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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
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芳即建芳藥局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97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下稱羅東稽徵所)依據檢舉涉嫌逃漏稅資料,實施消費稽查,查獲原告於1 年內漏開統一發票達3 次,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020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處原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26日止停止營業7 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原處分非由獨立行政機關作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等規定,依法應予撤銷:⒈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故行政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通常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預算及有無印信三項標準判定,如三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不得為行政主體對外表示意思。
所謂「內部單位」,指基於分工原則,行政機關於其內部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其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
⒉「國稅局為便於稽徵,得視業務需要於一、二等局轄區內設分局,或於各等局轄區內設稽徵所,由各國稅局報請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立。
分局設三課或四課,分課辦事;
稽徵所設四股,分股辦事。」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4條定有明文。
顯見稽徵所及分局僅係基於國稅稽徵便利授權各地區國稅局就其轄區內增設之內部單位,而非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或具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原處分僅載明作成機關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而非被告,署名亦僅為「主任林麗玉」,非被告代表人吳自心,顯見原處分之作成,未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分之行政主體僅為羅東稽徵所,而該稽徵所僅係被告內部之一組織體,並非行政程序法下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法自不得獨立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詎羅東稽徵所竟以其機關名義逕對本件作成處分,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該處分自有重大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⒋本件被告辯稱伊所屬羅東稽徵所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云云,顯有誤解:⑴按「財政部設各地區國稅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國稅局為便於稽徵,得視業務需要於一、二等局轄區內設分局,或於各等局轄區內設稽徵所,由各國稅局報請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立。」
,財政部組織法第12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等條文亦可參酌。
⑵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具有單獨法定地位,而依據前揭財政部組織法第12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僅被告方具有單獨法定地位,而各地稽徵所僅係各國稅局內部視需求,經向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即可設立,其地位顯與被告迥異,故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實不具單獨法定地位。
⑶再者,倘若被告羅東稽徵所確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單獨法定地位之機關者(對此原告予以否認),本件被告首先就程序上,即應否認伊為本件被告,而表示適格被告應為羅東稽徵所云云;
惟被告對此程序問題先決問題亦未否認,並進行實體答辯,顯見被告辯稱羅東稽徵所具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單獨法定地位云云,顯屬矛盾,並不足取。
㈡本件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其通知,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法定內容通知相對人。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1 年內查獲漏開統一發票3 次為由,作成原處分,依法被告自應將所認定3 次違規原因事實,載明於陳述意見通知書內,俾原告得以充分答辯,詎被告僅於原告提起訴願(即99年8 月11日)後,以99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2458 號函,於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因事實」欄內,僅載明「貴商號(按:即原告)於99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銷售眼光眼葯水、寶兒舒氣膏、萬應白花油等貨品暨新臺幣245 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第3 次違章事實,然並未告知原告對其餘2 次情事進行陳述意見,顯見被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事項,未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述補正效力。
㈢原處分未正確載明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同條所定相關事項。
原告為獨資商號,原處分應將負責人即陳金芳等文字載明於受處分相對人姓名欄內,詎原處分除未將負責人姓名載明外,更將原告「建芳藥局」誤繕為「建芳葯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㈣被告認定原告99年4 月26日第一次漏開統一發票部份,因貪圖高額檢舉獎金之故,其發票所載品名及金額竟僅記載「葯品」等文字,及高達「120,000 元」之金額,具體交貨標的及銷售額,均付之闕如,顯已違反營業稅法第44條暨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5 點等規定,基於「毒樹果實理論」,該證據資料顯係經由非法程序取得,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違章處罰之依據,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⒈按「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營業稅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情事,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並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
但營業人或買受人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徵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5 點著有規定。
⒉被告以第一次違章情事等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處罰依據,於法不合:⑴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於事理不合,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在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為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著有明文。
上開法律判例固為刑事處罰上之證據法則,惟於本件同屬制裁罰則性質之行政罰領域,亦應共通適用。
⑵被告主張原告具有違章行為,係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裁罰處分認定事實有重大違法瑕疵。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6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文及「毒樹果實理論」,該證據資料顯係經由非法程序取得,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違章處罰之依據。
⑶按我國行政程序上與民刑事訴訟程序上一般固均有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之適用,但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係指證據方法除法律特別規定外,不採列舉主義,凡屬適當的、符合個別案件狀態目的之證據,均應加以考慮,例如各種人證、物證等。
但違法搜集的證據,仍不得加以利用,此即所謂「證據利用的禁止」原則,故行政機關如以違憲的或其他不合法的方法,進行調查,而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權益時,則為保護關係人,對於實質真實之探求,應予絕對限制。
在此情形,違憲侵害所調查取得之事證,為有效保護基本權利,不得加以利用。
換言之,倘若對於行政機關違法取證之證據,法院仍認定有證據能力者,如此恐有鼓勵行政機關無視法律規定,違法取證之風。
⑷綜上可知,依據前揭營業稅法第44條暨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5 點等規定,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情事,應當場作成紀錄,並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始為合法。
詎本件被告所稱原告第一次漏開部份,因貪圖高額檢舉獎金之故,其發票所載品名及金額竟僅記載「葯品」等文字,及高達「120,000 元」之金額,具體交貨標的並未記載,所載銷售額亦顯與事實不符,除顯見被告作成前揭違章紀錄,係基於高額之檢舉獎金不當動機外,亦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44條暨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5 點等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6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文及「毒樹果實理論」,該證據資料顯係經由非法程序取得,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違章處罰之依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㈤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應處罰:99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羅東地區突下大雨,原告工作人員因恰有貨物送至,為防雨災侵蝕物品,原告難免因此顧此失彼,稍為遲延開立發票,然此仍難謂原告有何漏開發票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可言。
㈥本件被告亦表示有關營業人報繳營業稅乙節,應於99年6 月前先行輔導,而後始進行查核。
何以本件竟未經輔導即逕行處罰,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信原則有違:⒈被告曾發布親聞報導表示:「本局表示,歷年來營業稅選案查核為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重點業務之一,今(99)年度首度將「輔導營業人誠實報繳營業稅」列為作業重點,五區國稅局將以『先輔導後查核』的方式,導正營業人正確之納稅觀念,以減少其因不諳稅法規定造成逃漏,徒增訟源。
本局進一步說明,上開輔導作業,由本局邀集各地區國稅局共同研商,運用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跨機關等資料透過電腦交互比對出19種違漏型態,並鎖定異常營業人,輔導期於99年6 月30日前自行補報補繳稅款,輔導期過後若營業人未主動申報繳稅,國稅局將主動查核。」
,此有被告99年2 月1 日新聞稿可稽;
另「..陳文宗局長(按:即被告前任代表人)表示,國稅局今年首度將『輔導營業誠實申報繳營業稅』納為作業重點..輔導期間為4 月1 日至6 月30日,若輔導期後營業人還未主動申報繳稅,國稅局將會主動的查核」,相關新聞報導亦可參酌。
⒉宜蘭縣境內本地藥局(除全國連鎖藥局除外),先前並無任何一家藥局,會針對每筆交易逐筆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被告明知此等情事,且於99年度亦已將「輔導營業人誠實報繳營業稅」列為作業重點,輔導期為4 月1 日至6 月30日,並將此訊息以新聞稿方式公布。
何以被告竟未依循前揭「輔導營業人誠實報繳營業稅」作業要點,未經輔導程序,即於4 月1 日至6 月30日輔導期間認定原告有3 次漏開發票情事,並據此作成本件停業處分,自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信原則有違。
⒊另被告雖辯稱伊曾於99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01639號及99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01622號(被告皆未註明送達日期)函輔導原告云云。
惟前揭函文之送達日期,應均在被告所稱第一次(即99年4 月26日)及第二次違章情事(即99年5 月20日)之後,被告既在前揭日期後,始寄發前揭信函;
再者,前揭函文僅在重申法律規定爾,並無任何具體輔導情事,詎被告竟稱伊有輔導原告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㈦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有違:⒈縱令由本件被告認定第3 次漏開發票之情事觀之,該筆交易銷貨額僅為245 元,應納營業稅亦僅為12元(245 5100 =12.25 ),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及稅捐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規定,應處罰鍰在2,000 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本件停止營業處分所造成之原告損害,遠高於前述2,000 元,自應參酌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及稅捐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規定意旨,作成免予處罰之決定。
詎原處分竟仍命原告停業,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
⒉又假設原告有何違法之處,惟原告於宜蘭地區長期有善行義舉,羅東稽徵所竟仍作成本件停業處分,顯將造成原告多年來商譽及形象嚴重受損,羅東稽徵所未視本件情節輕重程度,即率然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羅東稽徵所係依財政部組織法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規定,依法成立,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行政機關」無誤,原告謂該稽徵所非行政機關,尚有誤解。
又羅東稽徵所分別於99年4 月26日及99年5 月20日執行統一發票稽查作業,當場查獲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均將2 次違章事實記載於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並請負責人簽名確認屬實,有補開發票及稽查紀錄表佐證;
99年6 月24日查獲其第3 次漏開統一發票行為,依法核定停止營業7 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通知陳述意見程序,俾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2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補正效力規定。
㈡另「葯」為「藥」之俗字,多所通用,原告於99年6 月1 日以雙掛號郵寄查獲後補開發票之信封,雖繕寫建芳「葯」局,然羅東稽徵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100 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1000000677號函,更正受文者為「陳金芳即建芳藥局」,補正後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相符,已無違誤。
㈢羅東稽徵所99年6 月14再次接獲檢舉原告銷售藥品未依法開立發票,乃於99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派稽查人員前往原告營業地址以消費稽查方式執行發票稽查作業,第1 次購買眼藥水1 瓶35元,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隨後稽查人員再購買1 瓶寶兒舒氣膏150 元及萬應白花油60元,原告仍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查獲當時稽查人員即以電話通知羅東稽徵所陳榮同股長,會同進入原告營業地址,出示稽查證表明身分後,請其對漏開發票行為配合開立「查獲補開發票」,惟原告負責人拒絕於發票稽查紀錄表簽名確認,卻於當日以第900370號限時掛號郵寄二聯式發票NC00000000、NC00000000等2 紙至羅東稽徵所(25日收到),經查開立時間為6 月24日15點37分及15點38分,係查獲後始補開發票,原告卻表示因事延遲開立發票,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以發貨時開立發票,原告未於發票當時開立發票,即涉及漏開發票,尚不得以延遲開立發票為由,否認出於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之事實。
㈣統一發票稽查作業,為全年度經常性稽查工作,因原告迭次被消費者具名檢舉,漏開統一發票,經簽准實施消費稽查,稽查人員於99年4 月26日及5 月20日查獲漏開統一發票屬實,以99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01639號及99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01622號函輔導原告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提醒避免再次違規受停業處分在案。
嗣於1 年內查獲其第3 次漏開統一發票行為並依規定核定停止營業7 日之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㈤又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查獲漏開統一發票之得停止營業之處分,係以次數為單位。
被告自99年4 月26日至99年6 月24日止短暫時間內3 次稽查皆被查獲漏開發票,且屢經人檢舉,其慣性違反稅法,違章情節已屬明顯重大,羅東稽徵所已善盡輔導職責,依據事實及法令核定停止營業之處分,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四、查原告自99年4 月26日至99年6 月24日止,於1 年內查獲3次漏開統一發票,為羅東稽徵所稽查人員查獲,並經羅東稽徵所於99年7 月3 日令停止營業7 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稽查紀錄可證(附於處分卷第89、94、101 頁)。
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查獲原告於1 年內漏開統一發票達3 次,依營業稅法第52條及第53條核處原告停止營業7 日,是否有理由?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稅法第第32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立法目的係以防止營業人脫漏營業稅為目的。
次按「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1 年內經查獲達3 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營業稅法第52條、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係對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等明定其處罰要件。
㈡又按營業稅法第44條規定:「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
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是對於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法律規定查核程序。
另按「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至營業人之營業場所,稽查營業人統一發票使用情形。」
、「營業人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應補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載明『違章補開』字樣,由主管稽徵機關執存核辦。」
、「依營業稅法規定得停止營業處分之案件,於經稽徵機關審理後,認有停止營業處分之必要者,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但觸犯營業稅第52條之規定者,應逕依本要點之規定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營業人於1 年內第1 次受停止營業之處分者,其期限為7 日至14日。」
,分別為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2 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9條第1項、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第3 點及第6(1)點所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自98年11月16日起經民眾多次向宜蘭縣政府檢舉原告經營之建芳藥局未開立統一發,有檢舉紀錄可按(附於答辯卷第66-71 頁)。
原告於99年3 月26日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查核時,發現涉漏開發票並漏報銷貨收入2,762,805 元,經裁罰267,991 元,於該組訪談時聲明願依稅法規定補稅及繳納罰鍰,有羅東稽徵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99年3 月26日談話紀錄及原告說明書可按(附於答辯卷第54-65 頁)。
原告已有因漏開發票問題,已為稅捐機關查獲之事實。
嗣於羅東稽徵所稽查人員於99年4 月26日復查獲其漏開120,000 元藥品之發票,而裁處罰鍰5,714元,並通知原告,且附帶說明:依營業稅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1 年內查獲漏開發票達3 次將處以停業處分等語,原告並補開M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有該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99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01639號函、送達回執可按(附於答辯卷第97-101頁);
然原告又於99年5 月20日漏開120 元普拿疼加強錠貨品發票,經羅東稽徵所列計違章次數,未予裁罰,並通知原告,重申營業稅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意旨,有該所99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01622號函、送達回執可按(附於92-96 頁);
迨至99年6 月24日原告又因漏開統一發票245 元,為羅東稽徵所查獲,經該所裁罰72元,原告於99年7 月27日繳納,有該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回執及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紀錄可證(答辯卷第86-91 頁)。
是故原告於99年4 月26日、5 月20日、6 月24日分別經稽查人員查獲漏開統一發票,符合營業稅法第52條所定1 年內經查獲達3 次之違章紀錄停止其營業之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營業7 日,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羅東稽徵所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機關,原處分違反同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係無效之處分,且該所為行政機關,本件適格被告應為羅東稽徵所,被告就此程序先決問題未否認,足見該所無法定地位云云。
惟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訴願法第13條所明定。
查原處分由羅東稽徵所裁處原告停止營業7 日,因「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國稅局為便於稽徵,得視業務需要於一、二等局轄區內設分局,或於各等局轄區內設稽徵所,由各國稅局報請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服務科。」
、第4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服務科掌理服務宣導、研發設計、管制考核等事宜。
分設3 股,各股之職掌如下:服務宣導股:㈠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納稅服務業務、租稅教育及宣導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
,可知羅東稽徵所隸屬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內部單位,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視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行政處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僅於99年8 月12日予原告之陳述意見通知書中對第3 次99年6 月24日第3 次查獲事實陳述意見,對前2次查獲事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然原告前述第1 次、第2 次漏開發查獲後,原告均在稽查紀錄「本紀錄記載內容屬實,願意繳清違章罰鍰」欄內蓋章用印(附於答辯卷第101 、94頁),原告於第3 次查獲時,即拒絕在稽查紀錄開立註記「查獲補開」之發票及簽名(附於答辯卷第89頁),而被告在該2 次之通知函中均表示:營業稅法第52條所定1 年內經查獲漏開發票達3 次即依同法第53條處以停業處分等語(附於答辯卷第96、103 頁),另原處分於99年7 月13日作成,之後羅東稽徵所於99年8 月12日作成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原告,請原告就第3 次之查獲事實表示意見,原告亦於99年8 月20日向該所表示意見,該所承辦人簽請表示原處分無違誤等情,有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原告陳述意書及簽呈可證(附於答辯卷第32-36 頁)。
依此,羅東稽徵所雖在原處分作成後請原告就第3 次查獲事實陳述意見,因原告於第1 、2 次查獲漏開發票時,即已確認被告查獲事實及願意繳納罰鍰,被告亦已連續2 次通知原告應注意漏開發票之法律加重效果,而被告亦不知原告會否有第3 次漏開發票行為,是前2 次查獲後結果,已因原告確認事實,羅東稽徵所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不合,而該所於原處分作成後,99年11月20日訴願決定前,羅東稽徵所亦請原告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款「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已於事後給予」之補正規定,具有法定效力。
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記載原告正確名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99年4 月26日被告第一次查獲之漏開發票部分,發票所載品名僅記載「葯品」及「120,000元」等文字,具體交貨標的及銷售額均付之闕如,違反營業稅法第44條及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5 點規定等情。
經查,原處分雖載明「建芳葯局」與原告登記之「建芳藥局」,雖有差異,惟羅東稽徵所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誤寫等原因更正規定,另以100 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1000000677號函(附於答辯卷第83頁),應認已生行政處分更正之效力。
再上述第1 次查獲漏開發票行為,被告已表示係稽查人員執行統一稽查作業,而查獲原告銷售藥品漏開發票120,000 元,原告已於該發票上記載註明「查獲補開」,且在發票上用印,於稽查紀錄表示該紀錄屬實,願意繳納罰鍰等情,應認已符合營業稅法第44條及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2 點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處原告停止營業7 日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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