是文字,符號也是一種理由等語。經查:
⑴、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1條即明白揭示:本辦法依典試法第23條規定訂定。
而典試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亦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另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復已明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是原告指摘有關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之規定,欠缺法律授權,應屬誤解。
⑵、本件並無漏未評閱或分數加總錯誤的情形:
1 典試法第19條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閱卷規則
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單閱,指試卷經
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2 又依典試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第7條規定:「採單閱時
,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
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
簽名或蓋章。……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
外,並應將各子題評閱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
第11條規定:「閱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各題答案,應分別
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試卷經評閱為零分
者,應附理由。」
第12條規定:「閱卷時,委員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
簽名或蓋章。」
第13條規定:「評閱試卷,單閱用紅色水筆;平行兩閱,第一閱用紅色水筆,第二閱用紫色水筆,
另由第三位委員評閱時用藍色水筆。抽閱用橙色或綠色水
筆。」足見關於試卷經評閱為零分應附理由的規定,核係
基於一科目試卷總分經評閱為零分,影響應考人權益至鉅
,為昭慎重而特予規範,非專指該科目某一試題經評閱為
零分者而言。
3 經檢視原處分卷所附系爭考試試卷,閱卷委員均依規定評定分數,分數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登載分數亦相符,評
分結果,形式上觀察未見係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
關考量情事,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本院應尊重其判斷

4 觀之原告貨幣銀行學試卷,該科目採單閱,原告總分為29分,並非0 分,無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加附理由之必要。況且,該科目第4 題有二個子題,原告的第1 子題是4
分,第2 子題是1 分,故原告的第4 題分數5 分,並無所
稱分數加總錯誤情節。另該科目第1 題則係請考生依題意
內容「計算台灣銀行在3 月底持有的實際準備為何」,原
告計算得出的結論處,經評閱委員打一個大「」,已明
白顯示該結論錯誤的意含,原告指摘第1 題並未評閱,且
評閱0 分未附理由有重大瑕疵,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不
可取,更與平等原則無涉,其主張該題的評閱非由同一評
閱委員為之,且係試卷彌封開拆後才評閱乙節,更係主觀
的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指摘訴願機關不應拒絕原告閱覽試卷、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部分:
1 典試法第23條第2項即明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訴願機關不同意原告試卷閱覽
的申請,於法有據。
2 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
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
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書面審
查或言詞陳述意見都是訴願的審議方式。原告於本件訴願
程序中,並未請求陳述意見且經訴願機關認有正當理由,
訴願機關就本件以書面審查決定,當然於法無違。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因原告總成績為58.10 分,未達錄取標準60.70 分,而作成未予錄取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參加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商業行政類科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