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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黃俊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所規定。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 千元,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 年6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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