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7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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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1(兩稅合一制之可扣抵稅額)規定:
  6. 二、所得稅法已明確指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
  7.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股東抵稅帳戶之設置)
  8. 四、按「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
  9. 五、所得稅法第66條之1及第66條之6僅是規範「股東抵稅帳戶
  10. 六、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庭中主張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營利
  11.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踐行「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
  12. 參、被告則以:
  13. 一、原告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分配日
  14. 二、我國為力求租稅公平,改善投資環境,自87年度起採取兩稅
  15. 三、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
  16. 四、原告係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自
  17. 五、查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項情
  18.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9. 一、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項情形
  20. 二、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若所得人未申報抵減,所得稅法第
  21. 伍、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3. (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
  24. (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下列
  25. (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
  26. (四)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有
  27. 二、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項情形
  28. (一)原告之境外股東已受分配「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且
  29. (二)原告雖主張伊並無任何股東已申報抵減,亦無漏稅事實,
  30. 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縱所得人未申報抵減,亦無漏稅事
  31. 四、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原告將96年8月24日繳納95
  32.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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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號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橋健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士光 會計師(兼送達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900480780 號(案號:第09902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3,549,66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3,127,560 元,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422,100 元,乃補徵稅額422,1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1 (兩稅合一制之可扣抵稅額)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應納稅額中扣抵」,又同法第73條之2 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 規定」,另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次按「營利事業股東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其獲配自營利事業之股利,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之規定,亦無兩稅合一之適用,乃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

因此,營利事業股份如百分之百為外國股東持有,縱有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而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事,並不影響股東實際應繳納之稅負」、「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乃分別為98年7 月22日公告之台財稅字第09800263360 號函(下稱98年函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詳證二)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所得稅法已明確指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其獲配自營利事業之股利,無兩稅合一之適用:原告之股東皆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詳證三),於96年度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故原告已依規定完成扣繳單位之扣繳及申報程序(詳證四),故原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 兩稅合一制之可扣抵稅額規定,其理甚明。

亦即在法理上外國股東即無將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股東抵稅帳戶之設置)、第66條之6第1項(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所規定。

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分配日(96年6 月26日)稅額扣抵比率44.15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59,396,847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134,544,722 元)、分配股利8,040,000 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549,660 元(8,040,000 元×44.15 %),被告以原告將96年8 月24日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自繳稅款4,537,094元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自繳稅款2,526,209 元,計入當年度分配基準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規定,致虛增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之分子7,063,303 元,核定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應為38.90 %{(59,396,847元-7,063,303 元)÷134,544,722 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127,560 元(8,040,000元×38.90 %)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422,100 元(3,549,660 元-3,127,560 元)。

原告之股東皆屬外國股東不適用兩稅合一制之可扣抵稅額規定已如前述,且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縱有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而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事,並不影響股東實際應繳納之稅負,因此原告股東並無漏稅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因而退萬步言,原告係屬可扣抵稅額帳戶未依規定計算及記載,僅限定於申報及記載錯誤之範疇而已。

四、按「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3,000 元以上7,500 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1 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7,5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1 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乃所得稅法第114條之1 所明定。

(詳補證一)

五、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及第66條之6 僅是規範「股東抵稅帳戶之設置」及「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且無兩稅合一適用之營利事業(亦即營利事業股份如百分之百為外國股東持有),也強制一體適用。

原告之股東皆屬外國股東不適用兩稅合一制之可扣抵稅額規定已如前所述,原告股東並無漏稅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因而退萬步言,原告係屬可扣抵稅額帳戶未依規定計算及記載,僅限定於申報及記載錯誤之範疇而已。

六、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庭中主張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一、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二、87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此條文係屬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減除項目之規定,針對本案而言,亦僅屬記載錯誤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踐行「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3,000 元以上7,500 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1 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逕行以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做出違法處分。

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及其股東皆無應課稅所得及經濟利益,國家稅收並無損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被告無視於原告股東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僅屬原告可扣抵稅額記載計算及申報錯誤,且原告及股東並無任何人享有可扣抵稅額之經濟利益,更無可課徵租稅之經濟事實,逕以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之規定,冠以「超額分配即使無漏稅事實就已構成補稅要件、比率計算錯誤就要補稅」等等不顧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正義公平之理由,而張冠李戴違法處分,原告實不甘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分配日(96年6 月26日)稅額扣抵比率44.15%(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59,396,847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134,544,722 元)、分配股利8,040,000 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549,660 元(8,040,000 元×44.15%)(詳卷第168 頁),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將96年8 月24日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自繳稅款4,537,094 元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自繳稅款2,526,209 元,計入當年度分配基準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規定,致虛增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之分子7,063,303元,被告遂重行計算核定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應為38.90%{(59,396,847元-7,063,303 元)÷134,544,722 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127,560 元(8,040,000元×38.90%)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422,100 元(3,549,660 元-3,127,560 元)。

(詳卷第574 頁)。

原告不服,主張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係採就源扣繳且無兩稅合一之適用,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該等股東未獲配可扣抵稅額及逃漏綜合所得稅,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補徵之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股東可扣抵稅額超額分配與否,尚非以股東之身分為判斷依據。

(二)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66條之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補繳,其尚非以股東抵繳綜合所得稅始有超額分配之適用。

被告原核定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549,660 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422,100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二、我國為力求租稅公平,改善投資環境,自87年度起採取兩稅合一制,亦即認為營利事業是法律之虛擬主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係作為盈餘傳至股東之導管,故營利事業階段之所得(營利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亦即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營利所得),應僅課一次所得稅;

於方法上,採取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所得稅,可以扣抵個人階段因包含該營利所得後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

並採用「設算扣抵法」,亦即股東得扣抵所得稅之數額,以公司所繳納之所得稅為依據,在公司繳納之所得稅之範圍內,股東有一定比例扣抵之適用。

此即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所由規定之意旨。

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與紀錄,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即自87年度起,在會計帳簿外,應另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紀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見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66條之2 規定)。

又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66條之4 規定可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計,乃係將營利事業繳納之營所稅額置入該帳戶內,並且採取「存量」之累計觀點,再於營利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之限額規定,計算出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自上開累積之存量中減除。

而此一帳戶餘額之多寡,不僅代表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還有多少可供股東扣抵,同時也會影響營利事業在往後稅捐週期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金額,故係以法定可扣抵稅額增加或減除項目之具體實現。

且公司追求利潤並期永續經營,惟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為依公司法第163條所明定,是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算基礎,不因原告股東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

三、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則明文排除有扣抵之適用。

其相關之規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第73條之2 規定:「(第1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 規定。

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 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第2項)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10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

,亦即股東可扣抵稅額係併同盈餘一起分配,僅具有所得稅法第73條之2 規定之身分者,無法適用同法第3條之1 扣抵所得稅之規定而已。

是以,原告主張其及股東並無任何人享有可扣抵稅額之經濟利益乙節,乃屬對所得稅法相關法制及規定之誤解,難以成立。

四、原告係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自應依所得法第66條之1 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正確記錄可分配予股東之所得稅額,並於分配日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分配,並不因原告之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與紀錄,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即自87年度起,在會計帳簿外,應另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是以原告既係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自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況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算之正確性,於營利事業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尚攸關營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 規定。

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 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10﹪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

計算其境外股東抵繳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是原告主張其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1及第66條之6 之適用,自無足採。

五、查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

是營利事業只要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情節之一者,即已構成補繳稅額要件,並不以「所得人」是否已申報抵減或構成漏稅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詳卷第692 頁)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按正確之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以更正方式辦理乙節,則於法無據。

原告將96年8 月24日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自繳稅款4,537,094 元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自繳稅款2,526,209元,計入當年度分配基準日(96年6 月29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致虛增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之分子7,063,303元,並於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含分配給非居住者之可扣抵稅額)3,549,660 元(8,040,000 元×44.15%)(詳卷第168 頁),超過首揭規定計算之應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127,560 元(8,040,000 元×38.90%),致其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422,100 元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責令其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及原告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是否以所得人已申報抵減或構成漏稅為前提?

二、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若所得人未申報抵減,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正義公平?納稅義務人得否主張「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而要求更正?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

(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

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33.33%。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48.15%。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算。

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1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 位為止;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四)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三、違反第66條之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二、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不以所得人已申報抵減為前提:

(一)原告之境外股東已受分配「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且可主張抵繳稅額。

原告係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自應依所得法第66條之1 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正確記錄可分配予股東之所得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規定,於分配日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分配,並不因原告之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故原告股東縱均屬境外股東,但已隨股利分配而併受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而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 規定:「(第1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 規定。

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 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第2項)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10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

,可知原告境外股東獲配之股利,若來自87年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可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原告主張其股東均屬境外股東,並無任何人享有可扣抵稅額之經濟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二)原告雖主張伊並無任何股東已申報抵減,亦無漏稅事實,縱其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亦無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為法所明定,是營利事業只要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情節之一者,即已構成補繳稅額要件,並不是以「所得人」是否已申報抵減或有無漏稅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參照),此由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可明瞭,是原告之境外股東已受「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且可主張抵繳稅額,其縱未申報抵減,亦無漏稅事實,仍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之適用。

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縱所得人未申報抵減,亦無漏稅事實,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正義公平,納稅義務人不得主張「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而要求更正:查原告之境外股東縱未申報抵減,但原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仍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該法律為立法院所通過施行,為立法者之裁量,法院自不能拒絕適用,自難謂限令原告補繳之適用結果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正義公平。

又原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算之正確性,攸關其境外股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之2 規定計算可抵繳股利淨額、應扣繳稅額之多寡(詳原處分卷第629頁至632 頁),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復只有令限期補繳及罰鍰之適用,並無更正之規定,自不得於被告「查獲後」復要求更正,原告主張僅屬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而要求更正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原告將96年8 月24日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自繳稅款4,537,094 元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自繳稅款2,526,209 元,計入當年度分配基準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規定,致虛增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之分子7,063,303 元,重行計算核定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應為38.90%{(59,396,847元-7,063,303 元)÷134,544,722 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127,560 元(8,040,000 元×38.90%)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422,100 元(3,549,660 元-3,127,560 元),乃補徵稅額422,1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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