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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國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85990 號(案號:第09902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5,421,16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商譽攤銷52,724,947元,係原告於企業併購法實施前併購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所列報之商譽攤銷金額,因原告除提示合併消滅公司不動產鑑價外,未提示可辨認淨資產按公平價值衡量之資料,致無法合理評估認列,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2,696,213元,應補稅額13,181,23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有關「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價格超過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產生之商譽,應予核實認定: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 年。」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 目所明定,又91年2月6 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5條為明確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同時排除公司透過併購方式進行組織調整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所面臨之潛在租稅障礙,乃進一步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
此觀諸該法條有關「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
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請本諸職權辦理。
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業經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闡釋在案(下稱財政部95年函)。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後(91年2 月6 日公布,同年2 月8 日起發生效力),因與其他公司合併之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而依「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自可於15年內平均攤銷費用,無庸置疑。
㈢有關「合併前」之投資,倘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且與合併之時點相距不遠者,其投資成本應得併同合併之收購成本計算商譽。
⒈按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以取得被投資公司各項淨資產,可否於合併基準日認列商譽之疑義,業經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以:如該等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仍可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投資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詳鈞院卷第79頁證物二)。
茲此,基於整體合併計劃之合併前投資,當得以投資成本超過此部分投資所對應之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無庸置疑。
⒉次按構成我國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年12月6 日基秘字第328 號解釋函(下稱基金會91年函釋,詳鈞院卷第83頁證物三)意旨,倘合併前之投資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且與合併之時點相距不遠者,因被投資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故其投資成本應得併同合併之收購成本,以計算總收購成本與所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商譽,並免公司需投入重複與無謂價值鑑定之負擔,至為明灼。
⒊被告強令相隔甚近之「合併前」與「合併時」皆需對中國航聯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市價進行評估,與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年12月6 日基秘字第328 號解釋函之意旨相違,徒增原告無謂價值鑑定之負擔,自有未洽:⑴查本件原告合併時依據中國航聯公司合併前之資產負債表所揭股權淨值,據以估算其合併取得該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復依據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8 月5 日(89)台財證(六)第49334 號函釋(下稱證期會89年函釋)(詳鈞院卷第157 頁證物六)規定,於合併基準日沖銷「長期股權投資」時,將長期股權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列為商譽,應無不合。
⑵查原告合併前之投資既屬合併整體計劃之一環,而該投資日亦與合併日相距甚近,則依據前揭基金會91年函釋、證期會89年函釋及經濟部89年12月8 日商第89230871號函釋之意旨,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收購成本(購入價格)不合理者,自得就其投資成本併同合併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計算商譽金額,故被告強令本件相隔甚近之「合併前」與「合併時」皆需對中國航聯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市價進行評估,徒增原告無謂價值鑑定之成本,自有未洽。
㈣有關消滅公司資產公平價值之來源,應參照所得稅法第65條及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規定辦理:按「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
及「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
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等,得以合併基準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
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5條及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下稱財政部66年函)所規定。
茲此,公開報價或活絡市場之交易價格等「時價」並非「公平價值」之唯一來源,公平價值依一般商場上之正常交易,係指「具拘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此即所得稅法第65條所定「實際成交價格」之具體操作。
故對於被收購公司無公開報價及活絡市場之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固定資產,因其公平價值無從查考且不具價值可鑑定性,當得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規定估價,以作為具拘束力銷售合約之實際成交價格訂定依據。
此交易雙方在正常交易下,各自根據可得之最佳資訊所協商議定之交易價格,仍不脫逸前開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及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所規定「公平價值」之範圍,亦無疑義。
㈤有關原告「合併前」之長期投資及「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價格之收購成本,超過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產生之商譽,其數字計算過程具有合理性:查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合併時(合併基準日91年10月11日),原流通在外股數110,000,000 股中11,000,000股係由原告持有,另24,570,912股係由中國航聯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17條規定按當時公平價格向異議股東收買,其餘74,429,088股則由原告以每股12.718元發行新股67,662,807股向中國航聯公司股東交換,換股比率為0.91。
故原告取得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及商譽之收購成本係由二部分組成,一為「合併前」之長期投資成本;
另一為「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
因原告合併時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860,535,579 元(12.718×67,662,807)加上原投資中國航聯公司成本132,000,000 元,超過中國航聯公司於合併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故將超過之部分263,624,736 元列為商譽,於稅上按5 年攤銷。
茲將合併前投資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環、合併前投資與合併時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以及中國航聯公司淨資產採公平價值衡量之論據,詳述如下:⒈合併前投資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環:⑴查原告為加強業務發展、擴大經營規模,於91年5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詳鈞院卷第85頁證物四),依照保險法得購買有價證券及投資限額之上限規定,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購入中國航聯公司股票11,000,000股(佔中國航聯公司股權10%)。
其後更積極派遣原告之副總經理喻志鵬擔任中國航聯公司之總經理處理合併相關事宜,此由中國航聯公司91年5 月29日董事會決議聘任喻志鵬擔任總經理及通過合併解散航聯之議事錄可證(詳鈞院卷第87頁證物五)。
而原告旋即於91年6 月4 日與中國航聯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換股方式取得中國航聯公司之淨資產以進行事業結合。
據此,原告於短短15天內分別完成初次投資中國航聯公司10%股權、派遣高階經理人至航聯擔任要職處理合併事宜、中國航聯公司決議通過合併議案、雙方簽訂合併契約等整體且連貫之事實,系爭合併前取得之10%股權實屬合併整體計劃之一環。
因該投資日與合併日相距甚近,則依據基金會91年函釋之意旨,自得就其投資成本併同合併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計算商譽金額。
⑵被告僅憑合併契約書第3 、4 條,即認定原告合併前取得航聯公司之股權非屬合併整體計畫之一部份,顯未探究本件合併之「經濟實質」,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規定之實質課稅精神: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據此,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效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即實質課稅原則,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之合併契約第3 、4 條雖規定原告應將合併前取得之航聯股票予以註銷,惟此乃合併帳務處理之必然現象,況且此部分註銷之投資於合併時將轉換為所對應消滅公司之各項淨資產,實難據此即評斷合併前之投資非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環。
再者原告自購入系爭合併前投資至合併契約簽約日僅短短15天,已派遣高階經理人至航聯擔任要職處理合併事宜,而中國航聯公司亦決議通過合併議案,此皆非單純投資行為所會產生之現象,益證原告於合併前購入之航聯公司股權,除有積極合併航聯公司之意圖外,亦已進行各項「實質」合併前置工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揭櫫之實質課稅精神,系爭合併前取得之10%股權自屬合併整體計劃之一環。
⒉合併時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之合理性:⑴換股比率(0.91):係依據合併前獨立專家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詳原處分卷第548 頁:復查申請書附件四),採淨值法、調整後淨值法及市場比較法所計算之結果,合併換股之合理區間在每0.85股至每0.99股原告之普通股換發1 股之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經考量雙方業務互補性、合併後之綜合績效等因素後,經雙方協商議定後之換股比率為0.91。
此換股比例經參照原告於股東會決議日(91年8 月7 日)前後一段合理期間之每股平均收盤價格15.06 元(詳原處分卷第541頁:復查申請書附件五),調整91年9 月1 日除權配股(每千股配發107.523 股)後之價格13.6,相對於中國航聯公司於合併前向異議股東收買股票之每股價格12元,應屬合理。
⑵股份發行價格(12.718元):係以原告於合併契約公布日(91年6 月4 日)前後一段合理期間之每股平均收盤價格14.08 元(詳原處分卷第541 頁:復查申請書附件五),調整上開除權配股後之價格為依據,亦屬合理。
⑶據此換股比率0.91與合併時中國航聯公司流通在外股數為74,429,088股,原告於合併時應發行之股份數為67,662,807股,乘上每股12.718元之發行價格,該部分之收購成本為860,535,579 元。
⒊合併前投資中國航聯公司成本之合理性:係原告於91年合併之當年度以每股12元向中國航聯公司股東購入11,000,000股,計132,000,000 元,該每股取得成本與中國航聯公司於同年度向異議股東收買股票之價格相同,依相同或類似資產於近期之交易結果可作為資產公平價值認定依據之法理,亦證原告收購價格之合理性。
⒋取得淨資產之評價:茲將原告上開收購成本於合併時所取得航聯各項淨資產認定為公平價值之基礎,逐項說明如附表「原告認定為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之依據」一欄所示。
⒌本件原告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為被告所不爭,而併購資產價值,並委託獨立之專家,以合併日91年10月11日為查核基準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規定,對航聯公司帳列各項資產及負債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並說明其認定公平價值之基礎及其查核依據,而出具商譽計算表查核報告書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旨意,應無不符。
如被告認併購資產價值估價偏低,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之估價偏低,即應以原告之估價為準。
⒍查原告業已委託獨立之會計師出具報告,以合併日91年10月11日為查核基準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規定,對航聯公司帳列各項資產及負債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並說明其認定公平價值之基礎及其查核依據,而出具商譽計算表查核報告書在案,被告一再以其他資產未經鑑價為由,否准全部商譽之認列,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六、㈣⒉④事實上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僅強調『在合併時點,併購者有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價值』,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一定要重新啟動繁複之估價程序,重新對各項資產(含負債)重為估價』。
被上訴人在此只是鎖住上開財務會計準則之文字要求上訴人,而不是從實證上之事務本質來詮釋該準則,其主張自非可採。
…不得僅因懷疑,即無視於原和信公司原來購入成本,將商譽攤提全面否認,讓上訴人資產耗損費用化之常態機制被無故扭曲。」
意旨相違背。
⒎縱被告認原告低估航聯資產淨值而高估商譽價值,致商譽攤銷不予認定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六、㈣⒉⑤另外更重要的是,就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Y1資產估價有意見(認為低估),也不可因此將商譽攤銷全然剔除,因為被上訴人在決定上訴人各期稅負時,其資產之折舊、攤提、耗竭,莫不是以『其認為被上訴人低估』之資產價格為準。
如果其認為該資產應高估,讓商譽減少,則上訴人各期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也會對應提高。
而被上訴人在此挑剔資產之客觀估價金額,又同時用低估之資產來為折舊、攤提、耗竭,被告亦應調整增列原告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等數額,以符配合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
⒏被告一方面認為合併資產淨值應高估,讓商譽減少,另一方面又同時用低估之合併資產來認定折舊、攤提、耗竭等提列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旨意,原處分應予撤銷。
㈥茲就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誤不法之處,論列於次:⒈復查決定書理由四、(一)所指稱「申請人提示之中國航聯淨資產公平市價評估彙總表,雖載列各項資產及負債之評估後公平價值,惟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經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外,其餘各項金額均與帳列數相同,未依首揭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相關規定逐項評估其所取得資產及承擔之負債。」
乙節:⑴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中已針對所取得中國航聯公司淨資產認定為公平價值之基礎逐項說明,其中雖僅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等項目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惟其餘現金之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本無評價問題;
應收帳款、受限制資產-存款、預付設備款、催收款及應付帳款,已減除預估無法收回或無須支付之淨變現價值為基礎,非直接以調整前之帳面價值為依據;
遞延所得稅資產已評估合併稅額抵減之可實現性,非直接以航聯帳載之暫時性差異金額為依據;
中期放款及政府公債以攤銷後成本並考慮可能減損之金額為基礎;
長、短期投資已採成本法或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並減除可能發生永久性跌價之損失;
存出及存入保證金之隱含利率已反應保證標的之市場合理對價;
未攤銷費用已減除無存續價值之金額,非直接以帳面價值為依據;
應計退休金負債取有專業機構出具之精算報告;
保險責任準備金為依法所提存,不隨市場利率之變動而變動;
至於器具及設備等其他固定資產,業已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估價,依據財政部66年函釋之規定,自得以該重估後之帳面價值作為公平價值。
況且上開價值評估為原告與航聯於案關合併契約中協商議訂之實際成交價格,難謂其非屬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之公平價值。
⑵被告未能探究「公平價值」於所得稅法及財務會計處理上之意涵,以究明原告對合併航聯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所做之說明,僅憑原告部分資產之評價金額與帳面價值相同,即推論原告未逐項評估所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刻意將「公平價值」一詞限縮在公開報價或活絡市場之交易價格等「時價」,而排除「實際成交價格」之適用,顯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與「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有合。
⒉有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四、(二)所指稱「另查申請人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係假設申請人與中國航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資料完全正確所為之評估,其評估申請人固定資產及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部分,亦假設近年來均無增值,惟申請人固定資產分別於65年、69年及74年辦理資產重估,距離合併基準日(91年)有17年之久,未辦理重估,顯然無法充分表達其公平價值」、訴願決定理由四(二)2 、所指稱「又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訴願人價值時,僅以『固定資產分別已於65年、69年及74年辦理資產重估,近年不動產市場之景氣低迷』及『長期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年期為89年以後』等由,即假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無增值,顯低估訴願人淨值」乙節:⑴按「……15. 物價指數:係指台灣地區年度躉售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及「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資產增值準備帳戶。」
分別為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據此,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有其要件,倘物價指數上漲未達25%以上,並無須從事重估價,故未從事資產重估並不代表該資產帳面價值偏離公平價值,反可推論物價未大幅變動致該價值趨近公平價值,應予陳明。
⑵查原告之固定資產雖於74年後即未從事資產重估,惟觀諸台灣地區各種物價指數變動表,可明自74年起至合併之91年度止各年度躉售物價並未大幅變動,故原告依法本無須從事資產重估,況依財政部66年函釋之意旨,自可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趨近於其公平價值。
⑶再者,原告及中國航聯公司歷年來均依法編製財務報表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未發生錯誤應予更正及追溯重編各年度報表之情形,且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經被告核定在案,則專業機構所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以為其評估依據之一,本無可厚非。
乃被告僅憑原告17年未辦資產重估,即認定原告帳上資產偏離公平價值,進而質疑專業機構所出具換股比率意見書之合理性,顯昧於事實,實不足採。
⑷另參中國航聯公司各項不動產經獨立鑑價專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其所鑑定土地及建物之時價,均與中國航聯公司之帳列成本相同,足證不動產確無增值。
⑸再者原告及中國航聯公司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均係按不動產之帳列成本為計算基礎,則雙方之評價基礎即屬一致,而為雙方一致認定之公平價值,殆無爭議。
復查決定率以「惟申請人固定資產分別於65年、69年及74年辦理資產重估,距離合併基準日(91年)有17年之久,未辦理重估,顯然無法充分表達其公平價值」云云,認原告之不動產無法充分表達其公平價值,卻忽略中國航聯公司之不動產亦係按帳列成本認定之一致性,顯有分割取捨證據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僅憑原告17年未辦資產重估,即認定原告帳上資產偏離公平價值,顯昧於此一期間物價未有大幅變動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有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四、(二)所指稱「又評估中國航聯固定資產及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部分,係依據前揭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及中國航聯提供價值預估表評估,惟該鑑價公司估價日期分別為91年7 月6 日、91年7 月8 日及91年7 月10日,係於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出具日期(91年5 月28日)之後,顯然不合理」乙節。
⑴查該鑑價報告「估價日期」(註:應係出具鑑定報告書之日期),雖在換股比率意見書出具日期(91年5 月28日)之後,惟鑑定報告書另載其所鑑定價值之「價格日期」為91年5 月27日(即鑑價基準日),實係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出具日期(91年5 月28日)之前,自足為專業機構評估換股比率合理性之依據,尚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⑵再者,換股比率之議訂涉及合併收購成本;
而合併消滅公司各項資產之評價,則屬收購成本應如何於各項淨資產間分攤,進而決定商譽金額之範疇,兩者於併購實務作業上本無絕對必然之因果關係。
況本件「估價日期」、「意見書出具日期」及「合併基準日」相隔不過數月,就不動產之價格而言,並不會有太大變化。
乃被告以此作為否定原告所提示換股比率意見書合理性之依據,實有「提出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確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違法情事,亦有可議之處。
⒋有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四、(二)所指稱「況且中國航聯近3 年均處於虧損狀態,難謂有賺取超額利潤能力,意見書所述顯不合理。」
乙節。
惟查,企業是否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除考慮其過去之經營成果及現時之財務狀況外,尚須考量合併業務雙方之互補性、合併後之綜效及未來成長展望等因素,由合併雙方所協商議訂;
而系爭合併換股比率之合理性既經專業機構採淨值法、調整後淨值法及市場比較法而表示意見在案,並有相關財務資訊及股份市場交易價格資訊可資佐證,且原告合併股份之發行價格係以股份之平均收盤價格為依據,合併當年度對中國航聯公司之每股取得成本亦與航聯於同一年度向異議股東收買股份之價格相同。
則被告實難僅憑單一虧損數據,即質疑專業機構經考量各方因素而為之專業判斷,以及合併締約雙方對系爭交易價格協商議訂之結果,殆無疑義。
⒌有關復查決定書理由五、(一)所指稱「從而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申請人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所肯認(該判決第25頁第2 行以下:就此本院認為商譽攤提為計算所得稅額之減項,故原則上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即遽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乙節: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理由四、㈢、2 ⑵、②「其二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究竟要證明那些事項,除了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外,是否還要證明支出之合理性。
就此本院認為,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
除非稅捐機關先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納稅義務人方有進一步證明X 合理性之必要。
而且合理性之證明是『主觀評估』之證明,證明高度亦應適度降低。」
,原告確已提供所有有關合併商譽之相關憑證,已履行舉證責任。
被告如質疑合併價款之合理性,應先舉反證證明合併雙方為關係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致有合併價值評價不合理之疑慮者,原告始需有進一步證明合併價值合理性之必要。
被告擅將舉證責任歸屬原告,顯然與上述之判決意旨相違背,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⒍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1 、所指稱「訴願人於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之成本,而訴願人與中國航聯公司於91年6月4 日始簽約同意進行合併,是訴願人進行合併前對中國航聯公司之投資顯然與該合併無關」乙節。
如前所述,原告於短短15天內分別完成初次投資航聯10%股權、派遣高階經理人至航聯擔任要職處理合併事宜、航聯決議通過合併議案、雙方簽訂合併契約等整體且連貫之事實,故原告合併前於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取得10%股權,實屬合併整體計劃之一環。
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規定:如該等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仍可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投資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
訴願決定臆測原告合併前對中國航聯公司之投資顯然與該合併無關,顯與事實不符,並與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規定相悖,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不足採。
⒎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2 、所指稱「惟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中國航聯價值時,僅以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價值預估表』預估『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為641,243 千元,惟嗣後不動產鑑價公司正式鑑價報告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卻為557,282 千元,即高估中國航聯『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高達83,961千元」乙節。
惟查,合併雙方議訂之換股比率是否需依事後之價值變動情形調整,係依契約之約定,通常情形需達有重大性之程度,始足為之。
而系爭換股比率0.91若依據正式鑑價報告之數據資料,所計算對航聯淨值及其對原告換股比率之影響數,分別為0.76元(83,961÷航聯流通在外之千股數110,000 )及0.07(0.76×合併綜效溢額1.1 ÷原告調整後每股淨值12.23 ),調整後之換股比率為0.92(0.99-0.07 ),仍在該合理之換股比率區間內(0.85~0.92),並無價值發生重大改變而有需調整約定換股比率之情事。
乃訴願決定機關以此質疑會計師意見書之合理性,實有「提出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確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違法情事,自有可議之處。
⒏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3 、所指稱「是系爭合併案訴願人發行新股換得中國航聯公司股份數僅有74,429,088股,僅佔合併基準日中國航聯公司流通在外股數85,429,088股(110,000,000 股-24,570,912股)之87.12 %,而非合併基準日中國航聯公司流通在外股數之全部,惟訴願人卻以合併日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全數728,910,843 元計算商譽,即有違誤。」
乙節。
惟查,系爭商譽係由二部分之收購成本所組成,一為「合併前」之長期投資成本,其法令依據為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
另一為「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其法令依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二者各自有其適用之法令依據,並有其各自對應之航聯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及商譽。
乃訴願決定所為是認,顯係未綜觀法規範全貌而滋生之誤解,實不足採。
⒐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3 、所指稱「縱認訴願人於簽訂合併契約書前之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投資股份亦屬系爭合併案之一部,亦應按該次投資之成本132,000,000 元,與該次投資所取得91年5 月22日當日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比較,以計算該次投資究竟有無產生『商譽』或『負商譽』,惟訴願人卻將之併入91年10月11日換股交易中一併計算『商譽』,亦有未合。」
乙節。
查本件合併前之投資(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取得10%股權)與合併日(91年6 月4 日與航聯簽訂合併契約)相隔甚近,依據基金會91年函釋意旨,而得就其投資成本併同合併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計算商譽,訴願決定顯未究明本件合併前之投資與合併日相隔甚近之情形,即率予否准認定商譽,亦難謂適法。
⒑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4 、所指稱「至訴願人主張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經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外,其餘各項亦就其認定為公平價值之基礎逐項說明乙節:經查訴願人出具之說明,僅就帳面價值之入帳基礎作簡單敘述,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示評估報告……」乙節。
本件合併案,查原告業已委託獨立之專家,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規定,對航聯公司帳列各項資產及負債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並說明其認定公平價值之基礎及其查核依據,而出具商譽計算表查核報告書在案。
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有利事證一再未予正視,致本件陷於原告確有商譽出價取得之事實,卻未能認列分文商譽攤銷之不合理現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予指駁。
㈦退萬步言,縱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合併前」取得之10%股權非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而須排除於商譽計算之外者,惟對於「合併時」因換股而取得之中國航聯公司股權(74,429,088股)占其流通在外股權(85,429,088股)之比例(87.12 %),其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仍有其對應之航聯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及商譽。
依此基礎計算之商譽總額為225,508,453 元,93年度之攤銷金額為45,101,691元,列示如下:合併發行新股帳列股本 $676,628,070合併發行新股帳列資本公積 183,907,509 $860,535,579 ────────減:換入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728,910,843換股取得之股權比例 87.12% (635,027,126) ────────────────認列商譽數 $ 225,508,453商譽攤銷年限 5 ────────每年攤銷數 $ 45,101,691 ────────92年商譽攤銷金額 $ 45,101,691 ────────㈧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
,又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97號判例:「原告所列銷售促進費中『搭贈產品』及各項攤提費中列支之『乳粉推廣費』(乳粉附贈味精),雖經依照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有案,惟查各項贈品悉為原告現成之商品,不能顯示有何廣告性質,….…,自未便許以廣告費列支。
原處分官署經予調整,轉列自由捐贈科目核計,尚無不合。」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究竟原告列報之上開金額支出是否為其經營出口本業所發生之合理且必要之損失或費用,非不可依其提出之資料審查,果審認此項支出為合理且必要,雖其科目不符,仍非不可調整轉正准予認列,乃原處分僅以其不合查核準則第98條兌換虧損科目之查核規定,逕否准其列報,按諸首揭說明,亦有未洽。」
,是以,納稅義務人如確實有費用發生,雖科目不符,稅捐機關仍可調整轉正准予認列。
㈨據上論結,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之合併係採購買法處理,其產生之系爭商譽依據所得稅法第65條、企業併購法第35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 目及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釋等規定,自應准予核實認列,而得於5 至15年之期限內按年平均攤銷費用。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 年。」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 目所規定。
又「(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所明釋。
再按「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1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辯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2) 將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3 )存貨:j 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4 )廠房與設備:j 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
k 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
(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
(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
(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8 )應計負債:例如售後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9 )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第17段及第18段所規定。
㈢首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意旨略以,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
至於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㈣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說明二「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作,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及說明三「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
……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
,本件原告雖補提示91年5 月22 日 投資後,積極派遣高階經理人至中國航聯公司擔任要職,航聯決議通過合併議案、雙方簽訂合併契約等資料,惟查原告於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屬長期投資性質,為原告所不爭,而觀諸與中國航聯公司於91年6 月4 日簽訂之合併契約書第3條:「……乙方(即中國航聯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2億元整,分為1 億2,000 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整,已發行股份1 億1,000 萬股,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11億元整,其中1,100 萬股由甲方(即原告)轉投資。」
及第4條「甲方持有乙方之股份,因合併而銷除。
其餘乙方合併前已發行之股份,每1.1 股換發甲方合併發行之新股1 股,共計換發甲方股份9,000 萬股。
其不足1 股部份,由甲方以現金支付之,並授權甲方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
顯將合併前原告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股份,排除換股合併之適用甚明。
又原告補提示之資料,該合併前投資行為仍無「收購」之意圖,更何況原告91年5 月22日投資金額高達132,000,000 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茲事體大,豈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
㈤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又依前揭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意旨,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即需就收購當時中國航聯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衡量,原告主張被投資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即無須就投資當時之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進行評估,顯不足採信。
㈥另有關合併時股份發行之換股比率為0.91,原告雖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經查該意見書係採「淨值法」、「調整後淨值法」及「股價淨值比法」作為評估之方式,依前開3 種方法評估之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股數分別為0.86股、0.99股及0.85股,故取股價淨值比法計算之換股比率0.85為區間下限,並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之換股比率0.99為區間上限,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合理區間在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0.85股至0.99股原告之普通股,乃認本件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協議以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原告0.91股普通股,尚屬合理。
前開所謂「調整後淨值法」依意見書所載,係以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91年第1 季財務報表中,股東權益帳面價值調整或有事項、累積特別準備金及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作為雙方之企業價值,並考量合併前原告資本公積轉增資使資本額及在外流通股數變動因素,據以計算合併換股比率之方式。
惟查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中國航聯公司價值時,僅以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價值預估表」預估「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為641,243 千元,惟嗣後不動產鑑價公司正式鑑價報告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卻為557,282 千元,即高估中國航聯公司「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高達83,961千元;
又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原告價值時,僅以「固定資產分別已於65年、69年及74年辦理資產重估,近年不動產市場之景氣低迷」及「長期不動投資之取得年期為89年以後」等由,即假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無增值,顯低估原告淨值,是意見書「調整後淨值法」以高估之中國航聯公司淨值及低估之原告淨值,評估之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股數0.99股,並以之為換股比率合理區間之上限,顯不合理,即難謂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
㈦至原告主張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經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外,其餘各項亦就其認定為公平價值之基礎逐項說明乙節,分述如下:⒈就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之鑑價資料部分,資產鑑估價值決定於標的物實體狀態與外在影響因子,由鑑價人員於現場查勘,側重於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與比較,再將現場查證之資料予以彙整與研析,以憑與各種鑑估價值方法所蒐集之佐證資料研判,據以估定其合理之價值。
本件原告雖提示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12 頁至540 頁),惟該鑑價報告之依據為時值鑑價表(原處分卷第480 頁至511 頁),未有鑑價公司如何進行評估、時值鑑價之依據及現場查勘等詳細資料佐證,該鑑價報告之客觀性即有待商榷。
⒉就前揭不動產外各項資產、負債項目帳面價值認定為公平價值之逐項說明部分,原告雖多次出具說明,惟均僅就帳面價值之入帳基礎作簡單敘述,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示評估報告,難謂其餘各項目之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被告就各項目之帳面價值未相當於公平價值之分析如附表)。
㈧本件原告相同案情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鈞院亦持相同見解,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2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處分卷第401 頁至452 頁),併予陳明。
四、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下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
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 目:「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 年。」
。
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
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說明:一、…二、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
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其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
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
;
另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第17段及第18段規定:「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 )因收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2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
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
……。」
、「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3)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4 )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
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
(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
(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
(7)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8 )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9 )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
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
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
蓋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係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即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其影響價格之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有率等),故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不必然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相等,且兩者通常不相等,而其差異數乃形成「商譽」或「負商譽」。
㈢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本件爭議既係關於商譽攤提,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中國航聯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合併,其「收購成本」為992,535,579 元(包含合併前原告已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成本132,000,000元+合併時原告發行新股換取中國航聯公司股份之成本860,535,579 元)已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故將超過部分263,624,736 元(992,535,579 元-728,910,843 元)列為「商譽」,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按5 年攤銷,93年度列報商譽攤銷其中金額52,724,947元,被告予以否准。
是本件之爭議在於原告主張之商譽263,624,736 元是否經客觀公平之衡量而得認為真正?㈣經查:⒈「收購成本」中關於「合併前原告已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成本132,000,000 元」部分:依前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意旨,公司「進行合併」且採「購買法」,其產生之商譽始准予核實認列。
本件「收購成本」其中132,000,000元(12元×11,000,000股),係原告於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之成本,且其帳載為長期投資(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迄同年6 月4 日始與中國航聯公司簽約同意進行合併,尚難認此筆投資屬於公司合併之成本。
再者,原告於91年5月22日投入132,000,000 元購買中國航聯公司之股權,資金頗巨,其主張為公司進行合併之計畫之一,則理應於出價前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作為出資之依據,且相關買賣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考,乃其並未進行審慎評估,實悖於公司治理原則。
原告雖引原證中國航聯公司91年5 月29日第17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87頁),載有第5 案之決議為聘任喻志鵬即其所屬高階經理人至該公司擔任總經理,及第7案決議通過該公司與原告合併等內容,主張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說明「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作,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惟該函之說明亦指明「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
……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
,亦即公司於合併前投資嗣後被收購之公司,該筆資金能否認屬收購成本之一部,仍在於有無事證證明該項投資自始即源於議定之整體合併計畫,原告徒引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惟對於整體合併計劃之核心問題即合併之二家公司資產評估事項竟未予進行,實逆於常情。
原告又稱其於91年5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購買中國航聯公司股權之長期投資,與後續進行之併購案時間相距不遠,中國航聯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自毋庸重複評價云云。
惟查,收購成本係一個雙方磋商合意所產生之價格,在雙方各自提出併購價格之磋商過程,理應各自對雙方之資產狀況及其過去之經營績效、未來之獲利能力進行一定之估算,方得有收購價格之腹案而得進行後續之協議。
原告主張包括長期投資之132,000,000 元及後段以增資換股方式收購之成本860,535,579 元均屬收購成本,不只未見其初始之估算軌跡,且有如後述其提出換股比率合理意見書及評價內容之瑕疵不可採信之疑,原告稱時點接近毋庸估價云云,實屬空言,難以遽採。
⒉「收購成本」中關於「原告發行新股換取中國航聯公司股份之成本860,535,579 元」部分: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即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此一再申述於前。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中國航聯公司協議以中國航聯公司1.1 股換發原告1股(即中國航聯公司1 股約可換得原告0.91股),並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548 頁以下)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
惟查:⑴按一般公司合併或收購之評價方式眾多,收購價格之決定最終取決於契約雙方之合意,其等有各自之考量因素;
每股盈餘或股權淨值非不能客觀反應合併公司之價值。
然稽之前開意見書首頁載明係採「淨值法」、「調整後淨值法」及「股價淨值比法」作為評估之方式,依前開3 種方法評估之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股數分別為0.86股、0.99股及0.85股,故取股價淨值比法計算之換股比率0.85為區間下限,並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之換股比率0.99為區間上限,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合理區間在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0.85股至0.99股原告之普通股,乃認本件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協議以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原告0.91股普通股,尚屬合理。
惟該意見書接續表明「本評估報告係依據友聯產險及航聯產險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資料進行評估,對於上述公司提供之資料,假設完全正確,本報告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不會就此負擔責任。」
,亦即該意見書係建立於系爭合併案之二家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出具意見書之陳威宇會計師並未查證該財務資料之正確性、真實性,則其既係依據不明之資料所作成之合理性評估,自然不足以為判斷依據。
⑵又前開意見書作成於91年5 月28日,其以「調整後淨值法」說明換股比率之合理性,敘及計算中國航聯公司價值時,僅以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價值預估表」預估「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為641,243 千元云云(見原處分卷第545 、538 頁)。
惟①稽之該不動產鑑價報告之估價日期分別自91年7 月6 日至同年10日之間(見鑑定報告書估價日期之記載,附於原處分卷第535-512 頁),顯在意見書出具之後。
則依該意見書之記載,其於作成時竟得引用嗣後出現之鑑價結果,足見2 份書面內容有日期虛偽之疑義。
②又將該意見書所載預估增值情形,與原告嗣後提出之91年10月11日「合併換入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細表」所載加以比較,該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之鑑價價值為1,713,470,255 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所附公平價值明細表中不動產投資+ 土地+ 房屋及設備之總和),據此計算之「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卻為557,282 千元【即上開總和1,713,470,255 元- 土地增值稅準備108,034,301 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所附公平價值明細表之第9項〉- (前揭意見書所提及之該公司固定資產及不動產長期投資帳面價值- 帳面土地增值稅及折舊)】,顯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似已高估中國航聯公司「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達83,961千元。
③又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原告價值時,僅以「固定資產分別已於65年、69年及74年辦理資產重估,近年不動產市場之景氣低迷」及「長期不動投資之取得年期為89年以後」等由,即假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無增值,顯低估中國航聯公司之淨值。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意見書所採用之財務資料,乃其他會計師根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查核簽證完竣,為評估時之最佳資訊云云,惟查財務報表之形成固有會計實務上之基準及流程,惟財會資料與公司實際客觀價值仍有區別,其真實性亦非無可置喙之處,上開意見書既已作成如前述就財務資料之真實性不負責任之保留意見,原告猶主張公司財務資料為最佳資訊云云,實難認同。
原告又稱縱以鑑價數據計算換股比例,仍在合理區間範圍內;
又台灣地區自74年起至91年止年度躉售物價並未大幅變動,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相關規定,倘物價指數上漲未達25% 以上,並無須重為估價,故本件並無高估中國航聯公司之資產及低估原告資產等情事云云。
惟原告既執上開意見書以說明本件合併案換股比例之合理性,則該意見書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即應予以審查,既然有前述異常情事,意見書之公信力即令人質疑。
又原告公司之固定資產重估係作成於65、69、74年,迄今長達二、三十年,原告稱其無重新估價之必要,顯然背於經驗,猶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中國航聯公司協議以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原告0.91股普通股為合理,則其據此計算之收購成本,自難信為真實。
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部分:⑴誠然,有關商譽價值之計算依前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意旨,可以推導出「商譽成本=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計算公式,又收購成本之決定繫之於原告與被合併之中國航聯公司之議價結果,迄各項資產入帳及商譽計算之階段,始有可能就併購後已完全掌握被併購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深入核實之評價,故原告提供合併基準日後始進行評價之資料,固無時序上之異常。
惟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提出用以支持本件併購案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係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學平於96年6 月28日所出具之1 份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163 頁以下),距本件併購案之基準日為91年10月11日,已在5 年之後,該查核報告是否客觀公平,足以說明91年10月11日併購基準日被併購之中國航聯公司之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此方為疑義之所在。
⑵查該查核報告首段敘明:「上開商譽計算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商譽計算表表示意見」,又作為商譽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減項即原告所提「換入資淨產之公平價值明細表」(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顯示各項淨資產之評價幾乎悉依帳面價值評價,足見該查核報告顯未依前揭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8段規定評價。
另被告於訴訟中,就該份查核報告評價之各項淨資產逐一審視,認有如附表所示(見被告答辯理由)之不可採;
原告固亦提出其認為帳面價值為可採之理由(見附表原告認定一欄所示),惟其究屬未能符合前揭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8段之規定,且其部分主張並未提供事證以明之,例如附表第3項「應收款項」之主張,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減除預估無法收回之備抵呆帳資料及如何評估無法收回之相關事證等等。
另外,關於不動產鑑價部分則提出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資產鑑定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540 頁以下),惟就不動產估價理論而言,形成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甚多,一般劃分為大環境之一般因素、土地所在地區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特徵之個別因素;
其中,所謂個別因素,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同規則第2條第16款)。
而個別因素,對於不動產價格產生之個別性影響尤為顯著;
以土地而言,其因素內涵有:⑴宗地條件(包括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臨街深度、面積、形狀、地勢、地質、座向等)、⑵街道條件(包括寬度、結構、坡度、系統性及連續性等)、⑶接近條件(包括與公共設施接近程度、與嫌惡設施接近程度等)、⑷環境條件(包括環境寧適性、環境保健性等)、⑸行政條件(包括建築高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公法上管制及其他私法上管制)等等。
上開鑑定報告不只並未載明鑑定人,及其專業背景,亦未敘明其鑑定方式如何考量各不動產個別因素作成價格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併購案所取得中國航聯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728,910,84 3元,尚難採信。
⒋末查,原告主張如被告認長期投資之132,000,000 元不應計入收購成本,則以換股取得中國航聯公司股權之收購成本860,535,579 元,仍有計算商譽存在之可能云云。
因原告主張其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一節,有前述鑑價難以採信之瑕疵,即難據此計算商譽。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成立。
㈤從而,本件併購案中,關係商譽價格計算之收購成本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均難以證明屬實,則其主張據以計算之商譽價值,即難成立。
另原告援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所持理由,主張被告應舉出反證以證明併購雙方為利害關係人致有不合理之評價一節,查涉及商譽攤提爭點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繫之法院訴訟者已有多件,各該個案之當事人及情節均有不同,自難遽予比附援引;
且原告自91年度起即主張以本件併購案之商譽價格逐年攤提,已經被告逐年否准,迄今原告所提事證仍有前述瑕疵,原告也無以再提供具有加強證明力之證據以佐其商譽價格之主張,即難形成有利原告認定之心證,自毋庸責令被告負有舉出反證之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各項耗竭及攤提22,696,213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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