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51,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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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100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學文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文濱
蕭婷芬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全弘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94至96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滯怠報金)及94、95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865,778 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9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58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長期跟隨父親李國村從事建築業土木工程,但苦無營造公司執照,94年10月24日適有朋友黃俊達居間介紹向王全義購買有全弘公司之營業權利60萬元,當時言明公司無欠稅款、無債務,詎料半年後發覺該公司有欠稅及銀行貸款,因此急將公司返還王全義,但王全義要求給付10萬元,原告為避免欠稅惹爭議,忍痛交付10萬元,公司由王全義取回登記他人名義,原告事後由撿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始知95年6 月12日過戶於被冒名而不知情之王富裕(詳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上當受騙,亦為受害人。

㈡原告係正當商人,從不欠繳稅捐,此有檢察官對原告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原告未犯移送意旨所涉之罪自明。

關於有全弘公司積欠稅捐,非原告所為,應查明係何時何位負責人所欠,予以限制出境追繳罰鍰始合乎公平。

原告並無逃漏稅,實係被詐騙而頂讓公司,已無端損失70萬元(交付王全義),原告亦為被害人,被告應找逃稅之真正犯罪人為處分方符公平正義。

㈢原告並非有全弘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亦非會計師、律師專業人員,參照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不能被選任為公司清算人。

被告竟盲目向法院聲請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因原告已非公司負責人,無法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取得公司資料造具財產清冊送交監察人、股東會議後呈報法院,被告以公司欠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損害原告權利,顯係違法處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㈠有全弘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9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51675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惟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廢止登記時唯一股東王富裕為法定清算人,被告乃以98年9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092132號函請移民署限制王富裕出境。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刑事案件偵查結果,認定王富裕係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登記為有全弘公司負責人,南區國稅局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該院以99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為有全弘公司之清算人後,被告即以99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553號函解除王富裕限制出境,並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9條第4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規定,及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93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77號函、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示意旨,並無不妥。

㈡有全弘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董事王富裕及前任董事即原告,其登記資料迄今並未變更。

臺南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有全弘公司之清算人,乃緣於原告為該公司之前任董事,對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有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完結。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清算人不分其係股東會決議選任、章程所規定,抑或經法院選派而產生,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

至原告訴稱臺南地檢署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載未涉犯移送意旨所涉犯罪,即證明欠稅並非原告所為乙節,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原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應不起訴處分。

然該不起訴處分,與原告為有全弘公司清算人身分無涉,原告至今仍為法院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之清算責任尚未解除,為保全稅捐確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且在該公司未繳清全部欠稅,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前,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次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上開公司法第79條、81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五、查有全弘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94至96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滯怠報金)及94、95年營業稅罰鍰計9,865,778 元,有有全弘公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在南區國稅局卷可稽,有全弘公司欠繳之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洵堪認定。

又有全弘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9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51675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南區國稅局卷第3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

而有全弘公司因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前經南區國稅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臺南地院以99年8 月2 日99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原告為有全弘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南區國稅局卷第6-9 頁),並參以原告對其迄今仍為有全弘公司清算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陳有全弘公司尚未清算終結(本院卷第60、61頁),是原告之清算責任尚未解除,仍具清算人身分,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既經選派為有全弘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查無有全弘公司財產資料,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為保全措施(南區國稅局卷第32、60頁),為保全稅捐認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稱其非有全弘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亦非會計師、律師專業人員,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不能被選任為公司清算人,且其已非公司負責人,無法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取得公司資料造具財產清冊送交監察人、股東會議後呈報法院,被告以公司欠稅為由限制其出境顯屬違法,且臺南地檢署就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可知有全弘公司積欠稅捐,非其所為,被告應查明係何時何位負責人所欠,對該人限制出境、追繳罰鍰始合乎公平云云。

惟查,原告係經臺南地院99年8 月2 日99年度司字第25號確定裁定選派為有全弘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因此取得有全弘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應無疑義,至於原告執行清算事務所遭遇之困難,以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暨有全弘公司欠繳之稅額係在何位負責人任內發生,均與原告為有全弘公司清算人之身分無涉,亦無礙被告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有全弘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認定,原告上開所稱,核非可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俊達、王全義,以證明原告係因受騙而於94年間頂讓有全弘公司,且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欠稅之情,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又原告被選派為有全弘公司清算人,係因其為該公司之前任董事,對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瞭解,適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故,此觀臺南地院99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理由三、㈢之記載即明,與法院選派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係基於專業職能之考量,且律師及會計師各有公會所定之職業倫理規範或準則可資約束,具有自律機制,較不易發生弊端,顯有不同,因此原告雖為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但既非律師或會計師,仍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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