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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怡真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
99考台訴決字第16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事務管理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為90.00 分,未達錄取標準90.50 分,致未獲錄取。
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對本項考試「事務管理大意」科目第36題、第41題、「國文」科目第8 題及「法學大意」科目第33題(下稱「系爭試題」)之公告答案提出疑義,經被告依試題疑義處理程序處理結果,均決定維持原正確答案,並據以於民國99年8 月2日以選題一字第0993100418號公告(下稱「99年8 月2 日公告」),另於99年8 月3 日以選題一字第0993100422號書函(下稱「99年8 月3 日書函」)復知原告。
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寄發未錄取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99考台訴決字第167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為之主張略以:伊參加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事務管理類科考試,因系爭試題之公告答案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之情形,致伊無法率取,已對伊產生不利益之情形,並影響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故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向被告敘明系爭試題有所違誤之處,然被告對於系爭試題是否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皆未說明。
伊於訴願程序中依照訴願法第49條及第7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閱覽有關伊之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等資料,然被告卻以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拒絕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錄取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閱覽有關原告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
四、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試題疑義之處理,係依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參與試題疑義會議審議之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均應加以尊重。
就原告請求提供閱覽其本人之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之部分,伊依照訴願法51條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18條、典試法第23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所請求閱覽之資料,均屬不得提供之資訊,故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成績結果通知書影本、原告對系爭試題提出試題疑義申請表影本、被告99年8 月2 日公告、被告99年8 月3 日函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39頁、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 至31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法?㈡原告得否請求閱覽有關原告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違法?
1.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會由下
列之人組成之:一、典試委員長。二、典試委員。三、考
選部部長。」、「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
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
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
理之。」、「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三、主持或擔任
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
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典試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典試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
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
、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考
試院依上開規定之明確授權,訂定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
辦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
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
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
題疑義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二)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
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
出一次為限。」第3條第1項復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
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
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
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
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
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
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
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
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
員會。」第4條進一步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
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
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
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
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
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查上揭
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乃考試院基於法律授
權,所訂定關於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等
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典試法之授權
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試題疑義
之依據。
3.依上開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可知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
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
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應考人之能力,具有
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
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
應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
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
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或試題答案之
決定。又上開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測
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
決定公布之答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
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尊重。
4.況關於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依前揭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上除先由典(主)試委
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
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
(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後
,將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始
復知應考人,可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更是經由具有專業
化、多元化之人員臨時組成獨立之委員會,召開會議共同
決定之;加以考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
的一致性之考量。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與評分,經召開
試題疑義處理會議研商並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
守法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
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
。
5.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對系爭試題公告答案提出疑義,主張「事務管理大意」科目第36題、第41題因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國文」科目第8 題因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應將(B )、(D )並列為
標準答案,「法學大意」科目第33題因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應將(A )、(B )並列為標之公告答案,
而認系爭試題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3款
、第4款 之情形等情,經被告將原告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
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提處理意見後,連同該應考人所提
疑義資料,一併提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各分組召集人邀
集典試委員及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查,審議結果
均為維持原正確答案,經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並據以辦
理公告及復知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試題疑義申請表影
本、原題卡影本、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影本、系爭考試試
題疑義會議紀錄影本、被告99年8 月2 日公告、被告99年8 月3 日書函影本附卷可佐(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 至31頁、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 至34頁)。
6.據此可知,被告處理系爭試題疑義,均依上開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程序上並無違
背法令之處。復參酌上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之記載,命
題(審查)委員就系爭疑義試題均已本於其專業素養及經
驗,表明出題及評分原意,且無題意不明之情,並引據參
考資料詳述「維持原正確答案」理由之釋復意見,暨試題
疑義處理會議綜合各情及釋復意見,所為仍維持原答案之
決定,就形式觀察並無顯然錯誤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
情事,亦無原告所指有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3款「
試題有瑕疵致影響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及第4款
「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之情形。原告所援引之其他部
分文獻或學者之不同看法,仍不足以推翻前述由典試委員
等組成試題疑義處理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術素
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獨立之智識判斷,是被告依據核定
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決議,就系爭試題作成維持原正確答
案之處理結果,並據以評定原告系爭考試之總成績90.00分,未達錄取標準90.50 分,以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自無違誤。
㈡原告得否請求閱覽有關原告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
1.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或其聲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未錄取之原處分而提起
訴願,且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並未因向被告申請閱覽試
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
被駁回,而係於訴願程序中,向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申請
閱覽上開資料(訴願卷第8 、35、40、129 至130 至57頁),經訴願受理機關於訴願決定中敘明不予許可原告閱卷
之理由(本院卷第22至23頁)。
則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有關原告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
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之處分,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其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
評分之行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
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
訊息。」第6條明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
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9條第1項復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
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
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
惟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
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五、有
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根據上開規定,人民原則上得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惟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則不得請求提供。
3.復按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
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
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
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其他法律與前項
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且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
法第7條亦規定:「應考人提出疑義,不得要求告知典(
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之姓名
或有關資料……。」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典試委員、命題
委員、試題審查委員及閱卷委員等能安全獨立行使法律授
予之職權,暨尊重其等所作之專業判斷及學術評價,係為
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
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如發見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該辦法第4條又設有相當之補救
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之適用,不以「申請複查成績期間
」及「應考人提出疑義期間」為限。是原告援引學者之不
同見解,主張上開規定牴觸憲法,且不適用於訴願期間云
云,尚難憑採。
4.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依據訴願法第49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及訴願法第75條:「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
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
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申請提供本人閱
覽有關本人試卡、原處分卷、試題疑義會議記錄及相關委
員名單等資訊等語。惟查:
⑴依訴願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
益,有保密之必要者。」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之「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第5款之「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
資格所為之考試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
正效率之執行者」及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考試
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
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
有關資料」,均屬訴願法第51條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
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是原告申請閱覽有關原
告試卡、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相關委員名單等資訊,即
屬無據。至於除上開資料以外之原處分卷,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自可聲請閱覽,本院亦從未拒絕原告閱覽,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又試題疑義會議記錄中與會委員及召集人簽名、命題(
審查)委員出具之釋復意見,因前者涉及相關委員之姓
名,後者則為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
理試題疑義所必要之程序與書面,係供試題疑義會議研
討之用,為訂定評閱標準之重要依據,屬命題及評分之
範圍,揆諸上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及試題疑義處理辦
法第7條之規定,與相關委員名單均屬不得提供之資訊
,人民不得請求公開上開資訊,故被告不提供原告閱覽
、影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引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所定當事人得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等規定,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
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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